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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國家文官學院建置與職掌擴充過程

第一節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制定完成(民國 91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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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院之成立及辦理 高階文官訓練職掌

※爭議點:考試院辦 理高階公務人員訓 練

-)

2.行政院-院長劉兆玄(97 年 5 月-98 年 9 月)

民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文官學院成立 1.考試院-

院長關中(97 年 12 月-)、副院 長伍錦霖(97 年 9 月-100 年 1 月)、秘書長林水吉(97 年 9 月 -99 年 4 月)、保訓會主委張明 珠(97 年 8 月-99 年 9 月) 2.行政院-院長劉兆玄(97 年 5 月-98 年 9 月)、副院長邱正雄 (97 年 5 月-98 年 9 月)、秘書 長薛香川(97 年 5 月-98 年 9 月)、人事局局長陳清秀(97 年 5 月-98 年 9 月)

3.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呂 學樟、潘維剛 (97 年 2 月-101 年 1 月)

第一節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制定完成(民國 91 年)  

本節將先描述訓練進修法制訂緣起,以及將保訓會於該法草案確立為公務人員訓 練主管機關之過程,並針對行政院對該法相關意見進行陳述,最後再介紹訓練進 修法於立法院三讀通過之立法歷程。

在訓練進修法制訂完成時,公務人員任用法亦再度通過修正,將薦升簡升官等訓 練法制化,其修法過程也將於本節一併陳述。 

 

壹、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制定緣起

依據受訪者提供之書面資料,考試院基於現存規範公務人員訓練進修相關法律,

僅有民國 32 年所制定之「公務人員進修與考察選送條例」,因環境變化已與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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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況不符致難以執行,雖考試、行政兩院分別制定行政命令性質之訓練進修法規 因應,但亦因此使得訓練進修法令重疊繁複,故考試院早在民國 79 年即擬具「公 務人員進修法」草案送立法院審議,但僅囿於進修方面,未及於訓練事項,此事 之後便不了了之。

其後依據兩院 82 年協議,考試院掌理訓練進修政策法制事項,爰依此於 83 年 9 月開始研擬「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草案,並於 83、84 兩年多次舉行院內研商 會議及專家學者公聽會,對草案內容達成原則性之共識,將訓練分為職前訓練與 在職訓練,職前訓練分為筆試錄取人員訓練及各機關新進人員訓練;在職訓練分 為升官等訓練、行政中立訓練、專業訓練及一般管理訓練。在職掌分工上,訓練 進修政策法制事項、筆試錄取人員、升官等、行政中立等訓練主管機關為考試院;

專業、一般管理等訓練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民大會及五院,地方主管機關則為 省市政府。

另考試院認為兩院 84 年協議時亦達成附帶共識-訓練進修權責宜於公務人員訓練 進修法草案予以明確規定,可作為兩院對該法草擬已達成共識之依據,惟人事局 認為該點共識並未於協議中提及,已超出協商範圍。考試院推測人事局表示異議 之原因有二:

1. 人事局一向認為訓練業務為行政機關固有職掌,若由考試院草擬該法,則訓 練進修業務未來將由考試院主導。

2. 訓練權責既已經兩院協商定案,惟仍無法完全釐清,如於該法再次明定,未 來於立法院審議時,恐再引發質疑,故不願將權責分工訂於該法中。

貳、確立部分公務人員訓練主管機關為保訓會

後訓練進修法草案於 85、86 年邀請其他各院相關部會及省市政府舉行 4 次 協商會議後將草案於 86 年 3 月送考試院審查,經考試院召開 4 次全院審查會後 於 86 年 7 月 5 日函請立法院審議,草案與職掌分工相關內容訂於第五條,條文 內容如下所述:

1. 訓練進修政策法制事項、筆試錄取人員、升官等、行政中立等訓練主管機關 為考試院暨其所屬保訓會。

2. 專業、一般管理、進用初任公務人員等訓練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安會、國 民大會及五院暨其所屬一級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

3. 專業、一般管理、進用初任公務人員等訓練之訓練計畫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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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考試院備查。

惟因「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於 88 年 1 月制定,其中第十三條規定政府機關提 出之議案於每屆立委任期屆滿時,尚未完成委員會審議,下屆不予續審,也就是

「屆期不續審」之規定,是以因該法草案未及於第三屆立委任期屆滿前完成委員 會審議,故第四屆立委將不續審,原草案退回保訓會重新檢討審酌是否重新送請 審議。

經保訓會函請各主管機關限時表示意見,僅人事局未回覆,經彙整各機關意見檢 討後,針對臺灣省政府地位變更修正相關法規內容,惟為爭取立法院議事時效,

建請考試院以原條文函送立法院,俟審議時再提出擬修正條文。後訓練進修法草 案再於 88 年 6 月 29 日函請立法院審議。

參、人事行政局相關意見

其後人事局於同年 8 月始函覆相關意見,認為現行訓練法規各機關執行尚無窒礙 之處,為保留彈性,建議不宜再制定「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如保訓會認為有 制定之必要,建請依該局建議修正,與訓練職掌相關之修正意見如下:

1. 行政院已訂有訓練進修相關規定,其他四院亦多比照辦理,在執行上尚無窒 礙之處。

2. 公務人力發展需跟得上時代、社會之脈動,明定於法恐需經常修正,且修法 程序冗長,實際執行將受掣肘,故基於保留彈性空間之必要,不宜制定「公 務人員訓練進修法」。

3. 第四條訓練種類應增列高階主管領導能力訓練;第五條訓練權責分工部分,

公務人員領導、專業、一般管理、進用初任公務人員等訓練宜由各主管機關 自行配合業務需要擬定,方能因應變局作快速調整,並自負成敗之責;第六 條訓練協調會報部分屬行政執行事項,毋須在法律中明定。

4. 第十二條有關訓練計畫與執行等事項,應由各機關視個別需要定之,明定於 法(訓練計畫需函送考試院備查)將缺乏彈性,無法適時回應環境變遷。

由上述人事局建議可見,似違背 82 年協商結論,訓練進修政策法制事項歸 考試院掌理,且人事局並不贊成考試院擬定訓練進修法,可見兩院在該法的制定 上,仍存在相當程度之歧異。

考試院基於該法草案早先業已函請立法院審議,毋須重新撤回,建請保訓會再與 人事局溝通協商化除歧見,讓訓練進修法能順利完成立法,健全訓練進修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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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三讀通過

在 89 年 4 月,立法院針對該法進行朝野黨團協商會議,劉光華委員認為該法草 案失之過嚴,管制性規定多於開展性規定,並提出草案修正版本,委員建議陳述 如下:

1. 本法應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就公務人員訓練事項有具體規定者為特別法,

應優先於本法適用之;刪除第三條訓練之定義,應予學理界定;刪除第四條 訓練進修種類,分別改列於第二條、第九條,簡潔條文。

2. 劉光華委員認為依第五條職掌分工之規定,人員訓練應依本法規定由各權責 機關執行,無法自由調整訓練事宜,缺乏彈性;另賴士葆委員認為訓練業務 分割過細,將使事權分配不清。最終建議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政策及法制事項 改依保訓會組織法第四條培訓處職掌明定,以杜爭議。

3. 第十二條訓練計畫由「函送考試院備查」修正為「函送保訓會查照」,以杜權 限爭議。

經會議決議由兩院代表攜回研究,擇期再召開協調會,可見在此時期劉委員 仍較偏向支持行政院之立場,認為訓練進修法草案仍有調整空間,後續在考試院 的運作下,最終該法仍於民國 91 年 1 月 4 日在立法院審查通過、1 月 31 日公布 施行,使考試院訓練權責的執行正式法制化。

民國 91 年由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的修正,規定薦升簡也要訓練,所以我們又增加薦 升簡訓練。薦升簡訓練對培訓所來說是一個很重要的訓練,一年大概調 1600-1900 人之間,可以說是進入簡任高階的關鍵門檻。(訪談資料 A3-2)

先看訓練之演變,以前稱進修法,其規範可以短到幾天、長到幾個月以上,但是 人事行政局組織規程另予規範。所以後面在協商能夠改成訓練進修法,考試院積 極作為才能訂一個訓練進修法,這些法律完成立法主要與邱前院長、許前院長是 有關係的。(訪談資料 A2-10)

藉由訪談資料,可說訓練進修法的推動和考試院長關連甚深,考試院院長邱 創煥、許水德過去曾任行政院、國民黨重要職務,在政界、黨界關係良好,故得 在其任期間擬定、通過訓練進修法。

該法第二條明定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制事關全國一致之性質者,由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升任官等訓練及行政中 立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辦理之。

鞏固考試院辦理是項訓練之地位;法案第二條內容除將前列職掌歸於保訓會外,

亦規定公務人員專業訓練、一般管理訓練、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由各中央二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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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辦理或授權所屬機關辦理之。可說將兩院 職掌上的分工劃分得相當明確。

其後考試院制定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範主管機關掌理一般專業訓練、初任主 管職務訓練,考試院負責有升官等訓練、行政中立訓練、考試錄取人員職前訓練 這三項,這個法律對於保訓會、行政院或其他各主管機關有關訓練的權責與分工 非常明確,實務上亦無爭議。(訪談資料 B2-3)

後來保訓會訂定訓練進修法,將基礎訓練及升官等訓練列為保訓會職掌。(訪談資 料 B1-9)

該法案內容仍受民國 82 年協商結果影響,將考試院職掌限定為公務人員考 試錄取人員、升任官等及行政中立等訓練,未逾越原先組織法所規定之職掌範圍,

至於專業訓練則由各用人機關辦理,可說已無形中形成一套制度制約考試院未來

至於專業訓練則由各用人機關辦理,可說已無形中形成一套制度制約考試院未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