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送達或執行時交付
5.4 對 2003 年和平醫院「隔離」事件之再檢討
假若 2003 年 SARS 流行期間,本文擬定的傳染病防治法修正建議為有效 施行之條文,則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以下簡稱「和平醫院」)「隔離」事件的發 展將有何不同?首先,由於 SARS 屬於未知傳染途徑或治療方法的新興傳染 病,且於他國致死率頗為驚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發 現醫院內出現 SARS 群聚感染疫情時,應可認為屬於「非立即執行對人檢疫措 施不能防治傳染病」的緊急情形,得由衛生局人員、警察等持記載法定事項之 書面文件逕行執行,並於執行時交付受檢疫人;如受檢疫人拒不合作,則得於 必要之限度內強制之。此際可能產生的問題,在於究竟應選擇何種對人檢疫措 施?依本文建議,居家檢疫乃應優先考慮的方式,僅於其有不能達成防治傳染 病目的時,方得實施指定處所檢疫;可能的考量因素,應包括與 SARS 病人或 病原接觸關係遠近、頻率、專業知識是否足以自理、家庭環境是否為理想檢疫 處所等等,必須視受檢疫人個案情形決定。
對人檢疫措施開始後,衛生局必須儘速準備備妥聲請文件,於逕行執行時 起 24 小時內向受檢疫人所在地地方法院提出聲請裁定許可,這是本文建議與 現行傳染病防治法規定最不一樣的部分,也就是要求須經法院審查決定,雖因 緊急情形延後,仍不可免除。法院必須訊問受檢疫人後,方能作成裁定,而受 檢疫人已被留置,不得離開檢疫處所,故得利用科技設備連線進行遠距審理,
遵守言詞審理之正當法律程序;受檢疫人除能選任或聲請指定律師為其辯護 外,同時也有權提出有利抗辯、證據及閱卷,法院則應迅速審理並分別判斷每 位受檢疫人被拘束人身自由適當與否。
與 2003 年實際發生事件互相比較,可以看出本文修正建議至少在四個方 面,確實能更周全地保障和平醫院員工的人身自由及身體健康:第一,當年衛 生局僅以新聞稿發布消息及電話通知,又未告知救濟途徑,本文建議則有記載 詳實之「書面通知」交付,尊重人民主體地位及認知自己將受處置的權利;第 二,相較於原先只有衛生局判斷一次決策過程,本文建議引進法院審查決定加 以覆核,圖藉增加互相獨立的二次決策「避免錯誤發生可能性」,對院內活動 範圍侷限而接觸 SARS 可能性較低的員工來說,可能在審理程序中被認定毋 須被拘束人身自由;第三,本文建議法院審查決定時有言詞審理、提出抗辯及 證據、閱卷、律師辯護等權利,如僅由衛生局作成隔離處分,即欠缺這些「正 當法律程序」保障;第四,彼時將所有人留置於醫院中的作法,實際拘束人身 自由狀態相當於本文建議的集中處所檢疫,但修正建議要求應以「居家檢疫」
為原則,如和平醫院員工得於自己住、居所實施檢疫,將可避免健康人員與傳 染病病人同處一個空間,反倒造成前者被感染之不幸情形,在院內確實收治 SARS 病患的情況下尤其如此。
誠然,法院審查決定制度在人數眾多時,的確可能遭遇阻礙,但這或許可 以透過應用法院固有的程序指揮權限,由多位法官同時分別進行審理,只要將
事實背景類似者予以集中,就能避免裁判歧異問題;行政機關須於緊急情形逕 行執行 24 小時後提出聲請,必然也會壓縮其作業時間與彈性,只不過基於人 身自由優越價值及憲法所設定之時間限制,似乎已無延長餘地。或許事前預測 可行性稍嫌勉強,本文仍認為稍微加重國家負擔以換取重要基本權利保障,絕 對是筆划得來的交易。
6. 結論
就法律層面而言,2003 年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evere acute respiratory syndrome,以下簡稱「SARS」)流行疫情所突顯出者,不只有政府危機處理能 力及人民信心問題而已,更是國家防治傳染病強制措施與人民基本權利間的 衝突、平衡及取捨;其中,於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實施之「隔離」鬧得沸沸揚揚 之餘,實際干預人身自由亦甚為嚴重,執行程序是否合法、合憲,自應謹慎予 以評估。現行傳染病防治法第 48 條第一項固然已有「隔離」明文,惟其規定 是否符合憲法第 8 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歷史研究顯示,臺北市政府當年以行政處分實施隔離,並對延遲返回的市 立和平醫院員工處以罰鍰,曾有多達 21 位不服而提起訴願、5 位進而提起行 政訴訟,但均未爭執實施隔離的程序問題,學者則分持支持或反對法院審查決 定見解,並無定論。對此,司法院釋字第 690 號解釋多數意見採綜合判斷,考 量目的本質、專業正確、迅速需求及尚有行政爭訟救濟角度後,表示傳染病防 治法「隔離」得由主管之行政機關判斷,並不違背憲法第 8 條第一項「正當法 律程序」意旨,卻也遭少數意見嚴厲批評,認為偏離過去憲法解釋原則且輕忽 法院審查決定保障人身自由效能,本文亦認為其論理多有不合理之處。由於爭 執焦點之一,在於能否從過去解釋推導出「目的本質影響法院審查決定適用」
結論,故唯有重新歸納大法官先前對憲法第 8 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見 解,方能斷定孰是孰非。
對過去憲法解釋進行文獻分析結果,可知司法院大法官以往面對拘束人 身自由法律時,常先判斷系爭措施是否構成憲法第 8 條第一項「拘禁」或「處 罰」,如是,則須經法院審查決定,同時應踐行言詞審理之正當法律程序,強 調「實際拘束人身自由狀態」,與其目的本質無關,但司法院釋字第 690、708、
710 號解釋並未延續過去見解。更加令人困惑者,乃此三則近期解釋捨棄原先 忠於文義的觀點,改以「剝奪」稱呼人身自由之干預,卻未提出須經法院審查 決定之明確認定依據,再加上剝奪與拘禁區別不明顯、以「行政機關作業需求」
解釋憲法、及使用非固有標準審查憲法第 8 條第一項等疑義,在在反映出論理 缺陷。因此,司法院釋字第 690 號解釋少數意見主張過去解釋不考慮目的本 質,較為可採,而多數意見自此號解釋開始欠缺一貫見解,反倒使人身自由保 障陷入不確定性之中。
然單純歸納大法官過去見解,仍不足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 690 號解釋四 項理由適用與否,必須針對個別拘束人身自由措施分析之。由美國州緊急衛生 權力模範法(Model State Emergency Health Power Act,以下簡稱「MSEHPA」)
及我國其他拘束人身自由法律,可從比較法例看出「實際拘束人身自由狀態」
才是常用標準,目的本質、迅速及行政爭訟均不左右法院審查決定與否,基於 專業正確委由行政機關判斷者也僅其中之一,傳染病防治法「隔離」執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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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是最簡略者,司法院釋字第 690 號解釋論點不僅鮮有比較法例支持,其審查 結果是否足以保障人身自由,亦殊值懷疑。2003 年 SARS 疫情引發和平醫院
「隔離」事件,反映出傳染病防治工作常處於刻不容緩的緊急情形,要怎麼調 和公共利益與基本權利保障?同樣面對此難題的美國 MSEHPA,雖授權主管 機關於緊急情形先執行,最終還是須經法院審查決定,與司法院釋字第 690 號 解釋齟齬尤甚,則傳染病防治法「隔離」之憲法第 8 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 序」究竟如何,當有需要再次從頭反省、澈底檢討。
本文認為人身自由係最重要基本權利,基於其本質及喪失後不可回復性,
應受最嚴密保障以防止國家任意干預,而從權力本質、程序保障及分立制衡角 度而言,唯有行使司法權的法院方足以擔當此任務,即便專業知識可能差強人 意,卻能透過審理程序彌補並勝任任何法律領域事件,有效降低錯誤決策之危 險。因此,當實際人身自由狀態已構成憲法第 8 條第一項「拘禁」,即須一律 經法院審查決定,送達書面通知及行言詞審理,保障程序參與機會,准許其閱 卷、提出有利抗辯及接受律師辯護,以充分行使防禦權,實現人民作為權利主 體之地位,法院受理聲請後原則上應立即審理並為裁定,此即人身自由不可或 缺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在遵守法院審查決定核心精神的前提之下,得授 權行政機關於緊急情形先執行拘束人身自由措施,再於 24 小時內補正聲請程 序,亦得允許行遠距審理等彈性制度,配合特定法律領域實務需求。最重要的 觀念,在於「應從『實際拘束人身自由狀態』判斷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與措施 其他特性均無關聯」,此由憲法第 8 條第一項文義、司法院大法官過去解釋、
美國及我國比較法例中,都能獲得支持。
依據前揭理解,本文建議從現行傳染病防治法第 48 條第一項刪除「隔離」, 另立新條文規範拘束人身自由事項,配合國際衛生條例(International Health Regulations,IHR)將名稱修正為「對人檢疫措施」,由主管機關聲請法院裁定 後執行,但遭遇緊急情形時得以書面逕行為之,再於 24 小時內補正聲請程序;
法院應行言詞審理、保障其他正當法律程序並遵守 24 小時審理期限,惟考量 人民數量、無法或不適合到庭等傳染病疫情流行潛在問題,法院亦得行遠距審 理,以兼顧憲法第 8 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及傳染病防治實務需求。其他 如不服裁定之抗告、檢疫期限及延長,僅為暫時建議,至於能否隨時請求法院 救濟或主管機關定期審查是否應予釋放等,雖未詳加討論,但均有助於貫徹憲
法院應行言詞審理、保障其他正當法律程序並遵守 24 小時審理期限,惟考量 人民數量、無法或不適合到庭等傳染病疫情流行潛在問題,法院亦得行遠距審 理,以兼顧憲法第 8 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及傳染病防治實務需求。其他 如不服裁定之抗告、檢疫期限及延長,僅為暫時建議,至於能否隨時請求法院 救濟或主管機關定期審查是否應予釋放等,雖未詳加討論,但均有助於貫徹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