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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水公司神岡營運所技術士及主任詐領薪資案

第四章 我國刑事判決比較與研析

第二節 臺水公司神岡營運所技術士及主任詐領薪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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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內涵詮釋臺電公司與其他國營事業屬性不同之處,於該時期實務 判決中,實屬少見,值得讚許。

而臺南高等法院更二審判決中,先以臺電公司係依公司法設 立,當然排除其所屬人員之身分公務員身分,復認法定職務權限以行 使國家統治作用為限,用戶與臺電公司間屬私法領域,再排除其授權 公務員身分,以刪去法一一排除公務員身分適用之可能,看似論理充 分,然實則背離國際刑法對於國營事業屬性不以其設立法律依據為唯 一判斷基準,及給付行政屬公權力行政之見解及修法趨勢,恐有過於 簡化臺電公司組織及業務之慮,甚至表示「供電前之相關檢驗對人民 並無強制性,如人民不願意受檢,至多不能完成送電手續,並無相關 法令強迫人民受檢之規定,核與是否行使公權力無涉」、「無論其電壓 有多少伏特,均會造成不良用電者之傷亡」之結論,邏輯上雖無違誤,

但如前所述,申請供電之民眾,除臺電公司外,並無其他選擇,更凸 顯臺電公司與其他國營事業之不同,對於法院違反生活經驗,刻意忽 略臺電公司之壟斷性質,並將臺電公司不能自行決定費率、僅依內部 規則達成用電安全目的等,據以作為「與行使公權力無涉」之佐證,

實扭曲給付行政與公權力之意義,更完全忽視電力乃人民基本生活所 需,及國家賦予臺電公司協助政府控管全國用電量,維護用電安全之 強制力效果,而無法自行決定營業費率更是國家實質控制監督臺電公 司之表徵,卻被法院作為臺電公司無法行使公權力之例證,更是罔顧 國家對於國營事業支配影響之權力。

第二節 臺水公司神岡營運所技術士及主任詐領薪資案

被告係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神岡營運所技術士,擔任該營運 所第二加壓站供水機房操控業務,自 62 年 11 月始,即當選並就任臺 中縣清水鎮民代表會第 10 屆鎮民代表,因忙於地方政治活動及公共 事務,致無力親自到職執行其職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先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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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父、其子及不詳姓名之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概括之犯 意,自 68 年 1 月 1 日起擅自將其所負責之第二加壓站機房操控、機 電維修及水質檢驗等業務交由前述未經臺水公司遴選合格且不具操 作供水機房操作能力資格之人員僭行其職務,並於簽到退簿、工作計 劃書、深井抽水機工作日報表、第一淨水場加氯工作日報表上偽造、

行使署押及印文,並由該等人員與營運所主任按月向該營運所詐領編 制職等之薪俸。

一、原判決、上訴及更審

本案前後經 6 次更審,更四審前之判決時間,均於刑法修正公 布施行前,各級法院均以公務員認定被告之身分,不在本文討論範圍 內,相關判決內容不予贅述,以下將自更四審至更六審判決內容進行 摘要。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5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法院認為自來水公司屬依法令成立之公用事業,而從事於公共 事務,被告等人任職該公司,依該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規 定,又各有法定職務權限,依修正後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

被告具刑法修正後之公務員身分,主要論述理由如下:

1、臺水公司係依經濟部發布之各項法令組織設立,並據此劃分各管 理處掌理事項,包括水庫集水區與水源保護區保育工作之規劃及 執行事項、統合運用水源及有效調配水量,平衡區間水量水壓供 給之業務事項等業務。

2、依臺水公司章程第 1 條規定,該公司設立目的為「統一經營全省 自來水事業,以達成提高供水普及率」,足見該公司之設立係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為主,非單純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138,臺水公 司決算餘絀不作股息紅利之配撥,餘額悉數撥充為特別公積,用

138 判決理由四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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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改善及擴充供水設備資金,俟積有成數,列入各級政府預算等 規定,亦足佐證。

3、依自來水法規定,有關水源之保護措施、自來水事業工程使用公 私有土地、供水、停止供水、對於用戶之用水設備,查錄用水量 或收取水費等事項,均賦予相當法定權限或法定限制,且主管機 關依法對於自來水事業有監督與輔導權限,以確保自來水事業供 水正常,並符合安全衛生。

三、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6032 號刑事判決

被告不服前審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認為前審對於變更被告 罪名,未依刑事訴訟法踐行告知程序,屬於法有違,且臺水公司設立 宗旨,縱在於依法從事供水之公共事務,而有其一定之行政公益目的 存在,惟其所屬之員工,並非當然屬於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 段所規範之公務員。原判決被告於臺水公司之法定職務權限為何?其 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及性質,如何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有關?並 未詳加說明判斷,難謂適法,故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 年度重上更(五)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判決中指出,刑法修正後的公務員概念,

在事務要件上,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 必須係從事於公共事務,且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關者,始足當之,私經 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被告為臺水公司神岡營運所技術士,受僱擔任 供水機房操控業務,並非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 員,其業務主要為機電維修操控,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無關,

應非修正後刑法上之公務員139,故撤銷原判決,變更判決法條為刑法 普通詐欺罪。

139 判決理由四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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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630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原則上認同更四審判決見解,即臺水公司係依法從事 公共事務之公用事業,並補充消防法第十七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消防需要,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選定適當地點,設置消防 栓,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酌予補助,

其保養、維護由自來水事業機構負責。」,肯定臺水公司從事公共事 務之角色。但最高法院進一步提出,被告職責內容及工作質,是否僅 係單純從事一般機械性、勞力性頁務?又先後擔任神岡營運所主任之 被告等人,既負責該所之業務綜理及人事管理,其職務是否均與所執 行該機關之公共事務無關?被告等人是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臺水 公司之機關屬性如何?因事實尚待釐清究明,且更五審有法律適用錯 誤之違法,故將全案發回更審。

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重上更(六)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更六審法官延用更四審就相關法令之規範角度,先肯認臺水公 司係依法從事於公共事務之公用事業,再就被告從事之業務內容進行 論述,認為縱被告係屬臺水公司之「評價職位人員」,且係加入勞工 保險然刑法所稱之「公務員」係以其所從事之「事務性質」認定,而 非以其考核獎懲或薪資結構究係應適用公務人員或勞工等相關法規 而定。本案被告任職之臺水公司既係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之機關,而 依該公司職務分配,其所從事者又係攸關社會大眾飲水之公共事務,

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其均屬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而營運所主 任之工作職掌為綜理並督導營運所所有之業務,包括督導供水業務正 常運作,抄表、收費、管線修理、供水站機械設備之維護等,及員工 勤惰、工作考核、工作分配等工作,足見被告亦係服務於依法令從事 公共事務之機關,其所從事者亦係攸關社會大眾飲水之公共事務,屬 刑法上之公務員140

140 判決理由六第(一)項內容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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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本案經被告再度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仍認自來水公司之設立,

乃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為主,並非單純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被 告等之職務,均係依據自來水法等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係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從而駁回上訴。

八、判決簡評

本案歷經多次更審,各級法院多認臺水公司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並非單純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肯認所屬人員據刑法公務員身 分,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更五審時獨排眾議,認為被告業務主 要為機電維修操控,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無關,改以普通詐欺 罪判決。職務實質內容,乃係授權公務員身份之重要判斷依據,更五 審所持觀點應更獲其他各審級法院之重視。

由本案判決可知,法院係以臺水公司屬性及業務內容概括定義該 公司法律地位,再認定員工係以公權力從事公共事務,而前述臺電公 司檢驗送電員工集體受賄案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卻對於同屬實 行給付行政之臺電公司,採取完全相反的見解,雙重審判標準實值審 慎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