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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有法定情形、

且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出境?

(辦法§ 6、釋 710)

收 容 ? 日

不得收容

(釋 710)

圖 7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2011 年 12 月 21 日)收容經司法院釋字第 710 號解釋後流 程圖

第 4 章 從比較法觀點探討拘束人身自由與法院審查決定之關聯 79

4.3.6 精神衛生法「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

精神衛生法是為精神病病人制定,規範其疾病預防、就診、醫療體系及權 利保障的法律,從最初立法就設有得拘束嚴重病人人身自由的規定,但現行程 序及核心價值觀與過去相較,已有巨大轉變。舊精神衛生法立法目的原強調

「維護社會和諧安寧」,具有明顯社會防衛思想,當嚴重病人明顯有傷害自己 或他人之虞、或已有傷害行為,經精神科專科醫師(以下簡稱「醫師」)診斷 須全日住院治療者,其保護人應協助辦理住院;嚴重病人不接受時,應由 2 位 以上醫師鑑定,並得以 7 日以下住院方式為之;經鑑定以書面證明須全日住院 治療者,得「強制住院」最多 30 日,但如再經 2 位醫師鑑定需繼續住院治療、

嚴重病人又不接受時,仍得繼續強制住院,每 6 個月依相同程序重新評估之76。 由於舊法對嚴重病人不服鑑定結果或強制住院時得否救濟隻字未提,且除醫 師定期鑑定評估外也別無其他尋求獲釋的管道,引發過度信賴專業判斷客觀 性、球員兼裁判、欠缺法院介入等質疑,恐有違背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意旨之 虞77

2007 年中修正公布之現行精神衛生法刪除「維護社會和諧安寧」等語,

回歸預防、治療精神疾病及保障病人權利的初衷 78,同時也大幅變更強制住院 相關程序。依據現行規定,嚴重病人傷害自己、他人或有傷害之虞,經醫師診 斷須全日住院治療者,保護人同樣應協助辦理住院;嚴重病人不接受時,地方 主管機關得為 5 日以下之「緊急安置」,並指定 2 位以上醫師,於安置時起 2 日內完成強制鑑定;結果仍認為須全日住院治療、而嚴重病人復不接受或無法 表達時,緊急安置之醫療機構應備妥資料,向設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會申請

「強制住院」許可;審查會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保護人,其許可強制住院者,

期間以 60 日為限,得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 2 位以上醫師鑑定,報請審查會許 可後延長,每次 60 日、沒有次數限制79。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 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之,法院須先依新制定之家事事件法訊問嚴重病人及

76 精神衛生法第 1、21、23 條(2002 年 6 月 12 日)。依據同法第 22 條,警察機關發現或 經通知,罹患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有明顯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虞、或有傷害行為時,

應護送至醫療機構就診,並通知地方主管機關、保護人及家屬。本文稱「舊精神衛生法」, 均指 2002 年 6 月 12 日修正公布版本。

77 郭明政,「醫療專業、行政監督、司法審查與民間參與─-精神衛生法強制鑑定、強制住 院與拘禁治療條款的分析與改革」,戰鬥的法律人──林山田教授退休祝賀論文集,頁 385-386、405-406(2004);林超駿,前揭註 36,頁 554-555、585-586。

78 精神衛生法第 1 條(2007 年 7 月 4 日);立法院公報,第 96 卷第 48 期(二),頁 469

(2007)(行政院說明,第 1 條)。

79 精神衛生法第 41 條、第 42 條第一、二項。該法中央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衛生署,組織 改造後已與原內政部之社會福利機關整併為「衛生福利部」,地方主管機關則為縣、市政 府;第 15 條規定嚴重病人強制住院與否之決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精神疾病強制鑑定、

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負責,簡稱「審查會」。同法第 32 條仍要求警察或消防機關護送

(可能)精神病病人至醫療機構就診,但通知及程序亦有修正。

鑑定醫師;不服法院裁定者得於 10 日內抗告於上級法院,但不得再抗告,聲 請及抗告期間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80

與舊法相較,現行規定在強制住院前加入緊急安置,程序區分更為詳細81, 且增訂得請求法院裁定停止及抗告部分,似也已相當程度改善欠缺外部或司 法監督之批評。本文將現行精神衛生法「緊急安置」、「強制住院」的流程與期 限整理如圖 882

精神衛生法「緊急安置」、「強制住院」目前尚未經過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其 合憲性,但由於公共衛生及醫療法律領域屬性與傳染病防治法「隔離」類似,

立法者的制度設計初衷應也值得參考。現行精神衛生法之所以由醫學、法律專 家組成之審查會決定是否許可強制住院,且其中醫學專家比例要求超過半數,

似乎仍不脫專業考量83,高度信任醫師能堅守其職業操守,不致損害嚴重病人 權益的態度表露無遺84;就此方面,與司法院釋字第 690 號解釋認定傳染病防 治法「隔離」毋須法院審查決定之部分理由,可謂立場相合。不過,即使兩者 均允許行政機關判斷並直接拘束人身自由,精神衛生法設有隨時請求法院裁 定停止之及時救濟途徑,能提供比傳染病防治法更周全的保障,應是值得後者 程序設計參考之處。

80 精神衛生法第 42 條第三項;家事事件法第 167、185 條(2012 年 1 月 11 日)。精神衛生 法第 42 條第五項亦允許「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向法院提出聲請;而家事事件法 第 185 條準用同法第 165 條結果,嚴重病人於法院審理中有程序能力。

81 不過,舊精神衛生法在強制住院前,本允許醫師以 7 日以下全日住院方式實施鑑定,故 現行法「緊急安置」並非新創,不過把舊法容許期間縮短為 5 日(強制鑑定時間更縮短 為 2 日),取一個名字並改由審查會許可強制住院而已。

82 圖中簡稱「家事」者,乃「家事事件法」。

83 依據精神衛生法對審查會組成要求,如審查會委員為 7 人(最低人數要求),至少各須有 1 名專科醫師、護理師、職能治療師及心理師,醫療從業人員高達 4 位,已經過半。精神 衛生法第 15 條第二項;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作業辦法第 4 條第一項

(2008 年 7 月 3 日)。

84 郭明政,前揭註 77,頁 386;立法院公報,第 96 卷第 48 期(二),頁 519(行政院說明,

第 41 條)(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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