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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易服社會勞動業務執行問題之探究-以高雄地區為例

第三節 小結…

在地檢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業務的有檢察官、書記官、觀護人及觀護佐理員,

每個人都有其職掌及範圍。本次的訪談係以檢察官、觀護人及觀護佐理員為對象,

而沒有訪談書記官係因為書記官大部分是以書面作業為主,實務接觸社會勞動人 僅有初次開庭、撤銷轉繳罰金、勞務時數之換算與未完成社會勞動通知執行,擔 心訪談內容會偏離研究方向,因此未訪談書記官,在此敘明。

依問卷的設計將本研究所得的結論報告如下:

壹、就社會勞動制度法制面

一、擴大易服社會勞動適用範圍

依刑法第 41 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法務部反對擴大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補充說明,64故未依呂委員學樟等

64 法務部網站:法務部反對擴大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補充說明,網址:

http://www.moj.gov.tw/ct.asp?xItem=129328&ctNode=27518&mp=001,瀏覽日期:2015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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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人提案修改刑法第 41 條,擴大易科罰金適用之範圍,不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限。易服社會勞動原則上雖比易科罰金要寬鬆,但易服社 會勞動其刑罰之威嚇教化作用與監督制約功卻較易科罰金為高,65兩者雖均能解 決短期自由刑之弊端,然法官及公訴檢察官均在各審級審判時,就刑法第 57 條 等各因素,經過詳細審酌權衡後,仍量刑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故實在沒有 必要再限制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易服社會勞動 制度之目的,既係在解決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則重點應在於犯罪行為人是否受短 期自由刑之宣告,而非在於其所犯之罪是否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使犯罪人仍要受短期自由刑之弊端,故將刪除最重本刑 5 年以下之要件,或修改 為最重本刑 7 年以下,擴大適用範圍。

二、「社區處遇法」之制訂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易服社會勞動制度為社區處遇之一部,而我國 易服社會勞動相關法律主要規定於刑法 41 條、42-1 條及刑事訴訟法 479 條,而 相關之作業規定則由法務部以 99 年 6 月 3 日法檢字第 0990803722 號函修正公布 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及「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 執行作業規定」為依據。雖上開法規明定執行社會勞動為檢察官依職權指揮刑事 執行,惟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應以法律訂之方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在寬嚴併 濟的刑事政策下,有必要增修「社區處遇法」奠定其法律位階,讓之後社區處遇 有法源之依據,而現行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也可以納入在社區處遇法的範疇內。

目前在執行社會勞動時發生爭議事項,法院對於適用之法律有自己的見解,而非 依現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 與執行作業規定」或法務部函示來辦理社會勞動相關業務,故無法拘束法院對於 爭議事項之審理。故實有必要增修「社區處遇法」,奠定我國在執行各類「社區

65 邱忠義,<刑法(罰)易刑處分之社會勞動制度>,《月旦法學教室》第 80 期,2009 年 6 月,99 頁。「對於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被告,於立法裁量上,雖不應 准其易科罰金,惟以提供社會勞動以替代自由刑之執行,使其刑罰之威嚇教化作用與監督制約 功能較易科罰金為高,應屬立法折衷下,較為兩全其美之範圍(外界稱為『以勞代刑』制度」。 現行作法仍受限本刑五年以下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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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遇」上之法律位階。

貳、就社會勞動制度執行面

一、社會勞動人申請與撤銷標準應要統一

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5 條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 選都有明確之規定,部分爭議的問題是對於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 情形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在認定上除依健康檢查表外,就由檢察官 根據申請者外觀認定,而檢察官大部分都會從寬認定,然執行機構在分派工作時 就需要多方面的考量與注意,致使機構漸漸的不願意接納這些社會勞動人。為考 量刑罰的公平性,應聘任有意願及能力之專門機構執行這些尚有能力勞動或服務 者,不應與一般機構混淆。

另對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5 條第 8 款第 1 項之規定

「三犯以上且每犯皆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不應核准其易服社會勞 動,前法務部檢察司楊秀枝檢察官於 2009 年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教育訓練時有明 確的說明。66依法務部所訂頒履行社會勞動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第 1 條第 3 款規定,以下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 會勞動,共 7 款;並讓社會勞動人閱讀無誤後簽名,檢察官本於比例原則,並斟 酌裁量,所謂「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 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退回案件等情形,由檢察官做出撤銷與否之 裁量。

二、強化社會勞動管理及督核機制

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係受地檢署委託執行社會勞動業務,並依「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

66 三犯以上:係指本案為第三犯或第三犯以上受刑之執行。

*每犯(包含第一次犯罪)皆為故意犯→排除過失犯。

*每犯皆須受徒刑之宣告確定→排除拘役與罰金刑等輕微案件。

*每犯間均須相隔 5 年以內,始為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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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相關社會勞動業務。「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第 5 條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執行社會勞動之處理原則第 1 款規定:「執行機關(構)應 指定專人承辦並督導管理社會勞動人,並為必要之指導及協助」。因此執行社會 勞動機關應依照機關(構)之性質及工作的內容,規畫並定訂管理辦法,協助地檢 署執行社會勞動業務。地檢署有責任協助指導並監督執行機關依法完成社會勞動 之執行。

地檢署定期對於執行社會勞動機關(構)督導實施教育訓練,讓機關(構)間舉 辦業務觀摩,強化對於社會勞動人管理之能力並建立正確刑罰執行之觀念。除例 行性由觀護佐理員對執行機構(構)實施督核,每季也應由地檢署對所聘任之執行 社會勞動機關(構)實施考評,將部分執行社會勞動機構在執行過程中沒有意願、

執行不力、發生重大事件或其他不適任事由者應予以終止聘任。

三、觀護佐理員應納入正式編制

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本是國家運用社區處遇的易刑方式執行刑罰,就協助執行 刑罰之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都是受地檢署委託執行社會勞動,故負責第一線督 核之觀護佐理員其對執行社會勞動機關(構)及社會勞動人係肩負現場指導及監 督,乃公權力之代表,豈能不是為正式公務員的職務,僅是派遣人員,此不僅對 於社會勞動制度不重視,也是對於執行社會勞動機關(構)及觀護佐理員的鄙視,

然國家的政策卻竟草率到只在「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17 條 規定:「檢察機關得僱用觀護佐理員,配置於觀護人室,協助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相關事務等,受觀護人督導。」以其協助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相關事務等概括性及 不確定性之業務內容涵括,且並未有職等或位階之說明,甚至連僱用方式也未明 文。

觀護佐理員在社會勞動業務上執行公權力,觀護佐理員職章系認公印67,觀 護佐理員製作之文書得採為證據,即法院也認為觀護佐理員為檢察署之職稱,其

67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 上訴 953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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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作之文書亦符公務員製作之文書得採為證據,由此推論觀護佐理員為依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廣義之公務人員。觀護佐理員與地檢署僅為要派機關與人力派 遣公司之要派契約,觀護佐理員為派遣勞工,僅適事務性、重複性及機械性等行 政服務工作等,非屬現階段各地檢觀護佐理員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然法務部 2014 年 5 月 30 日之新聞稿內容:「……及編制內員額不足,爰依「行政院運用勞 動派遣應行注意事項」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進用派遣勞工,以協助辦理各項 非涉及公權力事項」,所述並非事實。全國有 245 個觀護佐理員,2014 年各地檢 署新收易服社會勞動總件數為 15,813 件68,故平均每位觀護佐理員一年都要新增 64.54 件易服社會勞動案件,而以平均每一件易服社會勞動均要執行 6 個月以上,

其所累積出執行中案件,每位觀護佐理員均超過法務部規定 70 位社會勞動案件 數。可見這樣頗為懸殊的人數比例下,觀護佐理員所擔負的責任及工作量是如此 的龐大繁重。另法務部對於觀護佐理員的專業智能非常重視,每年定期舉辦全國 觀護佐理員訓練外,並要求各地檢署每季要舉辦觀護佐理員在職訓練,而編列如 此多的教育訓練經費,無異就是在說明社會勞動業務有其專業性,要由更專業的 觀護佐理員協助處理,而非一般性或如法務部所說協助辦理各項非涉及公權力事 項。本文建議應推動修正法院組織法,69可參照法官助理之模式列觀護佐理員之

其所累積出執行中案件,每位觀護佐理員均超過法務部規定 70 位社會勞動案件 數。可見這樣頗為懸殊的人數比例下,觀護佐理員所擔負的責任及工作量是如此 的龐大繁重。另法務部對於觀護佐理員的專業智能非常重視,每年定期舉辦全國 觀護佐理員訓練外,並要求各地檢署每季要舉辦觀護佐理員在職訓練,而編列如 此多的教育訓練經費,無異就是在說明社會勞動業務有其專業性,要由更專業的 觀護佐理員協助處理,而非一般性或如法務部所說協助辦理各項非涉及公權力事 項。本文建議應推動修正法院組織法,69可參照法官助理之模式列觀護佐理員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