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結論
第 一 節 本文見解之總結
本文以 318 學運為研究契機,就學說上迭以公民不服從或抵抗權為抗爭行 為尋求正當化基礎之見解為進一步之檢討,就公民不服從與抵抗權概念內涵、我 國實務與學說就公民不服從行為之見解、可罰違法性理論之內涵與適用於我國之 可能性為分析,最後就可罰違法性理論之相對輕微型形塑出一粗淺的判斷標準,
並試將其運用於實際案例,釐清實際個案中公民不服從行為之刑事責任。
首先就公民不服從之概念內涵,以美國政治哲學家梭羅為開端,後經甘地及 金恩博士付諸實踐,而形塑出初始之概念輪廓;而因其自始並非法律領域中概念,
故無一明確之定義,學者基於目的性思考,分別就其提出不同之定義,本文以學 者許宗力歸納之學者共識1為分析之基礎。就觸犯法規範之部分基於概念之實益 與實效性認為應包含間接公民不服從之態樣;又自願接受懲罰之要件僅係為彰顯 行為人對整體法秩序之忠誠態度,則自應僅及於要求其坦然接受後續司法追訴已 足,若強要其放棄司法程序中權利,反係罔顧法治之作為;而就非暴力之要件存 否,本文基於法律體系內部亦容許合法之有限度暴力、近代國家公民之立場,又 爭取大眾之同情應僅為策略性思考,評價重心應為比例原則之審查等,認為公民 不服從不應自始以非暴力為限;而就公開地以發自公益導向之政治、道德或良心 上之動機,本於促使法律、政府政策或社會弊端變更之目的之要件本文肯認之,
故結論上本文以「任何人基於政治道德良心之動機,以促使法律、政府政策或社 會弊端變更為目的,單獨或與他人共同所為公開之有意識觸犯法律規範的行為」
1 許宗力(1988),〈試論民主法治國家的「市民不服從」〉,《臺大法學論叢》,18 卷 1 期,頁 196。
為公民不服從之定義。而就其行為之正當化理論,論者或自超實定法之角度切入,
以傳統自然法或自身哲學思考為基礎;或以實定憲法中明文規範之基本權利為基 礎,本文就各該理論為詳細檢證後,結論上認為立於我國憲法有明文規範基本權 利保障之前提,又公民不服從行為之態樣往往可被歸類於我國憲法所保障之言論 自由或集會自由,故應可以我國憲法基本權利相關規範為正當化基礎,而無求諸 於超實定法之必要;又學者所謂正當化基礎要件之最後手段性,應可被吸納於比 例原則中必要性之判斷,毋庸另行列舉為正當化前提要件。
而就抵抗權之部分,其概念起源於美國之憲政思潮,由法國大革命繼受並加 以傳播,最後茁長落實於西德,現仍存於《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20 條 第4 項之明文規定;而觀察美國維吉尼亞權利法案(The Virginia Declaration of Rights)與獨立宣言(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後可發現於此應僅為政治意 義上之抵抗權,而不具法律上之意義;而法國人權宣言(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of Man and of the Citizen)與成文憲法規範亦曾將抵抗權列為明文;惟近代現存 之抵抗權明文規範中較著名的僅有西德基本法之相關規定,其係本於對納粹時期 獨裁政體之反思,於1968 年增訂,使人民擔負起維護憲政體制最後一道防線的 功能。而就抵抗權之定義,或有廣義與狹義之爭執,惟本文欲探討之行為為保護 現存憲政體制、法律秩序之態樣,與訴諸於推翻既存體制之創造性革命權概念不 相容,故應採狹義之理解。而就抵抗權行使之要件,學者就此形成高度之共識,
首先就憲政秩序侵害部分,雖有是否應包含基本權利之爭議,惟本文基於人民基 本權利作為憲政體制保障重心之一環,又為防止濫用應求諸於其他標準,認為仍 應涵蓋人民之基本權利;而為防止抵抗權受到濫用,就憲政秩序受侵害之程度應 為限縮,且為與公民不服從區分,應認為抵抗權之限於憲政秩序被全面排除時始 可發動;基於同樣思考,就抵抗權自應要求至「別無其他救濟方法」之最後手段 性。而抵抗權與革命權概念之區別已如前述,與公民不服從概念之區別則應以對 抗對象與最後手段性為切入點,結論上認為二者係為量差之概念。
而因本文所欲釐清者係為公民體制內抗爭行為之刑事責任,與抵抗權之態樣 已有未合,且抵抗權行為之評價很可能為成王敗寇式思考,亦欠缺討論之實益,
因此本文僅以公民不服從之行為為討論之標的,開展後續之論述。
為釐清我國實務見解對於公民不服從行為之立場為何,本文接續前章之結論,
以符合公民不服從定義之實際上案例為觀察切入點,整理並歸納實務對其行為之 刑事責任應如何論斷之見解。於此首先就違反之具體條文區分為《集會遊行法》
與普通刑法二類型,按此係因前者有其特有之法律上爭議與問題。而就前者舉紅 衫軍事件與野草莓學運二案例為分析,首先均自事件背景之介紹出發,並套用前 章就公民不服從形塑之定義,得出其行為符合公民不服從之結論,而後分析具體 個案中檢方作為與法院之判決結果;就後者則以二次關廠工人臥軌事件與苗栗苑 裡反瘋車為例,就其抗爭運動中被追訴刑事責任之個別行為為分析,肯認可劃歸 於公民不服從行為類型後,進一步就司法實務之見解為檢討,綜合以上之分析,
可歸納出我國實務見解對於公民不服從行為類型之刑事責任論斷,不論結論是否 有罪、判決輕重,基本上法院均將之與一般違法行為等同視之,並未為任何特殊 之處理,即使判決行文中提及其訴求具正當性或憲法上集會遊行自由的保障,亦 僅作為判決理由之旁論或減輕量刑之理由,並未正面衡量其行為之利弊得失,未 就公民不服從行為類型之特殊性為處理。
而就學說見解部分,本文整理歷年來學界針對公民抗爭行為刑事評價所形塑 出之見解,為文獻之回顧,並以通說之三階層理論為討論之基礎脈絡。首先就構 成要件層次部分,學者為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就構成要件層次紛紛提出限縮之解 釋,如就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要件或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誠然在公民不服從 之案件中,其適用法律之構成要件本身即具有很多尚待釐清之問題,惟不論是就 刑法分則條文固有爭議的延伸,或是本於此特殊案型就向來之構成要件解釋為變 更,均有可能在其餘案型之適用上產生不當之後果,故問題之關鍵應為其行為背 後之利益衡量,非形式客觀判斷之構成要件層次所可容納,故就個別犯罪類型構
成要件之相關問題本文不擬細究。
而就違法性層次之部分,因與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無法合致,學者自不 同基礎提出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或參考緊急避難事由創設出類似緊急避難之概 念,僅就緊急危難情狀之適格法益與緊急性為放寬,其餘要件與法定緊急避難要 件相同,惟緊急避難本於其自身法理基礎始就適格法益為限縮,並發展出後續之 審查標準,是否容許按照案例類型恣意修改已非無疑,即使依此見解為放寬,就 涉及政策性面向之案例仍可能無法處理,亦即無法達到其理論提出之目的;或逕 以憲法規範之基本權利為阻卻違法事由,並以言論自由為實際案例,參考美國法 之見解,認為應透過合憲性解釋及對法條之目的性限縮,阻卻個案中行為人之刑 事責任,惟此見解雖有其積極意義,然直接以內容抽象之基本權利規範為刑事領 域中阻卻違法事由,不免招致影響法律安定性與人民預見可能性之批判,又使個 案中法院代表之司法權有凌駕於立法權之上之危機,侵害權力分立原則;或以公 民不服從為阻卻違法事由,惟將此非法律領域之概念直接拉入刑法體系之判斷,
不免產生扞格;又主張違法性本質為優越利益衡量,因此可以優越利益衡量作為 阻卻違法事由,惟本文雖肯認其對違法性本質之見解,然此見解欠缺下位判斷標 準,應為進一步之細緻化始為妥當。而就責任層次部分,學者主張因參與行為人 主觀上係基於維護憲法體制,因此可基於刑法第16 條之規定,認為其因欠缺不 法意識形成禁止錯誤,應阻卻責任,惟本文認為行為人如於個案中已清楚認識可 能觸犯較具體之刑事規範,則不可主張本於對憲法規範之保障而欠缺不法意識。
綜合學說見解後,本文結論上認為違法層次既為優越利益衡量,諸家學者之 見解亦僅為提出一可行之判斷模式,則應可參考日本發展經年之可罰違法性理論,
試圖形塑出下位之衡量標準,故其後就可罰違法性理論為進一步之探討。
可罰違法性理論本身於日本實務與學界之發展與內容均十分複雜,本文擬先 提出欲採擇之理論形態後,始就下位標準為進一步釐清。首先探究此理論於日本 之開展—一厘事件,參考學說見解後可知該判決之中心思想應為當違法性極為微
弱未達到法所預定程度時,不成立犯罪,後被歸類於絕對輕微型之類型;而參考
弱未達到法所預定程度時,不成立犯罪,後被歸類於絕對輕微型之類型;而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