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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用毒品行為處罰模式之轉向

第四章 施用毒品行為管制之新思維設計

第三節 施用毒品行為處罰模式之轉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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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也僅是改善緩起訴撤銷比例的一種技術性作法;但整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也僅有此酬償機制顯有不足。再且,也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方有酬償機制,

施用第三、四級毒品行為則無類似酬償機制,反而會因不繳納罰鍰而遭移送行政 執行之案例。發展公共衛生與司法連結之施用毒品處遇機制,既然輔導、治療優 先於處罰,考量毒品問題之複雜性與克服成癮之高難度挑戰,制度設計上於現行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該有更為多元與彈性的獎酬機制,例如完成 講習免於罰鍰;完成整個治療療程,無需自費,由國家支付;或甚完成治療或於 一定期間內無再施用或再犯施用,相關施用毒品行為之刑事紀錄予以刪除,或不 予列入個人犯行紀錄等方式,以鼓勵施用毒品者能遵循規範或完成相關輔導、戒 治處分命令之酬償。因此,在公共衛生與司法之的連結設計下,處罰也僅是國家 管制施用毒品行為相關輔導、醫療、戒治等公共衛生措施之配套設計,亦即成為 這些公共衛生措施的後盾。故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建構施用毒品行 為處罰模式,應開始進行轉向。

第三節 施用毒品行為處罰模式之轉向

對於施用毒品的管制非以應報思維,而以預防及減少成癮傷害與復歸社會為 主要目標,因此對於施用毒品行為的處遇模式與制度設計,也應避免應採用應報 思想,而採預防及寬容原則,結合公共衛生的思維與資源,減少新生毒品人口增 加,促使施用毒品成癮者能脫離不斷重複施用之輪迴狀態,而復歸社會。因此,

處罰並非管制施用毒品行為首要目的,但整個管制施用毒品政策與制度設計,不 能沒有處罰機制。當人民未能克服對毒品的依賴與控制,而持續的施用毒品,國 家除了制裁違反法規範而施用毒品者外,其實更應需顧及毒品成癮性對施用者的 影響因素,非僅以制裁處罰為主要管制手段,應轉向參酌施用毒品之因素、原因 與施用者不同之情狀,同時結合輔導、醫療與公共衛生的預防觀點,而有更為多 元性的及層次性處遇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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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從輕到重之層次性管制 第一款 層次性處罰之需要

毒品是具危害健康與可能衍生其他傷害之成癮性非法物質,國家有管制及禁 止人民施用毒品責任,而人民也應有遵守禁止施用毒品之義務。對於違反規範義 務,國家當然有制裁、導正的義務與責任,只是面對如此具成癮性之非法物質,

單一性、機械式處罰,未必能符合施用毒品行為之態樣。

本論文前述提及以現行國家管制施用毒品行為的處遇機制,包括刑事處遇,

諸如由法院判處施用毒品者短期自由刑,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治療;由檢察官裁 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這些是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為對象ˊ 之刑事處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0 條、第 24 條參照)。其處遇之類 型方式,包括短期自由刑、觀察勒戒保安處分屬保安處分;還有刑事程序之緩起 訴處分。然這些刑事司法處分,在適用條件、處分本質、限制自由等程度上不盡 相同,但為協助施用毒品者能脫離毒品危害,對不同違反施用毒品規範者,應有 漸次層次性的處分原則與機制135。至於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處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規定,由地方政府裁定罰鍰並命接受 4 至 8 小時之毒 品危害講習,此屬行政罰,雖行政機關仍需依裁罰基準,而有不同之罰鍰金額,

或需接受講習時數之不同,基本上可適用的處罰工具,並不像刑事司法的態樣多 與層次性。

承續本論文第二章對於施用毒品行為管制規範圖像之描述,施用毒品者施 用行為有其不同之原因與不同階段之發展歷程,國家介入管制固然有理由與正當 性,但工具手段及措施,應包含輔導、醫療與處罰等方式,處罰方式並非唯一手 段,更非優先方式,而以刑事處罰更是最後手段。於此,需在輔導、醫療與處罰 間建立較為清晰的分界,方能設計出多元處遇之管制機制。

135 楊士隆、李思賢、朱日僑、李宗憲,藥物濫用、毒品與防治,五南出版社,增訂 2 版,2013 年 4 月,頁 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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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述本論文提出,處罰施用毒品行為並非基於對法律規範違犯之應報,而是 減少傷害、協助復歸社會等預防觀點。而違反禁止施用毒品行為法律規範之不法 概念,衡酌其施用毒品之複雜原因,不法非難之不同程度,並審酌施用者是否具 毒品依賴成癮性,屬於專業的精神醫學評估鑑定。大體而言,就施用毒品行為的 不法概念,我們可以建立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兩大類型。

然這兩類不同的類型並非壁壘分明,而應具備關聯性,先從行政不法之處罰,

當行政不法之處罰方式,依然無法協助、改善施用毒品者施用行為模式,而再度 違反禁止施用毒品時,此際,施用行為之不法非難程度層升,再以刑事不法的處 罰方式回應。此時具刑事司法強制力之醫療戒治與專業的精神醫療評估,應適時 介入,強制性督促行為人遵守毒品戒治相關處遇措施。而縱使採取刑事司法措施 之介入,也未必馬上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進行,換言之,相關戒治處遇措施,

雖具有強制力,尚不至於屬於完全拘束人身自由,而可視為「非拘束人身自由的 保安處分」(刑法第 2 條第 2 項參照)136。但 2005 年修刑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並沒有依新增修的「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研議出施用毒品行 為人適合的「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制度。

當從行政不法之處罰層升至刑事不法處罰模式時,「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 處分」適合做為第一階段之刑事處罰制度,此階段的管制措施重心自然不在於拘 束行為人之的人身自由,而是經由刑事訴訟程序歷程,產生一定威嚇與強制力137, 促使行為人遵守對其所做的輔導、管制或醫療處分之要求。

事實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

性質上仍非屬刑罰,亦非保安處分。然所產生的實際拘束性之效果,即類似「非 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並無拘束行為人之人身自由,只是此處分,並非屬

136 我國刑法雖於 2005 年修正時,新增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但刑法保安處分章依然維持 感化教育、監護處分、禁戒(毒品及因酗酒而犯罪)、強制工作、強制治療(花柳病及性犯罪)、 驅逐出境、保護管束。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的官觀察勒戒與強制治療,也 算是一種保安處分,屬於拘束人身由,非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措施。參見余麗貞,2005 年刑 法保安處分章修正之說明及對實務運作之影響,收錄於台灣刑事法學會主編,刑法總則修正 重點之理論與實務,台北元照出版,2005 年 9 月,頁 414 至 451。

137 刑法,包含刑事訴訟程序所帶來的痛苦性與強制性、威嚇性及殺傷性,本屬刑法的特質之一。

參見林山田,刑法通論(上),2006 年 4 月,第 9 版,頁 53 至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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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由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而現行制度也僅戒癮治療一項方式,並無其他如社區 勞動、公益性義務服務、一定期間內強制驗尿、行動範圍限制或電子戒具等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管制性措施。而這些措施,與行政不法之處罰,最大差別在於,是 經由刑事訴訟程序由檢察官做成。從另一層面言,施用毒品行為是一個具有不法 概念之非價,雖不一定即以刑法介入管制,但確實應由國家公權力介入管制之課 題。

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具受國家處罰之正當性、必要性。只是處罰之政策工 具,究應選擇行政罰抑或刑事罰,其非難評價之主要考量因素,還是要以施用毒 品行為對保護法益之侵害可能性為基本原則與前提。因此,應對施用毒品行為之 處罰意涵,應再次界定。

第二款 施用毒品行為處罰之再界定

無論是刑事罰或行政罰,都是處罰。施用毒品行為處罰之意涵,應扣緊成癮 者戒治之目的與意義,減少成癮傷害與促進復歸社會,亦即結合公共衛生預防施 用毒品的三級預防運作來設計。

處罰的方式需呼應不同施用毒品的情狀,而所謂不同的情狀,如第二章所舉,

(一)尚未成癮,屬初次或初期階段之情狀;(二)再犯施用毒品,但仍尚未具 成癮,需心理輔導,或適切的改善環境因素等處遇,即可控制;(三)已成癮,

仍有戒除可能,只需給予醫療戒治、追蹤輔導、家庭支持等相關服務與支持,未 有危害他人利益與危及社會安全之風險;(四)已具成癮性,且具有危害他人利 益與危及社會安全之風險等四種不同之情狀。

進一步言,當前社會多數厭惡毒品,厭惡施用毒品者,也關切毒品犯罪及其 施用行為與社會安全、秩序的維護,不斷呼籲及要求政府選擇以制定懲罰與排斥、

隔離方式,手段來回應毒品問題,當然這是基於國家統治需要,政治菁英,乃至 國家機關所壟斷的公權力所採取維持社會秩序懲罰犯罪者之姿態。但這樣企圖透 過刑罰手段才能創造社會秩序之作法是大有問題之思維。這些刑罰性的政策(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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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重刑化)未必能建造出制定或統一當今社會與經濟秩序所需的之治理制度與整 合制度,反而是在人群中豎起藩籬,分為不受管制享有自由之人與必須緊密控制 之人兩種類型。就控制犯罪與促成守秩序行為而言,難道沒有其他可能性嗎?我

如重刑化)未必能建造出制定或統一當今社會與經濟秩序所需的之治理制度與整 合制度,反而是在人群中豎起藩籬,分為不受管制享有自由之人與必須緊密控制 之人兩種類型。就控制犯罪與促成守秩序行為而言,難道沒有其他可能性嗎?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