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言
第一節 緣起
第一節 緣起
本計畫的目標
本計畫目標在提供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 研究成果報告書一 份,俾智慧局掌握商標法制的發展動向及各種需求,以及法制改進的具體 建議及方向,作為修法籌畫之參考。
為達成該目標,本報告除配合計畫的要求,參考國內外各項立法例、
條約、案例、建議案等資訊外,並理出若干基本概念(見後述),以作為 理論的基礎。
又本委辦計畫時間較短,承辦單位雖戮力研究、蒐集資料、開會討論、
撰寫等,錯繆疏漏或不足難免,各撰寫人體例的整合仍有未逮之處,日後 可視需要適時補正。
商標法制
我國的商標法令,最早的是清光緒三十年(一九○四年)六月二十三 日頒行的商標註冊試辦章程,計二十八條。民國建立後,北京政府於民國 十二年五月四日頒布商標法,五月八日頒布商標法施行細則。至民國十九 年五月六日,國民政府公布商標法,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實業部發布商標法 施行細則。此後,商標法又於民國二十四年及二十九年修正。政府遷台後,
於民國四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商標法,之後又於民國六十一年、七十 二年、七十四年、七十八年、八十二年、八十六年、九十一年、九十二年 多次修正。
關於商標權的發生,各國都採用屬地主義,即每一商標在它所註冊或 所承認的主權領域內,是分別獨立存在的。此原則並經納入巴黎公約。該 公約第 6 (3) 條規定:「在本聯盟一國家適當註冊之標章,應認其係與在本 聯盟其他國家 (包括其本國) 所註冊之標章獨立存在。」
雖是如此,商標具有國際性。廠商會在不同的國家使用相同的商標銷 售產品。為確保商標形象的一致性,廠商需要在所涉的各國分別獲取商標 權,得到國際上的保護。因此廠商必需面對各國的商標法制。為落實商標 的國際保護,國際上訂有若干規範,例如 TRIPS,以避免法制的重大歧異。
我國法制屬國際法制的一環,與國際的制度接軌或調和,事屬必然。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的商標法修正條文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94)。這次修正配合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下稱「TRIPS」)
以及國際的認知及趨勢,採行多項重大而開創性的變革。此次修正是全面 性的,它除引入不少新觀念及制度外,也調整補強原有的體制、法條文字 等。原有的條文次序都予以重新排列,所以許多條號都有變動。實務上最 常引用的舊法第三十七條,現在改列第二十三條。
新法的修正重點如下:
修改若干用語。例如以「商標」一詞統稱舊法的「商標」及「服務標 章」(2),以表示兩者的區別已無必要。「商標專用權」一詞,改為「商 標權」(1, 27)。「撤銷商標專用權」改為「廢止註冊」(57)。聲明不專 用時的「特別顯著性」改為「識別性」(19)。
明定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為立法宗旨之一(1)。
舊法上申請商標註冊須用以表彰營業的商品,且須確具使用意思。新 法刪除此營業及使用意思的要求(2)。
申請註冊主張優先權時,無需同時提出國外申請的申請案號,該案號 可以後補(4)。
容許單一顏色、聲音、立體形狀註冊(5)。但立體形狀,必須非為發 揮該形狀功能所必要者(23-I-4)。
明定商標使用包括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來 使用商標(6)。實際使用之商標雖與註冊之商標不同,但依社會一般 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仍認為註冊商標的使用;使用商標出口者,
亦同(58)。
容許智慧局訂定商標規費繳納的時間,不一定限於申請時一次繳足
(11)。
商標註冊簿以及商標申請等程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13, 14)。
商標審查的處分書應由審查人員具名(16)。
申請商標註冊,商標應以視覺可感知的圖樣表示(此規定基本上是因 應顏色、聲音、立體形狀的商標)(17)。
商標註冊申請,得一申請包括二類以上的商品或服務(17)。
明定商標近似須「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18, 23-I-12, 23-I-13)。
商標減損他人商標者,不得註冊(23-I-12)。
商標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僅於有致相關公眾混淆 誤認之虞時,始不得註冊(23-I-16)。
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不得註 冊(23-I-17)。
相同或近似於他國酒類之地理標示者,不得註冊(23-I-18)。
增加註冊費之規費項目。該規費應於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繳 納,否則核准審定失其效力,不予註冊(25)。但註冊費亦得分二期繳 納,第二期得於註冊公告日起三年屆滿前三個月內繳納,或於屆滿後 六個月內加倍繳納,否則商標權自該加倍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消滅
(26)。
商標註冊的程序,改採註冊後異議制,即核准審定後,申請人若按時 繳註冊費(見前述),即予以註冊,任何人 得於註冊 公告後 三個 月內,
提出異議(40)。舊法的核准審定公告即相應廢除。
廢除聯合商標及防護商標(舊法第二十二條刪除)。已註冊的聯合商 標,視為獨立的商標(86)。已註冊的防護商標,於專用期間屆滿前,
應申請變更為獨立的註冊商標(87-I)。
商標權註冊期間之延展,不再審查商標是否有使用,或商標是否有不 得註冊之事由(28,舊法條文之相關規定刪除)。但是商標於註冊後三 年未使用,註冊仍得依法撤銷(草案稱 廢 止),此規 定並無 變更(57,
現 31)。
明定商標權排他效力的範圍及商標侵害的界定。排他範圍如下:(1) 於 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2) 於類似之商品 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者;(3)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在此排他效力的範圍內,他人使用 商標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29)。如未經同意,構成商標權的侵害
(61-II)。
商品或包裝的立體形狀,係為發揮它功能所必要者,不受他人商標權 的拘束(30-I-2)。
「有關機關依法拍賣或處置」,亦可主張權利耗盡的抗辯(30-II)。
明定商標註冊事項之變更,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32)。
商標授權經登記後,商標權移轉者,授權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33)。
商標授權在商品、容器等上標示顯有困難時,得於營業場所或其他相 關物品上為授權標示(33)。
移轉商標權之結果,致二商標權人的商標有混淆之虞時,各商標權人 應附加適當的區別標示(36)。
商標設質時,質權人非經商標權人授權,不得使用商標。同一商標設 定數質權時,其優先次序依質權登記之先後定之(37)。
商標權人得以書面向主管機關表示拋棄商標權,但有授權登記或質權 登記時,應先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的同意(38)。
明定異議應就每一註冊商標各別提起(40)。
異議程序不因商標權的移轉而受影響,此時受讓人得聲明承受被異議 人的地位(44)。
異議人得於異議審定書送達前,撤回異議,撤回後,即一事不再理
(45)。
明定經審定異議成立者,應撤銷商標的註冊(46)。
提起評定之期間,原則上定為五年(舊法為二年、十年或無限期),自 註冊公告之日起算,因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而提起 評定者,自判決確定時(在註冊後)起算。若干重大之違反,提起評 定之期間不設限制(51)。
評定註冊有無違法,依註冊公告時的法律規定(52)。
增訂評決時無害錯誤的規定,即申請評定的事由於為評決時已不存在 者,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後,得為不成立的評決(54)。
明定提起評定的案件,不問是否已確定,均一事不再理(55)。
明定異議或評定時,得提出市場調查報告作為證據(43, 56)。
異議或評定程序中,有關商標權的民刑訴訟程序,得停止進行(49, 56)。
配合行政程序法的用語,「撤銷商標專用權」用語改為「廢止其註冊」。
且任何人皆得依法申請廢止註冊,不再限於「利害關係人」(57)。
違反商標法關於授權之規定,不再為廢止註冊之事由(舊法相關規定 刪除)。
侵害他人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時,已增訂為不得註冊的事由
(23-I-17),故可依評定的方式處理,不再列入廢止註冊之事由(舊 法相關規定刪除)。
增訂新的廢止註冊(舊法稱為「撤銷商標專用權」)之事由,即(1) 因 移轉商標而致二商標有混淆之虞時,未附加適當的區別標示
(57-I-3);(2) 商標已成為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57-I-4);(3) 商 標使用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
(57-I-5);(4) 商標使用結果侵害他人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
經法院判決侵害確定(57-I-6)。
廢止註冊之事由,如涉及被授權人的行為,而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 知而不為反對的表示時,亦構成廢止註冊之事由(57-II)。
商標雖已三年未使用,如於他人申請廢止註冊前又開始使用者,不廢 止註冊(57-III)。
增訂註冊或註冊申請可分性的規定。換言之,商標申請或註冊得依其 所包括的商品或服務,分別情形處理。商標申請人或權利人得請求分 割,情形有二:(a)申請的分割:申請人得就申請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務 請求將註冊申請分割為二件以上註冊申請(21)。(b)商標權(註冊)
的分割:商標權人亦得就註冊指定的商品或服務,申請分割其商標權,
此項分割可以在商標註冊被異議或評定確定前為之(31)。商標權的分 割,可容許商標權人就商標權的各部分商品或服務,分別處分或處理,
並可使商標權之某部分不致被異議或評定波及。此外,如事件只涉及 商標中的部分商品或服務,可僅就該部分為處理。例如異議、評定無 效或廢止之事由只涉及部分商品或服務時,得僅就該部分撤銷或廢止
並可使商標權之某部分不致被異議或評定波及。此外,如事件只涉及 商標中的部分商品或服務,可僅就該部分為處理。例如異議、評定無 效或廢止之事由只涉及部分商品或服務時,得僅就該部分撤銷或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