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五章 我國證券詐欺之相關規範及實務見解

第五節 我國實務判決

第一款 案例事實

原告等人為在股票公開市場買受立大公司之股票而為立大公司之股 東,被告丙、戊、乙則先後為立大公司之董事長,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 日起,至同年十一月月三十日止,即陸續藉董事長之職權,未經董事會之 決議及授權,私自挪用侵占立大公司之款項,達新台幣四億四千七百四十 餘萬元,以填補其等因買賣股票虧損之差額及私人債務,並指示相關會計 人員以「預付土地款」等之科目登載在會計帳冊上,且在未經股東會決議 及鑑價等合法程序下,以立大公司購買三爺埤段、復興段及深坑子段等土 地之價款抵付,藉以彌補掩飾。被告U、E為立大公司之業務部人員,而 基於幫助之意思,將所經手收取立美企業行等客戶之貨款二千五百十九萬 餘元,逕交由戊私用。a、p為公司董事,辛則為監察人及法人監察人代 表。詎其等與丙、戊、乙等三人於審核立大公司八十八年上半年(重編後)

及第三季財務報告時,明知或怠於注意上開涉及關係人交易之土地價款及

531 王文宇,公司法論,頁 114。

532 王泰銓,公司法新論,頁 175、176。

相關侵占等情事,並未於財務報告中為允當之表達揭露,竟仍決議通過並 公告;被告m、f為立大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會計師,已於重編前之八十 八年上半年財務報告之查核報告中,就土地交易部分出具「因未能取得足 夠而適切之證據以評估其未來是否能順利取得土地產權及購買價款合理 性」之保留意見,竟就重編後之上開財務報告中所稱已補正鑑價手續及已 確保產權之不實補正方式,未盡其應有之專業注意詳為查核,而出具「立 大公司已獲得該等土地之產權確保並取得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價報告,本 會計師原先所表示之查核意見應予更新」之意見,且就丙、戊、乙等三人 侵占款項情事,亦未於上開二次財務報告中為及時揭露,致立大公司所公 告之上開財務報告有虛偽及隱匿之不實情事。原告等人因善意信賴上開重 編後之財務報告而自公告後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在股票市場買受 立大公司之股票,詎立大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所公告之八十八年全 年度財務報告時,始揭露上開部分侵占情形(戊侵占貨款部分),致該公 司股價急遽下跌,並經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暫停交 易(現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市),原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款 法院判決

第一審判決摘要如下533:「 (一)依證交法第二十條之規範目的及意 旨,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則對善意取得人所 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任者,並不以發行人為限,其參與編製財務報告之 董事,負責查核財務報告之監察人,及負責簽簽證之會計師,均應依證交 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除發行人外,董事、監察人及 會計師,參酌同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仍得舉證證明其已盡合理調查或注 意之能事,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或為真實者,而免負 賠償責任。本件立大公司為發行人,如財務報告內容不實,即應負賠償責 任,而無免責規定之適用。另丙、戊、乙、a、p、丁、辛、晉業公司、

匯亞公司、宏成公司、立貴公司、m及f等人,則均應以董事或監察人或 簽證會計師之身分連帶負責,但均得舉證免責。至E、U二人,僅為立大 公司之業務部職員,並非董事或監察人,亦未參與應如何編製財務報告之 最後決定,自非依證交法第二十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四)會計 師m、f於八十八年上半年重編後及第三季之財務報告,依嗣後所陸續公 告之財務報告所載,雖有未允當揭露丙、戊、乙等三人挪用侵占款項之情 事,但依當時所提供與會計師之相關交易資訊及帳冊資料,至多僅足使人 合理懷疑該交易是否有利益輸送之關係人交易,而難據以查覺有挪用侵占 款項,並係藉土地交易為彌補掩飾。又戊侵占貨款情事,在查核當時尚屬

53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度重訴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初期,發覺本屬不易,然以八十八年全年度財務報告時即已查核出部分侵 占並為揭露之情形為斟酌,應難認查核八十八年上半年重編後之財務報告 時,即有未盡其相當注意義務之情事,而可認其出具無保留意見時,應已 經合理之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查核報告中所述土地交易之瑕疪均已 補正之簽證意見,均屬真實,其既已舉證合於免責之要件,且並無未盡注 意義務之疏失,自不須依證交法第二十條、會計師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為負責。(五)…則在整體交 易市場之運作下,任何以不實資訊公開於股票交易市場之行為,均可視為 對參與股票交易之不等定對象為詐欺,並進而推定任何參與股票交易之善 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均有信賴該資訊之真實性,而不須舉證證明其有如何 信賴財務報告之事證,亦即因果關係係被推定,此亦為美國就有關股票交 易訴訟時所發展出之「詐欺市場理論」所採用;況如將舉證責任責由原告 為之,勢將產生舉證其信賴財務報告而交易上之重大困難,且亦違反公開 資訊者應確保其資訊真實性之原則,故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但書規定,上開因果關係推定之見解,應可適用於本件爭議,原告僅須 舉證證明財務報告內容不實,即可受推定已就因果關係部分盡其舉證責 任。就此而言,原告所受之損害,與立大公司之不實財務報告間,即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六)本件計算原告損害之基準為:(一)現已出售者,則 以購買時之股價減去出售時之股價為計算。(二)現尚未出售者,則因暫停 交易前一個月之平均股價0.九八七元,較原告主張之一.0五元為低,

而有利於被告,故仍以原告主張之數據為計算。」

第二審判決摘要如下534:「(四)…八、立大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

簽證會計師等,是否應就立大公司重編後 88 年半年度財務報告有未揭露 或未及時揭露之情事負責;各該法人董事及法人監察人是否應與其代表連 帶負責。…故而,依同法第 20 條之規範目的,自可援引類推適用第 32 條 第 2 項之規定,即上開關於財務報告虛偽、隱匿應負責之人,除發行人外,

對於未經會計師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 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免負賠償責任;簽證之會計師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 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二)系爭重編後 88 年上半年財 務報告曾經會計師查核,出具無保留意見書之報告,故先就會計師之查核 是否違反其專業注意義務為審究。…然以 88 年全年度財務報告時即已查 核出部分侵占並為揭露之情形為斟酌,核難認查核重編後 88 年上半年財 務報告時,就此部分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從而,應認p、h(即為一 審的 m、f)於出具重編後財務報告之無保留意見時,應已經為合理之調查,

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查核報告中所述土地交易瑕疪均已補正之簽證意見

534 臺灣高雄高等分院 94 年度金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均屬真實,依上開說明,即不應令其依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規定負賠償 責任。…九、u等人之損害與不實之財務報告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任何以不實資訊公開於股票交易市場之行為,應均可視為對參與股 票交易之不等定對象為詐欺,並進而推定任何參與股票交易之善意取得人 或出賣人,均有信賴該資訊之真實性,而不須舉證證明其有如何信賴財務 報告之事證,亦即該交易因果關係係被推定,此從證交法第 20 條規定之 意旨觀之,亦可得佐證,並為美國就有關股票交易訴訟時所發展出之「詐 欺市場理論」所採用。況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但書規定,如舉證分配之 情形顯失公平者,並非必然由主張有利之事實者為舉證,而本件係屬股票 交易下所生之損害,就其交易型態係藉由公開市場及信賴公開資訊交易而 言,如將舉證責任責由原告為之,勢將產生舉證其信賴財務報告而交易上 之重大困難,且亦違反公開資訊者應確保其資訊真實性之原則,故本院認 上開因果關係推定之見解,應可適用於本件爭議,故原告僅須舉證證明財 務報告內容不實,即可受推定已就交易因果關係部分盡其舉證責任。…而 u等人係於立大公司重編後 88 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公告後始購入立大公 司股票,即因信賴該財務報告,不知大股東侵占款項之事實,始仍購入股 票,其後大股東侵占之事實陸續揭露後,股價持續下跌,致其中部分低價 賣出,或因投資目的仍持有股票,或因不願低價賣出,致股票下市時仍未 賣出,而受有損害,其損害與財務報告不實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十、

u等 69 人之損害額應如何計算。…則在計算投資人因資訊、財報不實所 致損害時,自得假設投資人若非因資訊未真實揭露,亦即若所提供之資訊

u等 69 人之損害額應如何計算。…則在計算投資人因資訊、財報不實所 致損害時,自得假設投資人若非因資訊未真實揭露,亦即若所提供之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