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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及問題意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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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及問題意識

「物」或「財產」,作為民法中的一個基礎理論概念,在民事法律體系中,

日益扮演著重要的角色。隨著經濟的發展與社會生活的變遷,物的內涵與外延開 始不斷豐富,出現了許多傳統物權法、侵權法或契約法這些法律制度所不能包容 和規範的新現象。1 爲了便於說明本文的問題意識及研究動機,首先提出一則在 中國大陸很典型的案件——「王青雲訴美洋達攝影有限公司丟失其送擴的父母生 前照片賠償案」(下稱「王青雲訴美洋達案」)。2

原告王青雲的父母親在 1976 年唐山地震中雙亡,原告就此成為孤兒,當時 原告僅 3 歲。原告長大以後經多年苦心尋找,才找到其父母照片各一張。1996 年 11 月 13 日,原告持該兩張照片到被告唐山美洋達攝影有限公司進行翻版放大,

被告收取了原告加工放大費 14.8 元,並開具了取相憑證,取相日期為 1996 年 11 月 20 日。到期後原告前往取相,被告告知原告照片原版遺失,未能為其翻版放 大。由於被告行為給原告造成物質上和精神上損失,原告王青雲起訴到唐山市路 北區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賠償特定物損失及精神損失 10 萬元。被告美洋達攝影 有限公司答辯承認丟失了原告父母親的兩張照片,表示願以翻版放大費用的 100 倍賠償原告;對原告要求賠償 10 萬元無法接受。

1 冷傳莉,論民法中的人格物,法律出版社,2011 年 4 月,第 2 頁。

例如一些物,如婚禮儀式錄像,負責攝影的一方將之遺失或毀損;又如寵物,在寵物美容服務 過程被遺失;再如網絡遊戲玩家被封賬號致使遊戲級數歸零等。這些情況下,權利人除了請求返 還服務價金、物的市場價格外,還會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這時,無論是用民法通則、物權法、侵 權責任法或合同法,似乎都無法很好地解決這些類型的糾紛。

2 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編,人民法院案例選(總第 26 輯),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 年版,第 16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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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路北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王青雲到被告美洋達攝影有限公司 對其父母親照片進行翻版放大,雙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加工製作法律關係。被 告美洋達攝影有限公司工作上嚴重失誤,將照片丟失,給原告王青雲造成部分無 法挽回的經濟損失和精神上的痛苦。被告美洋達攝影有限公司理應賠償原告特定 物損失和補償原告的精神損害。但原告王青雲要求賠償 10 萬元的數額過高,被 告應適當予以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一百零六條、

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該院於 1997 年 9 月 8 日判決如下:一、

被告唐山美洋達攝影有限公司賠償原告王青雲特定物損失和精神損害補償費 8000 元。二、被告唐山美洋達攝影有限公司退給原告王青雲加工放大費 14.8 元。

一審判決後,原、被告均未上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這一判決被普遍認為是公平合理的判決,但從當時的法律規定和法理來看,

判決理由卻並不充分或有違反法律之嫌。按照傳統的侵權法理論和實踐,只有對 人身權(包括人格權、身體權、身份權)的侵害才可能構成精神損害賠償。3 在 此案中,王青雲與美洋達攝影公司之間應該成立的是加工承攬合同關係,由於美 洋達公司的過失而遺失照片,顯然構成違約;4 同時,美洋達公司遺失照片也是 對王青雲財產權的侵害,亦即本案是侵權行為與違約行為的競合。依據當時的法 律規定,無論是侵害財產權(或物權)的行為還是違約行為都不能主張精神損害 賠償。然而法院作出如此判決,顯然是以一個正常人的常識和直覺考慮到,這樣 一件特殊的物——珍貴的唯一的老照片遺失,確實會給物的權利人造成很大的精

3 中國大陸對於精神受到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統稱為「精神損害賠償撫慰金」「精神損害賠償費」

(一般簡稱為「精神損害賠償」),臺灣一般稱為「慰撫金」。大陸法系對於民法上的損害一般分 為「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而中國大陸對此則稱為「物質損害」與「精神損害」較 為普遍。王澤鑑先生言:「非財產損害指損害非得以金錢計算,乃精神或肉體痛苦。」雖非財產 損害與精神損害並非等同概念,然本文為行文通順,文中出現的「非財產損害」概念如無特別指 明,均指精神損害而言。

4 中國大陸對違反契約的行為統稱「違約行為」,臺灣對此統稱「債務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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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損害,若不予賠償顯然不公平。法院作出判決雖不符合當時法律規定(至少在 說理上不夠充分),但是可令人信服。這樣的判決出來後,就留給我們這樣一系 列的問題:原告基於何種理由在被告侵害物權(財產權)或者違約的情況下獲得 精神利益的救濟?其請求權基礎是什麽?這種類型的物或是財產在民法領域中 還有哪些?這些特別的物或財產處於何種法律地位?這些特殊物相應的保護方 法較其他物或是財產有何區別?與此相關的法律制度應該如何構建?

該案並不是偶然的司法特例,如結婚戒指、結婚錄影、寵物、骨灰盒、榮譽 證書等遭到侵害而致毀損、滅失,越來越多的實際案例出現,使得法律必須對此 作出回應。基於此,最高人民法院 2001 年公佈實施的司法解釋——《最高人民 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其中第 4 條就有特 別指出:「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因侵權行為而永久性滅失或者毀 損,物品所有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 當依法予以受理。」這種具有人格利益的物,冷傳莉教授稱之為「人格物」。美 國學者 Radin 稱這些負載著人格利益、情感價值等因素的物為人格財產(property for personhood)。5

「這一規定突破了傳統民法理論,創造性地規定了『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特 定紀念物品』毀損或滅失而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做法,實現了透過物之形式對人 格及精神利益的維護機制。」6 誠然,該《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 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4 條是中國大陸民法法律實踐中的一個重大創 新和進步,對未來的民事法律實踐有著重大的指導作用。然而,僅僅是這條規定,

5 M. J. Radin, Property and Personhood, Vol.34, No.5,STAN.L.REV.957,1015(1982).

此外,另有中文翻譯版本由沈國琴譯,載於公法評論網:http://www.publaw.org/。

6 冷傳莉,同前註 1,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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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不足以對現行的司法實踐作出足夠的回應,還是留下了諸多疑問,存在一定的 局限性,例如:第一,當該項物或財產並非屬於紀念物品,但仍負載有權利人的 人格利益或情感利益時(如寵物),是否可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第二,《最高人民 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僅提及「因侵權行為」

即是否意味著基於違約行為而起訴的並不能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第三,《最高人 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所適用的主體僅限 於「物品所有人」,但是其他權利人一樣對該物有著強烈的情感價值時,是否也 排除在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主體之外?第四,鑒於 2009 年侵權責任法已經公佈,

2010 年 7 月 1 日施行,其中第 22 條7明確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範圍,其與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之間的 關係又是如何?第五,在現行法律規定下,對於侵害這些比較特殊的物或財產的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僅能適用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 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4 條?其他的法律例如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

物權法是否仍有解釋的空間?

基於上述的種種問題,再觀之國內外學者論文著作,甚少專注於對人格物侵 權的慰撫金請求作深入論述。冷傳莉教授的《論民法中的人格物》8 針對人格物 作了各方面的介紹,包括人格物的確立、人格物的界定與發展、人格物之典型形 態、人格物的基本規則、人格物疑難問題及解決等,因為需要介紹的主題甚多所 以對於人格物侵權的慰撫金請求則難以展開作深入討論。9 楊立新教授在《精神

7 侵權責任法第 22 條:「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 損害賠償。」

8 本書原是冷傳莉教授 2010 年在武漢大學法學院博士畢業論文,後 2011 年以專書形式出版。這 也是中國大陸第一本對人格物作專門論述的書籍。

9 本文基於冷教授此書的啓發而著重以人格物被侵害的慰撫金請求為角度作探討,而人格物被侵 害時的財產上損害賠償的問題則並非本文重點內容。但爲了易於理解,行文時亦會作簡單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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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制度研究》一書中專章撰寫「侵害財產權益的精神損害賠償」,認為包 括物權、知識產權在內的財產權被侵害時,有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可能。但囿於 該書是對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全面論述,所以對於侵害財產權的論述只列為其中 一章作概括介紹。此外,其他關於人格物、人格財產、侵害財產權而請求精神損 害賠償的論述多見於期刊論文,如易繼明教授的「論具有人格利益的財產」、常 鵬翱教授的「論物的損壞與精神損害賠償的關聯」等。囿於期刊論文的篇幅,對 人格物被侵害而請求慰撫金的介紹也難以深入探討。

損害賠償制度研究》一書中專章撰寫「侵害財產權益的精神損害賠償」,認為包 括物權、知識產權在內的財產權被侵害時,有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可能。但囿於 該書是對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全面論述,所以對於侵害財產權的論述只列為其中 一章作概括介紹。此外,其他關於人格物、人格財產、侵害財產權而請求精神損 害賠償的論述多見於期刊論文,如易繼明教授的「論具有人格利益的財產」、常 鵬翱教授的「論物的損壞與精神損害賠償的關聯」等。囿於期刊論文的篇幅,對 人格物被侵害而請求慰撫金的介紹也難以深入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