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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我國刑事判決比較與研析

第一節 臺電公司檢驗送電員工集體受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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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四章 我國刑事判決比較與研析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是大家耳熟能詳的一句話,更是司法 實務致力達成的目標,自刑法修正後所採職務公務員之概念以觀,同 為政府持有大多數股份之國營事業從業人員,除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 購業務或依其他法令受國家委託從事公務者外,應不再具有公務員身 分,然由實務判決研析,卻發現法院對於同為國營事業的臺電公司及 臺水公司從業人員,竟有截然不同的身分判斷標準。

臺水公司於民國 63 年間成立,以策進自來水事業之合理發展,

加強其營運之有效管理,以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 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為任務,並依據自來水法第 58 條訂定營業 章程。既然水與電均屬民眾維持基本生活條件所不可或缺之要素,而 臺水公司及臺電公司不僅組織方式與政策任務均與政府決策息息相 關,受理民眾申請用水或用電之審核形式與流程亦相似,不論從組織 論或功能論來看,於臺水公司或臺電公司任職,從事審核用水或用電 申請相關流程業務之人員,除非職務行為存在明顯實質差異,否則原 則上應該要在法律上受到相同的評價,但觀諸法院相關判決,各級法 院對於臺水公司與臺電公司人員公務員身分認定,似有寬嚴不一的情 形,並無統一標準,以下謹就 2 公司業務相關判決進行評析。

第一節 臺電公司檢驗送電員工集體受賄案

本案係被告均係臺電公司臺南區處員工,分別任職於檢驗股、

新供股、稽核股、工務股、服務所等單位,擔任受理(或處理)電器 承裝業者申請用電案件之「資料審核、申報竣工、檢驗送電」或調排 外包商人工程施工順序等相關業務,明知合格及不合格電器承裝業執 照者,在自行承作「用戶水電工程」、或收取佣金為無照水電商「代 打」,依規定向臺電臺南區處申報工程竣工辦理檢驗送電時,均購(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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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虛設行號所具名之竣工報告單、同業公會會員證明、自備屋內線設 計圖等資料,以違規「轉借(冒用)執照」方式,向臺南區處申報竣 工檢驗送電,仍予通過驗收供電,並長期接受業者行賄。

按臺南縣、市轄內電器承裝業者受用戶委託代辦「申請用電」

案件後,須先向臺電公司轄下臺南營業區處服務中心辦理登記,而受 理申請用電案件約區分為「外線」及「免外線」兩項,臺電公司相關 人員依上開用電區分受理「用電申請」案後,依規定須先行審查用戶 土地所有權狀、使用執照等相關文件,俟審查通過後,如需「外線」

施工者,則由工務股負責「外線」施工,再經電器承裝業者申報「內 線施工竣工」後,會同檢驗股人員至現場檢驗送電;「免外線」施工 者,則由新供股、檢驗股或服務所等單位人員,分別依據用電種類派 員至現場檢驗送電。另上開檢驗股、新供股、服務所等單位人員,於 辦理電器承裝業者之「申請用電」案件時,依「臺電公司營業規則」

之規定,審查是否與相關規定相符,如符合即於「用電設備檢查記錄 表」上登載檢驗情形並逕予供電;若未符合,則限期改善,俟複核通 過後,始予供電。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度訴字第 1278 號刑事判決

本案雖於 91 年 5 月間,即適用舊刑法期間判決,然法官仍對於 當時國營事業人員當然屬於刑法公務員之正反意見,做了如下的論 述:

1、臺電公司係唯一供電經營者,有關供電審核等決定,非單純私經 濟行為,具公權力,且人民對於締約權並無自由選擇空間132:法官 於判決中表示,雖我國電業法第七條將電業經營區分為國營及民 營,但目前並因民營之小型發電廠所生產之電能,除供自己事業 所用外,均出售予臺電公司,再由台電公司向社會統一販售,故 並無民營之事實,所有公、私立機關、團體及個人,在我國境內

132 參照判決理由「有罪部分」理由壹之(一)項第二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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欲申請用電者,必須向唯一之經營者臺電公司申請,而臺電公司 依內部之規則,對人民用電之申請可為准駁之決定,與一般消費 者有自由選擇締約、議價之市場顯不相同。電能為現代生活之民 生必須品,我國電能供給因國家政策,過透公權力介入,由單一 之國營事業臺電公司壟斷經營,人民並無自由締約空間,不依臺 電公司供電模式及計價方式與其締約,即無電可用。故臺電公司 有關供電之審核、檢驗及送電與否之決定,非單純之私經濟行為,

而有國家公權力行使之色彩。

2、大法官第305 號解釋並未涉及國營事業人員執行具有公權力色彩 行為時,其身分屬性為何:部分辯護人引用大法官會議第305 號 解釋,認為國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 間為私法上之僱傭契約關係,不具公法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 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然大法官會議第305 號解釋僅就國營機構與其員工間之聘任屬私法關係,如有紛爭,

應循民事訴訟方式解決說明,而未及於國營機構員工依法執行具 有公權力色彩行為時,其身分之屬性。且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非字 第271 號判決亦認台電員工與台電公司間之內部關係,為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則臺電公司人員所為受理用電之申請、審核 圖面及檢驗後決定是否送電等事項,實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本案最後判決被告臺電公司人員具公務員身分,並依貪污治罪 條例論處。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1 年度上訴字第 962 號

被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法院於就事實論證前,先對於 臺電公司定位作出前提釐清,並認臺電公司從業人員屬從事公共事務 之公務員,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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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電公司為我國唯一供電經營者,而臺電公司依內部規則,對人 民用電之申請可為准駁之決定,消費者並無在多數同類商品並列 之市場行使選擇、議價、或者向別家購買的權利。

2、電能為現代生活之民生必須品,於我國又因國家政策,過透公權 力介入,由臺電公司壟斷經營,人民就電能這項民生必需品之締 約權,並無自由決定空間,僅能依臺電公司提供之供電模式及計 價方式與其締約,不依其要求與其締約即無電可用。則臺電公司 有關供電之審核、檢驗及送電與否之決定,即非單純之私經濟行 為,而有國家公權力行使之色彩133

三、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2231 號刑事判決

被告再度提出上訴,然最高法院並未對公務員身分進行論述,

而僅針對科刑判決書,有事實及理由、不予採納對被告有利證據之理 由之缺漏,及未調查被告對於自白提出遭脅迫等不法方法取得之抗辯 等程序問題,將對於職務收賄罪部分撤銷,發回更審。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3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本案因被告不服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二審法官僅簡單臚列公 訴意旨,而未見上訴內容,便提及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4 款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進一步引用修 法理由,認為於 95 年 7 月 1 日修正刑法生效後,被告等國營事業機 構之員工並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134;亦非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 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自非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稱之公務員,亦 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133 參照判決有罪部分理由壹之第(一)項。

134 判決理由四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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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6324 號刑事判決

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簡略描 述案情及二審判決依據後,法官認臺電公司係依電業法進行電器承裝 業之簽約、電器承裝業承作工程之管理,而依電業法第 1 條明定:「為 開發國家電動能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

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揭示,電力之開發、供應及電業之經 營,均係攸關公共福祉之事務。被告受理(或處理)電器承裝業者申 請用電案件之「資料審核、申報竣工、檢驗送電」或調排外包商人工 程施工順序等相關業務,縱非身分公務員,是否並不合授權公務員或 委託公務員之身分,應予詳求,而認二審法官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 不備之缺失,並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

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5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521 號刑事判決

本案發回更審後,所採見解與原二審法院相同,但提出下述論 點作為判決依據:

1、臺電公司乃依公司法設置、運作之法人,並非行政機關,故被告 等國營事業機構之員工並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甚明。

2、所謂的「法定職務權限」,參考修正後之刑法第十條立法意旨第 (3)、(4)點,係指授予一定之國家、公務上之權力,使其得從事 與國家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者,若非代 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即所行使者無關乎國家統治權作用之行為,

自無課予特別保護與服從義務之必要。用電戶與臺電公司之關 係,當屬私領域,非國家、公務上公權力之行使,非刑法所指依

自無課予特別保護與服從義務之必要。用電戶與臺電公司之關 係,當屬私領域,非國家、公務上公權力之行使,非刑法所指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