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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我國刑事判決比較與研析

第三節 判決比較與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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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本案經被告再度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仍認自來水公司之設立,

乃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為主,並非單純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被 告等之職務,均係依據自來水法等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係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從而駁回上訴。

八、判決簡評

本案歷經多次更審,各級法院多認臺水公司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並非單純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肯認所屬人員據刑法公務員身 分,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更五審時獨排眾議,認為被告業務主 要為機電維修操控,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無關,改以普通詐欺 罪判決。職務實質內容,乃係授權公務員身份之重要判斷依據,更五 審所持觀點應更獲其他各審級法院之重視。

由本案判決可知,法院係以臺水公司屬性及業務內容概括定義該 公司法律地位,再認定員工係以公權力從事公共事務,而前述臺電公 司檢驗送電員工集體受賄案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卻對於同屬實 行給付行政之臺電公司,採取完全相反的見解,雙重審判標準實值審 慎檢討。

第三節 判決比較與評析

從前二案述判決內容,可以明顯看出,臺電公司及臺水公司業 務確實在司法實務中,遭受不對等的評價,而類似的判決矛盾所在多 有。

再以臺電公司營業處收費股管理師侵占金融機構代繳電費案為 例,本案緣於85 年間,被告擔任臺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收費股業務 管理師,負責新竹區營業處之代繳電費業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利用系統發生問題導致錯帳之機會,多次將錯帳金額 之電費予以侵占入己,不法獲利達 210 餘萬元。本案一審由臺灣新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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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依侵占公有財物,重判被告有期徒刑12 年,褫奪公權 10 年,

經被告及檢察官分別提起上訴,纏訟至更三審,最後依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 8 月141。本案於第 2 次上訴至最高法院及更 三審時,判決時間分別為95 年 12 月 29 日及 96 年 7 月 27 日,修正 刑法已公布施行,然最高法院卻僅對於臺電公司「帳務員結帳核定作 業」中以行使之行為,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與一般所謂 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之情形有別、證 人就送金簿之證述,前後相互 矛盾、臺電公司不同戶區間之調帳更 正,是否已成公司慣例、犯罪時間前後矛盾等爭點提出看法,而更三 審雖針對前述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理由重新調查,並說明得心證之理 由,即維持更二審判決,判處被告係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由判決 內容觀之,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對於被告之公務員身分並無疑義,未 見有關被告公務員身分之論述,僅就判決之實體矛盾與違法進行論 述,而直接認定被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逕以其係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

由前述臺電公司從業人員案例比較,何以負責供電審核業務之 從業人員,負有管控民眾用電安全之重責大任,且不只與申請供電民 眾建立關聯,收賄後恣意審核的結果,更連帶影響其他民生、工業、

社會等用電之安全性,恐已竄改國家意志,並破壞人民之信賴關係,

卻被法院評價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從事代收電費款項業務之人員,僅 係至金融機構領回代收款項,繳回臺電公司,就業務本質並無公權力 之行使,亦與公共事務無涉,與前述負責供電審核業務之人員相較,

無理由以公務員身分相繩,卻仍遭法院認定為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侵 占公款,實令人無法理解。前述二個臺電公司案例之判決立論依據,

141 本案至第 2 次上訴至最高法院前之判決時間,均為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不在本文討論範圍,

故謹列出其後判決之案號供參: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7352 號刑事判決、更三審:臺灣 高等法院96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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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無可資依循之法理,反而凸顯各級法院間,對於刑法修正後公務員 定義各自表述之矛盾。

復以臺水公司與臺電公司案例相較,臺水公司案被告分係營運 所之技術士及主任,分別負責供水機房操控及綜理並督導營運所所有 之業務,臺水公司之供水流程,大致與臺電公司流程相似,亦須由臺 水公司人員進行管線工程之審核,確認依照法令規範之送審圖說施作 後,始行供水,而臺水公司案中,法院並非針對宜運所技術士或主任 之業務進行評價,而係針對臺水公司整體營運業務評價,除更五審 外,均認臺水公司係依自來水法從事公共事務,對各審級的法官而 言,臺水公司的公務員身分,似已是不爭的事實;反觀臺電公司處理 供電業務之人員,在刑法尚未修正前,一審法院即就業務性質具國家 公權力行使色彩,從功能論的角度肯認被告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但二 審法院判決時,時值刑法修正通過,法官便直接以被告服務於國營事 業機構,非屬刑法公務員規範範圍內,裁定撤銷原判決或免訴,最高 法院再以應詳求被告是否具授權或委託公務員身分發回更審,最後經 臺南高分院以臺電公司適用公司法、電業法、民事訴訟法等私法執行 業務之形式審查,駁回檢察官上訴,各審級均以被告是否具公務員身 分為主要爭點,何以判決內容及結果會有這樣兩極的論述,實在令人 不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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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五章 結論

我國公務員定義繁雜,因制定法令之理由不同,由最廣義至最狹 義之規範亦相異,然無論如何自法令中型塑公務員之圖像,究其立法 之共同目的,不外乎對外建立國家、民眾與公務員之關聯性,遂行國 家公共任務,對內則為規範公務員之權利義務關係。刑法歷經學界批 判及實務判決洗禮,隨著國家行政型態及方式之變遷,而有朝職務公 務員方向修正之趨勢,在公共事務與公權力實質內涵逐漸多元化的現 代民主國家,已是國際潮流。刑法修正公務員定義後,依據修法理由,

國營事業人員除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外,均不再具有公務員身分,

雖可能暫時排除修法理由中所謂不合理之現象,但授權公務員之內涵 係就職務本身是否受有法令授權、是否係公共事務而為評價,我國因 國營事業眾多,逕以私法組織之國營事業業務即非關公共事務,並非 必然之事實,無論業務內容是否涉及公共事務或公權力行使,國營事 業從業人員均被排除於新法公務員範疇外,則與國際修法方向背道而 馳,令刑法再度產生舊刑法採用二分法之不合理。另就實務判決觀 之,多數法院直接援引修法理由說明,逕為判決依據,卻未對職務內 容進行評價的現象,實令人憂心,另同為國營事業人員,從事內容相 近之業務,何以卻有迥異之評價,是否產生新的實質不合理現象?

基於公用事業、獨佔性企業以國營為主之原則,國家參與投資 經營的事業本應限於公用事業及具有獨佔性之事業,蓋此等事業之經 濟活動影響國計民生甚鉅,且均屬國家重要之公共任務,但這並非意 味著國家責任之完全退縮或放棄,應將國營事業以行政法角度解釋為 準政府機關,或政府手足之延伸,並視該國營事業之業務是否屬人民 生存照顧之必要的給付行政範圍,且在市場上佔獨占或類似獨占地位 而定,國營事業固有增加國庫收入之訴求,但探求其設立及存在之目 的,與完全追求利潤為經營導向之私人企業仍有本質上之差異,且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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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事業機構之人事、預算、會計、審計等需受政府控管,故從組織角 度而論,應從國家對該事業之支配權限,即國家能否對該事業透過科 層制度指揮監督該事業,若國營事業與政府機關幾無二致,則應視為 國家機關之延伸。從功能論的角度來看,應從該事業的業務內容切 入,判斷是否屬於給付行政中具基本生存照料及壟斷性質之公共任 務,是否足以直接影響民眾為中心概念思考,揚棄傳統狹義以高權公 權力為限之觀點,探求國營事業機構人員實際從事之業務性質,國營 事業從業人員的行為,若與國家權力的運作有關,即不應排除於刑事 處罰的範圍之外,如修正後刑法之觀點,徒以國營事業存在之組織形 式,驟認以公司型態經營之國營事業,均非行政法及刑法規範之列,

恐嫌速斷。

臺電公司係以私法設立,並以私法契約與民眾產生關聯,從行 政法或刑法的角度,臺電公司從業人員均非以高權統治方式從事公共 事務,然國家係藉由電業法等相關規定,賦予唯一供電業者臺電公司 法定職權,吾人無法否認電力供應其給付行政之性質,且人民僅能接 受國家制定之電費費率,依循相關施工準則完成作業,無其他與臺電 公司以外之民營業者締約之選擇自由。電力在電器設備充斥的現代,

已屬國民每日不可或缺之基本需求,故臺電公司因供電之期前及事中 作業,干預人民生活之程度,不只與一般企業與私人之契約關係不 同,甚至顯高於其他國營事業,且如前述依據電業法等相關規定,臺

已屬國民每日不可或缺之基本需求,故臺電公司因供電之期前及事中 作業,干預人民生活之程度,不只與一般企業與私人之契約關係不 同,甚至顯高於其他國營事業,且如前述依據電業法等相關規定,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