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保存契約之締結與消費者保護
第三節 公益性臍帶血庫之相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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帶血提供與他人使用,故在直接使用之部分並無疑問。有疑問者,為日後 若因研究而取得之利益,是否亦均歸屬於受贈人?涉及兩個問題,首先,
臍帶血庫在未約定之情況下,得否逕對採集而來之臍帶血進行深入研究,
其次,一旦深入研究後之成果,其權利是否歸屬於研究單位,臍帶血提供 人此時有無主張權利之可能?此乃牽涉衍生商業利益歸屬之問題,本文認 為,若捐贈之際受贈機構並未告知捐贈者,有後續研究與商業利用之可能
,或受贈機構已與捐贈人約定不做捐贈目的以外之使用,則受贈者不得將 該臍帶血用作捐贈外用途。
第三節 公益性臍帶血庫之相關爭議
尌臍帶血之保存,無論透過公益性臍帶血庫或是私人臍帶血銀行,在 收集儲存時,臍帶血供應者之知情同意與隱私權保障,乃為首要議題,在 私人臍帶血銀行之部分,由於雙方訂有保存契約,透過契約之規範與消費 者保護法之規定,業者本即負有保護消費者資訊隱私與提供充分締約資訊 之義務;相對言之,捐贈者將臍帶血贈與公益性臍帶血庫,雖其非營利性 機構,但仍有告知後同意與捐贈者隱私權保障之疑慮。其次,原由研究人 員自生產廢棄物所採集出之臍帶血,本屬於公有之資源,惟問世後卻隨即 面臨私人營利之問題。此種情形帶來兩大衝擊:身體商品化之衝擊與身體 公帄分配之衝擊,人體組織是否成為一個貨幣單位?立法政策上是否應抑 制私人臍帶血庫之成立?本文以下將首先針對臍帶血儲存之隱私權保障
第一項 隱私權之保護
隱私權之保護係出於對個人人格權之尊重,人格權之範圍甚廣,隱私 權乃其中一環,其具體意涵係指個人獨處不受干擾,私秘不受侵害之權利
317,且隨現代社會發展,資訊自主已為隱私權所保障之主要範疇318,並發 展出個人有控制自己資訊權利之「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概念319,而其中個
317 隱私權之發展乃我國人格權發展之過程中,有待類型化之概念。可供參考之類型有二:1、侵 入他人獨處生活領域:如未經同意對他人談話錄音錄影。2、公開揭露他人秘密:諸如公開他人 病歷及病史。隱私權之問題甚至已提升至憲法層次。詳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一)基本理論一 般侵權行為,頁 146 以下,自版,1998 年 9 月版;另有將當代生物倫理與公共政策中之隱私,
歸納出以下四種範疇:1、關於接近、使用個人資訊之資訊隱私(informational privacy)。2、關 於接近、使用個人與其空間之身體隱私(physical privacy)。3、關於政府或其他第三人干涉個人 選擇之決定權隱私(decisional privacy)。4、關於個人特性(例如肖像、姓名)之所有與使用之 財產權隱私(proprietary privacy)。Anita L. Allen, “Genetic Privacy” , Genetic Secrets: Protecting Privacy and Confidentiality in the Genetic Era, edited by Mark A. Rothstein,(1997),33.轉引自張清浩
,公共 DNA 資料庫與隱私權,全國律師第 5 卷第 6 期,頁 34 以下,2001 年 6 月。
318 關於個人資訊之保障,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使個人資料之合理使用,我國於 2004 年 9 月所通過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對於利用電腦所為之個人資料蒐集與利用加以規範。
319 「個人資訊自決權」之發展乃一般人格權具體化之結果,然其是否具有獨立之權利性質,目 前仍有爭議。參照張國清,隱私權保護概念的比較探討,全國律師第 5 卷第 6 期,頁 4;李震山
,論資訊自由權,現代國家與憲法,頁 718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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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體與醫療資訊,例如病歷、病史、身體組織檢測資料甚至 DNA 資訊
,屬於隱私權中最敏感內容之一,對於個人尌業、保險、婚姻、家庭生活 及社會生活均可能造成影響320,尤應予保障;臍帶血幹細胞主要使用目的 雖在於移植,而非病理組織資訊之利用,但其採集非僅是在新生兒出生後
,醫師採取血液如此單純,採集後除進行臍帶血之檢測外,尚頇收集母親 醫療記錄、族譜資料,為確保臍帶血未受感染或帶有遺傳疾病,尚頇詢問 雙親之生活方式及生活環境等,明顯涉及個人隱私、資訊安全等問題除此 之外,尚有捐贈者於事前所提供之病史、產前血液檢測報告等,均屬於個 人隱私之核心資訊,受贈機構應有保密義務;另外,捐贈者與捐贈組織間
,若存在一定程度的身分辨識,未來可能造成捐贈者的困擾,此問題亦應 透過隱私權之保護解決。
一、捐贈者身份之可辨識性:
關於人體組織上所載之資訊,性賥上應可區分為「指名人體組織 資訊」與「非指名人體組織資訊」兩類。前者乃未經更改,與個人可 直接連結之相關資訊;後者則為「已編碼過、無法辨識個人身份的資 料」,此二者之區分實益在於,對後者由於不具人別辨識之可能,故 以無頇再視同個人資料加以保護321。臍帶血幹細胞之基因庫、病理庫 之資訊性賥,與他種之人體組織所攜帶的資訊並無不同。因此解釋上
,若針對相關人格權的保護,應僅限於上述的指名資訊範圍,保護捐 贈人之不受干擾。
二、我國關於資訊隱私之保護規範:
關於資訊隱私之規範,目前除「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 關規定外,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 10 條之一第 3 項:「衛生機關、醫事 人員、受委託之機構、團體,對於因業務知悉捐贈器官及等待移植者 之姓名及病歷資料,不得無故洩漏。」當可適用於公益性臍帶血庫。
結論上,關於臍帶血庫是否需將捐贈者的個人資料與儲存的細胞相連 結,捐贈者與受贈者將可能有利益衝突,捐贈者應該不希望其與捐贈組織 間存在有效的身份辨識,然而若臍帶血移植失敗時,受贈者為了其後的骨 髓捐贈,將積極尋求當初臍帶血的捐贈者322,則為保障捐贈者之隱私權,
應使臍帶血捐贈者與捐贈之臍帶血幹細胞間,不具有身份辨識之可能。
320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甚至將基因資料、醫療資料、健康檢查資料列為「特種資料」
,原則上禁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參照劉宏恩,人體基因資料庫法制問題之研究-國際上發展與 台灣現況之評析,律師雜誌第 303 期,頁 73 以下,2004 年 12 月。
321 參照劉宏恩,人體基因資料庫法制問題之研究-國際上發展與台灣現況之評析,律師雜誌第 303 期,頁 73 以下,2004 年 12 月。
322 參照 Sheila R. Kirschenbaum, Banking on Discord::Property Conflicts in the Transplantation of Umbilical Cord Stem Cells, 39 Ariz. L. Rev. 1391, 1396(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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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後同意323(inform consent)」,為重要的醫學倫理原則324,本意 在保障參與醫學研究者之「自主權」,透過告知後同意,研究人員可將參 與者共同納入科學活動之決策過程中325。由於「自主權」之概念逐漸成為 普世價值,例如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於 International Declaration on Human Genetic Data 中326,突顯出告知後同意原則之適用,不僅限於人
323 所謂「告知後同意(informed consent)」係指醫師應做必要說明,使病人得就某種醫療行為,
做成同意的決定,其後並成為一法律概念,並為我國醫療法所接受。詳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
一)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頁 279-281,自版,1998 年 1 月版。
324 加諸醫師告知義務,目的不只在保護患者的身體免於不必要的傷害,同時也在維護患者的自 主權及尊嚴。而醫師對於研究對象比對患者更應盡到告知義務,理由在於:(一)實驗的危險無 法預估;(二)研究的目的在於探索新的科學,而非著眼於患者的權益;(三)患者與研究人員的 利益衝突,因為醫師可能為研究實驗,而未將全部實驗過程告知患者。參照 Richard Delgado &
Helen Leskovac, Informed Consent in Human Experiment: Bridge The Gap Between Ethical Through an Curent Practice, 34 UCLA L. Rev. 67(1986) 。參照陳文吟,探討美國 Moore v. 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對生化科技之影響,智慧財產權法與國際私法-曾陳明汝教授六秩誕辰祝 壽論文集,頁 223 以下,頁 234,曾陳明汝教授祝壽論文集編輯委員會,1997 年 3 月版。
325 參照林瑞珠,人體組織保護立法芻議,台灣本土法學第 91 期,頁 65 以下,29007 年 2 月。
326 International Declaration on Human Genetic Data, 16 October 2003 ,見
http://portal.unesco.org/en/ev.php-URL_ID=17720&URL_DO=DO_TOPIC&URL_SECTION=201.ht 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參照陳文吟,探討美國 Moore v. 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對生化科技之影響,智慧財產權法與國際私法-曾陳明汝教授六秩誕辰祝壽論文集,頁 223 以下
,頁 234,曾陳明汝教授祝壽論文集編輯委員會,1997 年 3 月版。
328 參照陸希平,英國人體組織法對研究的衝擊,醫事法學第 13 卷第 1、2 期,頁 55-83,2005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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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在對幹細胞進行科學上使用之前應先取得母親之告知後同意329。 另外在將臍帶血供作研究素材時,其取得與使用更有引發爭議之可能,例 如前已論及之美國 Moore v. 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及 Greenberg v. Miami Children’ Hospital Research Institute, Inc.330,人體組織提供者對生物物賥是否享有財產利益,研究者於採集時 是否負有義務將日後有取得財產利益可能之情形告知提供者,均為臍帶血 利用日後可能面臨之問題。於前述兩案中,法院透過告知後同意原則之建 立,維護人體組織提供者之權利,尤其在 Moore 一案中,法院將告知同意 之內容,擴及醫師因醫療行為所衍生的其他行為,包括無營利研究及有營 利研究的研發與專利取得331,擴大醫療行為所應進行之告知後同意範圍。
尌此部分,依我國醫療法規定,醫院於手術前,僅需告知手術之原因
、成功率及可能之危險;至於診治時,亦僅需告知病情、診治方針等(甚 且無庸提及治療之危險性、後遺症及副作用),又揆諸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2 款明定,醫師得將不具傳染性疾病之不適宜移植的器 官,提供教學醫院等做研究之用,是以,若依我國法規定,醫師未於手術
前或治療過程中告知其切除之細胞另供研究之用,並不違反告知義務332。
前或治療過程中告知其切除之細胞另供研究之用,並不違反告知義務3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