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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證券詐欺之因果關係理論與舉證責任

第二節 英美法系之因果關係理論

152 姚志明,侵權行為法研究(一),頁 166、167。

153 姚志明,侵權行為法研究(一),頁 167–169。

154 姚志明,侵權行為法研究(一),頁 169、170。

相當因果關係是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在適用時應區 別二個階段:第一階段審究條件上的因果關係;如為肯定,再於第二階段 認定其條件的相當性。英美侵權行為法即採此二階段思考方法,分別稱為 事實上因果關係及法律上因果關係,前者以“but for"(若無,則不)作 為判斷標準,後者以 direct(直接)、proximate(接近)或 foreseeable(預 見)作為判斷標準155

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須符合以下三項因素:一、被告之行為係屬侵 害行為,亦即被告之行為出於故意、過失或引起某種危險。在判斷侵權行 為責任成立時,並非所有結果發生之原因,均予考慮,而僅係就被告之侵 害行為予以考慮。二、被告之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應有事實上因果關 係,亦即被告之行為對於被害人人身或財產上損害之發生具有原因力。

三、被告加害行為對於損害具有法律上因果關係。即在事實上因果關係具 備時,被告之侵害行為未因法律政策或其他因素之考量而免除賠償責任。

第一項判斷與第三項判斷係與因果律無關之政策性判斷,目的在於決定被 告是否應對損害結果負責。反之,只有第二項判斷始屬因果律判斷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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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事實上因果關係與法律上因果關係

在決定因果關係時,對於事實上因果關係與法律上因果關係之判斷,

就兩者區別之本質,英美法經常以「最近原因」作為法律上因果關係之認 定標準;我國法關於因果關係之問題在於,將因果關係說認為係事實上因 果律之判斷,無法了解相當性之判斷,係屬法律上因果關係、加害人責任 界限之問題,具有法律政策與目的之考量。實者,事實上因果關係與法律 上因果關係應嚴予區別,前者,係事實上因果律之問題,即被害人之侵害 行為是否實際上對損害發生具有原因力。在此階段,不論損害發生是否仍 有其他原因,只要被告行為促成損害發生,即應認定具有因果關係。後者,

係考量被害人行為以外之其他因素是否降低或免除被害人之法律責任,亦 即責任限制之問題。因而被告之行為對損害發生具有原因力時,若就相當 性或可預見性加以考量,而有限制被告責任成立之必要時,被告仍無庸負 責。在此階段,法律政策或目的性考慮參與其間。故法院對於法律上因果 關係成立與否之立論基礎與因果律無關,而純屬責任範圍限制之問題,所 考量者並非因果律,而係被告如何負擔責任始符公平正義,或社會之當時

155 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一冊:基本理論與一般侵權行為,頁 217、218;陳聰富,因果關係與 損害賠償,頁 16。

156 陳聰富,因果關係與損害賠償,頁 24。

需求,基本上屬於政策決定之範疇157

英美以最近原因說,作為因果關係判斷之基礎,且經常將事實上因果 律與法律上因果關係之判斷,全部包含於「相當因果關係」或「最近原因」

之中。傳統學說上因果關係二分論,應予維持,蓋兩者顯不相同。事實上 因果關係,係探討被告之行為是否實際上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若無被告之 行為,損害是否仍舊發生。法律上因果關係則屬法律政策之問題,主要在 於如何限制被告責任始屬公平,符合權宜或與法規範之目的相符158

第一款 事實上因果關係 (Cause in fact)

美國法學家 Wex S. Malone 認為,因果關係是一種理論上的概念,具 有政策決定的特性,法官經常運用因果關係,以達成其欲促成的重要社會 政策。Malone 認為,政策因素對於事實上因果關係之決定,經常扮演重要 角色。就事實上因果關係之決定過程而論,事實上原因之存否,並非僅依 賴事實上之證言即可得之,而須就獲得之證據加以詮釋。在判斷者就證據 顯示之事實加以詮釋,以獲得意義過程,無法免除判斷者個人之過去經驗 與性格息息相關。因此,在判斷過程中,所為之判斷已非「事實」判斷,

而是具有「判斷」的意涵。故在為評價時,判斷者企圖達成之目的無疑將 影響判斷結果,因而所有事實推論均含有目的性判斷,而以某一理由作為 推論之基礎159

Malone 認為,事實上因果關係所依據的「必要條件關係」本身即為某 種法律政策的宣示,蓋其指出對加害人課與責任的最低要求。據此,法官 在判斷因果關係時,享有充分裁量空間,政策因素對於因果關係之判斷結 果,即有重大影響力。至於何種政策因素,Malone 指出:「所有行為規範,

均因某種目的而存在。規範制訂之目的,係為保護某些人在某種環境下,

免於某種危險,而非保護所有受害人免於任何可能發生之危險。因而單純 違反法令,造成損害,被告不必然負責。法院在判決時,常須探討規範制 定之政策目的,妥善適用該規範於爭議案件中,此為法官無法避免之責 任。」換言之,依據規範目的,探考加害人行為之危險範圍,及被害人是 否屬於法規範保護之對象,成為判斷因果關係不可不斟酌之因素。即使原 告無法舉證證明損害如何發生,法院仍然基於政策性考慮,認為被告行為 造成之危險,係屬法規範所欲防止者,或被告之行為顯然為正直之人譴 責,應對其作不利之判斷,甚至認為原告引用之法規範,即包含被告引起

157 陳聰富,因果關係與損害賠償,頁 29、30。

158 陳聰富,因果關係與損害賠償,頁 31、32。

159 陳聰富,因果關係與損害賠償,頁 49、50。

損害之特殊危險,而採認原告主張之因果關係160

第二款 法律上因果關係 (Legal cause)

被告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事實上因果關係時,被告是否即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須考慮被告行為是否為損害之法律上原因(legal cause),英美法常稱之為最近原因(proximate cause)。但在法院實務上,

即便在時間上相隔甚久,或在空間上相隔甚遠,仍有成立法律上因果關係 之可能,被告因而須對損害發生負損害賠償,從而「最近」原因暗示該原 因必須在時間或空間上與損害發生「最為接近」(nearest)之意涵,與實 際案例不符,在英美法學界,乃逐漸認為以法律上因果關係代替最近原因 說,更為可採。至於法律上原因所欲探討者,並非單純「因果律」之問題,

而係在被告行為構成損害發生之不可或缺的條件後,為避免被告負擔過度 之損害賠償責任,將被告責任限於其不法行為導致之危險,及該危險引發 之損害結果上。至於該危險之發生,被告應具有預見可能性161

關於被告不法行為何時與原告損害之間成立法律上因果關係,學說仍 有爭議。英美法上係以合理可預見說與直接結果說判斷之,在德國法上有 適用法規目的說判斷之,而在我國則以相當因果關係說說明之。因法律上 因果關係乃判斷被告何時應為損害結果負責,而責任負擔歸屬經常涉及法 律政策之考量,因而無論何種學說,均因個案考量,而提出許多並非完全 一致之見解。從而,為觀察法律上因果關係之判斷,應就具體個案,參酌 以下學說實務發展,妥當判斷之,以求個案當事人間損害分擔之合理分 配。因此,如何決定最近原因或遙遠之損害,並無確定之原則可供參照,

而是基於案件事實,綜合邏輯、一般共同觀念(common sense)、正義、政 策與判決先例等考量而為判斷162

英美法關於法律上原因之判斷,採取所謂合理可預見說(reasonable foreseeability),細究法院案例,以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之間,是否有 其他因素介入,可區分為可預見之結果與因果關係中斷二類。前者,可預 見結果說(foreseeable consequences theory),係指原告損害係因不可 預見之事件發生過程而導致時,被告是否負責,法院經常以危險理論加以 判斷。若損害結果係屬被告不法行為之危險範圍內,即屬可預見之損害,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即可預見說與危險理論合而為一。因此,關於可預 見結果之判斷,經常以損害發生是否為原告行為引起之危險範圍,以及該

160 陳聰富,因果關係與損害賠償,頁 50–52。

161 陳聰富,因果關係與損害賠償,頁 98、99。

162 陳聰富,因果關係與損害賠償,頁 99、100。

損害是否為通常事件正常發展所生之結果為判斷基礎。後者,因果關係中 斷,係指涉及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行為或其他事件介入因果關係時,損害 結果是否仍屬被害人可得預見,英美判例上經常以因果關係是否中斷,以 探討被害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外,美國法學家 Jeseph H. Beale 主張採直接結果說判斷法律上因果關係,以「直接結果理論」代替合理可 預見說,認為所謂因果關係之「最近性」,非時間或空間上最接近,而係 在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不可有太多新原因介入其中。具體言之,被告 積極行為直接產生之結果,若無其他外在原因介入,獨立發生積極作用,

則無論損害是否可預見,通常即為最近原因,而該被害人之損害係加害人 不法行為之直接結果,亦即在加害人行為與損害之間,別無其他獨立原因 介入,無論損害結果是否為加害人可得預期,加害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然而,直接結果說之困難在於,何謂「直接結果」或「非直接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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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法律上因果關係之最近原因,並無確定之原則可以應用,通常應 取決於個案事實,綜合邏輯、一般人之通常觀念、正義、政策與判決先例

判斷法律上因果關係之最近原因,並無確定之原則可以應用,通常應 取決於個案事實,綜合邏輯、一般人之通常觀念、正義、政策與判決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