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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公共事務及公權力與公務員之關係

第二節 國營事業業務範圍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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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國營事業業務範圍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關係

第一項 我國國營事業之發展

一、國營事業發展背景

我國國營事業的理論基礎,是由民生主義的觀念而發展出來。

由於我國早期政治、經濟、社會環境特殊性使然,國家獨資或部分出 資設立的事業機構相當眾多,一般而言,所謂國營事業指的是由國家 所直接擁有,或其股權百分之五十以上由國家所持有,或其內部管理 及決策過程由政府控制之事業機構,凡是具有壟斷性而足以影響國民 生計之事業,應由國家來經營管理,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

因此等事業經濟活動影響國民生計甚鉅,基於民生主義原則,此等領 域自始即為國家之重要公共行政任務,並收防止私人操縱國民生計之 效,此乃國營事業存在之目的,亦為憲法第144 條所規範。

國營事業於我國依民生主義發展,並隨著臺灣經濟發展4 個主 要階段,分別是 39 年至 50 年的「進口替代時期」、51 年至 61 年之

「出口導向時期」、62 年至 69 年之「進口替代導向時期」及 70 年 迄今之「擴大內需時期」,背負著不同的階段性任務,惟隨著國內政 經社會情勢之轉變,現今國家參與投資經營的事業機構已相當程度地 減少,任務亦由配合政府政策追求公共利益,對國內產業予以充分支 援與協助、協調市場、扶植民間企業之興盛,逐漸轉型為奠定國內基 礎建設、穩定支援國防民生所需、歸動基本建設與重工業發展,並面 臨轉型及改革,由政府逐步釋出獨佔的國營事業予民間經營並扶植其 成長。與產業發展至為攸關之能源國營事業(如水、電、石油),則 在第三階段為加速經濟發展、強化國家資本,從事大規模增資與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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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成功帶動關鍵性產業成長89,可知部分國營事業雖以私法組織設 立,但國家僅是行使法律形式的選擇自由,國營事業除營利外,尚被 國家賦予照顧國民生計或配合經濟發展之任務,國營事業固力求「有 盈無虧,增加國庫收入」,但仍與完全以追求利潤為經營導向之私人 企業仍有本質上的差異。

政府經濟的事業大致可分為:1、獨占性質,如鐵路、電力、自 來水、石油、菸酒等;2、公民營並存但各佔獨自的市場,如鋼鐵、

造船、石化工業、公共汽車、營建業;3、公民營並存但自由競爭市 場,如航業、機械業下游石化工業等。而於經營組織方面則可分為百 分百政府投資(不分公司組織及非公司組織兩種),及公民營合資但 政府股佔多數,本文中所欲討論的臺電公司,即屬獨占性質而由公民 營合資但政府股佔多數之國營事業。

二、國營事業於公法上之定位

關於國營事業是否屬於刑法公務員定義中的國家機關範疇,我 國在舊刑法時代,一概以國家股權是否超過百分之五十為斷,實質內 容卻付之闕如,在國營事業逐步民營化後,造成社會通念認為此項判 斷準則顯失公平,會有不當擴大刑法公務員範圍之可能,出於對舊體 制的反動,新刑法乾脆在原則上將所有國營事業完全排除在刑法公務 員之外,但卻同樣僅在修法理由中以批評舊法規定造成失衡狀況,作 為修正理由,卻未對持相反見解提出進一步說明,然而在國家任務或 組織日趨私法化的發展趨勢下,忽略部分國營事業的從事業務的公共 性,是否亦將造成刑罰漏洞,產生舊法時期適用不當區分標準而衍生 的問題,實有再探究之必要。

由公法理論角度出發,行政機關的定義,廣義而言包含一切執 行國家行政事務之機關組織,即由行政主體創設,結合物、人所成立

89 吳豐盛,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績效評估,國家政策季刊,第 3 卷第 2 期,頁 4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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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獨立性組織,以持續執行特定行政任務,達成特定國家目的者。我 國現行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對行政機關之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 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 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同此意旨,由公法理論而言,行政 機關並不以行使公權力為必然條件,也未必然將國營事業排除於行政 機關之外,須再根據國營事業之組織及功能判斷之。

再由公法上對國營事業之定位而言,國營事業可以其設置及組 織所依據的法律性質,區分為依公法或依私法組織的國營事業。依公 法組織者係指中央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公法、以公權力行為所 創設的公法型態組織,原則上隸屬於一般行政層級系統,所受控制與 一般行政機關相同,故被視為行政組織一部分,少有爭議;後者則指 依私法創設之組織,可區分為單一政府獨資經營、多數政府合資(指 中央與地方或地方與地方共同出資)經營、政府與民間合資經營三 種,依照德國行政法學者看法,在由單一政府獨資或多數政府合資經 營的情況,雖因公司係依私法組織,原則上受私法之配,但因其資本 全部來自政府,在涉及給付行政情行時,就其與相對的關係而言,該 公司本身也受到特別是有關基本權的公法原則拘束,亦屬行政機關。

至於在由政府與民間合資經營的情形,須在國家持有至少過半數股 份,並具有制度化、實質的影響力,亦即足以隨時影響私法組織者,

得被視同為行政機關90

雖然前述行政法上有關公權力及私經濟行政之區別,並不能作 為刑法的價值判斷基準,亦無法取代刑法目的性之考量,但仍可視為 刑法在解釋與取捨時之初步根據與重要的聯結點,也是法律秩序一致 性的體現。

90 林雍昇,最高法院刑事裁判評釋-建構中的新刑法公務員圖像,臺灣法學雜誌,第 128 期,頁 7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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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國營事業相關法令規範

國營事業之設立,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2 條規定,係以發展國 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又依同法第4 條規定,

國營事業必須依照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養事業,以事業發展事業,

並力求有盈無虧,增加國庫收入。另依國營事業工作考成辦法第3 條:「國營事業工作考成應著重年度盈餘及國家政策之達成」,民眾 日常生活中使用的汽油、電、水,為了避免由私人經營,可能產生為 了賺取利潤而隨時調整價格,造成國家物價波動,不利經濟發展的結 果,故國營事業不同於私人企業,其存在的目的,不在於施行市場機 制,而是以國家力量節制私人資本,避免資本家壟斷,故部分國營事 業雖以私法方式設立,從事私經濟行為,但並不全然以營利為目的,

而尚兼有公益性質、需配合政府政策、以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因此,

國營事業為了顧全大局,必須犧牲營利目的,例如:在國際原油價格 高漲的時候,中油公司為了配合政府政策實行凍漲措施,將導致中油 公司產生虧損的結果;就另一方面而言,國營事業賺取之盈餘,除了 用於本身營運外,其餘則須繳交國庫,故經營績效良好,除使國家的 收入增加外,對於其他產業發展更具有帶頭作用,所以即便政制隨著 時代而改變,國營事業仍有其存在必要。

據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國營事業應根據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業 或擴充計劃編制預算,確定所需之資本,經政府核定後,由國庫一次 或分期撥發。於年度開始前擬具營業預算,經政府核定後,由國庫撥 發呈請主管機關核定,年終營業決算之盈餘應繳國庫,其人員待遇及 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91。且依該法第20 條規定,國營之公用事 業費率,應由總管理機構或事業機構擬具計算公式,層轉立法院審 定,變更時亦同。

91 分別參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13 條及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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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前述監督管制機制外,如果再加上其他法律對國營事業之特 別規範,如審計法第 47 條以下、會計法第 7 條、預算法第 50 條(預 算的審議)、第85 條(預算編擬)、第 86 條(應編入總預算的項目)、

第88 條(預算執行中應變、補辦預算)、決算法第 14、15 條等,這 些牽涉國營事業財務控制之法律規定,皆已遠超過公司法對一般公司 的相應歸定。而人事行政方面的控制,除前述公務員服務法第24 條 規定外,尚有國營事業法第31 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2 條 等,亦對國營事業人員任用、晉升、退休等作出規範。

綜上所述,我國對於國營事業之規範法制頗為綿密,相關任務 之執行與營運仍然是由國家承擔掌控,人事、預算、會計、審計等環 節,還須受到層層節制,在我國,國營事業與政府機關幾無二致92, 或根本將其視為政府行政組織之一種93。國營事業受行政法規之羈束 與行政機關相去無幾,姑不論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之公司型態的國 營事業而言,如此是否已經嚴重侵害到參與國營事業人民之經營權 利,但大法官在這樣的法律秩序下,將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 國營事業職員視為公務員,似非如刑法修法理由所言「難以理解」。

另就我國實務運作現象觀察,在許多政府參與投資經營的私法 事業體中,即便政府出資低於百分之五十,只要政府對該事業擁有最 多股權,成為最大股東,對於該事業還是擁有支配性的決策權,故以 政府出資比例區分事業性質,實質上並不精準,反觀德國法對於國營

另就我國實務運作現象觀察,在許多政府參與投資經營的私法 事業體中,即便政府出資低於百分之五十,只要政府對該事業擁有最 多股權,成為最大股東,對於該事業還是擁有支配性的決策權,故以 政府出資比例區分事業性質,實質上並不精準,反觀德國法對於國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