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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人格物的提出與司法實踐

第一節 兩種視角下的「人」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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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人格物的提出與司法實踐

傳統民法將「人」與「物」截然分開,人為主體,物為客體。物作為客體,

是受人控制、支配和利用,以提供人更好的生活。民法上可以把物作好幾種分類,

包括種類物和特定物,可分物和不可分物,消耗物和不可消耗物,附著物和定著 物等等。隨著社會的發展,人的物質生活和精神生活日益豐富,人對於物的寄望 也會越來越豐富多元化,而不僅僅只停留在處分、收益上,而更可能將人自身的 情感、意志寄託在物上。因此,需要用一種新的視野和眼光去看待「人」與「物」

的關係,若某物本身可能負載著人的思想、情感、人格、意志等因素而與其他一 般物不同,則在法律上對此類物就必須與一般物分開作區別對待。在中國大陸的 司法實踐中,這類被稱為「人格物」的物並不罕見,因此本章著重在對人格物概 念的提出,進而到對現實生活中出現的人格物類型進行整理,更好地了解在法律 上對這些特殊的「人格物」作區別對待的必要性與現實迫切性。

第一節 兩種視角下的「人」與「物」

本節主要對傳統民法理論中的「人」與「物」作簡要概述,並進而延伸到「人」

所特有的人格屬性與「物」特有的財產屬性之間的關係之討論;再以一種新的視 角去看待人與物的關係:隨著社會的發展,人格的物化或物的人格化的現象已經 出現。由此引出侵害物或財產權而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概括論述。

第一項 傳統民法理論中的「人」與「物」

傳統民法中,人作為權利主體,物作為權利客體,分別建構不同的法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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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之。大陸法系民法典的框架主要有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編、繼承編,14 其 中債編、親屬及繼承編大多是規範人與人之間的法律關係,而物權則是規範人與 物之間的法律關係(或者更准確言是人支配物且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法律關係)。 人與物的關係是相互區分但又密切聯繫的。侵害人格權可以請求慰撫金賠償,但 物受侵害僅可請求恢復原狀或賠償市價。

第一款、人與物的關係

1、人與物的區隔

法律保護人,人是法形成的中心,是人格承載的實體。15 法律保護物,人通 過對物的控制、支配和利用而得以生存和生活。人與物的區隔在於人具有人格屬 性,物具有財產屬性,而這兩個屬性又相對而言是獨立存在的,亦即無論是從法 律還是從倫理道德上來講,人不應該具有財產屬性;而物因為通常是用於市場交 換、作為財產以獲利為目的,所以亦不具有人格屬性。

人首先是生物學意義上的生命體,是客觀的自然存在。「人之為人」在於有 人格16——尤其要成為法律意義上的人,必須具備基本的條件,即應當具有獨立 的人格。在羅馬法時代,奴隸雖是自然屬性之人但不具備「人格」,因而更多時 候僅被看作是生命體意義上的人而並非法律上的人,「奴隸並非權利之主體,而 係權利之客體。然在限制之範圍內,奴隸仍得為一定之行為。故奴隸在法律上同 時為物和人」。17 人與物,在法律上的評價為人是主體而物為客體。人因有人格,

14 如德國民法典一共分為五編:總則(Allgemeiner Teil)、債務關係法(Recht der

Schuldverhältnisse)、物權法(Sachenrecht)、家族法(Familienrecht)、繼承法(Erbrecht)

15 馬俊駒,人格和人格權理論講稿,法律出版社,2009 年版,第 1 頁。

16 此處人格之意義並非指民法中的「人格」或「人格權」,應該是指從法哲學、社會學、倫理學 等角度來闡釋一個作為理性的人、社會的人應具有的法律地位和在社會上作為人的資格。

17 黃立,民法總則,元照出版社,2005 年版,第 7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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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保護人即應尊重、促進、保護其人格。

「何謂物,民法未設規定,通說認為係指除人之身體外,凡能為人力所支配,

具有獨立性,能滿足人類社會生活需要的有體物和自然力」,18 民法上的「物」

具有非人身性、可支配性及獨立性的特點。而所謂財產,係指包括物(不動產及 動產)、債權、智慧財產權及其他財產權之權利綜合體。19 具有經濟價值、可用 於交換的物20即可看作是財產;但某些物不具備財產性質或基於善良風俗其財產 性質根本不能或不該被提及(如骨灰)時,則該類物不能稱之為財產。

人要實現自我的全面發展,就需要對外在資源有所支配,而財產權恰是確保 該支配的必要形式。人們對財產所帶來的幸福感和認同感,是人性的價值基礎。

有學者對財產權的設計價值及財產之於人生的價值作了分類:「人們建立在財產 上的幸福感不僅僅是因為『擁有財產』,同時也包括『獲取財產』和『利用財產』

所帶來的認同感。從財產給予人類的情感價值角度來說,財產權的價值是三維的,

包括『擁有之樂』、『獲取之樂』和『利用之樂』三個維度。擁有之樂,表達的 是財產權所具有的個人情感;獲取之樂,實現的是財產權的人生價值;利用之樂,

是財產權所具備的社會意義。」21

本文而言,將財產的人格意義分為三層。財產的第一層人格意義就是人因擁 有財產而獲得生存之必需物品,這是財產對於人格的最基本價值,人格的實體也 因之而得以存在。洛克指出「每個人都對他自己的人有一項財產權」22,亦即一

18 王澤鑑,民法物權,三民書局,2009 年 7 月版,第 50 頁。

19 邱聰智,民法總則(上),三民書局,2005 年 2 月版,第 406 頁。

20 本文中「物」採學者施啓揚教授的見解:「人體以外,人力所能支配,可滿足社會生活需要,

而獨立存在的有體性或無體性客體。」。亦即,本文討論中的人格物包括網絡虛擬世界中的無體 物(如網絡遊戲中的裝備、網絡社交賬號、電子郵件等)

施啓揚,民法總則,三民書局,2007 年版,第 223 頁。

21 易繼明,「財產權的三維價值——論財產之於人生的幸福」,《法學研究》,2011 年第 4 期,第 75 頁。

22 Locke, Second Treatise of Government (New York 1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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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實在地擁有他身體的權利及依靠身體創造出的財產權。財產的第二層人格意 義是人因之而自感驕傲和滿足,古語有雲「倉廩實而知禮節,衣食足而知榮辱」, 沒有財產為基礎的人格是虛弱的、不完整的。財產的第三層人格意義即為本文討 論的主題:人通過對財產的支配而將其精神、情感、意志或靈魂寄託在特定的物 之上,此時的財產已然不全是財產,而是人格的延伸。實現個人自治和自由所需 之財產是這樣一類物或資源,它們是人成為其人所必需的,或者說,如果一個人 缺少人格財產,將會阻礙其自治的實現或者自由的獲得。23 因而對特定財產的特 別保護和尊重,實際上就是對人、對人格的保護和尊重。「我通過使之為我物,

而給它打上人格的印跡。因此,有人侵害之就是侵害我的人格。誰若毆打之,就 是毆打含於其中的我自身——所有權無非擴展到物上的我的人格的外緣而已」。24 因此,財產在給人帶來幸福和愉悅感的同時,也促進了人格的全面發展及充 實。應該說,財產成為人格塑造過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份。

2、人與物相互區分卻又聯繫密切

傳統民法理論下,人為主體物為客體,民法體系的架構是建立在人的主體性 和物的客體性的二元論基礎上的,故民法中就嚴格區分了人作為主體對物作為客 體的各種權利,「民法的體系也就相應地表現為人作為主體地位所必需的人格權 及人對物的支配所產生的物權、債權及其他派生權利」25。中國大陸《民法通則》

原文:「every Man has a Property in his own Person…the Labour of his Body, and the Works of his hands…are properly his .」

轉引自:M. J. Radin, supra note 5, p.965.

23 M. J. Radin, supra note 5, p.960.

原文:「property for personal autonomy or liberty might be a class of objects or resources necessary to be a person or whose absence would hinder the autonomy or liberty attributed to a person.」

24 耶林,為權利而鬥爭,胡寶海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 年版,第 43 頁。

25 冷傳莉,同前註 1,第 2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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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26明確規定「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為調整的對象,使得民法體系中 人格權和財產權成為私法中兩大基本權利而在法律規範上也涇渭分明、區隔保護。

簡而言之,民法保護人之人格免受不法侵害,規範物的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

一旦侵害人格權或財產權,都有相應不同的法律後果,如侵害人格權須賠償損失,

包括財產上損失和非財產上損失;而侵害財產權則須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失,此時 僅限於物本身的價值損失。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人與物之間的民法關係並不能僅作二元區分保護,在 一定條件下物的人格化或者人格的物化或商品化已是現實。人格利益可區分為

「具有財產因素的人格利益和不具有財產因素的人格利益」27,前者如姓名權、

名稱權、肖像權、信用權等在現代社會中已成為人格商品化、人格財產化的典型;

後者如生命健康權、身體權等則是屬於不具有財產因素的人格利益,不可以財產 價值或金錢衡量之。而物的人格化則體現為人將其人格寄託於特定物上,使該物 具有了人格利益,如對夫妻雙方而言的結婚戒指、結婚照片,對整個家族而言的 家宅故居,對遺屬而言的已故親人之骨灰等,這些物除具備一般物的特徵外,更 多的體現為人格屬性,成為人格利益的載體。

因而,在民法體系中,人與物是處於相互區分保護,卻又聯繫緊密且逐漸相 互融合的一種民事法律關係。

第二款、精神損害賠償概說

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並非自古就有,它是隨著人格權越來越受到重視而發展出

26 民法通則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

26 民法通則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