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公民不服從與抵抗權
第 一 節 公民不服從
第一項 概念起源及歷史發展
公民不服從之概念並非實證法上的法定用語,其概念之定義及界定學界爭論 數十年仍未發展出一致的見解4,或有認為至少早在西元前 399 年就已出現針對 人民與政府間關係以及應如何適當回應不正義法律的討論,即蘇格拉底針對「為 何應服從不正義法律」之論辯5,其認為法律判決雖然不正義,但仍應謹遵公民 應守之份際,最終服從該法律裁決服毒而亡6。然多數學者認為「公民不服從」
2 詹文凱,前揭註 1,頁 46-‐48。
3 刑法第 100 條:「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 或脅迫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4 許宗力(1988),〈試論民主法治國家的「市民不服從」〉,《臺大法學論叢》,18 卷 1 期,頁 196。
5 Hugo Adam Bedau (ed.), Introduction, Civil Disobedience in Focus, London:Routledge, 1991, p.
1.
6 許弘宜(2005),《認真對待正義-‐羅爾斯論公民不服從》,頁10-‐17,東吳大學哲學系碩士論文。
概念應追溯至十九世紀美國哲學家梭羅(Henry David Thoreau,1817-‐1862),
後因甘地(Mohandas Karamchand Gandhi,1869-‐1948)反抗英國殖民政權時引 述而廣為人知,然學術界之研究實至1950 年代中期金恩博士(Dr. Martin Luther King Jr.,1929-‐1968)倡導黑人民權運動及其後發生之反越戰運動才開始7。這 些歷史上的實際案例也成為討論公民不服從時的當然典範,並成為刺激學術討論、
概念發展的重要助力。故以下將分別從這些歷史上的實際案例出發,試圖勾勒出
「公民不服從」概念的樣貌。
第一款
梭羅第一目
違法抗稅
梭羅因反對美墨戰爭、美國南方奴隸制度及當時政府對印地安人權利之侵害,
以抗稅為其抗議手段,於1846 年 7 月終因長期不繳稅款而入獄服刑,雖隔天就 因親戚代繳稅款而出獄,但以此為契機,其得以更深刻地思索人與政府間的關係,
於 1848 年發表「個人對政府的權力與責任」(The Rights and Duties of the Individual in Relation to Government)演說,隔年以〈反抗公民政府〉(Resistance to Civil Government)為題將講稿發表,為自身抗稅行為辯護。梭羅過世後四年 出版之梭羅選集《美國人在加拿大:反蓄奴與改革論文》(A Yankee in Canada, with Anti-‐Slavery and Reform Papers)便收錄此篇講稿,題名為〈論公民不服從 的責任〉(On the Duty of Civil Disobedience)。8雖無法確認梭羅是否確實使用過
「公民不服從」這個詞,然學者仍多推崇其為此概念之濫觴。9
7 易珊如(2005),《論公民不服從在代議民主下的合理性》,頁 31-‐32,國立中央大學哲學研究 所碩士論文;許宗力,前揭註4,頁 2-‐3。
8 Henry David Thoreau(著),劉粹倫(譯)(2012),〈公民不服從〉,劉粹倫(編),《公民,不 服從!》,頁25,臺北:紅桌文化,左守創作。
9 依據歷史界考察之資料,梭羅本人似未使用過「公民不服從」(Civil disobedience)一詞,且 在其之前亦未有人以此名詞出版書籍。See Lewis Perry, ”Civil Disobedience” Encyclopedia of American Political History: Studies of the Principal Movements and Ideas, ed. Jack P. Greene
第二目
論公民不服從
壹、「人民唯一的義務是:無論何時,都只憑良心做事。」10
梭羅認為民主政治的基本原則之一——多數決原則(majority rule)雖使多 數人能夠長時間主導大局,但並非因為多數人想法比較正確或這樣對少數人最公 平,而僅是因其為「多數決」的優勢,使他們可掌控實質的政治權力,然而這樣 形成的政府可能造成多數壓迫少數的後果,使正義無所依歸,亦即多數人的政治 力量可能掩蓋我們的良心,使民主政治社會產生不正義的法律或政策。
是以梭羅認為政府教育人民尊重法律、灌輸法律即正義的觀念是非常不可取 的,人民唯一的義務是無論何時都只憑良心做事—「法律不會使人更講道義,每 每因為遵守法律,人民反而淪為不義之事的幫兇。」11梭羅以戰場上的軍人為例,
指出整隊軍人上至將軍下至小兵,違背自己的意願與良心投入戰場,即使這些人 都愛好和平並清楚戰爭只是分內的工作,但他們在戰場上並不被當作是人,而僅 是當權者手下的機動性小型彈藥庫跟堡壘,進而成為不義戰爭的幫兇。
其並將為國家效力之人分為三種:第一種是冒生命危險為國家服務的人,如 國軍、義勇軍、警察等,往往像傀儡一樣任人擺佈,但卻被認為是典型的好國民;
第二種是用腦為國家服務,如議員、政客、公務員等,這些人毫無道德判斷力可 言;第三種則是用他們的良心為國家服務,如英雄、愛國者、殉道者、偉大的改 革家等。第三種人雖因為反對國家大多數政策而經常樹立敵人,然梭羅認為第三 種人才是全心全意為同胞奉獻的人,為理想之形態。12
(N.Y. :Charles Scribner’s Sons, 1984),1:211.,轉引自 Herbert M. Levine(著),王業立等譯(2007),
《政治學:議題與爭辯》,頁245,臺北:韋伯文化國際。
10 Henry David Thoreau(著),劉粹倫(譯),前揭註 8,頁 27-‐30。
11 Henry David Thoreau(著),劉粹倫(譯),前揭註 8,頁 29。
12 Henry David Thoreau(著),劉粹倫(譯),前揭註 8,頁 31-‐32;楊仁聲(1988),《公眾抗 議行為之研究》,頁57,私立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貳、革命的權利
承前所述,梭羅認為決定國家政策、法律對錯的標準是良心,從而導出當無 法忍受政府的暴政或無能時,人人均有「革命」13的權利14。並指出當時的美國 雖誓言捍衛言論自由,卻有六分之一人口是奴隸,又派出國軍侵犯墨西哥,面對 這樣不正義的政府,人民有權予以反對或不服從。
參、直接反抗的正當性
梭羅指出有良心的人應該訴諸直接的反對行動,不能僅是被動的等待不切實 際的民主投票過程。並指責多數人對引發不義的政府不為反抗,僅是等待投下廉 價的一票、漠視嘲笑自己的行為與權限、或讚賞不想打這場仗的士兵,其雖不贊 成政府的操守與作為,卻仍投以愚忠與援助,反而成為不正義政府最死忠的支持 者。15
又在現今政府的統治下,一般人認為面對不正義的法律,仍應先對多數人進 行勸說、改變多數人想法,因為若是以強硬手段對應,則後果會較目前法律所造 成的弊端還糟。但梭羅認為若是補救後之後果比之前更糟,則應該反省的是政府,
因為其應珍惜這些有良心的少數人的智慧,應鼓勵人民指正、對弊端加以改善。
又向大眾呼籲,若不義之事需要依靠你促成,則就應該打破此循環,以抵抗不義、
使政府這部機器停擺,必須時時警惕自我,不要使自身成為所譴責罪惡之幫兇;
故梭羅主張不必等到多數人參與始行動,應於正義昭彰前就行動,因其認為上帝 站在正義這一方,故不需要等待其他人,只要堅守正義的理念,則等同於比其他 人提早加入「多數人」的陣營。
13 此處所謂「革命」參照前後文及梭羅本人之政治理想及抗稅行動可知,應係指「和平革命」
(peaceable revolution),與通常認知的流血暴力革命不同。
14 Henry David Thoreau(著),劉粹倫(譯),前揭註 8,頁 30-‐32。
15 Henry David Thoreau(著),劉粹倫(譯),前揭註 8,頁 33-‐42;許弘宜,前揭註 6,頁 21。
肆、「在實行蓄奴制的州裡,自由之士唯一能住得有尊嚴的地方只剩監獄」16 本於自身良心違法的後果可能是牢獄之災,梭羅指出政府對付思想較開放、
還未徹底絕望的公民就是將其監禁,而監獄中雖然與世隔絕,卻讓人活的更自由、
更有尊嚴。這些異議人士的影響力並不因入獄而消失,按真理遠比錯誤的律法更 加強而有力,親身經歷過一些不公不義的事,將使他們為正義發聲時更為有力。
梭羅指出當時的政府如果必須在囚禁所有正義之士和放棄戰爭與奴隸間選 擇,政府會不假思索地將所有正義之士關起來,但若大家仍乖乖繳稅,則等於是 把錢送給政府施暴、殘害無辜。只要有一群人不繳稅,這個抗爭的方法既非暴力 也不流血,革命可以和平地進行,則拒絕繳稅就是可行的做法;並呼籲稅務人員 或公務員應辭掉公職,唯有在人民拒絕效忠政府、官員不在其位時,革命才算成 功。
第三目
小結
承前所述,梭羅主張繳交稅款會使他間接成為當時美國政府的幫兇,進而成 為蓄奴制、進犯墨西哥的幫兇,故藉由拒絕交稅除表達自身不滿外,亦不使自己 被歸入其所譴責的邪惡方,進而得出其抗稅行為是正當的結論,並進一步呼籲其 他人應本於良心採取相同的行動,以達和平革命之目標,雖最終美國就奴隸制爭 議仍爆發了南北戰爭,惟仍不減梭羅指出另一可能抗爭路徑對後世之貢獻。
16 Henry David Thoreau(著),劉粹倫(譯),前揭註 8,頁 43-‐45。
第二款
甘地第一目
非暴力不合作運動
於1869 年出生於印度西岸的波爾班達爾,甘地於 1888 年赴英國倫敦深造 法律,三年後取得律師資格;1893 年因其於南非親身感受到一連串的種族歧視,
展開多次抗爭以反對不合理措施,1913 年於南非真正進行第一次公民不服從之 群眾運動,迫使當時南非首相同意談判,影響1914 年南非政府決定撤銷使印度 人感到不滿的法律。17
1917 年甘地為抗議英國在印度殖民統治之壓迫性法律,於印度首次以非暴 力的抗爭方式表達人民的訴求,其後並發動數次規模各異的不合作運動,惟因北 方城邦發生之流血事件,使其暫時放棄一切不合作運動。之後因1928 年巴朵利 運動運用非暴力抗爭手段成功使政府調降土地租稅,使甘地認為印度民眾對非暴 力已有深刻認識,可再次進行大規模運動。18
1930 年為反對鹽稅法與關稅等要求與英政府談判未果,產生全國性的非暴 力不合作運動,甘地因此被捕入獄;次年,甘地被釋放後出席倫敦圓桌會議,但 其希望印度獨立之見解不被接受,談判破裂;之後直至1942 年始再度發動非暴 力不合作運動,英國政府嚴厲鎮壓後甘地又被捕入獄;1947 年印度終從英國手 中獲得獨立,但領土卻分裂為印度和巴基斯坦,甘地為制止印度和巴基斯坦間的
1930 年為反對鹽稅法與關稅等要求與英政府談判未果,產生全國性的非暴 力不合作運動,甘地因此被捕入獄;次年,甘地被釋放後出席倫敦圓桌會議,但 其希望印度獨立之見解不被接受,談判破裂;之後直至1942 年始再度發動非暴 力不合作運動,英國政府嚴厲鎮壓後甘地又被捕入獄;1947 年印度終從英國手 中獲得獨立,但領土卻分裂為印度和巴基斯坦,甘地為制止印度和巴基斯坦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