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公務員定義之沿革與修正
第二節 草案修正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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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學校、公立醫院員工除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兼辦採購之行 為,依修法理由解釋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宜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 事務外,其餘非辦理採購業務之人員,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
二、公務員定義之反思
舊法對於公務員身分之界定極為抽象及模糊,從而在具體個案 的適用上構成公務員的範圍相當廣泛,例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 8 號、第 73 號解釋,如果政府的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 司即為國營事業,因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就是依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為公務員。不過問題是,同樣都是經營事業的股份有限公 司,難道官股佔百分之五十一與佔百分之四十九對於任職於公司職務 之人員所從事的行為性質就會有所影響?所謂的公務員應該是指為 國家任務之行使而存在,因此只有當其行為足以破壞國家任務效益才 能構成公務員犯罪,而依法令從事職務之人員,有的並非從事與國家 任務有關之工作,有的也不是隨時都在從事與國家任務有關之工作,
因此重點應該是以該人處理事務的性質作為區分標準,而不是單純的 以固定的人事身分為區隔。舊法僅簡單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並未精確掌握到公務員犯罪的真正內涵,有修改之必 要。
第二節 草案修正歷程 第一項 草案內容綜覽
本次眾多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涉及第 10 條有關公務員定義之 修正者,計有「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提之草案」、「立法委員陳健民所 提之草案」及「立法委員陳根德等四十四人所提之草案」等 3 種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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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一、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提之草案版本
此版本草案之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或受公務機關之 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員。但公立醫院或國營事業機構之人員,從事公 權力以外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版本草案與其他草案版本不同之處,在於未將公立醫院 或國營事業人員完全排除於公務員範圍外,而係以其所從事之事務是 否屬公權力行為進行判斷,草案理由說明,國營事業機構係以營利為 目的之一,行為屬私經濟領域,與一般公務員行為與公共事務有關概 念,並不一致,參諸憲法有關國家對國營事業金融機構之管理,係本 於企業化經營原則,故此等從事私經濟活動之國營事業機構人員,應 排除於刑法公務員之範疇,但行使公權力從事公共事務者,並不必然 遭到排除。
二、立法委員陳健民提出之草案版本
此版本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具有處理公共事務權限 之團體等公務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前款公務機關之委託,行使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 人員。
三、立法委員陳根德等 44 人所提之草案版本
此版本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之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12 立法院 3385 號公報,頁 253~25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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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 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四、對於行政院法案提出之批評
前述草案提案中,尤以立法委員陳根德等人對於行政院所提草 案提出強烈批評,並於草案說明中列出不贊成行政院版本之理由,臚 列如下13:
1、行政院版修正理由既主張「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 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且謂「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 之立法不當結果」,何以仍保持「依法令從事於公務」用語而仍 未加以適度修正,實令人不解。
2、行政院版後段增訂事項係以私經濟與公權力作為區分受公務機關 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是否負刑法上責任之標準,然查受公務機 關之委託所承辦公務之人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規定,係 屬「準公務員」地位,至於所承辦之公務是否限於具有公權力 性質之事務,在實務上則存有重大爭議。有認為須具有公權力 性質之事務,亦有認為只須公共性質之事務即足當之。例如農 會代收國營事業中油加油站之油款,雖非行使公權力但其性質 上仍為公有財物,即應成立侵占公用財物罪(最高法院 70 年台 上 4834 號判例)。
3、以賄賂罪為例,公務員對其職務上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論係 具有公權力性質之事務,或僅涉私權之事務,抑或僅為機關內 部單純之事務,如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者,均得成立賄賂 罪。
4、行政院版並增訂但書規定,固可消弭長期以來實務扭曲公務員概
13 院總第 246 號,委員提案第 4833 號,刊「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92 年 4 月 3 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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念之缺憾,惟作此例外規定恐有掛一漏萬之虞。例如實務上認 為公立學校校長及從事行政工作之人為公務員,公立學校教師 未有從事公權力之行為,非屬公務員(釋字 308 號),惟因不在 但書排除之列,是否不適用無法令人釋疑。
93 年 5 月 18 日的第一次協調會會議法務部檢察司蔡碧玉司長認 為,法務部立場亦認為舊法公務員定義衍申出的司法實務看法太過廣 泛,包括一些完全跟公權力的行使與作用沒有關係的私經濟行為,只 是因為他的官股超過百分之五十,從業人員均具公務員身分,失之過 重。並指出法務部原始想法是將沒有公權力作用性質之行為排除「公 務」之外,但後來因為教育部堅持把公立學校的人員也納入公務員的 定義去規範,所以行政院以列舉方式作為折衝,把外界質疑比較多的 公立醫院及國營事業機構除外,但這樣的規定是有瑕疵的。
第二項 修正理由說明
草案鑒於前述不贊成之理由,有關刑法公務員定義之規定,係 完全採取自「立法委員陳根德等四十四人所提之草案版本」的提案內 容。僅於正式的立法理由上稍作修正,並提出如下說明14:
1、舊刑法規定公務員之定義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 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 8 號、第 73 號解釋,
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國 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 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 五十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 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 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
2、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
14 詳見 94 年 1 月 7 日三讀通過條文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參司法院網站 http://210.69.124.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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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
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 務」性質檢討修正。
3、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
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 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 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
4、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 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 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 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 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 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國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5、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 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 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並參考貪污 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及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增訂受 委託執行公共事務者,屬刑法上之公務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