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公私協力導入社會勞動制度

第二章 我國社會勞動制度簡介與執行現況

第四節 公私協力導入社會勞動制度

為了使公私協力能導入社會勞動制度中,對於現行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遴

聘方式,本文希望能以契約的方式定訂彼此所希望的合作模式,如此「易服社會 勞動制度」較能符合公私協力之精神;實務上,「社區處遇」定訂契約的模式在 毒品戒癮治療中,地檢署與醫院所簽訂之戒癮醫療契約就是一種「公私協力」的 關係,現就「公私協力」相關的論述及「公私協力」導入社會勞動制度之特徵及 原則提供參考。

壹、社區處遇中公私協力關係

「公私協力」夥伴關係漸漸為學界所探究,學者也對於其定義有不同的看法,

現分述如下:

根據學者張瓊玲及張力亞對於「公私協力」定義,「公私協力」(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係指特定事務的參與者形成一種不屬於政府也不屬於私部門,而是 屬於公私部門結合而成的關係,其參與者對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目標認同、策略一

52

致及分工負責的認知與實踐,且雙方為了共同的目的而彼此信任42

學者李宗勳對於「公私協力」定義為,係指跨部門組織間,為了實踐彼此需 求,而進行長期合作與資源分享43。另學者詹鎮榮認為「公私協力」泛指公部門 與私部門共同處理事務之情形。44隨著公私部門的關係改變,由陌生到競爭合作,

甚至於政府主動尋求私部門主動參與,在在都象徵公部門不在只是強調公平性原 則,也開始注重公共服務的水準與民眾的滿意度。45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公私協力」,就是政府的政策推行,無法獨力完成,或 完成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與物力,而私部門基於組織目標或利益考量,與公部門 的目標有共同性,形成策略聯盟,運用彼此的資源,形成一個共同能接受的模式,

在其合作的過程中,相互信任與各負其責,如此才能實踐其共同之目標。

現今的公民社會中,許多公民參與公共事務日增,在多元化、流動、動態的 公共事務下,如何在民主、社區、公共利益系統中建構社區居民參與及責任共承,

是國家政策推行與輔導民眾的新公共服務的角色。新的組織型態,是國家的權力 連結民間的能力之有效治理模式,國家已由統治到管理,再到共享治理;而基於 夥伴和合作關係所形成之跨域治理模式是當前的潮流,過往的國家治理不僅已演 化為地方治理,目前更是貼近到區域(regional)或社區治理。

以能力與需求的角度來看,政府在推動政策過程中,必需要不停的調整,而 調整過程必定是一體化的,很難依計畫達到,因為過程中存在很多不可控制的因 素,這個過程可以通過治理需求與能力的相互控制加以監督,換句話說,讓他們 自己控制自己。這種控制不是一個靜態觀念,也不是在社會真空狀態出現,但是 在一定程度的自由決定時期,它可以不考慮環境和狀態因素。這意味著社區處遇

42 張瓊玲、張力亞,<政府業務委外經營管理及運作過程之研究-以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例>,

《華岡社科學報》,第 19 期,2005 年,頁 35。

43 李宗勳,<公私協力與委外化效應與價值一項進行中的治理改造工程>,《公共行政學報》, 第十二期,2004 年 9 月,頁 52。

44 詹鎮榮,<論民營化類型中之「公私協力」>,《月旦法學雜》誌,第 102 期,2003 年 10 月,

頁 8-29。

45 吳英明,《公私部門協力關係之研究:兼論都市發展與公私部門聯合開發》,高雄:復文圖書出 版,1996 年 1 月。

53

對於犯罪人與社區居民間,透過這樣的動態治理需求與能力的互相控制加以監督,

可以有效的達成教化之目的。

社區處遇就是運用社區的資源來協助犯罪人重新返回社會或是讓犯罪人在 社區執行替代刑罰獲得成就與肯定,因此,政府就必須要結合社區的資源,共同 營造出符合社區處遇目的之組織。換言之,就是國家運用社區的資源來協助國家 對於受刑人達到刑罰與教化之目的。為了要讓社區能符合社區處遇之目的,國家 就必須要尋找適當的個人、團體、非營利組織、公益團體、地方政府及行政法人,

來做社區處遇之主體。

貳、公私協力導入社會勞動制度主要特徵

社區處遇就是運用社區的資源來協助犯罪人重新返回社會或是讓犯罪人在 社區執行替代刑罰獲得成就與肯定,因此,政府就必須要結合社區的資源,共同 營造出符合社區處遇目的之組織。換言之,就是國家運用社區的資源來協助國家 對於受刑人達到刑罰與教化之目的。為了要讓社區能符合社區處遇之目的,國家 就必須要尋找適當的個人、團體、非營利組織、公益團體、地方政府及行政法人,

來做社區處遇之主體。透過法律的程序與多次的協調溝通,讓民間也能參與政策 之執行,本文認為地檢署與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所發展出的公私協力關係,

具有以下幾項特徵:

一、 公私協力關係是一種動態的合作關係

公私協力關係的建立必然會涉及合作雙方或多方之間所存在的資源依賴關係,

亦即,合作雙方是藉由夥伴關係的建立,以達到資源優勢的共享和資源劣勢的互 補。為了要說服社區能夠參與社區處遇,除要給社區願景及政策的可行性外,當 然要讓參與社區或團體能瞭解在執行社區處遇的同時其可以獲得政府的資源及 彼此間共享的權力為何?

二、公私協力關係是一種彈性的合作關係

在社區處遇的執行上,國家將部份的公權力委託團體或社區執行,已然超越

54

法律在執行刑罰的限制,這是一種彈性合作的關係,對於委託執行公權力,國家 在監督及控制上,更應在公私協力關係中能清楚明白的以法律做規範。

三、發展公私協力關係是一種策略運用的歷程

合作的雙方或多方,任何一方的行動必須考量另一方或其他各方的反應,所 以在公私協力關係中一定都經過評估,合作的一方或是多方就本身而言是利大於 弊,亦即,策略性公私協力關係建立的成敗關鍵在於合作的任何一方是否能夠從 中獲得利益,因此我們不能忽略公私協力關係中的交易成本問題;簡單的說,只 要有任何一方認為交易成本高於建立公私協力關係的效益,則合作關係就無法成 立,縱使成立也可能隨時破局。對於社區處遇的種類依其處遇的性質及目的,應 該要慎選合作的對象。最後,形成策略性公私協力關係的社區或是團體,彼此間 必須能夠共享利益及分擔責任。權利與義務是對等的,特別是國家對於公權力之 委託,不能只偏重對於社區或團體課以責任,這樣的公私協力關係絕對無法持 久。

現行的易服社會勞動制度在執行上係由各地檢署依據法務部訂頒「社會勞動 執行機關(構) 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就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為對象,經過一定程序之申請及審核,由各 地檢署函文列為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負責執行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制度行使之初由各地檢署主動與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洽談有關易服社會勞動制度,將有意願執行之機關(構) 列為地檢署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現今易服社會勞動制度已執行 5 年,

絕大部份的易服社會勞動機關(構)都是由機關(構)自行向各地檢署提出申請(部份 是因應社會勞動人的特性,委請特殊機關(構)加入,如監獄),這也是一種公、私 協力夥伴關係。

參、公私協力導入社會勞動制度建立契約之原則

「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使刑罰之執行也可以透過以社區處遇的方式進行,為

55

了發揮社區處遇最大的效能,檢察機關應該以公私協力的概念與社區的資源合作,

本文認為公私協力關係的建立,是積極尋找推動公共事務的有效方式,也是未來 必然發展的趨勢,此種情況將使公私部門之間的互動漸趨頻繁,而如何維持雙方 良好的互動關係,能讓彼此繼續經營和發展,是值得探討的。本文提出公私協力 建立的原則,為「易服社會勞動制度」簽訂契約作為建議:

一、適法性原則:

目前我國在推行「易服社會勞動制度」均已完成法律程序,故在進行「公私 協力」程序時必然有所依據,檢察機關必須依法行政結合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

才能讓「公私協力」取得合法地位;公私部門在取得合作與協商都必須在國家法 令規範下,而其合作所需定訂法律規章也必須要有法律之授權,在未來我國也應 該定訂「社區處遇法」,為之後「社區處遇」政策建立法源依據。

二、權責明確原則:

「公私協力」在簽定相關契約時即應明定彼此之間權利義務規範,確認彼此 之間的法律關係。公私部門有其共同的目標,其工作內容之分配與限制都應該以 書面方式陳明,雙方之間發生爭議時其相互救濟程序也應清楚明訂,避免合作一 方造成損失或是損及第三者利益,雙方應有救濟及賠償之規範;合作關係終止也 應以明確定訂條件與程序,以確保合作關係之持久與穩定。

三、組織彈性原則:

公私協力關係因其合作事項所涉及範圍較為多元與廣泛,故在推動與合作之 初不應將彼此組織過於限制或拘束,對於人力與資源的分配,可以因應任務及環 境變化而做適當之調整。讓組織更加活潑且有創意,如此的彈性原則是希望能給 公私部門有較大的運用空間,真正的解決日後所發生的問題,也可以將有限的人 力與資源做最有效的運用。

四、公開透明原則:

公私部門協力要能永續經營的最主要原因就是在合作過程中能夠互信,對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