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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人格物相關的法律規定與學說

第二節 學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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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受的精神損害是否能夠適用金錢賠償以及在何種情形下應予適用等,並未如 德國法律實踐中進行嚴格的限定。這就為權利主體因非人身利益被侵害的情形 下,所遭受的精神損害以金錢賠償的方式予以救濟,提供了可能。亦即,在物 品遭受侵權時,權利人依然可以依據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 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請求相當金額的精神慰撫金。關 於物品遭侵害得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該司法解釋與上述兩個法律之間,並無 衝突。司法實踐中亦秉持這一原則,即在 2010 年侵權責任法施行以後,人民法 院依然適用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 題的解釋》第四條作為判決的依據,支持物品所有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

第二節 學說

2002 年中國大陸民法典草案141侵權責任法編第 16 條在用語上進行了些許擴 展,將「特定紀念物品」換成了「特定物品」,不再強調紀念意義。民法典草 案同時也去掉了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 干問題的解釋》中使物品「永久性滅失」的情形,因為它同樣是致物品毀損的 情形之一。在學者建議稿中,王利明教授主持的草案第 2046 條在物品特徵上沿

141 中國於 2001 年加入世貿組織(WTO),要求儘快改善國內法制環境,第九屆全國人大李鵬委 員長要求在 2002 年完成民法典草案並經常委會審議一次。法制工作委員會於 2002 年 1 月 11 日 召開民法典起草工作會議,委託六位專家學者分別起草民法典各編條文,當年即完成一部民法典 草案,于同年 12 月 23 日經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後,在新聞媒體公佈徵求修改意見,稱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徵求意見稿)》《民法典草案(徵求意見稿)》包括九編:第一編總 則,117 條;第二編物權法,329 條;第三編合同法,454 條;第四編人格權法,29 條;第五編 婚姻法,50 條;第六編收養法,33 條;第七編繼承法,35 條;第八編侵權責任法,68 條;第九 編涉外民事關係的法律適用法,94 條。共計 1221 條。

以上摘自:梁慧星,「中國侵權責任法的制定」,載於中國法學網:

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id=2497 。

自從 2002 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首次審議民法典草案後,近 10 年間民法典再沒有繼續審議。不 過,此次的民法典審議讓中國大陸民法學界討論熱烈,學者紛紛對中國民法典的建構提出討論,

因此在民法學界有了好幾個版本的民法典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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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之用語,但在侵權行為上更嚴格限定為「因侵權行為而永久性毀損的」,且只 有物品所有權人才具有受法律保護的人格利益;徐國棟教授主持的草案第 1623 條稱「具有紀念意義的物」,似可進行一些擴張性的原則解釋;梁慧星教授主 持的草案則沒有此方面規定,只是 1581 條規定了「對精神利益的侵害」的情形,

即「侵害遺體、遺骨、骨灰、墓葬或者嚴重侵害死者名譽造成近親屬精神損害」

的情形。

中國大陸的人格物制度先是從司法實踐中出現,經由 2001 年《最高人民法 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確立基本的認定規則,

進而有學者對此進行有益的探討,促使該項制度從無到有,從有到逐漸完善。

然而,這在中國大陸民法界而言,畢竟是一個新興的議題,學者對此的探討也 多是從某個方面切入,除冷傳莉教授的《論民法中的人格物》一書外,並無其 他專著討論人格物,而多是以期刊論文形式呈現。本節嘗試整合諸學者的探討,

分別從人格物侵權的構成要件、人格物的請求權基礎、司法實踐中人格物的認 定幾方面進行討論。

第一項 人格物侵權的構成要件

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一般而言有四:存在侵權行為,發生損害後果,侵權行 為和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係,侵權人的主觀過錯。人格物侵權也不例外,按照 以上的四要件以下作詳細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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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侵權行為

侵權行為,顧名思義,須有侵害他人的行為。所謂行為,係指受意思支配、

有意識之人的活動。侵權行為通常係企圖發生某種結果,但並不以此為必要,142 前者如故意毀損他人之物,後者如過失毀損他人之物等。

所謂侵害他人,應係指侵害了他人之民事權益,而民事權益乃指侵權責任 法第二條規定的人身或財產權益。至於純粹經濟上損失是否為侵權法中保護的

「民事權益」,爭議甚多。鑒於純粹經濟上損失具有可賠償性,「應在充分考量 因果關係、行為人預見性等因素的前提下確定適當的賠償範圍」143,而另有學 者認為「只有當純粹經濟損失的保護是維護個人價值或者社會秩序之必要時, 對其給予賠償才可能獲得正當性」144。如此,對於本文論及的凶宅案中,145 因 裝修工人死於新居中致房屋價值貶損,亦應是納入侵權法可賠償的範圍考量。

人格物侵權之特殊之處在於,一方面須侵害的是他人的財產權益,即他人 對物的權利,包括但不限於所有權。另一方面須透過侵害物權而間接侵害權利 人的人身權益,具體而言是附屬在物上的人格利益。

單純的侵權行為或者責任競合中的侵權行為,同樣可構成人格物侵權。如當 事人雙方並無存在合同,但一方故意或過失毀損他人的墓碑或墳墓,則為典型的 人格物侵權行為。又如當事人雙方事先存在合同(服務合同、保管合同、承攬加 工合同),一方因過失毀損婚禮儀式錄像、丟失寄存的骨灰盒、丟失翻印的照片 等,均是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或許會有質疑:婚禮儀式錄像服務合同中

142 王澤鑑,侵權行為法,2011 年 8 月版,第 107 頁。

143 江河,「純粹經濟損失具有可賠償性」,中國法院網:http://www.chinacourt.org/, 2013 年 10 月 31 日查詢。

144 張新寶、張小義,「論純粹經濟損失的幾個基本問題」《法學雜誌》,2007 年第 4 期,第 17 頁。

145 表 1 案例 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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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錄像和照片在未交付之前其所有權人仍是服務商,因而以侵害物的所有權論之 似乎並不恰當,惟本文認為,婚紗照和婚禮儀式錄像具有特定的專門性和特殊性,

應當認定為:當底片負載有特定當事人的影像時,即承載了該人之人格利益在上,

因此服務提供商違約致不能提供照片和錄像,同是侵害了物之權利人之財產利益 和精神利益。

第二款、損害後果

在認定侵害人格物而適用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時,如前所述,是對物權和人格 利益的同時侵害,亦即其損害的後果包括了物權遭侵害及人格利益的受損。具體 可分為以下幾點逐層論述146

1、受侵害的對象屬於人格物

侵害一般的物不會造成權利人的精神損害,雖然權利人失去某物或多或少會 具有沮喪、失望的感覺,但這並不能算是法律上可予以金錢賠償的精神損害。雖 然黑格爾的財產理論認為所有者的意志必須體現在物中,即所有的財產都可看做 是人格利益和意志的延伸,但此種看法並不適宜在現代法律中具體操作,民法理 論仍須區分普通財產的侵權責任與人格物的侵權責任。

按照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 的解釋》第四條的規定,損害的後果限於物的「永久性滅失或者毀損」,亦即人 格物作為物存在的基本物理形態,須是其現有的存在狀態被破壞,如照片被撕毀 成碎片,骨灰盒跌落致使骨灰灑落滿地等。且該損害後果的發生,無法用其他的 物作替代,或無法通過修復、重做、更換而恢復原狀,方稱為永久性滅失或者毀

146 冷傳莉,同前註 1,第 231 頁--第 23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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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然而正如前所述,對於損害後果應不限於永久性滅失或者毀損,對於人格物 的其他類型的損害後果,亦應允許被害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如墓碑被毀損,即 使重做或者刻字後可以恢復原狀,但「此碑非彼碑」,墓碑被毀損這個行為仍會 給相關權利人造成精神上的損害,亦即雖然物的物理形態可以恢復原狀,但因侵 害行為也導致精神損害的確實存在,依然不排除該毀損行為損害權利人人格利益 的事實。即可證明「該物雖非永久性滅失但已經侵害了人格法益」的主張。

2、對人格物的侵害造成了特定人的精神損害

人格物除了具有一定的財產價值外,對特定人而言還具有一定的人格利益,

成為精神、靈魂和人格的寄託。當然這種人格利益也許在現有的人格權法律制 度框架下不能找到一一對應的人格權內容,但歸結為一般人格權則是可行的。

而侵害一般人格權,是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因而侵害了負載著一般人格 權的人格物,在一定情況下亦可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對一般物的侵害一般以救濟其財產價值為足,而侵害人格物的損害後果之 一(亦有可能是最被法律看重的價值)是人格利益遭損害,從而使特定人精神 遭受損害。按照楊立新教授的看法,「當人與人之間具有這種特定的關係,並且 將這種關係寄託於某一種具體的紀念物品之上時」,這樣的物品才具有了人格利 益因素。例如,初戀時情人贈送的定情物,雖然價值不大,但是在當事人之間 具有不同凡響的意義,成為某種象徵。這樣的物品就具有了人格利益的因素。

對一般物的侵害一般以救濟其財產價值為足,而侵害人格物的損害後果之 一(亦有可能是最被法律看重的價值)是人格利益遭損害,從而使特定人精神 遭受損害。按照楊立新教授的看法,「當人與人之間具有這種特定的關係,並且 將這種關係寄託於某一種具體的紀念物品之上時」,這樣的物品才具有了人格利 益因素。例如,初戀時情人贈送的定情物,雖然價值不大,但是在當事人之間 具有不同凡響的意義,成為某種象徵。這樣的物品就具有了人格利益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