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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二節 研究方法與分析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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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權利之侵害,並嘗試以業務內容涉及給付行政之臺電公司為例,

探討公務員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間之關聯性。

第二節 研究方法與分析架構

一、研究方法

本文將以文獻分析方式,檢視我國刑法於 94 年修法前後,學說 之見解看法,與實務於司法判決上遭遇之困難,再以比較法方式,評 析我國與國外刑法公務員定義,及國營事業人員與公務員關係之差 別,並以德國法院對於國營事業有關基本權之判決,提供我國作為參 考借鏡。

另再以刑法對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法理、刑法對於公務員 犯罪所保護之法益、公共事務與公權力之關聯性等面向,分析國營事 業業務與刑法公務員之關係,最後再以個案研究方式,研析我國法院 刑事判決,對於本文將探討之臺電公司,及業務性質、營運方式雷同 的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水公司),除政府機關持股接近 百分之百,在市場具有獨占地位,又屬國家基於生存照顧人民基本生 活給付行政之一環,則從業人員究竟是否落入刑法公務員範圍,有無 特別權力關係存在,並對法院對於臺電公司及臺水公司之差別評價進 行評析。

因我國多數法令對於政府獨資經營、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而 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之企業,多以「國營」事業稱之,僅國營 事業管理法、國營事業工作考成辦法等以「國營」表示,且與該等企 業人員公務員身分有關之法令,復以「國營事業人員」規範者居多,

故本文有關該等企業之論述,係採「國營」用語,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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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分析架構

本文共分六章,第一章為緒論,簡要以本文之研究動機、目的 及方法作為開啟。

第二章第一部分為公務員定義之沿革與修正,探討我國刑法 94 年修正前後公務員定義之變化,並由學說及實務看法、各項刑法修正 草案,對於公務員定義適用疑義進行反思;第二部分對修正後公務員 概略簡介,評析修法過程,輔以外國立法例,將我國與外國刑法公務 員作一比較;第三部分則由公務員犯罪保護之法益及加重處罰之理 由,重新檢視公務員定義之構成要件。

第三章為公共事務及公權力與公務員之關係,由學說及實務對 於公共事務與公權力之見解,探討公共事務與公權力之意涵,並與公 務員定義連結,再由國營事業業務及從事給付行政國家任務之特性,

對臺電公司從業人員之身分進行進一步探討。

第四章為我國刑事判決比較與研析,由四則我國法院刑事判 決,分析我國法院對於臺電公司及臺水公司從業人員之差別評價,並 藉由標準不一的判決內容,凸顯我國實務對於修法後公務員定義適用 之疑義。

第五章為結論,將前述各章作一總結,嘗試由相關文獻及實務 案例,對刑法公務員之定義提出淺見。

我國法令對於國營事業或有以公營事業稱之,尤以與國營事業 人員身分及權利有關者,法律用語多採公營事業,如公務人員保障法 等,然國營事業之運作主要係以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國營事業工作考成 辦法為依歸,而該等法律早於 37 年及 48 年間制訂時,即以國營事業 代表政府獨資經營,或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 經營,或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 分之五十之企業,為統一用語,本文認為應回歸國營事業專法,以下 均以國營事業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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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二章 公務員定義之沿革與修正

第一節 舊法刑法公務員定義之檢討

第一項 公務員規範法令繁雜

我國學說上依照各個法律規定所指涉的公務員範疇之廣狹,通 常區分為最廣義的、廣義的、狹義的及最狹義的公務員概念。所謂「最 廣義的公務員」係指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及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1 項,

「廣義的公務員」係指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員,「狹義的 公務員」是指公務員懲戒法所稱之公務員,而「最狹義的公務員」則 是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5 條所規定的公務員,由前述可知,公務員定 義並無統一之規範,於不同法令中,指述之公務員義涵亦不盡相同。

有別於刑法對於公務員係統一於總則中定義,公務員在行政法 制上,除前述各項法令外,依個別行政法規而有不同之權利義務關 係,尚有如下法令規範,但因其他公法上之公務員,並不在本文討論 範圍內,故除最廣義及狹義之公務員規定外,僅對與國營事業人員有 關之法令列舉如下:

1、公務人員保障法

依本法第 3 條規定,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 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且不包含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 員,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依法考試、銓敘或升等合格,適用 對象為狹義的公務員,依本法第 102 條,國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準 用本法之規定。

2、公務人員退休法

依本法第 2 條規定,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 定之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指各機關組織法 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所 稱各機關,指下列之機關、學校及機構:1、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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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 2、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3、各級民意機關 4、各級公立學校 5、

公營事業機構 6、交通事業機構 7、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

3、公務員服務法

依本法第 24 條規定,係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 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

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依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公職人員係指公營事業總、分支機 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

5、國家賠償法

依本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員,通說認為屬最廣義的公務員。

我國專為公務員而制定之法律甚多,對於公務員概念之界定,

並不一致,尚無統一之定義2,通常隨著公務員的權利及義務而有寬 嚴不一之情形,由前述法令可知,國營事業多為國家持有全部或大多 數股份,從業人員有其身分上之特殊性,在許多權利義務關係上,仍 適用並應遵守與多數狹義公務員相同之規範,雖以私法作為組織之基 礎,然並不全然逸脫於公法層面之外。

第二項 舊法規定

舊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範:「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然而學說與實務向來對於所謂「依法令」及「公共事務」

之意涵理解並不一致,導致於個案判斷上,判斷標準也令人難以捉摸。

2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第 12 版,頁 197-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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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學說意見

由學說文獻整理,在立法例上學者大致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分為下列 2 類3

1、由從事的事務本質判斷

此類型係指職務公務員,亦即「職務刑法」之概念,指刑法意 義之公務員而言,即依法令而從事明示或默示之公法行為,以完成其 服務國家目的之勤務作用者,不以依法受國家任命者為限,此為擴張 之見解。依此見解,刑法上之公務員必須行為主體(人)及其行為與

「職務」發生關係者,始構成瀆職罪。所謂公共事務包括中央與地方 各政府機關基於統治權力關係而行使之事務,也包括非基於統治權力 關係之公用事業事務。而所謂依法令,應作廣義的理解,公務以有公 法依據為原則,以有抽象規定已足,不以有具體規定為必要,關鍵在 於從事之事務是否具有公共性或公法性。

2、由機關屬性或成員資格判斷

此類型係屬身分公務員,亦即「身分刑法」之概念,指一般行 政法意義之公務員而言,其資格之取得,須基於國家依法之任命行 為,而有官階、官等及敘薪俸者,在瀆職罪中,犯罪之主體限於此種 公務員,此為限制之見解。所謂從事公務,係指國家政府等機關,立 於公務主體一方,從事該機關組織事務,若以私人營利地位,承辦國 家或其他公法人移轉之事務者,不屬公務員。所謂依法令係指從事公 務之資格,係以法令規範為根據,從事事務本身的性質則在所不問。

各國立法例採行不一,如美國採「身分刑法」之概念,日本、

德國等兼採「職務刑法」與「身分刑法」之概念,我國現行刑法則亦 兼採「身分刑法」及「職務刑法」概念,然依照修正條文內容,有越 來越以職務性質為判斷依據之趨勢。

3 吳耀宗,評析刑法修修正之公務員概念,警大法學論集,第 11 期,頁 1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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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大法官釋字第 8、73 號解釋將政府股份占百分之五十以上 的事業認係國營事業、其底下員工屬於刑法上公務員之作法,學理通 說係採取質疑立場,將官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解為國營 事業機構,將其所執行之業務一律視為公務,不無商榷之餘地。國營 銀行、公司或工廠與私營之同一性質銀行、公司或工廠,其所辦之業 務不分軒輊,似不應由於一方為國營機關,另一方為非國營機關,遂 可認為在國營機關所執行之業務,一概屬於公務,而在非公務機關所 執行之業務,不屬於公務4

甘添貴教授更指出,依釋字第 8 號解釋之意旨,國營事業與私 營企業之主要區別在於政府股份所佔比例,如其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 上者,即為國營事業機關,至其營業內容,幾均為一般私經濟活動,

絕少為公務。則,僅因政府股份在百分之五十以上,即認定從事於該

絕少為公務。則,僅因政府股份在百分之五十以上,即認定從事於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