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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物損請求慰撫金之外國立法例

第二節 否定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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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有限制的肯定論或許更為貼切。

第二節 否定論

德國民法與臺灣民法對於慰撫金的請求採取嚴格的法定標準,亦即慰撫金的 請求以法律特別規定為限,法律未規定的不得請求慰撫金。而在大陸法系民法中,

損害分為財產上損害和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請求權即屬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 求權。德國民法與臺灣民法對於侵害財產權、物之毀損的法律規定,均無規定可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僅能請求賠償財產上損害。

然而,對於侵害財產權或者侵害物,否認其能請求慰撫金的情況並不是絕對 的,即使如德國民法或臺灣民法這種採取傳統觀點認為是否定論的法律規定,亦 會通過其他的方式來迂迴保障財產中或物品中的人格利益。本節即基於此,首先 介紹德國民法與臺灣民法在針對物損請求慰撫金的法律規定;進而介紹德國民法 和臺灣民法在法律無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如何在司法實務中認可財產中或物品中 的人格利益,從而間接允許:法律無明確規定但司法實務中肯認侵害財產權的特 殊情況下,可以請求慰撫金。

第一項 德國民法

德國法對非財產損害的金錢賠償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對於物受侵害 的情況不允許請求慰撫金。以下將通過對德國非財產損害賠償的立法背景及現行 的立法規定進行說明,引出對「人」與「物」的概念區別的著名案例,再進一步 了解德國法上非財產損害賠償的其他可能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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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歷史背景及立法規定

對於非財產損害賠償,德國民法典自始持嚴格限制的立場,因為德國民法第 二草案的起草者們認為「承認精神損害的可賠償性違背現代德意志法律與道德上 的民族意識,特別是有悖於『優秀民族階層』的普遍性觀念,他們擔心承認該等 損害可予金錢賠償,將會導致利慾薰心、自私自利及貪得無厭等不道德現象的急 速增長,由此會因不正當的動機而引發數不勝數的惡意訴訟程序。」233 從而,

物之損害或財產侵害中的精神損害屬於非財產損害範疇,因此權利主體因之遭受 的該類損害不被承認為可賠償性損害。

然而進入 20 世紀以後,法律賴以存在的具體社會及歷史情勢急速變革,各 種人權觀念逐漸深入人心,對於德國民法典而言,法典創制時期反對權利主體所 遭受的非財產損害以金錢賠償的理由,已經被現代思想文化和人權觀念所推翻,

這種所謂的違背「優秀民族階層」思想已經與社會時代的情勢格格不入,尤其是 承認對非財產損害可適用金錢損害賠償規則已是各國民法的立法趨勢。

修正前,德國民法典原第 847 條第 1 款(該條屬於德國民法典中的侵權行為 規定), 在侵害身體、健康以及剝奪自由的情形下, 受害人也可由於非財產損害 而請求合理的金錢賠償。這裡所說的請求合理的金錢賠償, 即慰撫金請求權。234 一百餘年以來, 慰撫金條款的適用一直局限於該法典所確認的侵權行為法範圍 之內。

2002 年修正的德国新民法典第 253 条235规定:「基於非財產上之損害,以法律

233 朱曉峰,「精神損害賠償規則在財產侵害中的限制與適用」,《法治研究》,2013 年第 3 期,第 75 頁。

234 韓赤風,「德國非財產損害賠償制度的最新發展及其啟示」,《人民司法(應用)》,2007 年第 9 期,第 97 頁。

235 黃立,「德國民法損害賠償規範之研究」,政大法學評論,2006 年第 93 期,第 6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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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金錢損害賠償。(第 1 項)如因身體、健康、自由或 性自主之侵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以金錢為適當 之賠償。(第 2 項)」修正後的法典的第 2 項,承認慰撫金之一般請求權,仍須以

「身體、健康、自由或性自主」受到侵害為前提,對於物受侵害致生之非財產上 損害仍無法獲得賠償。

從章節設置上看,原第 847 條位於德國民法典第 2 編(債的關係法)第 8 章

(各種債的關係)第 27 節(侵權行為)中, 屬於債法分則。所以慰撫金請求權 僅限於侵權行為範圍內。修正後第 253 條位於民法典第二編(債的關係法)第一 章(債的關係內容)第一節(給付義務)中, 屬於債法總則。因此,除在侵權行 為法中適用,在危險責任法、合同法中,慰撫金請求權條款也適用。236

因此,德國民法典在原則上不承認因財產侵害或物受損害所遭受的精神損害 的可賠償性,且僅當法律存在例外規定的情形下,因財產侵害所致之精神損害才 可適用金錢損害賠償規則。後者所謂的例外規定,亦即屬於財產侵害而引致的精 神損害賠償,僅有民法典第 651f 條第 2 款規定的旅遊合同中的遊客因合同違反 而就此遭受的非財產損害有權主張金錢賠償。237

第二款 德國法上人格權及慰撫金

1、法院創設一般人格權

德國民法直接保護人格權的條文較少,有列舉的如第 12 條姓名權之保護、

第 253 條第 2 項「身體、健康、自由或性自主」權利等。相較於瑞士民法第 28 條「人格關係,受不當之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的概括規定,德國民

236 韓赤風,同前註 234,第 98 頁。

237 朱曉峰,同前註 233,第 7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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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這種列舉式的具體人格權,顯然對人格的保護不夠周密和完整,更隨著社會的 發展和科技的進步(如竊聽器、微型錄影機等),越來越多的人格法益需要法律 明文規定保護之。因而,一般人格權的設置就顯得尤為必要。

一般人格權的設置原則,「主要應按照生存價值、社會衡平、以及人格發展 的具體情況,考慮哪些法益可以構成人格保護的法益」238。德國一般人格權的概 念是由德國聯邦法院通過案例創設之,法院直接援引基本法(德國憲法)規定的 人類尊嚴價值與人格發展的原則。

2、慰撫金請求權

在民法上,一般人格權與慰撫金緊密相連,侵害一般人格權,除請求回復原 狀、排除妨害等之外,還可請求慰撫金賠償。雖然德國民法第 253 條規定關於非 財產損害,僅於法律明定之情形始得請求金錢賠償,但德國法院以基本法第一條 和第二條作為請求慰撫金的依據,使被害人在一般人格權受侵害時,亦得請求慰 撫金。「聯邦法院認為德國民法第 253 條規定,非財產上損害以由法律規定者為 限,始得請求慰撫金,乃基於當時的法律思潮和社會情形。德國基本法明定人格 應受尊重,現行民法規定對人格權的保護未臻周全,不符合憲法價值體系,人格 權被侵害,主要是發生非財產上損害,不以相當金錢賠償之,放棄了保護人格最 有效的手段。惟一般人格權被侵害與身體健康被侵害究有不同,慰撫金的請求應 加以限制,須以加害人具有重大過失,而被害人遭受嚴重侵害為要件。」239

第四十五屆德國法學會議於 1964 年召開時,德國波昂大學教授 Stoll 提出一 冊專題報告「對非財產上損害的金錢賠償義務,應否有新規定?」,該報告在對

238 施啓揚,「從個別人格權到一般人格權—西德戰後對人格權的加強保護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的 改進」,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1974 年 10 月,第 4 卷第 1 期,第 141 頁。

239 王澤鑑,「人格權、慰撫金與法院造法—中德兩國判例的比較研究」,法令月刊,1993 年 12 月,

第 44 卷第 12 期,第 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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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非財產上的損害所為的金錢賠償,其考慮的觀點之一為「因財產上的損害而受 到非財產上的損害時,以受害人所受侵害特別重大,而且較財產損害尤為特殊重 大者為限,始得加以斟酌。」240 而實際上在德國民法修正草案上即已經就物之 侵害部份,規定有慰撫金請求的門檻條款:「物之侵害僅得於其侵害之種類與時 間非不重大者始得請求」。241 惟最後審議討論時,德國新民法不採取此種門檻制 度,從而也就使物之侵害的慰撫金請求權不甚明確。

施啓揚教授從一般人格權發展推論出來的「個別人格權」,其中之一便是「尊 重個人感情的權利」:「尊重個人感情的權利」以及「內心生活尊嚴的權利」,也 可認為是人格權的一種。這是因為個人內在的價值、感情,以及內心的生活,是 人格的重要部份。這些都是個人自重、自信、安定內心、以及價值感情的基礎。

對於內心的干擾,有時可能較對身體的侵害為重。242 換言之,在物上負載著的 人格利益或情感利益,則相當於這種「尊重個人情感權利」、「內心生活尊嚴的權 利」。亦即侵害物的同時,也是侵害了這種「內心的」、「感情和尊嚴的」權利。

綜上,物若反映著人的感情的權利或者生活尊嚴的權利,在該物被侵害時,

是否可看作是對人的一般人格權的侵害,從而允許慰撫金的請求?對於德國法院 以基本法為依據,通過判例創設一般人格權的概觀,似乎上述的問題亦不再是問 題。惟此時侵權的各種要件須更嚴格限制(如輕微損害不給慰撫金等),則屬另

240 施啓揚,同前註 238,第 143 頁。

241 黃立,「德國民法損害賠償規範之研究」,載於:德國新債法之研究,黃立,元照出版公司,

2009 年 9 月初版,第 195 頁。

該文提到:「原本在最後草案版本的第 253 條第 2 項就物之侵害部份,規定有門檻條款,該項 規定:1.身體受侵害者,僅得於故意時請求慰撫金;2.物之侵害僅得於其侵害之種類與時間非不 重大者始得請求。立法者原本想要以重大作為慰撫金的門檻,類似於藥物法第 84 條的情形,但 又不想將門檻提得太高。由於將慰撫金適用範圍大幅擴張,無疑的會提高加害人之支出。擴大的

該文提到:「原本在最後草案版本的第 253 條第 2 項就物之侵害部份,規定有門檻條款,該項 規定:1.身體受侵害者,僅得於故意時請求慰撫金;2.物之侵害僅得於其侵害之種類與時間非不 重大者始得請求。立法者原本想要以重大作為慰撫金的門檻,類似於藥物法第 84 條的情形,但 又不想將門檻提得太高。由於將慰撫金適用範圍大幅擴張,無疑的會提高加害人之支出。擴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