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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的運作

在文檔中 商標法整體法制 暨 (頁 176-198)

以下第二節公平交易法的運作,由協同主持人黃銘傑教授撰寫,第三 節公平法的檢討及第四節各種識別標識由協同主持人劉孔中教授撰寫。其 他部分(第一節前言、第五節表徵探微及第六節完備的商標法)由主持人 趙晉枚撰寫及整理。

又本章為求行文方便,所謂「公平交易法」或「公平法」,除前後文另 有所指外,基本上指公平法中表徵的規定。

第二節 公平交易法的運作 1

一、前言

當商標法第一條明白揭示其立法目的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

維護市場公平競爭」時,其與公平法第一條立法目的宣示「維護交易秩序 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二者,除因商標法係以權利賦予為其法律

1 本節由黃銘傑教授撰寫。

保護前提,而公平法則著重於事實的市場交易秩序之維護,導致二者於此 文言略有差異外,其所欲實踐之消費者利益、市場公平競爭秩序的維護等 法規範理念與目的,實際上乃是一致的。只是,二者法律間因其規範方式 及手段的差異,而於保護對象、適用要件、法律執行(Enforcement)等 層面上,出現不同的規範效用,惟此規範效用的差異並不能泯滅或否定二 者法律間其規範原理及目的本質上的近似。

職是,當吾人有意探討商標法及公平法二者間之互動關係時,應有的 先行認識乃是,二者法律間上述規範原理及目的本質上的近似性,而不應 過份強調二者間因形式上的立法時間、技術與思維方式之不同所發生之表 面上的差異。正如同德國法制於一九九五年的新標章法,將過去分屬不正 競爭防止法中之表徵保護與商標法規範二者加以整合,統一納入該法中予 以規制時所展現的基本立法理念一樣,既然二者法制規範都是禁止事業為 不公平競爭目的而以不當手法引起消費者的混淆誤認,則基於維持公平競 爭、保障消費者利益,實有將二者統一納入同一部法律中予以規制,無須 定要區隔二者規範於不同法律中。

由此可知,造成所謂的表徵保護與商標權保護分於不同法律中規範之 原因,絕非法理要求之必然,而係因歷史發展、立法技術不同所致,若能 對此有正確認識,則當不致發生二者間有所謂規範衝突、對立的問題,相 關執法機關間亦無所謂密切協調的必要。蓋不論經過多次、如何密集的協 調,由於二者規範其核心本質實屬一致,原則上並無對立發生之餘地,從 而所謂協調的結論最後也僅將停留於上開形式性、表面性的問題澄清或各 自執法立場的表明而已,或者是未來應修法解決此種因分別隸屬於二種不 同法律規範,所導致的形式上的、表面上的規範差異而已。

無論如何,既然有上述形式上、表面上的規範差異存在,則此類差異 發生之原因為何,因此差異又可能發生何種不同的規範效力,或有必要加 以釐清,於重申二者規範核心本質係屬相同的同時,並闡明二者間不必要 的規範效力差異,以為未來法律修正時之參酌。於此問題意識下,以下首 先針為公平法有關標章保護之規範內容,進行闡述,其次在就其與商標法 間的規範方式、技術差異,予以說明,最後則就未來可行的合作之道或修 法方向,加以提示。

二、公平法有關標章之規範

現行公平法相關實體規定中,得以作為標章保護之依據者,主要有二,

一為針對「表徵」之第二十條規定整體,另一則為作為公平法整體實體規 定補充性規範作用之第二十四條的一般條款。以下,分別就此二者規定,

予以簡要介紹。

(一)公平法第二十條

公平法第二十條規定之規範架構主要有三,第一為該條第一項第一、

二款對於事業表徵之保護,第二為第一項第三款對未註冊外國著名商標之 保護,第三則為同條第二、三項有關第一項之除外適用的規定。

1. 第一項第一、二款

公平法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如下: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 或公司名 稱 、 商 標 、 商 品 容 器 、 包 裝 、 外 觀 或 其 他 顯 示 他 人 商 品 之 表 徵 , 為 相 同 或 類 似 之 使 用 , 致 與 他 人 商 品 混 淆 , 或 販 賣 、 運 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 以 相 關 事 業 或 消 費 者 所 普 遍 認 知 之 他 人 姓 名 、 商 號 或 公 司 名 稱 、 標 章 或 其 他 表 示 他 人 營 業 、 服 務 之 表 徵 , 為 相 同 或 類 似 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由此條文規定可知,不論是個人姓名、抑或是商號、公司名稱、還是 已註冊商標、未註冊商標、商品之容器、外觀、包裝‧‧‧‧等舉凡可以 作為事業組織之對外標識,不論其為有關商品之標識,抑或是服務、營業 之標識,只要其因使用而使得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時,即符合上 開二款規定之「表徵」。當商標法修正於二00三年十一月底正 式施行前 , 由於得為註冊商標之客體者,僅限於「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 聯合式」之平面商標,其他商品形狀、容器、外觀等立體形狀,以及其他 所有得以顯示商品、服務、營業之標識,由於被排除於得為商標註冊之客 體外,因此當其使用發生一定商譽,對相當範圍的消費者產生一種彰顯商 品或服務來源或出處之作用時,實有必要保護消費者對此標識的信賴,此 際得作為此之規範依據者,即為上述公平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 規定。

雖然,二00三年十一月底起施行之商標法修正,納入「聲音、立體 形狀」二者,而大幅擴增可註冊之商標客體,惟不僅註冊商標若取得公平 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表徵」地位時,可同時取得商標法與公 平法之保護,當表徵係屬平面、立體或聲音以外之存在(例如氣味)時,

公平法仍可補商標法對可註冊客體規範之不足,而基於維護消費者免於混

淆誤認之觀點,保護該當表徵。當然,公平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 對於表徵之保護,並非事業一旦使用特定標識作為其商品、服務之標章,

即構成公平法上之「表徵」,而必須是經過相當時間或範圍的使用,使得 該當表徵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因此,正確而言,公平法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保護之對象,乃是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之表徵」。

公平會所訂定的「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案件原則」第四點,對此 普遍認知之表徵,說明如下:

「( 一 ) 本 法 第 二 十 條 所 稱 表 徵 , 係 指 某 項 具 識 別 力 或 次 要 意 義 之 特 徵,其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 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

(二)前項所稱識別力,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見諸該特徵,即得認知其表彰該商品或服務為某特定事業所產 製或提供。

(三)第一項所稱次要意義,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 繼續使用,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 產 生 聯 想 , 該 特 徵 因 而 產 生 具 區 別 商 品 或 服 務 來 源 之 另 一 意 義。」

由處理原則之說明可知,公平會認為公平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 款規定之「表徵」,係由二種不同內涵的標章所構成,一為因其本身特別 顯著而具有所謂「識別力」之標章,一為原不具識別力但因長期持續使用 而取得第二重意義之標章。對於第二層意義之標章,鑑於其取得過程歷經 長期間持續使用,乃能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形成特定商譽,

若此則其滿足本條規定所稱「表徵」一事,當無疑義;甚者,吾人或可更 進一步謂,公平法本條規定所欲保護之表徵,正是具有如此使用態樣之表 徵。相對於此,所謂因標章本身特別顯著而擁有「識別力」,於公平會上 述處理原則的解釋下,似可立即構成公平法第二十條規定之表徵,長期使 用與否、甚至使用有無,似非其是否該當於本條規定表徵意義之必要前 提?

然則,如眾所周知地,與商標法對註冊商標之取得並不以其曾有使用 為前提之規範方式不同,公平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之普遍認 知表徵,不論其是原本即特別顯著而具有識別性之標章,抑或是普通名詞 等原不具識別性但經長期使用取得第二重意義者,其之所以能夠符合本條 規定之表徵意義,必先有其實際使用行為,方能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進而具備識別特定商品來源或出處等功能。若此,則縱使具有所 謂的識別力之標章,亦不當然因其特徵特別顯著,即當然該當於本條規定 之周知表徵。例如,某一標章經過設計名家的特別設計而非常亮眼、具有 公平會所稱之高度特別顯著性時,若其未經特定事業將之實際使用作為特 定商品或服務之標章,使該標章與相關商品或服務間產生關連,消費者縱 令見聞而對其印象深刻,但仍不知其究竟表彰何者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出 處。一言蔽之,必定事先有使用行為,方能滿足本條周知表徵之構成要件,

此實為立足於使用主義理念之本條規範的基本精神。

當事業對其於商品或服務銷售、推廣上所使用之表徵,因一定期間的 使用而取得普遍認知之地位時,即有受到公平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 款規定保護之可能,正式啟動該二款規定之保護者,乃是其他事業覬覦該

當事業對其於商品或服務銷售、推廣上所使用之表徵,因一定期間的 使用而取得普遍認知之地位時,即有受到公平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 款規定保護之可能,正式啟動該二款規定之保護者,乃是其他事業覬覦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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