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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人格物的提出與司法實踐

第三節 本章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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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對人格物的保護並不完善,我們可從以上的實務判 決中便可知道其矛盾和衝突仍舊存在:如何認定標的物是否為人格物?人格物的 認定是否均應該嚴格依照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 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來判斷?該標的物被侵害是否可適用該司法解釋 而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基於侵權責任或基於合同責任而起訴對判決的最終效果 緣何相差那麼大?如何認定侵害該物的確造成權利人的精神損害?如此種種問 題,都是未來立法和司法實踐應該好好探索亟待解決的。

第三節 本章小結

本章藉由傳統民法理論中的人與物的關係展開,過去將人與物區隔對待的傳 統民法理論在現代社會似乎有新的視角,例如本文要討論的主題一般:人有人格,

物上也可以負載著人格利益或情感利益,從而人與物並非完全截然分開,而是物 上的人格利益也是「人之為人,在於有人格」的體現之一。進而,討論到精神損 害賠償的問題,精神損害賠償,自古以來皆是對於人身權保護的一個制度,諸如 人格權、身體健康權、身份權等與人相關的權利,在遭受侵害時而可請求精神慰 撫金賠償。而作為客體的物,在遭受侵害或毀損時,傳統民法理論一直以回復原 狀為原則,損害賠償為輔助。而物之侵害的損害賠償,若賠償物的價值則以該物 的市價為標準,或「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對於新視角下的一些特殊的物,在遭受侵害時,僅賠償物之市價或維修費用,

對於權利人而言顯然有失公平,因為物上負載的人格利益和情感利益就得不到任 何撫慰。這些特殊物,引用冷傳莉教授書中的名詞稱為「人格物」較為合適,亦 即是在這些物上,負載著特定人的特定人格利益或情感利益因素,這些人格物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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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人有著至關重要的意義,或為寄託思念的特定紀念物如逝去親人的唯一照片 等,或為基於社會的公序良俗而具有特定人格象徵意義的物如骨灰、墳墓等,或 為各種情感的寄託物如寵物等等。這些特殊的物是隨著社會的發展而衍伸出來的 概念,隨著人格權益的觀念深入人心,人們對這些物受到侵害時,彷如自己的人 格利益遭受到侵害一般痛苦,所以就產生了這樣一個問題:侵害人格物可否請求 精神損害賠償?

要解決「侵害人格物可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這個問題,先來看看實務上對 於這個問題的具體態度。從現行收集到的案例看,人格物的類型並不多樣化,而 是集中在四大類型,亦即:具有倫理價值的人格物,寄託情感之寵物,具有人格 象徵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寄託精神利益的網絡虛擬財產。人民法院並非完全認 可這些屬於人格物,若嚴格根據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 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則許多承載人格利益因素的物都不能算 是第四條中的「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以上四種類型只是現行社 會生活中最容易被提及到的,關於負載有人格利益或情感因素的物,在未來的實 務上,一定還會出現更多類型的人格物,亟待以後再作實證研究。從人格物類型 化分析的結果看,人民法院在處理人格物侵權糾紛時,多嚴格按照現有的法律規 定,認定人格物以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為法律依據,是否可以予以精神損害賠償,則會結合侵 權責任法、合同法、民法通則等法律的規定來作出綜合判斷。例如即使同屬於婚 禮儀式的光碟,有的法院認可該光碟被遺失給予慰撫金賠償,有的法院卻因為權 利人提起的是違約訴訟而否定了慰撫金請求。諸如種種,都表明了現有的人格物 制度尚未完善,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諸多矛盾的判決,亟需法律理論及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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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對此作出完善和構建一個完整的人格物保護的法律制度,這亦是本文對人格 物侵權之損害賠償中的一個方面——精神損害賠償方面進行研究討論的原因所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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