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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與司法之連結

第四章 施用毒品行為管制之新思維設計

第二節 公共衛生與司法之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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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利益或社會安全之虞情況下,國家刑法權當然有介入空間,而以施用毒品行 為之性質言,輔助性原則也應涵攝到第三、四級毒品。但在面對風險社會紛紛要 求擴大刑法對於施用毒品行為的管制界限時,考夫曼所主張的寬容原則,也應可 納入考量,以避免刑法管制界限在有意無意間擴大範圍。而在管制施用毒品行為 的立法政策上,倘以亞圖•考夫曼的寬容原則,同時又兼顧保護他人與社會利益 不因施用毒品行為所可能引起損害,則立法政策上,司法與醫療及輔導應充分搭 配與合作。

第二節 公共衛生與司法之連結

第一項 公共衛生之預防與模式 第一款 公共衛生之預防思想

施用毒品行為雖然構成對他人與社會安全之威脅與風險,也同時涉及健康問 題,不僅只是國民健康醫療之範疇,同時也是公共衛生問題之領域。面對毒品濫 用之課題,從公共衛生之醫療預防觀點出發,可以分成初級預防、次級預防與三 級預防。此種預防模式係由 Brantingham 與 Faust 兩位學者藉公共衛生的疾病預防 模式(public healthy model of diseasw prevention)發展出,主要核心概念,包含預 防疾病為先,阻止疾病於中,防止再犯於後,分述如下112

一、初級預防:以「預防疾病於先」,預防施用毒品行為的發生,透過學校體系 的反毒教育,一般社會網絡的宣導,認識毒品的危害,灌輸一般國人的反毒 教育與認知,能理解到毒品的危害,並理解國家法律禁止施用毒品的法律規 範,也知道如何尋求反毒及醫療、輔導等資訊及請求協助之管道與資源。此 階段主要的目標是期待國民不會想、不願意也不會去接觸到毒品。

112 楊士隆,毒品問題與對策,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委託研究案,RDEC-RES-094-003,國 立中正大學,2005 年 9 月,頁 p9 至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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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級預防:第二層級之防制工作,係以「阻止疾病於中」,設法鑑別出可能 施用毒品的高風險族群,採取適當的輔導措施,或轉換環境,避免其陷入施 用毒品。建立預警機制,找出已經有施用毒品行為而屬初期階段尚未成癮者,

即時介入加以處遇,避免其陷入更深。

三、三級預防:第三層之防制,主要為「防止再犯於後」。對於施用毒品成癮者,

促使其接受醫療戒治,輔導追蹤,減少其傷害,協助其復歸社會,脫離毒品 的危害。

公共衛生目的,主要在預防疾病、延長生命與維護健康。由公共衛生導出來 的反毒思維,是重視施用毒品者,尤其是成癮者之健康與醫療服務;再且由於毒 品成癮者,仍有衍生其他及疾病、或因施用之工具,如共用針頭所帶來其他疾病 如肝病、愛滋病的傳染等113。由於毒品具有成癮性,聯合國也認為解決施用毒品 問題優先以健康預防的角度出發,而非著重犯罪預防,但並非說犯罪預防的觀點 就因此忽視。防制毒品的濫用,雖然需要以公共衛生的健康觀點,但公共衛生僅 是行政權之性質,無司法強制力,倘公共衛生無司法強制力做後盾,將會使國家 所投入公共衛生反毒的成效打折扣。因此管制施用毒品行為之制度設計,應有公 共衛生與司法的連結。

第二款 公共衛生與司法之連結模式

面對毒品氾濫問題,從各國管制毒品問題之經驗來看,大部分對於施用毒品 者的態度與處遇機制,都會在公共衛生與司法連結模式思維下運作,而此模式仍 有以下幾個角度思考114

第一目 法院監督與行政監督

施用毒品行為具隱匿性,施用者除非自行就醫或自行求助,大多不希望讓國

113 張伯宏 黃鈴晃,毒品防制學,五南出版社,2011 年 12 月,頁 150 至 152。

114 謝如媛,論美國毒品法庭制度—從懲罰到治療的刑事司法實踐,收錄於「刑事法學的新視野」, 政治大學法學院刑事法學中心編,台北元照出版社,2011 年 5 月,頁 265 至 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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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公權力機制介入,而當國家公權力介入之際,表示施用者施用毒品遭司法機關 查獲115。然初次遭司法機關查獲,並不代表為初次施用,只能當作當是施用當事 人將初次接受國家公權力介入之時點116。國家公權力介入管制施用毒品行為的管 轄機制,包含司法與行政面向。有些國家是全由司法主導,由法院或檢察機關透 過司法程序的介入,連結醫療、衛生、教育等資源,輔導協助及管轄施用毒品者 之處遇措施(如德國、日本以及美國),此種模式稱之「法院監督」。也有由醫療、

衛生、教育等行政部門,依其專業進行關的輔導協助及管轄,此稱為「行政監督」。 我國現行制度,是依毒品不同分級區分「法院監督」與「行政監督」,此種 機械式之僵化與流弊,已在前面章節述及。施用毒品之處遇既區分「法院監督」

與「行政監督」,此兩監督機制各有優點,也有不足處。以「法院監督」言,由 於司法的威嚇所形成的拘束力、強制力,一般而言較能有效管制施用毒品者接受 司法監督下之處遇機制,例如經司法判決入監服刑,或入戒治處所拘束其人身自 由;抑或雖未拘束人身自由,但仍需接受司法指定之戒癮醫療、或進行相關的輔 導課程,乃至於於一定期間的尿液檢驗,以及相關的防止再犯的司法處分命令,

倘施用者未遵守相關規範時,將會再次接受司法制度處罰或制裁。當然由於「法 院監督」之高度拘束與強制力,需經由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代表當事之施用行為 屬犯罪行為。

以「行政監督」言,施用者無需進入刑事司法程序中,而由行政機關主導連 結醫療、衛生、教育等部門,依其專業進行相關的輔導協助及管轄,因非經由刑 事司法程序,自無司法的威嚇所形成的拘束力、強制力,施用毒品當事人如違反

「行政監督」之指令,法律效果也僅是行政義務之違反,並未如司法監督之拘束 力、強制力可形成威嚇效果,因此成效不彰117

115 目前各級學校大都設有學生藥物濫用的輔導機制,如高中職以下的春暉輔導,在此教育機制 下,藥物濫用的學生通常不會進入司法程序,由教育系統進行輔導。又本論文研究範圍並未 包含青少年施用毒品,此部分係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由少年法院(庭)管轄。

116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1 條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國家訂醫 療機構求治者,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117 衛生福利部心理及口腔健康司諶立中司長,於行政院施用毒品行為多元處遇與立法政策上,

多次提到,精神醫療部門在面對毒癮者,雖可盡力提供專業醫療戒癮措施,但這些措施如缺 少司法強制力當後盾,實務上的專業醫療戒癮措施,其成效往往是很有限的,甚至沒有成效,

毒癮地復發機率相當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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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對施用毒品者之情況,就「法院監督」與「行政監督」兩種監督機,並不 表示兩種監督機制之運作,就必需逕渭分明,反而應是相互合作與互補,並以施 用者為中心採取「個案管理」之方式,以協助輔導個案脫離毒品之最佳利益思考,

同時具備「行政監督」與效益與「司法監督」之嚇阻、強制力,只是該如何設計 連結之機制,當然也需檢視國家整體的戒癮輔導資源之配置使否能撐起此連結機 制。

第二目 社區處遇與機構處遇

所謂社區處遇(Community Treatment)制度,乃相對於機構內處遇之概念,

即不監禁毒癮者之人身自由於機構內,而讓其在社會上一邊過著通常的生活,一 邊則用輔導、協助等措施改善毒癮者之狀況118。期待藉由司法或非司法之機制,

維持毒癮者之完整家庭結構、人際關係、社會網絡、職業工作等支持系統,透過 社區網絡包含民間團體、福利機構等結合觀護、輔導、心理、社工、醫療等協助,

或行政資源體系之支持與監督,協助毒癮者復歸社會,減少毒品之傷害,與減少 再犯施用毒品之頻率。抑或現行「毒品為防制條例」第 24 條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緩起訴制度,也可納入社區處遇之範疇。又廣義的社區處遇,包含任何可以減少 使用機構(一般泛指戒治所、監所)監禁時間,或藉由縮短被監禁收容人與正常 社會距離之措施,包含「監外作業工作」、「返家探視」等措施,也可納入社區處 遇範疇119。進一步言,社區處遇的種類、方式很多元,只要能以不拘束其人身自 由的方式,採取有助於施用毒品者脫離毒品為危害的措施,大抵算皆可稱為社區 處遇。

而機構處遇一般泛指經刑事司法程序,於矯正機關如監獄、看守所、保安 處分處所、戒治處所收容,人身自由遭受拘束120,並於機構內經由專業心理衛生 之醫療、社工、諮商等人員進行相關之戒癮治療、心理諮商。由於毒品者被拘禁

118 許福生,犯罪與刑事政策學,台北元照出版社,2012 年 9 月,頁 483。

119 楊士隆、李思賢、朱日僑、李宗憲等,藥物濫用、毒品與防治,五南出版社,增訂 2 版,2013 年 4 月,頁 274 至 280。

120 許福生,犯罪與刑事政策學,台北元照出版社,2012 年 9 月,頁 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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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封閉性機構內,喪失社會與家庭連結,往往在出機構後,很難復歸社會,可以 真正解決毒癮者之問題,因此,再犯施用毒品之比率很高121

對施用毒品者採取社區處遇或機構處遇,就處遇的核心精神「戒治」,目標 應屬一致,均在協助毒品施用者脫離毒品危害,尤其是來自毒品成癮性的傷害。

而兩者間主要還是處所的差別與法律效果之差異,以及其所產生的成效,是否真 正有助於毒癮者。當然這是從毒癮者之個人觀點出發,可以想像社區處遇是對毒 癮者較好之處遇。然從社會安全觀點,對於無法遵守處遇措施,而有危害他人利 益與社會秩序或安全威脅與風險者,仍需要對其拘束人身自由與社會隔離,當然

而兩者間主要還是處所的差別與法律效果之差異,以及其所產生的成效,是否真 正有助於毒癮者。當然這是從毒癮者之個人觀點出發,可以想像社區處遇是對毒 癮者較好之處遇。然從社會安全觀點,對於無法遵守處遇措施,而有危害他人利 益與社會秩序或安全威脅與風險者,仍需要對其拘束人身自由與社會隔離,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