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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證券詐欺之理論基礎

第二節 詐欺之概念與要件

第一款 概說

現代社會中人與人之間來往密切、交易頻繁,也衍生出許許多多層出 不窮的詐欺案件,且絕大多數的詐欺案件都是出於不良動機。基於私法自 治及當事人自主原則,表意人因他人以詐欺之手段而使其於意思表示與意 思決定受到不當干涉時,法律應有保護表意人之必要,以維護表意人意思 決定的自由以及社會秩序的和諧安寧。為此,民法第 92 條設有規定,關 於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得針對該不自由之意思表示為撤銷33。相 對地,並設有以下兩項法律規範:1、被「詐欺」之撤銷權的除斥期間較 長。2、表意人撤銷其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時,對善意相對人不負信賴 利益損害賠償責任34。在詐欺之情形,表意人是相對人或第三人不當行為 的被害人,其在形成意思及決定表示的過程中,受到外來不法且不當的影 響,而導致其意思表示發生瑕疵,但僅係關於其意思表示的動機而已,表 意人是否基於此項影響而為一定的意思表示,仍由表意人自行決定,即繼 續維持此行為效力或將之撤銷35

第二款 一般民事詐欺的要件

詐欺者,使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的行為,民事上的詐欺要件,分 述如下36

一、須詐欺人有詐欺之行為

施行詐欺者通常對不真實的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

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即使表意人陷於增強或維持錯誤看法的行為。而 民法上之詐欺行為,可分為兩種態樣:一、積極的虛構之事實。二、消極 的隱匿之事實。前者,該虛構之事實,只要客觀上有使人陷於錯誤,而表 意人意思表示不自由,即符合該詐欺行為;後者,則該消極隱匿的事實,

必須以當事人有告知義務為前提,而該當事人卻不為說明,才會構成不法

33 施啟揚,民法總則,自版,2005 年 6 月六版,頁 249、250;王澤鑑,民法總則,王慕華出版,

2004 年 3 月出版,頁 416、417。

34 王澤鑑,民法總則,頁 417。

35 施啟揚,民法總則,頁 249;黃立,民法總則,自版,2005 年修訂四版,頁 307。

36 王澤鑑,民法總則,頁 418–420;黃立,民法總則,頁 308–310。

的詐欺行為。而應加以說明的是,關於「單純的沉默」,如當事人間並無 告知義務存在,僅消極的不作為,原則上不成立詐欺。實務有就「消極的 詐欺行為」與「單純的沉默」作一區別之解釋,最高法院 33 年上字第 884 號民事判例:「單純的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 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之所謂詐欺不合」37

然而,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詐欺行為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 44 年台上字第 75 號判例要旨:「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 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須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具有因果關係

意思表示錯誤的發生須由於詐欺,其為意思表示須由於錯誤,否則其 詐欺行為既未影響意思表示的作成,自不得撤銷之38。被詐欺人被影響的 是對標的物之特性或其他有關情節的判斷,否則其根本不會為此種表示。

因此,只要錯誤的意思表示是詐欺所引起,而成為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決 定因素之一,該錯誤均可已被詐欺為理由撤銷。而如果表意人縱知悉真實 情況,或預計有詐欺之情事發生,但不論如何其仍將為意思表示時,則無 因果關係之存在。再者,如果表意人僅是因過失而不知悉真實之情況,則 不影響其撤銷權之行使39。亦即,該詐欺行為必須引起表意人之錯誤,而 表意人基於此一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三、須有詐欺的故意

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未必故意),指認識詐欺行為,希望表意人陷於 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在概念上,詐欺必須有雙重的故意:首先有使人陷 於錯誤的故意,並基於錯誤而為一定表示的故意。因此,詐欺以故意為要 件,因過失以致表意人陷於錯誤而為一定的意思表示者,並不構成「過失 詐欺」40。再者,民法第 92 條之規定所稱詐欺,不以使被詐欺之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為必要,與刑法上詐欺罪的詐欺意義不同。蓋其所保護者,非表 意人的財產,而是保護表意人的意思決定自由。因此,詐欺人須故意引起、

增強或維持錯誤,並知悉其行為導致他方為此意思表示41。 四、須施行詐欺之人為相對人或第三人

37 施啟揚,民法總則,頁 250。

38 王澤鑑,民法總則,頁 419。

39 黃立,民法總則,頁 307。

40 施啟揚,民法總則,頁 250。

41 王澤鑑,民法總則,頁 419、420;黃立,民法總則,頁 309。

在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不論其施行詐欺者為何人,均得撤銷之。在 有相對人的意思,如詐欺人為當事人一方,他方當事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如詐欺行為係第三人而非當事人之一方所為時,則詐欺以相對人明知 或可得而知為限,始得撤銷之。因為善意無過失的相對人既未參與,若由 該相對人承擔該不利,將使其蒙受不利,對相對人一方不公平。故為合理 分配當事人承擔的危險,所稱第三人應作限制解釋,不包括相對人使用於 締約行為的代理人或輔助人,若係為行為人之代理人,並非此處之第三 人,其所為之行為應視同本人之行為42

第二項 證券詐欺之概念及要件

第一款 概說

所謂「證券詐欺」(securities fraud)的『詐欺』,依美國的侵權行 為法第二整編(Restatement of the Law,Second Torts)第 526 條規定43, 對於不實說明(misrepresentation)之詐欺的(fraudulent)條件(係指知 情),為(a)行為人知悉或相信事項並非如其所說明;(b)行為人就其所作 之說明或其所作之陳述所隱含之說明之正確性無信心;或(c)行為人就其 所作之說明或其所作之陳述所隱含之說明,知悉其說明並無依據。進一步 說明,該詐欺性不實說明之責任,依侵權行為法第二整編第 525 條規定44: 為誘使他人信賴其說明以作為或不作為,而就事實、意見、意圖或法律為 不實之說明,行為人對他人合理信賴該不實陳述而所受之金錢損害負責。

另外,對於詐欺性隱匿之責任,則依侵權行為法第二整編第 550 條規定45: 交易之當事人一方以隱匿或其他行為,故意阻礙他方當事人取得主要消息 者,如有向他方當事人陳述該交易主要情事之不存在而致阻礙他方當事人 發現該重要情事,應就他方當事人之金錢損失負責任。因此,該詐欺性不 實說明或隱匿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為:詐欺之行為、相對人有合理之信 賴、因該信賴不實說明之內容而造成損失、詐欺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42 王澤鑑,民法總則,頁 420;黃立,民法總則,頁 310。

43 原文規定:「Conditions Under Which Misrepresentation Is Fraudulent (Scienter):A

misrepresentation is fraudulent if the maker (a) knows or believes that the matter is not as he represents it to be, (b) does not have the confidence in the accuracy of his representation that he states or implies, or (c) knows that he does not have the basis for his representation that he states or implies.」

44 原文規定:「Liability for 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One who fraundulently makes a misrepresentation of fact, opinion, intention or to refrain from action in reliance upon it, is subject to liability to the other in deceit for pecuniary loss caused to him by his justifiable reliance upon the misrepresentation.」

45 原文規定:「Liability for Fraudulent Concealment:One party to a transaction who by concealment or other action intentionally prevents the other from acquiring material information is subject to the same liability to the other, for pecuniary loss as though he had stated the nonexistence of the matter that the other was thus prevented from discovering.」

然而,在外國立法例,並無對證券詐欺作一定義性描述,然其具有以 下五項要素46:(1)有實質的詐欺行為存在,包括重大的不實說明或重大事 實的遺漏,計畫或計謀從事欺詐,或一個詐欺的行為、業務或商務活動;

(2)被告欺詐行為與買賣或是為要約買賣間有一定程度之關連;(3)使用州 際商業或郵件;(4)被投資人所信賴或對投資人有某些程度的影響;(5)被 告故意為被禁止的行為。而關於欺騙之要素在證券之發行上,有以下六項

47:(1)一個虛偽陳述之行為;(2)具有重大性;(3)事實的陳述(有別於只 是意見的表達);(4)被告知情;(5)原告有正當理由之信賴;(6)構成損害 結果之必要原因。

通常泛稱 1934 年證券交易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第 10 條(b)項為一般的反詐欺條款,其適用範圍較廣,包括對上市或非上市 之證券買賣,而使用操縱(manipulative)或欺騙(deceptive)之手法48。與 不實說明或隱匿之侵權行為責任相較,兩者間有重疊之處(皆有詐欺行 為、相對人信賴該欺詐行為、造成相對人損害),但若不屬於後者,仍有 可能構成證券詐欺,理由在於投資人對於資訊之取得原本就較弱勢,並且 投資人與公司或發行人等人間未必有直接訂定買賣契約,而投資人要主張 契約責任,根本不可能,但要主張侵權行為責任,則必須主張其因果關係 與損失,所以傳統上的規定並無法將其納入規範。

然而,在我國國內對於證券詐欺之行為,學者一致的看法,係指證券 交易法第 20 條第 1 項之規定,即行為人採取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 誤信之行為,而在證券市場從事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之不 法行為。雖然證交法條文中並無針對「證券詐欺」作定義性的規定,而若 是從保護證券市場公正性(integrity)的角度為出發,採廣義的解釋,可 指行為人:用明知是錯誤的、虛假的、欺詐的,或是粗心大意製作的,或 不誠實地隱瞞了重大事實的各種陳述、許諾或預測,引誘他人同意收購或 買賣證券的行為,但其並非直接從投資人手中獲取利益,而是透過利用資 金、資訊等優勢或濫用職權、操縱市場、製造證券市場假象,誘導或致使 投資者在不了解事實真相的情況下作出證券投資的決定,從而使其獲得利 益或減少損失49。因此,所涉的範圍除指證交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外,其

46 Tanya Epstein and Linda M. Holleran and Joshua A. Mooney and Mark A. Shaffer and Grace J.

Song, Securities Fraud:American Criminal Law Review, 35 Am. Crim. L. Rev. 1167(1998), at 1170.

47 Louis Loss, Joel Seligman, Fundamentals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 Aspen, 5th ed. 2004., at 910、911.

48 余雪明,證券交易法,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出版,2003 年 4 月四版,

48 余雪明,證券交易法,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出版,2003 年 4 月四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