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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證券詐欺之相關規範及實務見解

第三節 會計師法上相關規定

3、基於職業或 控制關係獲 悉消息之人;

4、喪失前三款 身分後,未滿 六個月者;

5、從前四款所 列之人獲悉 消息之人。

第三節 會計師法上相關規定

第一項 前言

公司監控體系中,會計師所發揮的功能,不僅止於從外部客觀、獨立 之立場,查核財務報表的正確性,其也負有審核、評估公司內部監控機制 是否妥適之任務,間接協助公司建構起良善的內部監控機制499。因此,對 於要建立周全的公司監控機制而使公司財務資訊透明化,辦理公司財務查 核及簽證的會計師,是扮演極重要的角色。但是,若輕易承認第三人得就 企業財務報表之錯誤或舞弊,向簽證會計師請求全額賠償,致令企業或其 負責人得將其風險轉嫁予會計師時,亦將因此而減損企業主動建構其健全 的內部監控機制之誘因以及過於加重會計師之責任500,對於會計界之發展 亦有不良之影響,故應給予會計師得以主張合理的抗辯事由來免責。

會計師就公司之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等事務有查核簽證、審核或核 閱之職責,依公司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公司法第 218 條第 2 項、第 219 條第 2 項並規定,會計師為協助公司監察人行使其

499 黃銘傑,公開發行公司法制與公司監控-法律與經濟之交錯,元照出版,2001 月 11 月初版,

頁 251。

500 黃銘傑,公開發行公司法制與公司監控-法律與經濟之交錯,頁 257、258。

監察權,得審核會計表冊;以及依公司法第 248 條第 5 項、第 268 條第 3 項之規定,當公司募集公司債或公開發行新股時,其財務事項亦須先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此外,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第 36 條亦要求,公開發行公 司之公開說明書、年報、半年報應經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季報應會計師核 閱。

基本上,在與查核簽證的關聯上,會計師民事責任發生之源頭,起始 於與企業間所簽訂之契約,亦即會計師接受客戶委任處理事務而受有報 酬,因需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故受任人會計師其所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而所生之損害,應對委任人(客戶)依民法 535 條及 544 條之規定負賠償之責501。因契約責任而產生特定義務,違反此等義務即發 生法律責任,此一法律責任包含對於契約相對人的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及 對於契約以外的第三人之侵權行為責任502

在契約責任中,會計師的責任乃是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去規劃、執 行及評估查核程序,還有保持適度的專業懷疑,以合理保證能夠偵察出重 大的錯誤與弊端。具體而言,導致會計師債務不履行發生的原因主要有下 列六項:(1)未據實查核簽證、怠忽職守而違反會計師法第 48 條規定者;

(2)應拒絕而未拒絕,致違反會計師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者;(3)未於法 定期限內,提出查核簽證報告者;(4)違反業務上之保密義務,致被簽證 公司遭受損害者;(5)未能保持合理的懷疑,致未能偵察出公司內部人員 有關財務報表之粉飾行為者;(6)依公司法第 218 條第 2 項、第 219 條第 2 項規定,協助公司監察人審核會計表冊,發現董事之業務執行有違反法令 或章程之行為,而未向監察人報告者503

簽證報告的利用者,並不僅限於契約當事人,尚包括公司股東、債權 人及一般投資大眾,因此,會計師對於與其沒有直接契約關係的第三人,

可能依:(1)證交法第 32 條規定就簽證之公開說明書有虛偽或隱匿記載所 造成的損害;或(2)第 20 條之 1 之規定,針對財務報表之虛偽或隱匿之情 事者;或者(3)第 20 條第 1 項為財務報表等文件以外之事務,有虛偽、詐 欺等行為;及(4)會計師法第 42 條;(5)民法第 184 條;(6)第 185 條之侵 權行為之規定,負民事賠償責任。

第二項 會計師之業務與責任

501 李開遠,會計師專業倫理與財務報表審計簽證法律責任之研究,銘傳大學法學論叢第 9 期,

2008 年 6 月,頁 136。

502 黃銘傑,公開發行公司法制與公司監控-法律與經濟之交錯,頁 259。

503 黃銘傑,公開發行公司法制與公司監控-法律與經濟之交錯,頁 263、264。

第一款 會計師之業務規範

關於會計師之業務範圍,及相關的執行簽證所應注意之事項,規定如 下:

一、會計師法第 39 條:(會計師執行業務之範圍)

「會計師得執行下列業務:一、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之簽證。二、

關於會計之制度設計、管理或稅務諮詢、稽核、調查、整理、清算、鑑定、

財務分析、資產估價或財產信託等事項。三、充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 管理人、仲裁人、遺囑執行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或其他受託人。四、

稅務案件代理人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申報之簽證。五、充任工商登記或 商標註冊及其有關事件之代理人。六、前五款業務之訴願或依行政訴訟法 規定擔任稅務行政訴訟之代理人。七、持續查核、系統可靠性認證、投資 績效認證等認證業務。八、其他與會計、審計或稅務有關之事項。」

二、會計師法第 47 條:(不得承辦財務報告之簽證之情形)

「會計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承辦財務報告之簽證工作:一、現 受委託人或受查人之聘僱擔任經常工作,支領固定薪給或擔任董事、監察 人。二、曾任委託人或受查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對簽證案件有重 大影響之職員,而離職未滿二年。三、與委託人或受查人之負責人或經理 人有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之關係。四、本人或 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與委託人或受查人有投資或分享財務利益之關係。

五、本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與委託人或受查人有資金借貸。但委託人 為金融機構且為正常往來者,不在此限。六、執行管理諮詢或其他非簽證 業務而足以影響獨立性。七、不符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對會計師輪調、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或其他足以影響獨立性之規範。會計師事務所之執業會計 師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情事之一者,其他執業會計 師亦不得承辦財務報告之簽證。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與委託人或受查人有第 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其股東不得承辦財務報告之簽證。」

三、會計師法第 48 條:(承辦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簽證之禁止情形)

「會計師承辦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之簽證,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明知受查人之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直接損害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而予以隱飾或簽發不實、不當之報告。二、委託人或受查人提供之財務報 告或其他財務資訊未依有關法令、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慣例編製,致有令 人誤解之重大事項,會計師因未盡專業上之注意義務而未予指明。三、未 依有關法令或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定執行,致對於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 訊之內容存有重大不實或錯誤情事,而簽發不實或不當之報告。四、未依

有關法令或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定執行,並作成工作底稿,即簽發報告。

五、未依有關法令或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定簽發適當意見之報告。六、其 他因不當意圖或職務上之廢弛,致所簽證之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足 以損害委託人、受查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四、會計師法第 49 條:(應拒絕簽證之情形)

「會計師承辦財務報告之簽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拒絕簽證:一、

委託人或受查人意圖使其作不實或不當之簽證。二、受查人故意不提供必 要資料。三、其他因受查人之隱瞞或欺騙,而致無法作公正詳實之簽證。

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簽證業務之會計師依前項規定為拒絕簽證 時,應即以書面通知委託人之董事會及監察人或與監察人職能相當之監察 單位,並副知業務事件主管機關,監察人或與監察人職能相當之監察單位 應於接獲通知次日內,以書面通知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會計師依第一項規 定拒絕簽證後,仍得請求原訂酬金。」

第二款 會計師之責任

有關證券詐欺之會計師之責任,於證交法有之規定:(1)證交法第 20 條第 3 項,關於證交法第 20 條第 1 項的賠償義務人,係以虛偽、詐欺或 引人誤信的行為從事證券的募集、買賣者,惟實際上詐欺行為不一定來自 於交易相對人,而可能來自於第三人,即會計師曾在相關業務文件上簽名 或蓋章者,如其所為之簽證或表達之意見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 信之行為,亦應負本條之責。及(2)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第 3 項,針對財報 不實之責任,指會計師辦理第 1 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 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 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 者,(3)證交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4 款,會計師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 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限於其簽章證實所載內容 之部分或其陳述意見之範圍內,課以會計師為虛偽或隱匿陳述之法律責 任。最後,(4)證交法第 157 條之 1,會計師係基於職業關係獲悉重大影響 股票價格之消息之人,而於於內線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從事 交易行為,依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違反該規定者,對於 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而,針對會計師所承辦之業務,應盡相當之責任,會計師法第 40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有相關會計師責任之規範。依會計師法第 40 條 規定:「會計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負法律上責任。會計師對於協

然而,針對會計師所承辦之業務,應盡相當之責任,會計師法第 40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有相關會計師責任之規範。依會計師法第 40 條 規定:「會計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負法律上責任。會計師對於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