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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用毒品管制政策之演變歷程

第二章 管制施用毒品行為之規範與圖像

第一節 施用毒品管制政策之演變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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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管制施用毒品行為之規範與圖像

施用毒品在我國法制是禁止規範,有不法的概念,當然也代表施用毒品、

吸毒等行為具倫理的非難。本章主要檢視我國施用毒品管制政策演變歷程,並從 刑法保護法益理論討論及檢討施用毒品行為之刑法可罰性,以期待我國管制施用 毒品行為新思維之可能。

第一節 施用毒品管制政策之演變歷程

第一項 威權時期之管制作為 第一款 歷史之遺緒與兵荒馬亂之峻罰

我國對於施用毒品之管制態度,承襲自清朝中葉迄 19 世紀末「鴉片禍國」

之歷史認知與情愫,也大抵呼應著當時國際發展趨勢5。1912(民國元年)3 月 10 日北京政府頒行的「中華民國暫行新刑律」中第 21 章鴉片煙罪章第 271 條規定:

「吸食鴉片煙者,處 5 年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圓以下罰金。」6,之後 1928 年 中華民國舊刑法第 19 章,與 1935 年公布的「中華民國刑法」第 20 章,也均定有 鴉片罪章,規範禁止施用毒品行為。除刑法外,為制裁製造、販賣、運輸及吸食 煙毒之行為,又訂頒其他特別刑法,計有「嗎啡治罪法」、「禁煙條例」、「禁煙治 罪暫行條例」、「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禁煙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禁煙禁毒治罪 條例」等法制規範7

國民政府統治大陸時期,對於施用毒品者的管制法制演變,一開始有罰金 刑、短期(2 月、6 月,1 至 5 年以下)之刑罰類型,到了 1935 年至 1937 年間後,

5 王皇玉,刑罰與社會規訓,台北元照出版社,2008 年 12 月,頁 123。

6 蕭彣卉,「病人與犯人—臺灣百年來吸毒者的軌跡」,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6 年,6 月,頁 64。

7 林山田,刑事法論叢(二),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系出版, 1997 年 3 月,頁 206 至 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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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對於成癮型施用毒品者之管制政策,開始以不同於刑法,並無視刑法典原有 之法規範,而以特別法規範,對於重大施用毒品者,甚至制定處死刑之生命刑罰,

尤其是對於公務人員、教職人員施用毒品行為,更是加重刑責之態度。

然而國民政府對於施用毒品者管制態度,卻是寬嚴不一,有些法規範處予 罰金,也有處觀察勒戒、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對於再犯如 3 犯者,甚至處予死 刑。如此之不一,也可能是法制觀念初期觀念差異所致,包括是否清楚認識這些 毒品物質或成癮性質之基本特性,以至於產生混亂與差異之法律規範制度8

何以會有如此的轉變?從歷史文獻資料中爬梳,隱約可發現,當時國情正 處於對日抗戰,而戰後又面臨內戰,政局動盪不安的年代,難以期待主政者能遵 守法治基本精神。對於施用毒品行為所採取的重刑化的管制作為,而如此的管制 思維,自然影響國民政府遷臺後的毒品防制政策。

第二款 威權時期之僵化思維

國民政府於 1941 年 2 月 19 日公布「禁煙禁毒治罪暫行條例」施行,規定 施打嗎啡或吸用毒品處死刑,吸食鴉片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交醫勒令戒絕後而復吸食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當時明定暫 行條例明定施行期間為 3 年,而至 1946 年 8 月 2 日國民政府又公布「禁煙禁毒 治罪條例」,內容與「禁煙禁毒治罪暫行條例」大同小異,規定施行期間為 2 年,

惟施行期滿後一再延長,至 1952 年 6 月 2 日因未明令延長施行期間,本條例因 而失效9

1950 年國民政府遷臺後之毒品防制管制政策,並未承襲日據時期法規與制

8 以「嗎啡治罪法」言,自己施打嗎啡之行為,處以罰金。「禁煙條例」規定吸食鴉片、施打嗎 啡,或使用鴉片之代用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舊 刑法)第 19 章第 275 條規定:「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安洛因及其化合質料,處 1 千元以下罰金。本條之未遂罪罰之。」;另國民政府民 18 年 7 月 25 日公布「禁煙法」第 11 條 之規定與科刑,與舊刑法相同8。「禁煙治罪暫行條例」與「禁毒治罪暫行條例」,民 24 年 10 月 28 日國民政府同時公布二該條例,吸食鴉片者處 2 個月以上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 元以下罰金;經勒戒戒絕後,3 犯吸食鴉片者,處死刑。參閱國民政府六年禁煙計畫及其成效—

民國 24 年至民國 29 年,國史館印行,頁 379。

9 同上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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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規範(允許吸鴉片,鴉片專賣)10,而依循國民政府統治大陸時期所制定法規 範與思維,制定「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作為銜接毒品防制管制政策之準據法

11。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管制思維,依「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 9 條第 1 項 及第 2 項規定,施打毒品、吸食毒品或鴉片者,處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麻煙或抵癮物品者,處 1 年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依第 3 項規定,犯前 2 項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不適用刑法第 88 條第 3 項之規定。此依然是延續大陸時期的嚴刑峻罰之思維,並非醫療戒治之觀點。此 外,「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係以「肅清煙毒」、「防止共匪毒化」及 「貫澈 禁政」為目的。此階段的管制,適逢國共內戰敗退臺灣,在一切以反共復國之氛 圍下,以政治性作為,認為臺灣毒害來自對岸的「共匪」12,以此對於製造、運 輸、販賣毒品乃至於施用毒品等行為,自然以嚴刑峻法之態度對待,這是此一漫 長威權時期時僵化思維之展現。

第二項 民主社會發展之立法轉變 第一款 民主轉型之法規鬆綁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自公布施行直至 1972 年 6 月 21 日方進行第 2 次 修正。又 1992 年 7 月 21 日配合終止動員戡亂於將法律名稱修正為「肅清煙毒條

10 有關臺灣日據時期吸食毒品的管制政策,可參閱蕭彣卉,病人與犯人-- 臺灣百年來吸毒者的 軌,國立臺灣大學法研所碩士論文。

11 禁煙禁毒治罪條例自民 37 年 11 月 26 日公布施行,理應於民 39 年 11 月 25 日停止施行。然查 司法行政部民 43 年 6 月 9 日台 43 鳳公参字第 3857 號函稱,行政院第 240 次會議決議:「禁煙 禁毒治罪條例施行期間無庸延長」,該條例即於民 41 年 6 月 2 日因施行期滿而失效。爰推論該 條例曾有延長施行期間。「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政府於民 44 年 6 月 3 日公布,民 41 年 6 月至 44 年 6 月過度期間的 3 年之法規範,回歸刑法的鴉片罪章。

12 第 1 條:「戡亂時期為肅清煙毒,防止共匪毒化,貫澈禁政,制定本條例。」。參考當時立法 院公報(第 15 會期第 2 期,頁 76 至 80),在「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廢止後,政府發現臺灣毒 品日趨嚴重,據統計,民 41 年毒品犯罪 147 件、42 年 160 件、43 年 457 件。據調查增加案件 之原因,多半是共匪毒化政策及透過香港毒品偷運至臺。為此民 44 年制定 「戡亂時期肅清煙 毒條例」的立法目的,除正值戡亂時期法律名稱大多冠上「戡亂時期」外,爲對付萬惡的共 匪陰謀,明示「防止共匪毒化」,然事實上日是否如此,臺灣毒品的來源地為中國大陸?從所可 收集到的資料,未必如此明確,然而此依時期臺灣毒品來源地的問題,並非本論文討論的重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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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這是肅清煙毒思維的最後一次修正;同時也放寬對用毒品者的刑度與管制 規範密度,諸如增修相關勒戒,鼓勵吸毒者自首可免除其刑及相關之規範13,直 至 1998 年 5 月 20 日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取代之。

雖然 1992 年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有較以往寬鬆管制,但法規範最重之刑罰 依然可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可以說從 1955 年 6 月到 1998 年 7 月長達 40 餘年間,

臺灣毒品防制的基本政策思維,是由「肅清」思維主導,自然對於施用毒品行為,

也採取重刑化政策。但社會時代演進與民主化的發展進程影響,慢慢打開威權統 治,社會對於國際對於毒品問題理解,有了不同想法,揚棄了「肅清」煙毒的僵 化思維,開始接軌國際改以「維護身心健康」的危害防制觀點,重新檢討管制政 策。

第二款 跟隨國際趨勢之制度調整

1998 年 5 月 20 日總統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我國毒品防制政策 重大轉變。其中對製造、運輸、販賣毒品行為依然承襲「肅清煙毒條例」重刑化 政策規範,然在毒品的定義及對施用毒品者的刑事政策有不同於「肅清煙毒條例」

之重大轉變。

首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改「肅清煙毒條例」對於「煙、毒」不分做 法,而與國際接軌,參照聯合國 1961 年「麻醉藥品單一公約」、1971 年「影響精 神物質公約」及 1988 年「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物質公約」,明定毒 品應具備「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三種特性,將毒品區分為三 個級別。

第二,將施用毒品者視為具「病患性犯人」雙重身分,既是病人也是犯人,

13自民 62 年 6 月 21 日第 2 次修正以後,到終止動員戡亂期間,正值臺灣經濟起飛、轉型的時期,

社會環境與結構變遷甚大,而煙毒的問題,並未獲得控制,反而呈現更為複雜的現象。雖後來 將法律名稱刪除「動員戡亂時期」外,也因應當時的煙毒問題,增修相關勒戒,施用毒品行為 等規範,如:1.增訂施用煙毒成癮,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指定之勒戒處所請求勒戒並已斷 癮,視同自首,並免除其刑之規定。因煙毒犯者不願向法院或司法機關聲請勒戒,爲鼓勵煙毒 成癮者參與勒戒,增訂自首鼓勵條款,可免除其刑之規定。2.增訂法院或檢察官對於施用煙毒 成癮者,於裁定勒戒前,得將其先送勒戒處所觀察之規定。且此一觀察勒戒之日數可折抵刑期 參見立法院公報,第 80 卷 102 期 頁 2 至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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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除以刑罰權制裁施用毒品行為者外(依第 10 條第 1、第 2 項規定,施用第一 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時國家也提供醫療戒治的責任,搭配醫療戒治為手段予以管制。進一步言,施 用毒品行為仍被定性為犯罪行為,其違反此法規範的法律效果,除處有期徒刑外,

還有觀察勒戒與強制治療保安處分之規定14。然觀察勒戒與強制治療保安處分之 執行,雖然可由醫療機構來設置處所執行之,但實際上依然由矯正機關,以機構

還有觀察勒戒與強制治療保安處分之規定14。然觀察勒戒與強制治療保安處分之 執行,雖然可由醫療機構來設置處所執行之,但實際上依然由矯正機關,以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