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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證券詐欺之因果關係理論與舉證責任

第三節 我國相當因果關係說理論

第一項 前言

相當因果關係說源於德國,即因只以條件說來判斷其因果關係,則無 法圓滿解除民法的賠償責任問題,其所涉原因太過於廣泛,故嗣後採統計 上的或然率及可預期性為基礎,來篩選依條件說所確認的原因,此即為相 當因果關係說之起源168。相當因果關係說,係以客觀事實為判斷基礎,依 照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 事實,為事後審查,依其一般經驗法則,是否在同一條件下,有此行為通 常均會發生同一結果,為判斷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而我 國無論學者之通說或是最高法院之判決,對於侵權行為因果關係之評斷 上,均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169

第二項 學界之見解

關於因果關係之決定,史尚寬教授認為應「以行為時存在而可為條件 之通常情事或特別情事中,於行為時依吾人知識經驗一般可得而知及為行 為人所知之情事為基礎,而且其情事對於其結果,為不可欠缺之條件,一 般的(general)有發生同種結果之可能者,其條件與其結果,為有相當因 果關係170。」史尚寬教授在此明白指出條件關係與相當因果關係兩者不同。

王澤鑑教授亦特別指出,相當因果關係是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 構成,在適用時應區別二個階段:第一階段審究條件上的因果關係;如為 肯定,再於第二階段認定其條件的相當性171。因此,因果關係首應肯定某 一原因事實係某種結果的條件,惟此尚不足以即令加害人就所生的損害負 賠償責任。為避免因果循環,牽連永無止境,必須確定其限界,而各國所 採的判斷基準,未盡相同,有採條件說或稱等值說( the equivalence theory ),有採直接效果說( the direct consequence theory ),有採 預見說( the foreseeability theory )等172。而我國學界通說皆認為以條 件的「相當性」來合理界限其範圍,因此,採相當因果關係說( the adequate cause theory ),乃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然有此行為時,通常 即足以生此損害時,則具有因果關係。而若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

168 黃立,民法債編總論,自版,2006 年 11 月修正三版,頁 283、284。

169 姚志明,侵權行為法研究(一),頁 153;陳聰富,因果關係與損害賠償,頁 5。

170 史尚寬,債法總論,史吳仲芳、史光華出版,1990 年 8 月七刷,頁 163。

171 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一冊:基本理論與一般侵權行為,頁 217。

172 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一冊:基本理論與一般侵權行為,頁 230。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173

第三項 最高法院之見解

早期最高法院認為:「一行為,按諸一般情形,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例如:23 年上字第 107 號判例:「甲之行為與乙之 死亡間,縱有如無甲之行為,乙即不致死亡之關係,而此種行為,按諸一 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謂乙係被甲 侵害致死。」而最高法院於 76 年台上字第 158 號判決:「侵權行為之債,

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 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外,在最高法院於 87 年台上字第 154 號判決中亦指出:「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意義並不明確,通常皆未明白注意「條 件關係」及「相當性」之區別,亦未提出相當性判斷之具體標準,故於認 定上經常發生歧異,因此將流於以自己的自然感情,或社會正義感,或法 律政策目的之實踐,決定加害人是否應對損害負責後,再來認定相當因果 關係是否存在。實者,因果律之認定,應屬事實問題,不應假手於自然感 情、社會正義感或法律政策目的。反之,就加害人是否應對損害負責,係 屬責任問題,經常伴隨法官之自然感情、社會正義感,或法律政策目的之 實踐,實屬無可厚非。但在說理上,仍應適度指出判斷之標準174

第四項 相當因果關係說之修正

173 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一冊:基本理論與一般侵權行為,頁 230、231;邱聰智,新訂民法債 編通則(上),自版,2003 年 1 月新訂一版,頁 166;陳聰富,因果關係與損害賠償,頁 15。

174 陳聰富,因果關係與損害賠償,頁 23。

第一款 法規目的說

對於法律上因果關係之判斷,合理可預見說在英美法上所以盛行,乃 因多數學說與法院認為,侵權行為加害人之歸責與否(過失行為是否存在) 既以對於損害是否合理可預見為判斷基礎,則同樣標準亦適用於責任成立 與範圍(即損害是否應予賠償)之判斷上。類似理由出現於法規目的說之主 張,認為法律決定法律義務,則因違反義務而肇致損害時,其賠償責任應 依法規目的判斷之。法規目的說認為,損害結果僅在法律目的所涵蓋之範 圍內,始生賠償責任。被害人須為法規目的所欲保護之當事人,且損害種 類與損害發生方式需為法規目的所欲保護之損害種類與損害發生方式,否 則加害人無須負賠償責任175

法規目的說經常藉由合理可預期之危險或法規目的所預防之危險,作 為被告行為是否為法規範對象之標準,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不僅在英 美法如此,在德國法亦同。然而,法規目的說之困難在於如何確定法規目 的,經常欠缺明確標準。實際上,法規目的之確定經常係法官自行判斷之 結果,經常係基於訴訟經濟、迅速、社會財富及允許損害賠償之社會效果 等因素考量之結果;亦即基於一般社會與經濟政策,被害人之損害移轉由 加害人負擔是否合理,為判斷標準,使法官無形中伴演著立法者的角色176

第二款 我國適用之情形

相當因果關係應以客觀之有該行為即有或可能有此結果之理論為評 斷之基礎,故可謂其係以科學上之可能率基礎來推斷因果關係之依據。然 而,在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並無法適當的限制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認為唯 有採取法規保護目的理論,方是確定損害賠償之範圍,故就法規保護目的 理論觀之,其以法規保護之目的來限制因果關係之範圍。然而,在適用上 於我國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之規定較無爭論,較引起省思的是,此種法規 之目的之探討,如何在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適用。我國民法第 184 條 第 1 項在法文內容上,其未若同條第 2 項規定以他法律之違反,為適用該 規定之前提。因而,就因果關係之評斷上,如採法規保護目的說來填補相 當因果關係說之責任範圍過大情形者,首先須先對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之保護目的作一界定。我國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所保護之客體為權 利。而權利保護之目的之探討,應是以該權利規範之目的斷定之,亦即在 該權利規範可預見之範圍內方式該權利保護之目的。例如,當甲被乙撞傷 而送進醫院時,若甲之錢包於醫院被偷。此時,乙係侵害甲之身體權,而

175 陳聰富,因果關係與損害賠償,頁 142、143。

176 陳聰富,因果關係與損害賠償,頁 147、148。

身體權係在刑法第 277 條以下所被保護之權利。而就刑法第 277 條以下之 規定觀之,其目的乃在於規範人負有一個不得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義務,

至於錢包被偷走,則非該規範所預見的預見而欲保護的。因而,此時依法 規保護目的理論,乙對甲之錢包則不用負損害賠償責任177

申言之,探討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權利保護目的時,須各依該 權利之規範基礎,探討之。而依法力說(通說)之見解,權利是受法律所保 護,並得享有特定利益之法律實力。因而,在探討權利之保護目的時,則 依各權利,並依解釋第 184 條第 2 項之保護目的之準則探討該法規之保護 目的1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