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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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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一、研究動機

隨著國家任務越來越多元化,民間參與政府各項行政的機會也 大幅增加,公務員不再侷限於任職政府機關的人員,即使任職於民間 機構,亦有可能因為協助或代替政府執行公共事務,而有公務員身分 之適用。不論公務員係犯罪之主體或客體,對於公務員或其相對人之 犯罪不法行為,均以特別法令規範,課以較普通刑法為重之刑責,以 端正公務員清廉風氣及捍衛公權力執行效力,以貪污治罪條例為例,

各款之最輕刑期最低為 5 年以上,一旦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對公務 員之影響甚大。民國 95 年 7 月修正刑法(下簡稱舊法)第 10 條第 2 項對於公務員概念定義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多數學說及實務 均認為公務員定義過於籠統,對其意涵說明並不一致,尤其實務在某 些個案判斷上,更有具體判斷標準不明之疑慮。

以國營事業為例,大法官解釋字第 8 號認為,政府若持有公司 股份百分之五十以上,該公司屬國營事業,而從業人員則為刑法上之 公務員,部分國營事業業務雖依相關法令負有行政目的,但依私法組 織設立之國營事業,係本企業化精神經營,業務內容與一般公司行號 亦無二致,何以政府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者,員工具有公務員身分,

而從事同樣業務,但在政府持股低於百分之五十、董監事仍由政府機 關實際掌控的公司之從業人員,卻不具刑法公務員身分?實務多逕以 大法官會議解釋或司法院函釋,直接以持股比例判定被告之身分,顯 已造成不公平之評價,而有法律適用之困難。

為避免舊法規定過於抽象而有不合理之判決結果,刑法乃於 94 年間修法,將公務員重新定義,新法排除國營事業、公立學校、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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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與從事公共事務無關之人員,力圖將公務員類型化,然自刑法 95 年 7 月 1 日正式生效迄今,實務上仍有許多爭議的空間。

回歸刑法對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目的,學說不外乎是 由保護國家利益、公務員忠誠關係、政府的威信與政府的統治機能、

國家內部秩序、公務員執行職務的廉潔與公正、人民的合法權益與對 國家之信賴等方面探討,概因公務員係本於身分或取得授權、委託等 關係,而從事公共事務之人,代表的是國家實行公權力,與一般侵害 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等犯罪,及其他損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犯罪,

存有特別的身分關係,公務員若不具國家賦與的特別權力,依法執行 具有國家任務之公共事務,侵害的將不是前述法益,而與一般人民犯 罪即無差別,當然亦無須以加重的刑事責任相繩。

雖最高法院透過適用解釋新法的過程,在判決中對刑法公務員 概念的判斷依據及論理過程,有許多著墨及說理,有逐步勾勒新法公 務員圖像的發展,但多數判決係以直接援引修法理由代替說明得心證 之歷程,修法理由轉而成為如舊法「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般之 公式,只要屬修法理由中明文排除的國營事業、公立學校、公立醫院 未兼任採購工作之人員,均毫無理由地被劃分為不具公務員身分,如 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1448 號刑事判決直接指出「立法意旨雖謂:

國營事業之員工,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監辦採購之行為,其 採購內容,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 深,仍宜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並於立法理由說明:依政府 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國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授權公務員)。依上開文義之反面解釋,倘非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即非屬『授 權公務員』,乃為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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姑且不論我國修法是否背離國際間擴大公務員概念之潮流,舊 法遭人詬病之「二分法」,尤其新法完全不顧部分國營事業所從事事 務之公共性,在國家任務或組織日趨私法化的發展趨勢下,是否導致 過於僵硬的判斷基準再度復辟?會否帶來更嚴重的刑罰漏洞?新法 完全忽視部分國營事業從事公共事務之特性,追求齊頭式平等,同樣 欠缺學理依據,由學說與實務對於國營事業人員之不同看法,造成被 告於司法訴訟過程中,面臨不同法官而有差別評價之情形,可知新法 不僅無法使公務員定義越趨精準,反而增添了更多的混淆與歧義,不 免令人憂心。

二、研究目的

國營事業以其設置或組織所依據法律之性質,區分為依公法組 織或依私法組織,前者就行政組織法理而言,原則上仍隸屬於一般行 政層級系統,所受控制與一般行政機關相同,被視為行政機關之一部 分,原則上少有爭議;後者依照德國行政法學的看法,在由政府與民 間合資經營的情形,被視為等同於行政機關者,除至少國家應持有過 半的股份外,尚須對該私法組織,具有制度化、實質的影響力,亦即 足以隨時影響該私法組織的行為1。由本次修法理由可知,國營事業 人員僅在依法授權或委託之情形下,始有該當刑法公務員身分之可 能,更遑論採前述德國「持股超過比例並具有實質影響力」的看法,

使國營事業人員直接成為身分公務員,目前各國對於國營事業仍以政 府持股比例作為重要判斷準據,雖然這在民間與政府合資經營,並由 政府占有大部分股權的情形下,論者恐對民股是否能受到妥當保障產 生疑慮,擔心政府會以股權優勢左右國營事業營運,然在政府資訊公 開的現今,國營事業受到政府之約束與督管,均有公開之詳細資訊供

1 Vgl.Walter Kerbs, Verwaltungsorganisation, in:J.Isensee/P.Kirchhof(hg), Handbuch des Staatsrechts, Bd.Ш, 1988, Rn.5-9.轉引自林雍昇,最高法院刑事裁判評釋-建構中的新刑法公務員圖像,台灣 法學雜誌,第128 期,頁 7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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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人參閱,也就是因為部分國營事業除營利外,尚有給付行政等國 家任務存在,主管機關之影響力由組織、人事、預算、財務、營業方 針、盈餘繳交國庫等方面滲透,所受管制與行政機關幾已無差別,甚 至受到更大的束縛。

以私法方式組織國營事業公司,在我國國營事業發展歷程中,

有其歷史背景,但在階段任務逐步達成後,部分國營事業確與一般公 司行號業務並無二致,亦是不容否認的現況。國營事業既有國家的外 衣,復有私人的內涵,其定位與角色,與一般政府機關或私人公司行 號不同,顯無法以二分法明確區別,若以舊法觀點,恐有過於擴大刑 法公務員範圍,違反刑罰謙抑原則之虞,但若以新法論點,似乎又有 矯枉過正,忽視國營事業遂行公共事務本質之嫌。

以政府出資比例決定是否屬國營事業,誠有疑問,但若僅以國 營事業公司係以私法組織型態從事私經濟行為,即完全排除於公共事 務範圍外,亦與各國以功能性或職務內容判斷公務員身分之見解有 間。近年來每每觸及電費調漲、核能電廠興廢等議題時,經濟部暨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便成眾矢之的,可見大部分國 營事業雖以私法設立,從事私經濟業務,然仍與公共事務息息相關,

甚至影響國家整體經濟,本文並非主張所有國營事業各項業務均屬公 共事務,亦不認為只要政府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或為最大股東,即使 該國營事業所從事之業務與一般私人均得以從事之營業行為並無二 致者,其從業人員仍屬刑法公務員,或如臺電公司之類的國營事業員 工均具公務員身分,而是試圖由刑法修正之歷程、目前我國學說及實 務對於修舊法規範之見解,以及借鏡國外國營事業人員與公務員之關 係,釐清新法將所有國營事業從業人員,除承辦或兼辦採購業務者 外,均排除於刑法公務員範疇外,是否合理,能否確實解決實務運作 之衝突,會否再度如舊刑法所採二分法判斷基準,造成刑罰之漏洞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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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權利之侵害,並嘗試以業務內容涉及給付行政之臺電公司為例,

探討公務員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間之關聯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