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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證券詐欺之相關規範及實務見解

第四節 公司法上有關規定

507 黃婷鈺,從證交法第二十條之一論發行人及其負責人、會計人員及會計師之民事責任,頁 161。

民法第 184 條

會計師法 第 42 條

證交法第 157 條之 1 第 2 項

證交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4 款

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第 3 項

證交法第 20 條第 3 項 法人事務所

之責任

會計師對投 資人之責任

第一款 概說

公司債係股份有限公司,以籌集長期資金為目的,將所需之資金(公 司債),分割為多數同單位金額,以發行實體公司債券或無實體發行的方 式,向不特定之大眾或特定少數人,集資並負擔之大量金錢債務。若公司 債信良好,發行之公司債較為大眾信賴,且其發行之公司債係可轉換者或 係折價發行者,更可提高投資人購買之誘因。至於經營狀況或債信較差之 公司,由於發行新股或公司債均可能乏人問津,則可能僅有向銀行或其他 機構借貸一途508

公司債係股份有限公司所負擔之金錢債務。債之關係成立於發行公司 與應募人意思表示合致時,係一種契約關係。此種契約關係性質?學者見 解分歧。基於公司債契約,應募人有照所填應募書繳款之義務,發行公司 則有支付票息,到期還本之義務,故具有類似消費借貸之性質。惟仍與消 費借貸有間509

第二款 公司債之定義與分類 第一目 公司債之定義

公司債乃係股份有限公司以籌集長期資金為目的,就其所需資金總額 分割為多數單位金額依發行公司債券之方式而大量的、集團的負擔債務。

以下敘明之510

一、公司債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之債務,以籌集長期資金為目的

公司債係公司為籌措大量資金,向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少數人所負擔 之金錢債務。且公司債之償還期限亦較長。大量發行之公司債通常用於擴 充公司之資產設備,投資支出後,往往需較長期間方能回收。若償還期間 過短,將造成公司周轉不靈。

舊法原規定公司債僅能向不特定之大眾公開募集。但公司法第 248 條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公司可向特定人數私募公司債,原則上該人數不得 超過 35 人。使公司更容易募集所需資金。

508 王文宇,公司法論,頁 402、403。

509 王文宇,公司法論,頁 404。

510 王文宇,公司法論,頁 403;柯芳枝,公司法論(下),三民出版,2005 年 3 月增訂五版,頁 377–379。

公司法第 246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後,得募集公司 債……」,「募集」乃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公司債之募 集本身即為公開發行之行為,故僅有公開發行之公司得透過發行公司債,

向不特定投資人取得資金。又因係公開發行公司之行為,應載明一定事 項,向證券管理機關辦理之(公司法第 248 條第 1 項)。

二、公司債乃金錢債務,係股份有限公司所負擔之大量的、集團的債務 公司債之標的,以金錢為限。公司法第 248 條第 1 項第 2 款「債券每 張之金額」、第 253 條第 2 項「應募人以現金當場購買無記名公司債券者」

及公司法第 254 條「……應向未交款之各應募人請求繳足其所認金額」等 規定自明。另外,股份有限公司若只須小額資金者,可向金融機構借款取 得,毋須發行公司債。且公司須全數募足其所擬募集之公司債總額,公司 債募集才告成立,因此公司債乃公司所負擔之大量的、集團的債務。

三、公司債乃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需資金總額分割為多數單位金額依發行 公司債券之方式而負擔之債務

公司債之舉債總額,雖係集團且大量之金錢債務。但依公司法第 24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需記載債券每張之金額,且依公司法第 257 條第 1 項之規定,需經證券管理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方得發 行。故單位金額應為一致。縱使公司法第 257 條之 2 允許公司無實體發行 公司債,但每一交易單位仍有一定之單位金額。又公司債與一般債權債務 關係不同之處在於「整體債務性」。債權人依定型化契約與公司締結契約,

其地位不因持有數量而有所不同,即「公司債債權人平等原則」。依循此 原則,公司縱有支付能力不足之情事,仍應對全體債權人依持有公司債比 例清償。依公司法為對公司違反上開原則之行為有救濟規定,學者建議可 採取民法第 244 條之規定救濟之,以確保債權人之權益。

第二目 公司債之分類

公司債係股份有限公司向公眾募集資金而負擔的債務,故公司因為公 司債的發行負擔債務,並定期支付利息且屆期清償返回原本。而公司債債 權人,其地位與一般公司的普通債權人相同,基於債之關係請求支付利息 和歸還原本。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不同511

511 公司債與股份差異之處,有:一、法律性質不同。公司債乃債權之性質,股份則是資本的最 小計算單位,使股東根據其地位行使權利和負擔義務;二、出資不同。公司債以現金出資為限,

股份則不限;三、權利義務不同。公司債債權人無法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對董事會的業務執 行亦無監督權,然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則依據所持有股份,得藉由表決權參與公司之營運;

其分類包括512:有擔保公司債與無擔保公司債513、記名公司債與無記 名公司債514、附保證公司債與不附保證公司債515、一般公司債與次順位公 司債516、轉換公司債與非轉換公司債517、一般公司債與附認股權公司債518

然公司法第 247 條第 1 項,設有對於公司債發行總額限制之規定,公 司債之總額,不得逾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後之餘 額。而同條第 2 項,則對於發行無擔保公司債設有總額之限制,即不得逾 第 1 項餘額之二分之一。然而,基於擴大債券市場規模,俾企業藉發行公 司債籌措中長期資金,證交法第 28 條之 4 設有排除公司法第 247 條之公 司債總額之限制。證交法第 28 條之 4 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

募集與發行有擔保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公司債,其發行總額,除 經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 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二百,不受公司法第 247 條規定之限制。」

第三款 公司法上之民事責任

針對公司債募集之公告,公司法第 252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發行公 司債之申請經核准後,董事會應於核准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備就公 司債應募書,附載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事項,加記核准之證券管理 機關與年、月、日、文號,並同時將其公告,開始募集。但第二百四十八 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財務報表,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之約定事項,第十五 款及第十六款之證明文件,第二十款之議事錄等事項,得免予公告。」

針對公司債款變更用途者,公司負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 259 條規定:「公司募集公司債款後,未經申請核准變更,而用於規定事項以 外者,處公司負責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 下罰金,如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時,對於公司並負賠償責任」。

四、轉讓之限制不同。公司債之轉讓,在記名公司債者,持有人得以背書轉讓,在無記名公司債 者,持有人以交付轉讓之,然而,股份之轉讓,則必須受公司法第 163 條之規定限制。引自王泰 銓,公司法新論,三民出版,2004 年 10 月修訂三版,頁 381、382。

512 柯芳枝,公司法論(下),頁 382–390;王泰銓,公司法新論,頁 382–393。

513 有擔保公司債與無擔保公司債,其區別之標準,在於公司債之發行是否設定擔保物權,以供 公司債債權之擔保。

514 記名公司債與無記名公司債,係以公司債券是否記載公司債債權人之姓名為標準。

515 附保證公司債與不附保證公司債,係以是否有發行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保證屆期償還本息作為 區分標準,藉以確保公司債之償還。

516 一般公司債與次順位公司債之區分,在於公司債券之債權人有無優先受償之權利為標準。一 般公司債係指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並無附帶轉換成公司股份之權利,亦無附帶認購公司股份之 權利,僅係公司單純之對外舉債,且債權人之受償權利亦無先後之別。

517 轉換公司債與非轉換公司債,係以公司債是否得轉換成公司債發行公司股份之權利為標準。

518 一般公司債與附認股權公司債,係以是否享有認購公司債發行公司股份權利之公司債而言。

此外,附帶一提,證交法上之民事責任規定,對於公司於備就公司債 應募書及為公告相關之資訊後,即可開始募集,但募集時應向應募人交付 公開說明書,且該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應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否則未 交付公開說明書者,對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 交易法第 31 條),而若因其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致善意之相對人因而受 有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對善意之相對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519。此規定亦適用於公開發行公司私募公司債之情形(證券交易 法第 32 條)520

第二項 發行新股不實責任

第一款 概說

公司籌資之金融管道有直接金融及間接金融二者,就直接金融而言,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其資本之形成除了公司發起時之集資外,主要管道 為發行新股及公司債。故公司發行新股最主要之目的在於集資,屬通常之 發行新股。其目的既在於集資,必然要求新資金之注入,或以對公司所需 之財產出資本額(公司法第 156 條第 5 項、第 272 條)521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其資本之形成除了公司發起時之集資外,主要管道 為發行新股及公司債。故公司發行新股最主要之目的在於集資,屬通常之 發行新股。其目的既在於集資,必然要求新資金之注入,或以對公司所需 之財產出資本額(公司法第 156 條第 5 項、第 272 條)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