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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證券詐欺之相關規範及實務見解

第二節 我國證券交易法上有關規定

第一款 基本規定

證交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

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明文禁止以虛偽、詐 欺或引人誤信的行為從事證券的募集、買賣;違反此項規定者,除應依證 交法第 171 條負刑事責任外,在民事責任方面,例如利用不實的財務報告 或其他財務業務文件,在發行市場騙取投資人認購證券,或在交易市場從 事買賣證券的行為326,則依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 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 20 條第 1 項的 適用範圍兼及於發行市場、交易市場及面對面的交易;規範對象包括公開 發行、上市、上櫃及未公開發行的股票等有價證券327

326 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頁 508。

327 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頁 509。

本法歷經三次修法328,前後時期有其不同的立法背景,因此有不同之

構成要件上必須與民法傳統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加以區分。

申言之,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3 項民事責任成立與否之判斷標準,

應與侵權責任之成立要件為不同之評價,如此,似較符合證券交易法保障 投資人之立法目的332,此一見解,值得參考。惟所謂特別類型或法定責任,

其目的即在於凸顯證券市場的特殊性且基於貫徹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 及保護投資人之立場,於必要時的排除民法侵權行為的規定333

另外,針對公司所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業務文件內容,如有 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符合證交法第 20 條第 1 項之規定。惟為適用明確,

並保障善意之有價證券取得人或出買人之利益,該條第 2 項有就發行人申 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規定「……其內容不得有虛偽 或隱匿之情事」。然而,發行人以外之人,對於公司所申報或公告之財務 報告及其他業務文件內容,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有虛偽或隱匿情事,則會 符合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1 項所定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之行為」。換言之,公司以外之行為人意圖誘使善意相對人為有價證券之 交易,故意虛偽或隱匿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致使善意相對人交 易有價證券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倘法律或契約具有作為義 務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作為」,以致公司所申報或公告之財務 報告及其他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或隱匿者,是否亦應對於善意相對人所受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值得探討334

末按,證交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通常被稱為「一般反詐欺條款」, 係仿自美國 1934 年 SEA section 10(b)與 Rule 10b-5335,其民事責任之成 立要件上有許多問題待釐清。第一,在歸責事由上,針對第 20 條第 1 項 所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 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究竟僅指故意之行為,或者尚包括重大過失?甚且 一般過失336?第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在主張本條第 3 項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應如何證明其因果關係?此涉及二個問題:其一為受 害人基於前揭第 1 項之行為,信賴之而陷於錯誤,因錯誤而為買賣

(transaction causation);另一則是買賣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loss

332 莊永丞,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證券詐欺損害估算方法之省思,臺大法學論叢第 34 卷第 2 期,

頁 151。

333 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頁 509。

334 吳光明,證券交易法規論,三民出版,2006 年 7 月增訂八版,頁 260。

335 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頁 476;劉連煜,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

頁 272。

336 曾宛如,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民事責任-以主觀要件與信賴為核心,臺大法學論叢第 33 卷第 5 期,頁 52。

causation);就前者而言,此為「信賴」(reliance)要素之要求337

第二款 賠償義務人

誰是證交法第 20 條第 1 項的賠償義務人?實務見解尚未一致。國產 汽車案,判決認為,應以「公司之發起人、有價證券之發行公司、發行人、

有價證券之出賣人」為限,善意取得人僅得對於發行人求償,而不包括公 司負責人(台北地院 89 年度國貿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338。但亦有判決認為,

第 20 條第 1 項係規定「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等情況,應負責賠償 者,不限於發行人。京元電子案,公司為申請上市編製的公開說明書,其 中財務預測部分涉有不實,法院認為,證交法第 32 條所規定的賠償義務 人,包括發行人、負責人、簽字的職員及承銷商、會計師等,「應可作為 認定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責任主體之參考,故實際行為人或所有不 實財務報告及業務文件之製作者均應同為受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規範之主體,當無侷限發行人之必要」339。因此,可能負責之主體 範圍,應包括下列340

(一)發行人 1、發行公司本身

證券交易法第 5 條之規定:「本法所稱之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 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因而,已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於公開發行有價證券時,其即為證券交易法依發行公司代表人之行為即為 公司之行為,公司為法人亦得成為侵權行為責任之主體。

如解為僅發行公司負責,則名義上由公司賠償,實質上卻是由全體股 東共同分擔,導致無辜的投資人,為違法的負責人分擔其違法的賠償責 任。實務上,有公司負責人藉發布不實財報以掩飾犯罪行為。凡此情形如 僅由公司負責賠償,不但有失公平,且無法達成嚇阻違法的立法目的341。 2、發起人

依證券交易法第 5 條之規定,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亦為發起人。因 此,於募集有價證券中,發起人亦應受到管制,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範圍 中。

337 曾宛如,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民事責任-以主觀要件與信賴為核心,臺大法學論叢第 33 卷第 5 期,頁 52。

338 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頁 509、510。

339 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頁 510。

340 姚志明,證券交易法導讀,頁 354、355。

341 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頁 510。

(二)發行公司之負責人 1、當然負責人

指為公司法定必備之業務執行機關或代表機關,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 事(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為當然負責人。所謂執行業務,指處理有關公 司所營事業之所有事宜;然執行業務者未必即為公司代表。而執行業務所 指涉者,係有關之特定行為應如何為之之問題,屬於公司內部事項;所謂 代表,則係處理於公司外部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342。然而,董事參 與公司之業務執行,若發行公司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生時,參與該等行為之董事當然須負責。

2、職務負責人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

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又股份有限公司由法院依本法規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亦屬 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 208 條之 1、第 108 條第 4 項)。此職務負責人於其 職務中參與發行公司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亦應負 責。

(三)其他人員

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交易雙方應為發行人及買進當次發行有價 證券之投資人,至於有價證券之買賣,交易雙方則為有價證券之買賣雙 方。惟實際上詐欺行為不一定來自於交易相對人,而可能來自於第三人,

因此,修法後發行人以外之第三人,包括會計師、律師、證券承銷商等發 行人以外之其他人員,曾在相關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如其所為之簽 證或表達之意見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應負本條之 責。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1 項應負賠償責任者,如有數人,是否 負連帶責任?證交法並未明定,依民法第 272 條規定,即不負連帶責任。

惟行為人如符合民法第 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的要件者,應依該條負連帶責 任343

第三款 賠償請求權人

第一目 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

342 王文宇,公司法論,元照出版,2006 年 8 月三版,頁 116。

343 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頁 512。

依證交法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賠償權利人為「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 得人或出賣人」,因此請求賠償者須為有價證券的取得人(購買人)或出賣 人,且買賣時不知有虛偽或詐欺的情事。如係以不實資訊欺騙投資人買賣 證券者,應以不實資訊公告之後,被更正或揭露之前,買賣者為限344。即 立法明確規範,請求賠償主體限於善意取得人及出賣人。而所謂善意係指 不知情,即不知其虛偽而上當者。而出賣人係指被詐欺而出售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之人亦受本條之保護。但就證券交易集中市場之買賣而言,只有 證券商方得於證券交易所之交易所交易,其即為買受人或出賣人,當發生 證券詐欺行為時,得依證交法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向賠償義務人請求損 害賠償。

第二目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

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於第一次條文中(民國 77 年前)僅限於有價證券之 取得人而不及於出賣人,且就交易實務上券商與投資人間之關係而言亦將 造成投資人求償之障礙。經修正後,第二次條文(民國 77 年以後)新增第 4 項規定「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 或出賣人」,即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因非直接之 買賣當事人,本不能視為買受人或出賣人,惟依證交法第 20 條條第 4 項

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於第一次條文中(民國 77 年前)僅限於有價證券之 取得人而不及於出賣人,且就交易實務上券商與投資人間之關係而言亦將 造成投資人求償之障礙。經修正後,第二次條文(民國 77 年以後)新增第 4 項規定「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 或出賣人」,即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因非直接之 買賣當事人,本不能視為買受人或出賣人,惟依證交法第 20 條條第 4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