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言
第二節 識別符號概說
總說 商標
商標是商品或服務的識別符號(2),用來識別商品或服務是出自某一製造 者、提供者或授權者。
在商標的專業用語上,前述的製造者、提供者或授權者,稱為來源
(source; origin)。所以我們也可以說商標是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符號。
依照以往的商標法條文,商標是商品的識別符號,服務標章是服務的 識別符號。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的商標法配合若干國際上的制 度,取消這種區別,廢除「服務標章」的用語,凡是商品或服務的識別符 號,一律稱為商標(2)。
從學術或市場的角度來談,商標一詞是課題性的用語,包括服務標章,
甚至包括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它表示商標法所含蓋的各種識別符號。
證明標章
證明標章用來證明商品或服務符合某特定的標準,例如特性、品質、
精密度等的標準(73)。
從某一角度來談,證明標章也是一種識別符號。不過它並不識別商品 或服務的來源,而是識別商品或服務是否符合特定的標準,例如美國承保 人實驗室的 UL(U 在左上,L 在右下),證明電器用品等是否符合標準。
團體標章
依照商標法的規定,團體標章指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為表彰其組織 或會籍所用的標章(74-I)。
在國際上,一律使用「集體標章」(collective mark)一詞。根據國際 上通行的意義,集體標章應指用來表示下列兩種情形的標識:(1) 表示某 人、企業等是某一以會員為基礎的組織的會員,例如扶輪社的會員戴上扶 輪社的轉輪標記,表示她是扶輪社的會員。(2) 表示某商品或服務是出自 某一以會員為基礎的組織的會員,例如農漁產品供銷合作社的會員使用該
合作社的集體標章來銷售自己的產品。簡言之,集體標章是用來識別成員 的符號。
商標法上的團體標章接近前述「集體標章」 (1) 的意義。這不是集體 標章主要規範的對象。因為它不涉及商品或服務,不是商標法的基本任務。
團體商標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的法納入「團體商標」的制度。
它指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為表彰該團體的成員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
( 76-I)。這是前述「集體標章」 (2) 的意義,也是國際上通常所指的集 體標章。
團體「標章」和團體「商標」的主要差異,在於前者不涉及商品或服 務,只單純地表示成員的會員身分,而後者本質上是商標,由成員集體使 用,以銷售成員的商品或服務。
地理標示
地理標示(產 地 表 記 ) 是 指 表 示 產 品 源 自 某 產 地 的 表 記 。 此 表 記 通 常 會 包 含 產 地 的 地 名,例 如 B o r d e a u x(波 爾 多 )表 示 葡 萄 酒 產 自 該 地 。 它 也 可 能 包 括 地 標 ( 例 如 艾 菲 爾 鐵 塔 暗 示 巴 黎 為 產 地 )、 風 景 ( 例 如 瑞 士 的 馬 特 合 恩 峰 M a t t e r h o r n 可 能 表 示 瑞 士 為 產 地 )、著 名 人 物( 例 如 莫 札 特 表 示 奧 地 利 為 產 地 )、 或 產 品 容 器 ( 例 如 德 國 所 使 用 某 種 特 別 的 酒 瓶 可 表 示 此 酒 產 自 德 國 )。
當 地理標示(產 地 表 記 ) 象 徵 品 質 或 聲 譽 時 , 該 產 地 的 產 品 提 供 者 即 不 願 他 地 的 產 品 使 用 相 同 或 誤 導 的 表 記。T R IP S 賦 予 地 理 標 示 若 干 保 護 , 以 防 止 他 人 不 當 使 用 。
檢討及建議
「表彰」商品或服務
「表彰」一詞常出現在商標法中,例如:「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
(2)、「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5-II)、「表彰其組織或會籍」(7 4 - I )、
「表彰團體或其會員身分」(7 5 )。它也出現在商標法令及有關的文章及報 導。「表彰」是商標的基本功能。另外,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及其規章使 用「顯示」、「表示」及「表彰」。
但是,「表彰」在商標法上究指何意,鮮有人注意。事實上,並非人人 都瞭解它的含意。常人有認其指說明、表示或彰顯者,因而與該詞應指之
意義相悖(比較參看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商標法修正案(八十二年)在立法院二讀時,某立法委員發言說:「本席 覺得第二條條文的文法不太通,條文中的『表彰』,應是若你做的好由別 人來表彰你,那有自己表彰自己之理? … 本席仍提議將第二條條文改為:
『凡為彰顯各自企業或團體所生產 … 之產品,欲專用商標者,應依本法 申請註冊。』」(見八十二年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二卷第五十九期第四十五頁)
在智慧局使用的商標法英譯本,第二條的「表彰」譯為與 identify 同 質的 distinguish (區別,辨別) ,第五條的「表彰」譯為 identification (為 identify 之名詞)。
譯述英文商標法文獻者,鮮有將 identify 譯為「表彰」者。例如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訂頒之「地理標示申請證明標章註冊作業要點」第 2.2(1)
點,即將 TRIPS 之英文 identify 譯為辨別。
國際條約及文獻論及商標的概念時,都說商標是用以「辨認」或「辨 識」(identify)自己的商品,並與他人的商品相「區別」(distinguish)。這 個概念和我國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的意義及法條結構相當。該項規定:「商 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 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所以「表 彰」應指辨認或辨識而言,與其後的「區別」有別。商標法其他規定所謂 的「表彰」,也應同樣解釋。
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的「表彰」(指辨認或辨識)和「區別」,兩者似 指同一意義。因為商標本是用以區別自己和他人的商品,如果能區別,似 就是表彰(辨認)自己的商品。其實不然,表彰與區別固然通常是一體的 兩面,兩者的內涵仍有差異。所謂表彰自己的商品,應是指憑以辨認自己 的商品而言,例如看到電視機上的 SONY,即可以辨認出這是新力公司或 它授權的公司所製的產品。而所謂區別,則表示自己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 來源有所不同。
商標法「表彰」的意義只適用商標法。我國一般生活或文獻沒有此項 意義;常人不易探悉它的真意。此二字很可能是出自日文漢字,在我國似 乎最早出現在北京政府頒布的商標法第一條。該條規定:「凡因表彰自己 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欲專用商標者,須依本法呈請註 冊。」
時至今日,「表彰」二字應該功成身退。站在法律社會化、全民化的立 場,並兼顧國際上所使用的 identify 一字,吾人或者可考慮以大家能懂的
「辨認」或「辨識」代之。故建議參照國際通行之用語,將商標法「表彰」
二字一律改為「辨識」,以開宗明義,並符合社會大眾及商業上之普遍認 知。
團體標章
團體標章不涉及商品或服務,不是商標法的基本任務,建議廢除此制 度(見後述)。
團體商標
建議將「團體商標」名稱改為「集體標章」(見後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