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研究第一章緒論係在敘述從社區處遇談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以高雄地區 為例,研究易服社會勞動在施行過程中所發生的問題與困難,藉由文獻論述與分 析、理論基礎、研究架構及研究方法等。
第二章係以易服社會勞動實務運作對於社處遇的影響,從制度的研究在社區 處遇可能面臨公私協力的問題,希能為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找到最佳的結合社會資 源的方式。本文以公私協力的理論來研究對於「社區處遇」的影響,「社區處遇」
就是公私協力最佳的詮釋,一個建構完整的「社區處遇」就是運用公私協力夥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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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來實踐,並以易服社會勞動為例,如何運用公私協力夥伴關係達到「社區處 遇」的目的;介紹行政委託的論述對現行「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中,遴聘社會勞 動執行機構之差異性做比較。
第三章係研究易服社會勞動犯罪類型及完成率,以高雄地區所執行社會勞動 案件數做分析,針對社會勞動執行案件數、犯罪類型、社會勞動完成率及撤銷原 因,以統計數字做量化的分析。
第四章針對社會勞動執行上的問題做探討,社會勞動執行機構所面臨的問題
、社會勞動人在執行過程中關心的問題及一般民眾對於社會勞動制度的瞭解與認 識,透過問卷研究的方式,分析在執行過程中所遇到的問題及解決方式。
第五章安排在執行社會勞動業務可能面臨的問題,由執行檢察官、觀護人及 觀護佐理員就深入訪談中所涉及的議題做討論,研究分析社會勞動制度對於法律 規範、機構管理、公私協力、人員訓練及效能評估上所產生的困擾與解決之道。
第六章則是對於本研究之成果做一總結,提出研究的結論及建議,對於現行
「易服社會勞動制度」給予適當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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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社會勞動制度簡介及執行 現況
第一節 前言
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係刑之替代執行,受刑人因受法律制裁,必須要接受國家 刑之執行,依刑法第 41 條之規定,符合申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受刑人可以向執行 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審核後認為符合資格且能達矯正之效,核准 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原易服社會勞動制度的架構係參考緩起訴義務勞務處分及 歐美「社區服務」模式,但畢竟兩者本質並不相同,本文會將兩者之差異做比較,
突顯出同為「社區處遇」但執行仍有很大的不同。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係由檢察機 關依據「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遴選適當之社會勞動執 行機關(構)執行社會勞動,負責執行受刑人之社會勞動,故「社會勞動制度」是 受刑人與國家之間關係為特別權力關係,受刑人從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社會勞動 執行,對於國家不法或侵害受刑人法益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予以救濟;然執行社會 勞動機關(構)係單方接受檢察機關執行社會勞動,應屬公權力委託之一環,社會 勞動執行機關(構)依檢察機關之委託執行受刑人之易服社會勞動,若執行的過程 中,受刑人發生因執行機關(構)不法的侵害或損失,社會勞動人究係向檢察機關 抑或向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救濟?而受理的機關為何?衍生出社會勞動執行機關 (構)之法律地位,究為行政助手32抑或受委託執行公權力之行政委託?
「易服社會勞動制度」在執行上,與「社區處遇」公私協力的精神極為相近,
實務上卻是地檢署在運用社區資源進行刑罰之執行,對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僅 視為一般行政助手,依地檢署的命令協助執行社會勞動分派工作,未能充分運用 與結合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資源,從事教化與預防犯罪工作。實務上「易服社
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訴字第 628 號,法官對於社會勞動執行機關難認檢察機 關有藉「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將「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之公權力委託 與執行機關之意思。資料來源http://n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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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勞動制度」執行過程中易發生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對於在執行社會勞動業務 未能清楚知道自己的法律關係(接受地檢署委任執行刑罰),常常對於社會勞動人 在指揮執行管理分派工作產生困擾,是該管還是不該管,若發生爭議,造成執行 機關(構)的損失,或於社會勞動中造成社會勞動人(民眾或機關(構)人員)受傷,或 因社會勞動人對於執行機關(構)核予時數有減損時之救濟問題等,都顯現出「社 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法律關係究係為何?
執行社會勞動機關(構)與地檢署應是夥伴關係,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在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過程中所擔負的責任及工作實超過行政助手應負擔的工作。本文 希望藉由公私協力夥伴關係的角度導入至社會勞動制度來探討其可行性,讓地檢 署與執行社會勞動機關(構)以合作的模式,基於互信、互利、公開的原則,依據 法律規定,將彼此的權利義務關係與救濟方式明訂於契約中,如此對於地檢署抑 或是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均有依循的模式,因而建立完整的社區處遇合作典 範。
第二節 社會勞動制度及執行現況
壹、法律依據
立法院於 2008 年 12 月 30 日通過刑法第 41 條之修正草案,針對所有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以下簡稱「短期自由刑」)之案件,增訂易服社會勞動為 短期自由刑之替代執行措施。在用語上定名為「社會勞動」,有別於刑事制裁體 系既有的「義務勞務」概念(刑法第 7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第 5 款)。33在適用對象範圍上,凡是受短期自由刑之宣告,或數罪併罰 之應執行刑未逾六個月有期徒刑者,只要未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 小時折算一日。若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應考量勞動時數之多寡及受判決人
33 定名為「社會勞動」,彰顯其屬於刑罰之易刑處分,具有處罰性質,用以區別其與緩刑及緩起 訴處分附帶義務勞務之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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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健康、家庭工作狀況等因素後決定履行期間,但期間不得逾一年;但因其他 因素延長履行期間,至長不得逾一年九月;數罪併罰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最多不得 逾三年。如果受判決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 仍未履行完畢者,於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不得易 科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依此,受判決人可能以入獄服刑、易科罰金與 易服社會勞動等方式完成短期自由刑之執行,繳納罰金或履行社會勞動以替代執 行自由刑的部份,則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34 易服社會勞動相關法令及規定如下:
(一)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1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刑法第 41 條條文,自 98 年 9 月 1 日施行。
(二)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刑法第 42、44、74~75-1 條條文,增 訂第 42-1 條條文;其中第 42 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第 42-1、44、74~75-1 條條文 自 98 年 9 月 1 日施行。
(三)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刑法第 41、42-1 條條文;並自公布 日施行。
(四)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8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 253-2、449、479、480 條條文,自 98 年 9 月 1 日施行。
(五)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6 日法務部以法檢字第 0980802521 號函,訂定「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及「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 定」,於 98 年 7 月 1 日生效。
(六)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3 日法務部以法檢字第 0990803722 號函,修正「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於 99 年 6 月 3 日生效。35
34 邱忠義,<刑法(罰)易服處分之社會勞動制度>,月旦法學教室 80 期,2009 年 6 月,頁 92 以 下。
35 本修正係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662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 41 條已於 2009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 布,規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定應執行刑逾六月有期徒刑者,亦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務部為因應上開刑法修正,「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關於數罪併罰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爰有配合修正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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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此一資源分配失衡現象,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在案件偵查及審理中,積極宣 導及鼓勵聲請易科罰金,以繳納罰金折抵刑期來替代服刑,並提供分期繳納 措施,使其儘量不入監服刑,在監受刑者確為應與社會隔離的重刑罪犯,以 貫徹寬嚴併濟的刑事政策。
社會勞動制度確實為我國社區處遇打開新頁,對於機構處遇所產生的弊害及 對於疏緩監獄擁擠現象都能發揮其應有的功效。學界對於「社會勞動制度」的批 評也有許多,無非都是希望這個制度能趨於更健全,對於「社區處遇」之發展有 其正面的意義。依據法務部統計資料,372014 年 1-12 月全國刑案執行案件數 332,785,2014 年 1-12 月聲請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為 17,238 件,佔執行案件 5%,
其中履行完成案件數為 7,074 件,其它原因結案 4,075(死亡、移轉管轄、繳納罰 金),未履行完成撤銷數為 2,825 件,其完成率為 80%,實際服務之勞務時數為 5,377,882 小時,以時薪 115 元計,38共創造出 618,456,430 元產值,無疑是讓受刑 人從消費者39轉為生產者,若從易服社會勞動完成率 80%來看,社會勞動仍有努 力的空間,數字是一個政策很重要的指標,許多的政策本身就是需要時間的灌溉 才能成長,且在兩害相權取其輕,不能因沒有達到符合期待的數字就評論「社區 處遇」沒有存在的價值。事實上因為每一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受刑人動機不一,
為達成「寬嚴併濟的刑事政策」,國家在執行刑罰給予微罪受刑人較寬鬆的處遇,
無非是希望這些受刑人能在社區接受刑罰,不要因為執行刑罰讓受刑人失去家庭、
無非是希望這些受刑人能在社區接受刑罰,不要因為執行刑罰讓受刑人失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