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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務員定義之沿革與修正

第一節 舊法刑法公務員定義之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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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二章 公務員定義之沿革與修正

第一節 舊法刑法公務員定義之檢討

第一項 公務員規範法令繁雜

我國學說上依照各個法律規定所指涉的公務員範疇之廣狹,通 常區分為最廣義的、廣義的、狹義的及最狹義的公務員概念。所謂「最 廣義的公務員」係指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及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1 項,

「廣義的公務員」係指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員,「狹義的 公務員」是指公務員懲戒法所稱之公務員,而「最狹義的公務員」則 是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5 條所規定的公務員,由前述可知,公務員定 義並無統一之規範,於不同法令中,指述之公務員義涵亦不盡相同。

有別於刑法對於公務員係統一於總則中定義,公務員在行政法 制上,除前述各項法令外,依個別行政法規而有不同之權利義務關 係,尚有如下法令規範,但因其他公法上之公務員,並不在本文討論 範圍內,故除最廣義及狹義之公務員規定外,僅對與國營事業人員有 關之法令列舉如下:

1、公務人員保障法

依本法第 3 條規定,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 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且不包含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 員,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依法考試、銓敘或升等合格,適用 對象為狹義的公務員,依本法第 102 條,國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準 用本法之規定。

2、公務人員退休法

依本法第 2 條規定,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 定之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指各機關組織法 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所 稱各機關,指下列之機關、學校及機構:1、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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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 2、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3、各級民意機關 4、各級公立學校 5、

公營事業機構 6、交通事業機構 7、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

3、公務員服務法

依本法第 24 條規定,係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 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

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依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公職人員係指公營事業總、分支機 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

5、國家賠償法

依本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員,通說認為屬最廣義的公務員。

我國專為公務員而制定之法律甚多,對於公務員概念之界定,

並不一致,尚無統一之定義2,通常隨著公務員的權利及義務而有寬 嚴不一之情形,由前述法令可知,國營事業多為國家持有全部或大多 數股份,從業人員有其身分上之特殊性,在許多權利義務關係上,仍 適用並應遵守與多數狹義公務員相同之規範,雖以私法作為組織之基 礎,然並不全然逸脫於公法層面之外。

第二項 舊法規定

舊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範:「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然而學說與實務向來對於所謂「依法令」及「公共事務」

之意涵理解並不一致,導致於個案判斷上,判斷標準也令人難以捉摸。

2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第 12 版,頁 197-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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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學說意見

由學說文獻整理,在立法例上學者大致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分為下列 2 類3

1、由從事的事務本質判斷

此類型係指職務公務員,亦即「職務刑法」之概念,指刑法意 義之公務員而言,即依法令而從事明示或默示之公法行為,以完成其 服務國家目的之勤務作用者,不以依法受國家任命者為限,此為擴張 之見解。依此見解,刑法上之公務員必須行為主體(人)及其行為與

「職務」發生關係者,始構成瀆職罪。所謂公共事務包括中央與地方 各政府機關基於統治權力關係而行使之事務,也包括非基於統治權力 關係之公用事業事務。而所謂依法令,應作廣義的理解,公務以有公 法依據為原則,以有抽象規定已足,不以有具體規定為必要,關鍵在 於從事之事務是否具有公共性或公法性。

2、由機關屬性或成員資格判斷

此類型係屬身分公務員,亦即「身分刑法」之概念,指一般行 政法意義之公務員而言,其資格之取得,須基於國家依法之任命行 為,而有官階、官等及敘薪俸者,在瀆職罪中,犯罪之主體限於此種 公務員,此為限制之見解。所謂從事公務,係指國家政府等機關,立 於公務主體一方,從事該機關組織事務,若以私人營利地位,承辦國 家或其他公法人移轉之事務者,不屬公務員。所謂依法令係指從事公 務之資格,係以法令規範為根據,從事事務本身的性質則在所不問。

各國立法例採行不一,如美國採「身分刑法」之概念,日本、

德國等兼採「職務刑法」與「身分刑法」之概念,我國現行刑法則亦 兼採「身分刑法」及「職務刑法」概念,然依照修正條文內容,有越 來越以職務性質為判斷依據之趨勢。

3 吳耀宗,評析刑法修修正之公務員概念,警大法學論集,第 11 期,頁 1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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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大法官釋字第 8、73 號解釋將政府股份占百分之五十以上 的事業認係國營事業、其底下員工屬於刑法上公務員之作法,學理通 說係採取質疑立場,將官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解為國營 事業機構,將其所執行之業務一律視為公務,不無商榷之餘地。國營 銀行、公司或工廠與私營之同一性質銀行、公司或工廠,其所辦之業 務不分軒輊,似不應由於一方為國營機關,另一方為非國營機關,遂 可認為在國營機關所執行之業務,一概屬於公務,而在非公務機關所 執行之業務,不屬於公務4

甘添貴教授更指出,依釋字第 8 號解釋之意旨,國營事業與私 營企業之主要區別在於政府股份所佔比例,如其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 上者,即為國營事業機關,至其營業內容,幾均為一般私經濟活動,

絕少為公務。則,僅因政府股份在百分之五十以上,即認定從事於該 國營事業之人員係刑法上公務員,實與刑法第 10 條公務員之定義不 合,且令人莫名所以5

二、實務見解

實務上對於刑法公務員之認定,較傾向於以該等人員所服務之 機關組織是否為公務機關為判斷,如鄉公所依臺灣省公墓火葬場、殯 儀館、納骨堂塔管理規則第 22 條之規定,僱用之公墓管理工,掌理 勘測公墓使用面積,催收公墓使用費等事務,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員6;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師,承辦該主管級以下 人員升遷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7;臺灣省公路局中正 橋管理站臨時站務員,負責代收過橋費,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8;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輔導區買菸場鑑定小組人員,負責前往各場鑑

4 蔡墩銘,刑法上之公務員與水利會職員,刑事法雜誌第 15 卷 5 期,頁 75。

5 甘添貴,刑法上公務員概念之界定與詮釋,收錄於「刑法修正後之適用問題」,最高法院印行,

95 年 8 月,頁 243-244。

6 參照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1059 號判例。

7 參照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1414 號判例。

8 參照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693 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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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菸葉之等級,作為計付價款標準,屬公務員9等,至於該等人員產 生方式為何,從事事務之性質,均在所不論,只要該等人員係從事於 所屬機關指派之任務,均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即將該定義作為自明 之理,在具體個案上如何判斷,完全無從得知。

以臺電公司業務範圍為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57 年度法 律座談會中,針對電力公司派員前往未繳電費用戶處剪斷電源時,遭 用戶毆傷,該用戶是否成立妨害公務罪進行討論,會議結論認為國家 之行為,有公法及私法行為 2 種,公務員於執行公法行為時,有妨害 之者,始得謂為妨害公務。而電力公司係國營事業機關,執行斷電業 務人員雖屬刑法上之公務員,惟其剪斷電源之工作,應認為私法上之 業務行為,不能認為公務員執行公務,故用戶僅負普通傷害罪責。

85 年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曾於法律座談會中,討論民眾 將臺電公司在用戶電錶上裝置之封印加以毀壞,究應構成如何罪名?

甲說認為臺電公司在用戶電錶上裝置之封印,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臺 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既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 法第 220 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 已隨同出租之電錶,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壞,即應成立同法第 138 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而乙說則認為臺電公司固為 國營機構,但其供電業務屬公法人之私經濟行為,不涉公權力行使之 問題。另依刑法第 138 條立法理由謂︰「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本條 原案無,設有犯之者,則適用毀棄損壞罪。但其情節較通常犯罪為重,

且直接妨害公務,故本案擬仿外國先例增入。」本件民眾所為,既與 妨害公務無涉,依上開立法理由所示,應僅成立毀損普通文書之罪,

最後決議採取甲說,亦即毀損臺電公司電錶封印的行為,該當刑法妨 害公務罪10

9 參照最高法院 66 年度台上字第 1771 號判例。

10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85 年 3 月份法律座談會紀錄刑事類第 1 號會議,司法院公報,第 38 卷第 9 期,頁 5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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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舊法公務員定義之適用疑義與反思

一、舊法公務員定義於個案認定上遭遇之挑戰

許多論者認為舊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規定較 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較常見的適用

許多論者認為舊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規定較 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較常見的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