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緣起

在文檔中 商標法整體法制 暨 (頁 13-20)

第一章 緒言

第一節 緣起

第一節 緣起

本計畫的目標

本計畫目標在提供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 研究成果報告書一 份,俾智慧局掌握商標法制的發展動向及各種需求,以及法制改進的具體 建議及方向,作為修法籌畫之參考。

為達成該目標,本報告除配合計畫的要求,參考國內外各項立法例、

條約、案例、建議案等資訊外,並理出若干基本概念(見後述),以作為 理論的基礎。

又本委辦計畫時間較短,承辦單位雖戮力研究、蒐集資料、開會討論、

撰寫等,錯繆疏漏或不足難免,各撰寫人體例的整合仍有未逮之處,日後 可視需要適時補正。

商標法制

我國的商標法令,最早的是清光緒三十年(一九○四年)六月二十三 日頒行的商標註冊試辦章程,計二十八條。民國建立後,北京政府於民國 十二年五月四日頒布商標法,五月八日頒布商標法施行細則。至民國十九 年五月六日,國民政府公布商標法,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實業部發布商標法 施行細則。此後,商標法又於民國二十四年及二十九年修正。政府遷台後,

於民國四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商標法,之後又於民國六十一年、七十 二年、七十四年、七十八年、八十二年、八十六年、九十一年、九十二年 多次修正。

關於商標權的發生,各國都採用屬地主義,即每一商標在它所註冊或 所承認的主權領域內,是分別獨立存在的。此原則並經納入巴黎公約。該 公約第 6 (3) 條規定:「在本聯盟一國家適當註冊之標章,應認其係與在本 聯盟其他國家 (包括其本國) 所註冊之標章獨立存在。」

雖是如此,商標具有國際性。廠商會在不同的國家使用相同的商標銷 售產品。為確保商標形象的一致性,廠商需要在所涉的各國分別獲取商標 權,得到國際上的保護。因此廠商必需面對各國的商標法制。為落實商標 的國際保護,國際上訂有若干規範,例如 TRIPS,以避免法制的重大歧異。

我國法制屬國際法制的一環,與國際的制度接軌或調和,事屬必然。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的商標法修正條文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94)。這次修正配合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下稱「TRIPS」)

以及國際的認知及趨勢,採行多項重大而開創性的變革。此次修正是全面 性的,它除引入不少新觀念及制度外,也調整補強原有的體制、法條文字 等。原有的條文次序都予以重新排列,所以許多條號都有變動。實務上最 常引用的舊法第三十七條,現在改列第二十三條。

新法的修正重點如下:

— 修改若干用語。例如以「商標」一詞統稱舊法的「商標」及「服務標 章」(2),以表示兩者的區別已無必要。「商標專用權」一詞,改為「商 標權」(1, 27)。「撤銷商標專用權」改為「廢止註冊」(57)。聲明不專 用時的「特別顯著性」改為「識別性」(19)。

— 明定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為立法宗旨之一(1)。

— 舊法上申請商標註冊須用以表彰營業的商品,且須確具使用意思。新 法刪除此營業及使用意思的要求(2)。

— 申請註冊主張優先權時,無需同時提出國外申請的申請案號,該案號 可以後補(4)。

— 容許單一顏色、聲音、立體形狀註冊(5)。但立體形狀,必須非為發 揮該形狀功能所必要者(23-I-4)。

— 明定商標使用包括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來 使用商標(6)。實際使用之商標雖與註冊之商標不同,但依社會一般 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仍認為註冊商標的使用;使用商標出口者,

亦同(58)。

— 容許智慧局訂定商標規費繳納的時間,不一定限於申請時一次繳足

(11)。

— 商標註冊簿以及商標申請等程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13, 14)。

— 商標審查的處分書應由審查人員具名(16)。

— 申請商標註冊,商標應以視覺可感知的圖樣表示(此規定基本上是因 應顏色、聲音、立體形狀的商標)(17)。

— 商標註冊申請,得一申請包括二類以上的商品或服務(17)。

— 明定商標近似須「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18, 23-I-12, 23-I-13)。

— 商標減損他人商標者,不得註冊(23-I-12)。

— 商標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僅於有致相關公眾混淆 誤認之虞時,始不得註冊(23-I-16)。

— 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不得註 冊(23-I-17)。

— 相同或近似於他國酒類之地理標示者,不得註冊(23-I-18)。

— 增加註冊費之規費項目。該規費應於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繳 納,否則核准審定失其效力,不予註冊(25)。但註冊費亦得分二期繳 納,第二期得於註冊公告日起三年屆滿前三個月內繳納,或於屆滿後 六個月內加倍繳納,否則商標權自該加倍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消滅

(26)。

— 商標註冊的程序,改採註冊後異議制,即核准審定後,申請人若按時 繳註冊費(見前述),即予以註冊,任何人 得於註冊 公告後 三個 月內,

提出異議(40)。舊法的核准審定公告即相應廢除。

— 廢除聯合商標及防護商標(舊法第二十二條刪除)。已註冊的聯合商 標,視為獨立的商標(86)。已註冊的防護商標,於專用期間屆滿前,

應申請變更為獨立的註冊商標(87-I)。

— 商標權註冊期間之延展,不再審查商標是否有使用,或商標是否有不 得註冊之事由(28,舊法條文之相關規定刪除)。但是商標於註冊後三 年未使用,註冊仍得依法撤銷(草案稱 廢 止),此規 定並無 變更(57,

現 31)。

— 明定商標權排他效力的範圍及商標侵害的界定。排他範圍如下:(1) 於 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2) 於類似之商品 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者;(3)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在此排他效力的範圍內,他人使用 商標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29)。如未經同意,構成商標權的侵害

(61-II)。

— 商品或包裝的立體形狀,係為發揮它功能所必要者,不受他人商標權 的拘束(30-I-2)。

— 「有關機關依法拍賣或處置」,亦可主張權利耗盡的抗辯(30-II)。

— 明定商標註冊事項之變更,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32)。

— 商標授權經登記後,商標權移轉者,授權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33)。

— 商標授權在商品、容器等上標示顯有困難時,得於營業場所或其他相 關物品上為授權標示(33)。

— 移轉商標權之結果,致二商標權人的商標有混淆之虞時,各商標權人 應附加適當的區別標示(36)。

— 商標設質時,質權人非經商標權人授權,不得使用商標。同一商標設 定數質權時,其優先次序依質權登記之先後定之(37)。

— 商標權人得以書面向主管機關表示拋棄商標權,但有授權登記或質權 登記時,應先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的同意(38)。

— 明定異議應就每一註冊商標各別提起(40)。

— 異議程序不因商標權的移轉而受影響,此時受讓人得聲明承受被異議 人的地位(44)。

— 異議人得於異議審定書送達前,撤回異議,撤回後,即一事不再理

(45)。

— 明定經審定異議成立者,應撤銷商標的註冊(46)。

— 提起評定之期間,原則上定為五年(舊法為二年、十年或無限期),自 註冊公告之日起算,因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而提起 評定者,自判決確定時(在註冊後)起算。若干重大之違反,提起評 定之期間不設限制(51)。

— 評定註冊有無違法,依註冊公告時的法律規定(52)。

— 增訂評決時無害錯誤的規定,即申請評定的事由於為評決時已不存在 者,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後,得為不成立的評決(54)。

— 明定提起評定的案件,不問是否已確定,均一事不再理(55)。

— 明定異議或評定時,得提出市場調查報告作為證據(43, 56)。

— 異議或評定程序中,有關商標權的民刑訴訟程序,得停止進行(49, 56)。

— 配合行政程序法的用語,「撤銷商標專用權」用語改為「廢止其註冊」。

且任何人皆得依法申請廢止註冊,不再限於「利害關係人」(57)。

— 違反商標法關於授權之規定,不再為廢止註冊之事由(舊法相關規定 刪除)。

— 侵害他人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時,已增訂為不得註冊的事由

(23-I-17),故可依評定的方式處理,不再列入廢止註冊之事由(舊 法相關規定刪除)。

— 增訂新的廢止註冊(舊法稱為「撤銷商標專用權」)之事由,即(1) 因 移轉商標而致二商標有混淆之虞時,未附加適當的區別標示

(57-I-3);(2) 商標已成為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57-I-4);(3) 商 標使用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

(57-I-5);(4) 商標使用結果侵害他人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

經法院判決侵害確定(57-I-6)。

— 廢止註冊之事由,如涉及被授權人的行為,而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 知而不為反對的表示時,亦構成廢止註冊之事由(57-II)。

— 商標雖已三年未使用,如於他人申請廢止註冊前又開始使用者,不廢 止註冊(57-III)。

— 增訂註冊或註冊申請可分性的規定。換言之,商標申請或註冊得依其 所包括的商品或服務,分別情形處理。商標申請人或權利人得請求分 割,情形有二:(a)申請的分割:申請人得就申請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務 請求將註冊申請分割為二件以上註冊申請(21)。(b)商標權(註冊)

的分割:商標權人亦得就註冊指定的商品或服務,申請分割其商標權,

此項分割可以在商標註冊被異議或評定確定前為之(31)。商標權的分 割,可容許商標權人就商標權的各部分商品或服務,分別處分或處理,

並可使商標權之某部分不致被異議或評定波及。此外,如事件只涉及 商標中的部分商品或服務,可僅就該部分為處理。例如異議、評定無 效或廢止之事由只涉及部分商品或服務時,得僅就該部分撤銷或廢止

並可使商標權之某部分不致被異議或評定波及。此外,如事件只涉及 商標中的部分商品或服務,可僅就該部分為處理。例如異議、評定無 效或廢止之事由只涉及部分商品或服務時,得僅就該部分撤銷或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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