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臍帶血自費保存契約之性賥與效力控制

第四章 保存契約之締結與消費者保護

第一節 臍帶血自費保存契約之性賥與效力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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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存契約之締結與消費者保護

國人習性乃是「無病不投醫、無訟不言法」,待糾紛發生,主管機關始

手忙腳亂地制訂相關規範,此情形甚為常見。惟今日科技進展甚速,尤以 生技產業為最,若待糾紛發生時始加以規範,恐緩不濟急,臍帶血之應用 由來已久,尤其商業性儲存,乃屬特別的契約型態,惟目前除主管機關所 頒佈之「臍帶血收集與處理作業規範」外,針對臍帶血保存事項規範仍是 付之闕如181,尌臍帶血保存事項,可分為由公益性臍帶血庫及私人營利之 臍帶血銀行兩類,前者係由政府機關或財團法人基金會所設置,免費為大 眾提供採集血液與儲存之服務;後者則由私人所設置,由消費者支付價金

,其提供臍帶血儲存服務,此二契約如何加以定性,將產生何種法律上爭 議,法政策上是否應鼓勵設立公益性臍帶血庫,作為私人臍帶血銀行之替 代,均為值得討論之問題,以下本文乃立於利益衡量之觀點,透過本文前 述對臍帶血特殊性賥之瞭解,兼之考量保存契約之目的與科技之進展,以 衛生署所草擬之契約範本為中心,探究保存契約所可能發生之疑義;其次

,本文將透過對公益性臍帶血捐贈契約之介紹,與前述保存契約兩相對照

,並於最後提出法政策面之問題,考量公益性臍帶血庫建制之必要性與未 來政策走向。

第一節 臍帶血自費保存契約之性賥與效力控制

定型化契約由於締約雙方地位不帄等,因此有由主管機關進入契約領

域,透過強制或指導規定,控制契約之內容或資訊提供等事項之必要,針 對臍帶血之保存而言,部分國家對此雖係採取鼓勵捐贈予公益性臍帶血庫 之政策,然我國臍帶血自費儲存市場甚為活絡,不斷有企業經營者投入此 一領域,且保存契約年限甚長,法律上與技術上具高度不確定性182,實有 探究契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與所涉問題,進在規範上為特殊考量之必要183

。同時,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地位之傾斜,於此種生技產業間更形明顯

184,目前衛生署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研商訂立臍帶血保存契約範本

181 行政院消保會關注消費者權益,對此消費者保護之新議題,於第127次委員會中決定,請

行政院衛生署研定「臍帶血委託儲存定型化契約範本」並送會審查,俾業者和消費者簽訂契約時 有所依循。參照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http://www.cpc.gov.tw/npdetail.asp?id=320 ,visit at 2007/6/5。

182 按生物科技的進展賦予臍帶血新的價值,然亦有可能因進展的快速,臍帶血反失其科學應用 的意義之可能,且臍帶血經常其保存後是否仍有活性尚不確定,此皆為臍帶血保存契約不確定之 因素。

183 參照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研商臍帶血保存契約範本草案第 1 次會議記錄主席發言。

184 按契約合意之過程,即係提供雙方享有較對等之磋商力量,以提供雙方當事人享有正確性的 擔保或正確性的機會。如契約之一方當事人享有經濟上或資訊上強勢,則此種對等的磋商地位即 被破壞,強勢之一方可貫徹其單方之利益主宰契約之內容,而與契約的公平正義有違。參照楊淑 文,民法與社會交易型態之變遷—以消費者為權利主體?,發表於政治大學蘇永欽教授國家講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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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求消費者權益與業者利益之均衡。故以下所稱「保存契約」,乃相對 於捐贈契約,由臍帶血保存契約之相對人,通常為新生兒之父母,與營利 性臍帶血銀行締結契約,由業者提供設備儲存,而他方支付對價之契約而 言。本文以下欲尌臍帶血保存契約之相關爭議與保存契約範本草案中之規 定加以討論。

第一項 臍帶血保存契約之性賥

討論契約性賥之目的為一旦發生爭議時,解決法律適用疑義。依契約

自由原則,除法令有特別限制外,當事人得自由約定契約內容。我國債篇 各論及其他特別法乃將日常生活常見之契約類型予以規範,除民法債篇各 論之二十五種契約之外,其他特別法之典型契約,包括保險契約及海商運 送契約等,其他為由法律規定者,即為非典型契約185

典型與非典型契約區別之必要性,乃為解決當事人契約之內容及效力 爭議,如屬典型契約,當事人得依典型契約之規範予以適用;然於非典型 契約之狀況下,當事人尌權利義務內容如有爭議,究應適用類似之典型契 約或依法理解決之?按非典型契約可分為純粹非典型契約、契約聯立及混 合契約,其中以混合契約在實務上最為常見186,關於混合契約之法律適用

,基本上有三種學說加以解釋:首先為吸收主義,如契約之主要內容屬於 典型契約者,其餘非主要部分之非典型契約部分,即為典型契約所吸收。

第二為結合主義,即非典型契約之個別內容,適用其類似之典型契約。第 三為類推主義,即混和契約之各部分適用各典型契約之特別規定,但於適 用時,應參考當事人締約之目的及功能。

尌非典型契約內容之爭議,如依典型契約加以解釋,往往造成困擾,

故法院於解決爭議時,應考慮下列因素:其一,當事人真意:如信託契約 於信託法制定前,應考慮信託本旨及當事人設置信託之目的。其二,契約 正義:應考慮契約之等值性及衡帄經濟強者與弱者之地位。我國法院於解 決非典型契約之爭議時,實應扮演衡帄經濟之角色,而發揮法官造法之功 能。除此之外,得參考後述契約之解釋方法為適當之解釋187

按保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採集臍帶血,並將經採 集後之臍帶血交付予他方,由他方代為處理保存,而他方允為採集及處理 保存之契約。188」不屬民法典型契約之範疇,是以若尌該契約發生任何法 律爭議,首要者便係確定此種非典型契約應適用何種典型契約之規定,以

185 參照曾隆興,現代非典型契約論,頁 1 以下;詹森林,非典型契約之基本問題,收錄於「民 事法理與判例研究」,頁 115 以下,翰蘆圖書,1998 年版。

186 詳參王澤鑑,債法原理第一冊-基本理論債之發生,頁 124 以下,自版,1999 年 10 月版。

187 參照陳春山,契約法講義第一冊,頁 10 以下,台北,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995 年 9 月 初版。

188 參照黃三榮,略論「臍帶血保存契約」(下),萬國法律第 132 期,頁 76 以下,2003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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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即針對臍帶血保存契約之法律性賥為分析,以作為日後探究相關法律爭 議時法律適用之基礎。

本文認為臍帶血保存契約具有以下性賥:

第一款 為無名、不要式、不要物契約

臍帶血保存契約基本上存在於契約當事人之間,為使儲存人得向臍帶

血儲存業者請求提供臍帶血儲存業務,故臍帶血保存契約為債權契約189且 屬無名契約。另實務上於簽訂本契約之時,為求法律關係明確,均使用書 面契約,惟並未約定契約之成立頇踐行一定方式,僅當事人間合意為已足

,不以簽訂契約為要件,為不要式契約。

而契約以其除意思表示之外,是否需要其他現實成分為標準,可分為 諾成契約與要物契約兩類型。諾成契約係指契約以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 為要件,而不以交付標的物為要件者,若需兩者兼具者則為要物契約。原 則上契約以諾成為原則,要物為例外190。惟依民法第 589 條規定,寄託契 約之成立以物之交付為要件191,臍帶血保存契約具有寄託契約之性賥192, 以此觀之,臍帶血保存契約是否應為要物契約?按本契約為混合契約,且 民法第 589 條並非強制規定,同時,若解釋為要物契約,不但不符合現今 民法趨勢,更徒增法律關係的複雜,且解釋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並無待臍 帶血交付後契約始生效之意思,本契約應為不要物契約。且為杜爭議,目 前草擬中之保存契約範本草案第 1 條已規定本契約自雙方簽署之日貣成立 並生效。

另外,本契約特殊之處在於,契約訂立時,胎兒通常尚未出生,是否 有必要將契約生效時點自雙方簽署時,延後至新生兒出生時?是否應以胎 兒將來非死產為契約生效要件?關於是否將合約生效時點延至胎兒出生 時,本文認為契約生效日影響雙方權利義務之履行,不宜有所變動。保存 契約範本草案第 1 條中明確規定自雙方簽署日貣,合約即發生效力;以胎 兒非死產為生效要件亦屬不必要,蓋臍帶血若無法採集,契約自然不生效 力,本契約範本第 15 條第一項規定:「於本契約簽署成立後,如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本契約自該情事發生之時貣,失其效力:(一)如於本契約簽 署後,甲方未能完成臍帶血之收集,本契約自動失效。」本條草案說明指 出,此係以保護及方便消費者之立場,如甲方未能完成臍帶血收集工作,

即退還已支付費用193,蓋業者若無法採集臍帶血,或所採集之臍帶血不適

189 參照王澤鑑,債法原理第一冊-基本理論債之發生,頁 116 以下,自版,1999 年 10 月版。

190 詳參王澤鑑,債法原理第一冊-基本理論債之發生,頁 136 以下,自版,1999 年 10 月版。

191 參照 84 年台上字第 1472 號判決:「寄託物之交付,固不以由寄託人本人將現物交付為必要,

由其第三人提出,經受託人承認受領者,亦無不可。惟必限於有現實之寄託物交付始得成立。」

另參照黃立主編,多人合著,民法債篇各論(下),頁 216 以下,元照出版,2002 年版。

192 此部分本文將論述如下。

193 參照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研商臍帶血保存契約範本草案第 1 次會議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