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易服社會勞動業務執行問題之探究-以高雄地區為例
第二節 問題分析與探討
壹、就社會勞動制度法制面
一、訪談題目
就目前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您認為有那些法令或是作業規定有疑義或 須要改進之處?
(一)意見彙整表
表 5-2-1 訪談題目一意見彙整表
受訪者代號 受訪者職務 受訪者意見
A1 執行檢察官 沒有限定法定刑會比較好,只要宣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就有機會給予易服社會勞動,對於 一些罪刑就可以多了選擇,不然有些罪刑也是 微罪但是無法選擇易服社會勞動,如偽證罪。
A2 執行檢察官 我認為是執行上的問題,不是法規上的問題,
我認為在執行上要公平,每個社勞人是不是要 督促按照進度積極的履行,而不是要放任他,
拖到履行屆滿才讓他改易科或入監服刑,變相 的讓社勞人拖延其應執行刑之期間,這對其他 一開始要易科罰金或是要入監服刑或積極履 行社勞的人並不公平。
A3 執行檢察官 三犯以上故意犯罪;判有期徒刑之累犯,這三 次是定在那裡,那三次是有期徒刑,還是三次 都是累犯,解釋的空間會比較大,在這裡會比 較糢糊。
另外就是那些函示,並不是刑法上的直接規 定,這些函示對我們的約束性,還是對院方的 約束性,到底有多大,因為這些也不是從刑法 授權出來的規定,做出來的技術性的規定,這 些內部的規定並沒有得到法律的授權,不是行 為法上的規定,在運用上的時候會有一些困 擾。約定成俗的作法,法院不一定會採納或接 受這樣的解釋。
B1 觀護人 1、本人建議應廢除易服社會勞動制度。
2、因實務執行上無法達到刑法執行目地,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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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4 觀護佐理員 無。
C5 觀護佐理員 我覺得現行作業規定中關於撤銷案件之規定 需要改變,理由如下:
撤銷規定應從嚴,3 次告誡不執行之案件,無 需讓個案轉為易科罰金或入 監,應直接提報 撤銷,讓案件的結案結果真實呈現在前科紀錄 上,才能達到警惕效果,也讓個案明解不執行 的後果就是永久無法執行社勞,而不是讓不執 行的案件一直重複聲請,浪費國家資源。無法 完成的案件如果拖延案件到履行期滿才撤,個 案會嚐到拖延案件的甜頭,並且對於地檢的規 定不屑一顧。
C6 觀護佐理員 無
C7 觀護佐理員 現行社會勞動之依據尚不明確,除現行法令 外,多數之勞動規則是採用具結書或注意事項 切結書此類文書,建議宜明確化、制度化。
C8 觀護佐理員 無 C9 觀護佐理員 無
C10 觀護佐理員 不受重視的法令。
C11 觀護佐理員 無。
C12 觀護佐理員 相關法令太鬆散,對機構、督導與社勞人予約 制很薄弱。
(二)訪談意見分析
1.對於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係刑法 41 條及 42 條之 1 規定,訪談者 A1 對於 不要限定本刑在五年以下之刑為範圍,其對於一些微罪如刑法 168 條偽證罪 及 169 條誣告罪等均屬於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是受 6 月以下宣告之短期 自由刑,卻因所犯最重本刑非 5 年徒刑以下刑之罪無法申請易服社會勞動,
必須要入監執行,希望能擴大適用範圍。
2.訪談者 A3、C2 認為刑法 41 條及 42 條之 1 易服社會勞動法令能以法律定 之,而非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 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來執行,對於法院在審理相關易服社會勞動案件時,
較能產生拘束,地檢署在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也不會因為法官見解不同而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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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上之困擾。
3.訪談者 A3、B2、B4、B5、C1、C3、C5、C7、C12 認為在執行易服社會勞 動的規範上應該要更明確,統一作法不能因人或對法令解釋之不同而有不同 之裁量,檢討「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社會勞動執行機關 (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必要時以函示來統一作法。
4.訪談者 B1 論述應廢契刑法第 41 條第 8 項規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唯司法院釋 字第 662 號解釋認為 2005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41 條第 2 項,「關 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不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違憲,應自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故現行第 8 項關於數罪 併罰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雖未在該解釋範圍內,惟為避免引發爭議與質疑,
將採取相同的適用標準。另訪談者 B1 對於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應廢除之意見,
係因為實務執行上無法達到懲罰性、威嚇性、教化性、公平性之目的。但許 多的數據顯現確實可以達到刑罰之目的,且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完成率達到 83.56%,不過仍有 17%的社會勞動人無法順利完成,也在執行過程中也會發 生一些問題,的確是我們再努力之處。
5.訪談者 A3 對於三犯的定義之認定提出看法,三犯以上故意犯罪;判有期 徒刑之累犯,這三次是定在那裡,那三次是有期徒刑,還是三次都是累犯,
解釋的空間會比較大,在這裡會比較糢糊。依法務部檢察司楊秀枝檢察官的 見解為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58
*三犯以上:係指本案為第三犯或第三犯以上受刑之執行。
*每犯(包含第一次犯罪)皆為故意犯→排除過失犯。
*每犯皆須受徒刑之宣告確定→排除拘役與罰金刑等輕微案件。
*每犯間均須相隔 5 年以內,始為累犯。
58 法務部檢察司「社會勞動制度」教育訓練課程,2009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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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合整理
1.在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上,希望法務部能檢討就刑法 41 條規定能放寬為最重 本刑在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或對於 微罪部分之罪名能重新修法,例如將偽證或是誣告等罪最重刑責能做修改,
使這些法定上的微罪達到刑罰公平原則,以符合社會的期待。
2.易服社會勞動制度為刑罰之執行,為使刑罰之執行能有明確的規範,確保 刑罰執行之公正性及嚴謹性,應以法律訂之,提升法律位階以示對刑罰執行 之重視。
3.對於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上遇到的困難應該要想方設法的解決,有觀護人 認為要廢除該項制度,本文認為不妥。在推行之初難免會遇到一些問題,且 社區處遇係刑事政策的趨勢,就減少國家財政上的支出、矯正教化的功能,
及免除監禁對犯罪人產生負面效果,都顯現易服社會勞動確實是值得推廣。
4. 司法院釋字第 662 號解釋認為 2005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41 條 第 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 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違憲,應自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故現行 41 條第 8 項關於數罪併罰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雖未在該解釋範圍內,惟為避免引 發爭議與質疑,將採取相同的適用標準。
二、訪談題目
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申請作業及規定,您個人的看法為何?
(一)意見彙整表
表 5-2-2 訪談題目二意見彙整表
受訪者代號 受訪者職務 受訪者意見
A1 執行檢察官 對於回復當事人的公文時並沒有將不准之理 由告知當事人,唯有當事人聲明異議時才知道 不准之理由;這樣的回復有些從簡。
A2 執行檢察官 我認為是在履行上,觀護人在派遣及機構執行 上的困擾才對,並不是在一開始在篩選社勞人 有何問題,我反而在篩選這些社勞人是否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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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0 觀護佐理員 累犯者。
C11 觀護佐理員 精障、肢障、精神疾病。
C12 觀護佐理員 身心障礙、性犯罪者、累犯。
(二)訪談意見分析
1.訪談者 A1 對於申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准駁,表示應該要敘明於回復公文內,
以確保當事人權益。
2.訪談者 A2、A3、B1、B2、B5、C2、C3、C4、C5 對於申請易服社會勞動 人之健康能定訂統一的標準,無法執行或傳染疾病範圍,應清楚界定。這樣 對於申請當事人也能清楚無法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原因,另對於精神障礙、身 心障礙或年老體弱,審核上應予放寬,結合相關社福機構(聘為社會勞動執 行機構)提供適當的勞務,讓這些精神障礙、身心障礙或年老體弱受刑人也 能順利執行刑罰。
3.訪談者 B3、C1、C8、C9、C10 認為對於精神障礙、身心障礙或年老體弱 受刑人標準應提高,以免影響社會勞動執行,造成執行機構及督導的困擾。
(三)綜合整理
1.對於受刑人申請易服社會勞動不論是否准駁均應回復申請人並敘明理由,
以確保當事人之權益,不能僅依賴當事人自行提出異議,政府應主動維護人 民的權益。
2.有關申請易服社會勞動對於受刑人身體健康雖應訂定統一的標準,但仍應 給檢察官較大的裁量空間,使能依實際上的情形做適當的裁量。另傳染疾病 及精神疾病確實應有嚴格的篩選標準。
貳、就社會勞動制度執行面
一、對社會勞動人部分
(一)訪談題目:對於社勞人在執行社會勞動過程中,您認為社勞人應該有的 態度及認知是什麼?
1.意見彙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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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書認此切結書與具結書僅客觀認社勞人已 熟知相關內容,並未有其他處分外之負擔,然 於「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 書」下方須簽名同意,方得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乃提出聲請應具備要件之一,性質上應屬 事實行為,因而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將社勞 人易服社會勞動撤銷,乃基於法律所賦予檢察 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 判斷。
C3 觀護佐理員 依機構執行狀況配合,並遵守勤前教育所說明 事項
C4 觀護佐理員 應配合部頒「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 意及遵守事項」之相關規定。
C5 觀護佐理員 (1)執行中應確實配合勞動事項,不可擅離執行 處所且要遵守相關社勞規定
C5 觀護佐理員 (1)執行中應確實配合勞動事項,不可擅離執行 處所且要遵守相關社勞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