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我國社會勞動制度簡介與執行現況
第二節 社會勞動制度及執行現況
第二節 社會勞動制度及執行現況
壹、法律依據
立法院於 2008 年 12 月 30 日通過刑法第 41 條之修正草案,針對所有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以下簡稱「短期自由刑」)之案件,增訂易服社會勞動為 短期自由刑之替代執行措施。在用語上定名為「社會勞動」,有別於刑事制裁體 系既有的「義務勞務」概念(刑法第 7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第 5 款)。33在適用對象範圍上,凡是受短期自由刑之宣告,或數罪併罰 之應執行刑未逾六個月有期徒刑者,只要未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 小時折算一日。若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應考量勞動時數之多寡及受判決人
33 定名為「社會勞動」,彰顯其屬於刑罰之易刑處分,具有處罰性質,用以區別其與緩刑及緩起 訴處分附帶義務勞務之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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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健康、家庭工作狀況等因素後決定履行期間,但期間不得逾一年;但因其他 因素延長履行期間,至長不得逾一年九月;數罪併罰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最多不得 逾三年。如果受判決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 仍未履行完畢者,於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不得易 科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依此,受判決人可能以入獄服刑、易科罰金與 易服社會勞動等方式完成短期自由刑之執行,繳納罰金或履行社會勞動以替代執 行自由刑的部份,則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34 易服社會勞動相關法令及規定如下:
(一)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1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刑法第 41 條條文,自 98 年 9 月 1 日施行。
(二)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刑法第 42、44、74~75-1 條條文,增 訂第 42-1 條條文;其中第 42 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第 42-1、44、74~75-1 條條文 自 98 年 9 月 1 日施行。
(三)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刑法第 41、42-1 條條文;並自公布 日施行。
(四)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8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 253-2、449、479、480 條條文,自 98 年 9 月 1 日施行。
(五)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6 日法務部以法檢字第 0980802521 號函,訂定「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及「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 定」,於 98 年 7 月 1 日生效。
(六)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3 日法務部以法檢字第 0990803722 號函,修正「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於 99 年 6 月 3 日生效。35
34 邱忠義,<刑法(罰)易服處分之社會勞動制度>,月旦法學教室 80 期,2009 年 6 月,頁 92 以 下。
35 本修正係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662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 41 條已於 2009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 布,規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定應執行刑逾六月有期徒刑者,亦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務部為因應上開刑法修正,「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關於數罪併罰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爰有配合修正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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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此一資源分配失衡現象,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在案件偵查及審理中,積極宣 導及鼓勵聲請易科罰金,以繳納罰金折抵刑期來替代服刑,並提供分期繳納 措施,使其儘量不入監服刑,在監受刑者確為應與社會隔離的重刑罪犯,以 貫徹寬嚴併濟的刑事政策。
社會勞動制度確實為我國社區處遇打開新頁,對於機構處遇所產生的弊害及 對於疏緩監獄擁擠現象都能發揮其應有的功效。學界對於「社會勞動制度」的批 評也有許多,無非都是希望這個制度能趨於更健全,對於「社區處遇」之發展有 其正面的意義。依據法務部統計資料,372014 年 1-12 月全國刑案執行案件數 332,785,2014 年 1-12 月聲請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為 17,238 件,佔執行案件 5%,
其中履行完成案件數為 7,074 件,其它原因結案 4,075(死亡、移轉管轄、繳納罰 金),未履行完成撤銷數為 2,825 件,其完成率為 80%,實際服務之勞務時數為 5,377,882 小時,以時薪 115 元計,38共創造出 618,456,430 元產值,無疑是讓受刑 人從消費者39轉為生產者,若從易服社會勞動完成率 80%來看,社會勞動仍有努 力的空間,數字是一個政策很重要的指標,許多的政策本身就是需要時間的灌溉 才能成長,且在兩害相權取其輕,不能因沒有達到符合期待的數字就評論「社區 處遇」沒有存在的價值。事實上因為每一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受刑人動機不一,
為達成「寬嚴併濟的刑事政策」,國家在執行刑罰給予微罪受刑人較寬鬆的處遇,
無非是希望這些受刑人能在社區接受刑罰,不要因為執行刑罰讓受刑人失去家庭、
工作、親情及人際,社區處遇的目標之一就是「整合」,認為犯罪或非行係社區 解組的病癥,個體遂因而發生心理與行為問題;因為社區作為的失敗,剝奪了個 體與守法機構接觸的機會,如:健全的家庭生活、良好的學校教育、優渥的就業、
正當的休閒活動,以及穩定的情感寄託等等,終至淪為社會摒棄的一群人。再加
37 法務部統計資料,易服社會勞動案件收結情形,資料來源,
http://www.rjsd.moj.gov.tw/RJSDWEB/common/WebList3_Report.aspx?list_id=917,流灠日期:2015 年 3 月 20 日。
38 2014 年勞動部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通過,基本月薪調整 20,008 元;時薪 120 元,自 2015 年 7 月 01 日實施。
39 依法務部統計受刑人的矯正費用,1 人 1 年平均須花費 16 萬 673 元,以 2014 年 1-12 月聲請執 行易服社會勞動人數 17,238,平均以 6 個月徒刑計,約要花掉國家公帑 13 億 8 千 484 萬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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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社區阻斷或未適時合法獲取成功的機會,在「社會責任」原則下,社區必須負 起使這些不幸的人獲得更生重建的責任。藉由社區整合,社會勞動制度就是提供 一個讓受刑人能回饋社區的平台,在一種溫暖、關心與付出中重建社區的新秩序,
建構良好且健全的社區功能減少社區犯罪的機會。
為了能達到公私協力的模式,「易服社會勞動制度」的運用應該要能達到刑 罰執行及教化的目的,所以在遴聘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過程中,不僅僅是由機 機關(構)提出申請,而應讓想成為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能清楚其不只是人力資 源的受益者,也是刑罰的執行者,更深具社區預防犯罪教化者角色,地檢署有責 任要將合作協助執行社會勞動之機關(構)其應有的權利義務明訂,在彼此互惠、
互信的基礎下,以公私協力的模式達成彼此所欲完成的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