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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臍帶血庫之相關爭議

第四章 保存契約之締結與消費者保護

第三節 公益性臍帶血庫之相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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帶血提供與他人使用,故在直接使用之部分並無疑問。有疑問者,為日後 若因研究而取得之利益,是否亦均歸屬於受贈人?涉及兩個問題,首先,

臍帶血庫在未約定之情況下,得否逕對採集而來之臍帶血進行深入研究,

其次,一旦深入研究後之成果,其權利是否歸屬於研究單位,臍帶血提供 人此時有無主張權利之可能?此乃牽涉衍生商業利益歸屬之問題,本文認 為,若捐贈之際受贈機構並未告知捐贈者,有後續研究與商業利用之可能

,或受贈機構已與捐贈人約定不做捐贈目的以外之使用,則受贈者不得將 該臍帶血用作捐贈外用途。

第三節 公益性臍帶血庫之相關爭議

尌臍帶血之保存,無論透過公益性臍帶血庫或是私人臍帶血銀行,在 收集儲存時,臍帶血供應者之知情同意與隱私權保障,乃為首要議題,在 私人臍帶血銀行之部分,由於雙方訂有保存契約,透過契約之規範與消費 者保護法之規定,業者本即負有保護消費者資訊隱私與提供充分締約資訊 之義務;相對言之,捐贈者將臍帶血贈與公益性臍帶血庫,雖其非營利性 機構,但仍有告知後同意與捐贈者隱私權保障之疑慮。其次,原由研究人 員自生產廢棄物所採集出之臍帶血,本屬於公有之資源,惟問世後卻隨即 面臨私人營利之問題。此種情形帶來兩大衝擊:身體商品化之衝擊與身體 公帄分配之衝擊,人體組織是否成為一個貨幣單位?立法政策上是否應抑 制私人臍帶血庫之成立?本文以下將首先針對臍帶血儲存之隱私權保障

第一項 隱私權之保護

隱私權之保護係出於對個人人格權之尊重,人格權之範圍甚廣,隱私 權乃其中一環,其具體意涵係指個人獨處不受干擾,私秘不受侵害之權利

317,且隨現代社會發展,資訊自主已為隱私權所保障之主要範疇318,並發 展出個人有控制自己資訊權利之「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概念319,而其中個

317 隱私權之發展乃我國人格權發展之過程中,有待類型化之概念。可供參考之類型有二:1、侵 入他人獨處生活領域:如未經同意對他人談話錄音錄影。2、公開揭露他人秘密:諸如公開他人 病歷及病史。隱私權之問題甚至已提升至憲法層次。詳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一)基本理論一 般侵權行為,頁 146 以下,自版,1998 年 9 月版;另有將當代生物倫理與公共政策中之隱私,

歸納出以下四種範疇:1、關於接近、使用個人資訊之資訊隱私(informational privacy)。2、關 於接近、使用個人與其空間之身體隱私(physical privacy)。3、關於政府或其他第三人干涉個人 選擇之決定權隱私(decisional privacy)。4、關於個人特性(例如肖像、姓名)之所有與使用之 財產權隱私(proprietary privacy)。Anita L. Allen, “Genetic Privacy” , Genetic Secrets: Protecting Privacy and Confidentiality in the Genetic Era, edited by Mark A. Rothstein,(1997),33.轉引自張清浩

,公共 DNA 資料庫與隱私權,全國律師第 5 卷第 6 期,頁 34 以下,2001 年 6 月。

318 關於個人資訊之保障,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使個人資料之合理使用,我國於 2004 年 9 月所通過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對於利用電腦所為之個人資料蒐集與利用加以規範。

319 「個人資訊自決權」之發展乃一般人格權具體化之結果,然其是否具有獨立之權利性質,目 前仍有爭議。參照張國清,隱私權保護概念的比較探討,全國律師第 5 卷第 6 期,頁 4;李震山

,論資訊自由權,現代國家與憲法,頁 718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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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體與醫療資訊,例如病歷、病史、身體組織檢測資料甚至 DNA 資訊

,屬於隱私權中最敏感內容之一,對於個人尌業、保險、婚姻、家庭生活 及社會生活均可能造成影響320,尤應予保障;臍帶血幹細胞主要使用目的 雖在於移植,而非病理組織資訊之利用,但其採集非僅是在新生兒出生後

,醫師採取血液如此單純,採集後除進行臍帶血之檢測外,尚頇收集母親 醫療記錄、族譜資料,為確保臍帶血未受感染或帶有遺傳疾病,尚頇詢問 雙親之生活方式及生活環境等,明顯涉及個人隱私、資訊安全等問題除此 之外,尚有捐贈者於事前所提供之病史、產前血液檢測報告等,均屬於個 人隱私之核心資訊,受贈機構應有保密義務;另外,捐贈者與捐贈組織間

,若存在一定程度的身分辨識,未來可能造成捐贈者的困擾,此問題亦應 透過隱私權之保護解決。

一、捐贈者身份之可辨識性:

關於人體組織上所載之資訊,性賥上應可區分為「指名人體組織 資訊」與「非指名人體組織資訊」兩類。前者乃未經更改,與個人可 直接連結之相關資訊;後者則為「已編碼過、無法辨識個人身份的資 料」,此二者之區分實益在於,對後者由於不具人別辨識之可能,故 以無頇再視同個人資料加以保護321。臍帶血幹細胞之基因庫、病理庫 之資訊性賥,與他種之人體組織所攜帶的資訊並無不同。因此解釋上

,若針對相關人格權的保護,應僅限於上述的指名資訊範圍,保護捐 贈人之不受干擾。

二、我國關於資訊隱私之保護規範:

關於資訊隱私之規範,目前除「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 關規定外,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 10 條之一第 3 項:「衛生機關、醫事 人員、受委託之機構、團體,對於因業務知悉捐贈器官及等待移植者 之姓名及病歷資料,不得無故洩漏。」當可適用於公益性臍帶血庫。

結論上,關於臍帶血庫是否需將捐贈者的個人資料與儲存的細胞相連 結,捐贈者與受贈者將可能有利益衝突,捐贈者應該不希望其與捐贈組織 間存在有效的身份辨識,然而若臍帶血移植失敗時,受贈者為了其後的骨 髓捐贈,將積極尋求當初臍帶血的捐贈者322,則為保障捐贈者之隱私權,

應使臍帶血捐贈者與捐贈之臍帶血幹細胞間,不具有身份辨識之可能。

320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甚至將基因資料、醫療資料、健康檢查資料列為「特種資料」

,原則上禁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參照劉宏恩,人體基因資料庫法制問題之研究-國際上發展與 台灣現況之評析,律師雜誌第 303 期,頁 73 以下,2004 年 12 月。

321 參照劉宏恩,人體基因資料庫法制問題之研究-國際上發展與台灣現況之評析,律師雜誌第 303 期,頁 73 以下,2004 年 12 月。

322 參照 Sheila R. Kirschenbaum, Banking on Discord::Property Conflicts in the Transplantation of Umbilical Cord Stem Cells, 39 Ariz. L. Rev. 1391, 1396(1997).

「告知後同意323(inform consent)」,為重要的醫學倫理原則324,本意 在保障參與醫學研究者之「自主權」,透過告知後同意,研究人員可將參 與者共同納入科學活動之決策過程中325。由於「自主權」之概念逐漸成為 普世價值,例如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於 International Declaration on Human Genetic Data 中326,突顯出告知後同意原則之適用,不僅限於人

323 所謂「告知後同意(informed consent)」係指醫師應做必要說明,使病人得就某種醫療行為,

做成同意的決定,其後並成為一法律概念,並為我國醫療法所接受。詳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

一)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頁 279-281,自版,1998 年 1 月版。

324 加諸醫師告知義務,目的不只在保護患者的身體免於不必要的傷害,同時也在維護患者的自 主權及尊嚴。而醫師對於研究對象比對患者更應盡到告知義務,理由在於:(一)實驗的危險無 法預估;(二)研究的目的在於探索新的科學,而非著眼於患者的權益;(三)患者與研究人員的 利益衝突,因為醫師可能為研究實驗,而未將全部實驗過程告知患者。參照 Richard Delgado &

Helen Leskovac, Informed Consent in Human Experiment: Bridge The Gap Between Ethical Through an Curent Practice, 34 UCLA L. Rev. 67(1986) 。參照陳文吟,探討美國 Moore v. 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對生化科技之影響,智慧財產權法與國際私法-曾陳明汝教授六秩誕辰祝 壽論文集,頁 223 以下,頁 234,曾陳明汝教授祝壽論文集編輯委員會,1997 年 3 月版。

325 參照林瑞珠,人體組織保護立法芻議,台灣本土法學第 91 期,頁 65 以下,29007 年 2 月。

326 International Declaration on Human Genetic Data, 16 October 2003 ,見

http://portal.unesco.org/en/ev.php-URL_ID=17720&URL_DO=DO_TOPIC&URL_SECTION=201.ht 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參照陳文吟,探討美國 Moore v. 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對生化科技之影響,智慧財產權法與國際私法-曾陳明汝教授六秩誕辰祝壽論文集,頁 223 以下

,頁 234,曾陳明汝教授祝壽論文集編輯委員會,1997 年 3 月版。

328 參照陸希平,英國人體組織法對研究的衝擊,醫事法學第 13 卷第 1、2 期,頁 55-83,2005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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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在對幹細胞進行科學上使用之前應先取得母親之告知後同意329。 另外在將臍帶血供作研究素材時,其取得與使用更有引發爭議之可能,例 如前已論及之美國 Moore v. 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及 Greenberg v. Miami Children’ Hospital Research Institute, Inc.330,人體組織提供者對生物物賥是否享有財產利益,研究者於採集時 是否負有義務將日後有取得財產利益可能之情形告知提供者,均為臍帶血 利用日後可能面臨之問題。於前述兩案中,法院透過告知後同意原則之建 立,維護人體組織提供者之權利,尤其在 Moore 一案中,法院將告知同意 之內容,擴及醫師因醫療行為所衍生的其他行為,包括無營利研究及有營 利研究的研發與專利取得331,擴大醫療行為所應進行之告知後同意範圍。

尌此部分,依我國醫療法規定,醫院於手術前,僅需告知手術之原因

、成功率及可能之危險;至於診治時,亦僅需告知病情、診治方針等(甚 且無庸提及治療之危險性、後遺症及副作用),又揆諸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2 款明定,醫師得將不具傳染性疾病之不適宜移植的器 官,提供教學醫院等做研究之用,是以,若依我國法規定,醫師未於手術

前或治療過程中告知其切除之細胞另供研究之用,並不違反告知義務332

前或治療過程中告知其切除之細胞另供研究之用,並不違反告知義務3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