• 沒有找到結果。

須經言詞審理或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

3.1.1 「拘禁」或「處罰」均須經法院審查決定

3.1.4 須經言詞審理或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

憲法第 8 條第一項「法定程序」之規定,除了文義上「法律規定之程序」

外,是否有更深一層意義?大法官過去不僅表示拘禁、處罰皆須經法院審查決 定,還曾進一步要求法院必須遵守特定程序內涵。就「處罰」方面,首次對此 表示意見的司法院釋字第 271 號解釋似乎只將「法定程序」作文義理解,認為 應包含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非常上訴在內,未澄清是否有進一步憲法上要求24

20 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251 號解釋理由書(第 2 段)(「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 生活技能,係附隨於違警罰之一種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此號解釋處理法 院審查決定之適用。

21 司法院釋字第 384 號解釋理由書(第 6 段)(「受感訓處分人,因此項處分身體自由須受 重大之限制,其期間又可長達三年」)、釋字第 636 號解釋理由書(第 11 段)(「檢肅流氓 程序之被移送人可能遭受之感訓處分,屬嚴重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此兩號解釋討論 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後者並兼論訴訟權。

22 司法院釋字第 523 號解釋理由書(2001 年 3 月 22 日)(第 3 段)(「留置裁定,係為確保 感訓處分程序順利進行,於被移送裁定之人受感訓處分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 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此號解釋討論法律明確性 及比例原則。

23 司法院釋字第 471 號解釋理由書(1998 年 12 月 18 日)(「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

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此號解釋討論比例原則。

24 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271 號解釋理由書(1990 年 12 月 20 日)。學者謂「其涉及的毋寧比 較是訴訟法相關規定應如何適用的問題」。陳愛娥,「正當法律程序與人權之保障──以 我國法為中心」,憲政時代,第 29 卷第 3 期,頁 364(2004)。

司法院釋字第 567 號解釋闡述憲法第 8 條第一項內涵,「係指關於限制人身自 由之處罰,應以法律規定,並經審判程序,始得為之」,則頗有脫離文義而將

「審判」納入法定程序之意25。然審判本為法院作成決定必經過程,前揭見解 也沒有指定審判方式(例如是否應開庭),憲法文義既已要求處罰須經法院審 查決定,則應踐行審判實無待贅言 26。是故,大法官並沒有為法院審查決定

「處罰」設定特殊法定程序。

其實從司法院釋字第 384 號解釋開始,「法定程序」就開始超脫「法律規 定之程序」,並影響後續憲法解釋觀點至今,值得在此完整引述其中解析憲法 第 8 條第一項的詳盡說明:

「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在一定限度內為憲法保留之範圍,不問是否 屬於刑事被告身分,均受上開規定之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

其他事項所定之程序,亦須以法律定之,且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其內容 更須合於實質正當,並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條件,此乃屬人身自由 之制度性保障。舉凡憲法施行以來已存在之保障人身自由之各種建制及現代 法治國家對於人身自由所普遍賦予之權利與保護,均包括在內,否則人身自 由之保障,勢將徒託空言,而首開憲法規定,亦必無從貫徹。

前述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兼指實體法及程序法規定之內容,就實體法 而言,如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就程序法而言,如犯罪嫌疑人除現行犯外,

其逮捕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同一行為不得重覆處罰、當事人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

審判與檢察之分離、審判過程以公開為原則及對裁判不服提供審級救濟等為 其要者。除依法宣告戒嚴或國家、人民處於緊急危難之狀態,容許其有必要 之例外情形外,各種法律之規定,倘與上述各項原則悖離,即應認為有違憲 法上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27

大法官賦予法定程序「實質正當」的憲法內涵,認為應兼及實體法及程序 法原則,不僅止於要求法律規定之形式而已,並提出多項範例。據此,檢肅流 氓條例規定法院審理移送裁定感訓處分案件時,應依關係人要求身份保密,逕 行「剝奪被移送裁定人及其選任律師與秘密證人之對質或詰問,……有導致無 充分證據即使被移送裁定人受感訓處分之虞」,即不符合憲法第 8 條第一項實 質正當之法律程序中的「對質詰問權」28;不過,此號解釋並未說明感訓處分

25 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567 號解釋理由書(第 1 段)。

26 學者亦指出此號解釋「就司法審判的程序要求並未進一步開展」。陳愛娥,前揭註 24,頁 368。

27 司法院釋字第 384 號解釋理由書(1995 年 7 月 28 日)(第 1-2 段)。此「實質正當之法律 程序」內涵似受吳庚大法官先前意見書影響。參見吳庚,司法院釋字第 271 號解釋不同 意見書(第 1 段,即「一」)。

28 同前註(第 5、7 段)(「不問個別案情,僅以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要求保密姓名、身分,

即限制法院對證人應依秘密證人方式個別訊問,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及其選任律師與秘 密證人之對質或詰問,用以防衛其權利,俾使法院發見真實,有導致無充分證據即使被 移送裁定人受感訓處分之虞」,「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不符」)。

檢肅流氓條例已於 2009 年 1 月 21 日廢止。

第 3 章 大法官對憲法第 8 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見解之 39

屬於拘禁或處罰,故雖將對質詰問權納入保障,仍難確定究竟適用於哪一類型 拘束人身自由措施。

一般咸認司法院釋字第 384 號解釋引入源於美國聯邦憲法修正案「正當 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更有指出「憲法第八條完全是英美法的產物」29, 但該號解釋本身其實並未使用這個名詞,直到司法院釋字第 588 號解釋才明 確連結「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 8 條第一項: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 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 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30

針對構成「拘禁」的行政執行法管收,大法官表示雖與刑事訴訟法羈押本 質、目的有間,但兩者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至少有一處相同,「即由中立、

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並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得有防禦之 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此乃絕對之必要」,不受拘束非 刑事被告人身自由本質差異影響31。「審問」即「審理而訊問」之意,必以言 詞方式行之32,故當拘束人身自由措施構成「拘禁」時,大法官過去解釋要求 法院應對到場的人民踐行「言詞審理」,同時令其有機會「提出有利抗辯」,方 符合憲法第 8 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司法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沿用「正當法律程序」一詞,再次審查檢肅流氓 條例感訓處分合憲性,仍以相關規定「驟然剝奪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 權以及對於卷證之閱覽權」而宣告違憲,再次強調「對質詰問權」重要性、並 與「閱卷權」一併納入憲法第 8 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中33;只不過,此 號解釋也沒有說明究竟適用於拘禁或處罰。

總結以上五則解釋,可發現大法官過去對憲法第 8 條第一項「法定程序」

意義解讀方式有二:第一,司法院釋字第 588 號解釋明確與「正當法律程序」

29 翁岳生,「大法官關於人身自由保障的解釋」,月旦法學雜誌,第 15 期,頁 93(1996)

(依據末頁出版社說明,此文與同年刊於「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集」第 1 期同名文章內 容相同)。

30 司法院釋字第 588 號解釋理由書(第 4 段)。

31 同前註(第 4、7 段)(「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

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管收……與刑事程 序之羈押,目的上尚屬有間。……然雖如此,其於決定管收之前,仍應踐行必要之司法 程序則無二致,此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並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 與」。「上述所稱關於管收之審問程序,其應賦予義務人到場之機會,此乃絕對之必要。」)。

32 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理由書(第 9 段)。且依其見解,只有法院能行「審問」, 其他機關不得為之。

33 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理由書(第 10-12 段)(「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旨在 保障其在訴訟上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乃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規定所保障之權 利,……檢肅流氓程序之被移送人可能遭受之感訓處分,屬嚴重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

其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自應與刑事被告同受憲法之保障。」「驟然剝奪被移送人對證 人之對質、詰問權以及對於卷證之閱覽權,顯已對於被移送人訴訟上之防禦權,造成過 度之限制,……有違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連結,認為拘束人身自由措施構成「拘禁」時,應由法院踐行「言詞審理」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