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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公共事務及公權力與公務員之關係

第三節 國外國營事業人員與公務員身分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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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標發展國營事業,很可能就會模糊憲法對國家干預及從事經濟行為 許可所表彰的公共性與民生福務性,況且國營事業之預算、決算、會 計、審計、人事與組織等,甚至於經營決策等各方面,已喪失自主性,

與行政機關幾無差別,故直接以國營事業人員係任職於私法組織之公 司,從事私經濟事務,而認國營事業最終目標係營利,與公共事務無 涉,可能過份限縮公務員之涵蓋範圍,同樣造成不合理之差異評價。

第三節 國外國營事業人員與公務員身分之關係

第一項 公私合營組織屬性之判斷

國家組織從事公共事務之性質,並不因其行為或組織型態而 異,否則無異使國家得藉機「由公法循入私法」,以規避其先天即存 在之責任義務。申言之,國家本身既是公益之化身,無所謂私益可言,

也唯有在追求公益的前提下,國家才能有所行動,一切的國家任務,

也必定是公共任務或公行政任務。至於其一切行為與組織形式之變 化,皆只是為達成任務之手段,仍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是以,國家 組織之型態縱為私法組織,如國營事業,仍不能否定國家所從事之事 務必屬公共事務之事實。抑且同理,國營事業員工之所以被認定為刑 法上之公務員,在於其行為之實質內涵,亦即其係對外代表國家的立 場、領國家的公帑。

然在公私合營之情形甚為特殊,因私人與國家同為股東之一,原 本私人資本透過私法組織所得主張之基本權保障,將因國家資本的介 入,使該私法組織之屬性變質,連帶也使私人權益跟著受損、遭殃,

「生存照顧」與「私經濟活動」似乎成為公私合營組織之任務光譜上 的對立兩端。

關於公私合營組織屬性之判斷,德國學界曾提出以下學說:

1、法律形式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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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說最主要乃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認為法人基本權能力之有 無,首應取決於企業組織所呈現出之外觀法律形式。準此,公民合資 公司身為「私法人」之組織法律形式,其基本權能力亦應受到一般性 之肯定,無論公民合資公司係由原本之單純國營事業轉民營化,或原 本之單純民間企業經政府參與者皆同。不過亦有學者在此說之基礎 上,主張當私人屬於所謂的「零星參與」時,即私人所持有之股份僅 占極少數時,例外排除公民合資公司之基本權能力114

2、私人股東保障說

此說認為私人股東作為基本權主體,恆應受到尊重,不因其係 基於單獨個體或團體成員之身分而有異。故為保障立於公民合資公司 背後之私人股東的基本權地位,公民合資公司之基本權能力亦應普遍 受到肯定。而且,私人之參與比例為何,亦在所不問。蓋私人股東受 基本權,尤其是財產權之保障,乃源自於傳統之基本權理念;此等以 自然人作為保護對象之基本權本質,不應隨公司之所有權關係而有所 變動,縱使私人屬於少數參與,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價值仍應獲得完 整維繫115。換言之,公部門不得因多數持股或甚至只是單純之參與,

即損及或犧牲公司其他私人股東之基本權利。

3、支配影響說

此說認為公民合資公司基本權能力之判斷基準,在於國家對公 司活動之影響可能性與程度。倘若國家對於公司業務具有支配性之影 響權限者,則該公民合資公司即不具備基本權能力。反之,若國家不 存在有支配性之影響權者,則公民合資事業之基本權能力即可獲得肯 認。基此,此說乃以「支配性」作為公民合資公司在組織法上究應歸 屬「國家之獨立行政單元」或「社會組織」之關鍵性基準116。至於國 家在何等情形下,始對於公民合資公司享有支配性之影響權限,學說

114 詹鎮榮,民營化觀點論公民合資公司之基本權能力,收於氏著「民營化法與管制革新」,頁 76。

115 參閱詹鎮榮,同註 114,頁 76。

116 參閱詹鎮榮,同註 114,頁 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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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進一步呈現出不同見解。當部分學者將判斷基準置於政府之特定

「持股比例」時,其他學者則主張應以政府在股東大會中是否握有「表 決權多數」為斷。蓋在公司法之規範上,表決權之多寡與持股比例未 必具有絕對之必然關係,透過公司契約之締結或黃金股之持有等方 式,即使在所有權關係上未持有公司過半股份,亦可能享有表決權之 多數,進而對公司業務具有支配性之影響。

4、法律關係說

此說基本上係從法人實在說之觀點出發,認為德國基本法將基 本權擴張適用於法人之上,旨在保障法人因組織上之獨立性而產生的 特別自我價值。易言之,法人因其組織上獨立性與自主性本質,致與 國家形成某程度上之區隔。基此,國家對於法人之干涉即非恆屬權限 衝突之問題,亦有可能構成外部法律關係上之權利侵害,使法人陷於 類同自然人一般之「基本權典型受危害狀態」,蓋唯有對於事業具有 支配性影響者,方能左右事業之發展方向,而事業之性質也因此支配 者之意志而被加以凸顯。至於私人資本於公私合營組織裡所代表之個 體權益,固會因國家資本的介入,使組織揹負特殊公共行政任務而連 帶受到影響,然此本係無可避免之情事。畢竟,一個法人組織對內係 由眾多個體組成,對外卻只有一個法人格,其立場頇具備一致性,不 可能面面俱到、完全滿足到每一個體成員之期盼與需求,此時之解決 方式,便係視由誰掌握組織大權,這是少數服從多數的必然結果,不 獨在公私合營組織,在全以私人資本構成之民間公司亦然。而公司主 導權之爭取,國家與私人皆得各憑本事,法律原則上並未有特別偏袒 國家,更何況不具支配影響力之少數股東若選擇不服膺公司掌權者之 經營理念,公司法亦已提諸多保障。再說,私人的基本權保障也不是 完全不受節制、無限上綱,如為徹底保護組織內部的私人權益,便不 惜犧牲全國人民的權益,屆時被侵犯到的私人基本權恐怕更多。最 後,縱係由國家組織取得支配主導權,該國營事業所能主張之權利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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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較一般民間公司者為限縮、節制而已,要難謂私人資本所代表之權 利已完全遭到剝奪,其權益受損程度,實際上並沒有想像中的這麼嚴 重,而國家亦可為適度之補償。因此在公私合營之情形,如國家掌握 支配、主導權,仍應認該私法組織屬於國家組織之一環117

對照國外對於公私合營組織屬性之看法,大法官釋字第8、73 號解釋意旨,顯然亦較偏向於「支配影響說」之立場,只是其認定政 府是否取得「支配影響力」之判斷方法,係以外觀上之所有權,即股 份多寡作為準據。如此雖能收簡便、明瞭之效,卻也不免有流於形式、

未能切實把握國營與私營事業間真正差異之弊。在判斷方法上,可參 考公司法關於關係企業章節之規定,以孰為直接或間接控制事業之人 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作為標準。申言之,若政府確為直接或間接控 制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該事業即可認定為國營事業,縱 使所握股份並未過半。事實上,如從釋字第73 號解釋文末段文句之 說明:「..惟在尚未實行交接之前,其原有依法令服務之人員仍係刑 法上之公務員。」觀察,釋字本身實亦已有隱含「實質控制」的想法。

聯邦憲法法院根據基本權利之本質,以區分私法人與公法人之 方式論斷基本權利能力之問題,原則上係普遍受到認同,然而部分公 法人從事私經濟活動者亦被排除在基本權利保障之外的裁判,始終遭 學說批評過於保守。德國基本法第19 條第 3 項視人類為面對國家的 個人,提供族群與共同體保護與支撐,德國學說與實務均強調,擔保 法人基本權的最終理由並非組織之利益,而是創建該組織之自然人的 利益。但基本權保障亦非絕無限制,但此限制大多適用在公法人或隸 屬於國家的私法人,尤其履行公共任務的公法人,並不適用基本權保 障,且不以公法或私法行為為判斷依據,更是基本規範。排除公法人 的結果,聯邦憲法法院也排除那些幫助國家或鄉鎮履行任務,而依賴 國家的私法人在保護之外,不僅適用於公私合營公司,由國家實際掌

117 參閱詹鎮榮,同註 114,頁 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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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的經濟事業或國家經營之公司也被排除。原因在於公行政主體利用 履行任務機會自營公司,不是涉及人民自由,而是涉及公家利益,法 院才會對限制該等事業之基本權,採保守甚至拒絕的態度。

第二項 漢堡電力股份公司案

聯邦憲法法院首次處理公私合營事業基本權利能力之問題,係 於1989 年所做的漢堡電力股份公司裁定,該公司於漢堡市區經營電 力供應事業,除供電外,並對工業廠房輸送暖氣,最大股東為持有 72%股份之漢堡控股行政有限責任公司,此一公司係由漢堡市獨自出 資設立,其餘約28%的股份,則分由諸多私人設立之公司持有。

緣漢堡電力股份公司某客戶雖按期繳交電費,惟拒絕給付另外 被索繳的單次差額,電力公司隨即對之停止供電,該客戶乃向漢堡地 方法院提起訴訟118。訟爭至漢堡高等普通法院,雙方經和解而終結訴 訟,該院認定前述停止供電行為係屬違法。漢堡電力公司不服裁判,

緣漢堡電力股份公司某客戶雖按期繳交電費,惟拒絕給付另外 被索繳的單次差額,電力公司隨即對之停止供電,該客戶乃向漢堡地 方法院提起訴訟118。訟爭至漢堡高等普通法院,雙方經和解而終結訴 訟,該院認定前述停止供電行為係屬違法。漢堡電力公司不服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