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我國社會勞動制度簡介與執行現況
第三節 社會勞動制度之法律關係
我國在 2009 年 1 月 21 日修正刑法第 41 條,又於同年 6 月 10 日修正刑法
第 42 條之 1,自 2009 年 9 月 1 日開始施行,開啟了我國的「易服社會勞動」制 度。申言之,社會勞動係提供無償勞動或服務於社會,作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等短期自由刑之一種替代措施,屬於一種易刑處分。「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係「社區處遇」之一部,本文藉由研究緩刑、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與易服社會勞 動制度比較,說明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中之法律關係及其侷限,為公私協力導入 社會勞動制度,以解決目前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所產生窒礙難行問題,提供建 議。
壹、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與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不同
法務部對於社會勞動制度之施行係因之前有緩刑及緩起訴義務勞務處分經 驗,參酌外國社區服務制度及爰引緩刑及緩起訴義務勞務處分大部分的作法,為 使與「義務勞務」有所區別,故定名為「社會勞動」,以彰顯其屬於刑罰之易刑 處分,具有處罰性質,實質上在執行的過程與內涵仍有差異,本文就兩種制度做 比較,可以更清楚知道雖同為「社區處遇」,但制度的精神不同其執行的方式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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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
一、法律依據
緩刑及緩起訴處分係依刑法第 7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刑訴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5 款之中的義務勞務。緩刑係法官對緩刑中之個案所為之附條件處遇,係為 使緩刑個案於緩刑期間能警惕行為,避免再犯所為之附條件處遇;緩起訴處分係 檢察官依職權經被告同意所為暫緩起訴之附條件處遇,係為減緩法院之訴訟案件,
緩起訴處分對象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被告,緩刑及緩起訴義務勞務皆由地檢署依「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分作業要 點」對緩刑個案及緩起訴被告施以義務勞務處遇。
易服社會勞動係依刑法第 41 條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 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 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由受刑人提出申請,經檢察官 審核後得予以易服社會勞動。故兩者的法律依據不同,仍是有所差異。
二、執行對象
緩刑及緩起訴義務勞務執行主體係以緩刑個案及緩起訴處分被告為主,緩刑 個案須於緩刑期間履行法官所附條件之義務勞務執行,緩刑個案係依義務勞務執 行與否作為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條件;緩起訴義務勞務處分之對象為緩起訴處分 之被告,依緩起訴被告是否履行完成檢察官附條件為被告是否為起訴之條件,故 義務勞務處分被告的身份始終都是被告。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所執行的對象為 緩刑之個案或是緩起訴之被告。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主體為受刑人,受刑人因符合申請易服社會勞動資格,
向檢察官提出申請,受刑人係以社會勞動替代執行徒刑,受刑人於一定期間內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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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社會勞動時數,以 6 小時折算徒刑一天,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故易服社會勞動 之對象為受刑人,執行社會勞動為刑之執行一種,屬於執行刑罰之一部。社會勞 動執行機關(構)所執行之對象為受刑人,亦為執行刑罰之受委託機關(構)。
三、執行方式
緩刑及緩起訴處分係地檢署囑託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執行緩刑個案及緩 起訴被告義務勞務,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負責對緩刑個案及緩起訴被告提供工 作執行義務勞務,而緩刑個案及緩起訴被告係依檢察官命令至義務勞務執行機關 (構)提供其勞務,於一定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時數為條件。緩刑個案及緩起訴被 告何時去履行義務勞務由緩刑個案及緩起訴被告自行安排;義務勞務執行機關 (構)僅對緩刑個案及緩起訴被告執行之義務勞務時數詳實登載,提供必要之義務 勞務所需工具,對緩刑個案及緩起訴被告並沒有約束力;緩刑個案及緩起訴被告 至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提供義務勞務其交通及餐飲自理,地檢署也沒有為緩刑 個案及緩起訴被告投保意外險,故地檢署並無任何公權力委託義務勞務執行機關 (構),可視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為地檢署義務勞務處分之行政助手。
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依地檢署之囑託執行受刑人之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 動執行機關(構)依法務部訂頒之「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
第 5 項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執行社會勞動之處理原則,指派專人負責承辦並督 導管理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為必要之指導及協助。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 執行受刑人社會勞動是要派專責人員負責,分派工作及現場督工,嚴格要求受刑 人依法執行社會勞動,每星期需執行 24 小時之社會勞動,一個月需達 96 小時社 會勞動之要求,係因社會勞動執行之時數有折抵刑期,為刑罰執行一部。故社會 勞動執行機關(構)係在執行社會勞動人之刑罰,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對於社會 勞動人執行之時數應覈實認證,並將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狀況之各項行政作 業提供予地檢署,以做為刑罰執行之依據,故地檢署囑託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 執行社會勞動應為公權力委託之性質。地檢署為社會勞動人於社會勞動期間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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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險其主要原因係因為社會勞動人在執行社會勞動期間為刑罰之執行,國家為 保障受刑人在執行刑罰期間之安全所為之必要措施,並派遣觀護佐理員至社會勞 動執行機關(構)督核社會勞動人執行狀況並協助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處理相關 問題。
故兩者之間的執行狀況並不相同,緩刑及緩起訴處分之執行係屬條件之履行,
沒有強制約束力;易服社會勞動係刑罰之執行,為刑之替代執行一種,社會勞動 執行機關(構)係在執行社會勞動人之刑罰,社會勞動人執行之時數係以 6 小時折 算 1 日,不足 6 小時以 1 日算,需於一定期間執行一定之時數,故社會勞動有強 制力,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為受託執行公權力。
四、法律效果
緩刑及緩起訴義務勞務處分之個案及被告因履行完成檢察官之義務勞務處 分命令,緩刑中之個案仍可以繼續執行緩刑,義務勞務被告則檢察官會依職權不 起訴,履行期間若緩刑個案未能完成義務勞務,檢察官會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若緩起訴處分被告未能完成檢察官命令義務勞務之執行或於緩起訴期間再 犯案件起訴,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故於緩刑及緩起 訴處分期間為一種暫緩猶豫處分,主要目的係希望緩刑個案及被告能在猶豫期間 能真心的悔悟,以完成法官或檢察官諭知條件,達到教化之目的,減少刑事執行 案件及訴訟案件。
易服社會勞動係為刑之執行,受刑人符合申請易服社會勞動資格,經檢察官 審核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其於規定之期間內完成社會勞動時數,其社會勞 動每 6 小時折算刑期一天,故社會勞動時數履行完成,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故易 服社會勞動為刑罰之替代刑,為刑罰執行之一部,社會勞動人必須要依法執行完 成刑罰之執行。
貳、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執行社會勞動之侷限
「易服社會勞動制度」其在施行上必須要與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配合,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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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署核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後,委請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執行受刑人之社會 勞動,唯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在執行受刑人之社會勞動僅依地檢署所委託執行 受刑人社會勞動公文即開始執行社會勞動。雖然法務部有頒發「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及「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做為 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執行依據,但執行過程中仍發生許多執行與行政作業上 的問題,各地檢署均以內部作業規則來規範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本文就實務 上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在執行社會勞動所發生之問題做探討:
一、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角色有爭議:
現行的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係由受刑人符合刑法第 41 條及第 42 條之 1 規定,
向地檢署提出聲請,經檢察官核准易服社會勞動,才可以執行社會勞動。這是一 種依職權所為的刑罰裁量權,然地檢署所作成的易刑裁量處分須要執行易服社會 勞動機關(構)參與並提供協力者,本文認為係多階段處分,40這也是一種行政處 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在執行上確實對社會勞動人涉及行使公權力,地 檢署也運用各種方式要求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應依地檢署之規定來執行社 會勞動業務,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其角色究係行政助手?亦或廣義之公務 員?並沒有做統一的解釋,日後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在執行過程中發生違法 事由,是否為刑第 10 條所述之公務員,其法律上追究就依法院的判斷而有不同 的結果。
為了要讓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其對於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性質的認知,
必須要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告知在執行公權力,角色上是代替地檢署執 行受刑人之易刑處分,在執行的過程中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受到易服社會 勞動相關法律之保障及拘限,故應依法令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絕不可以有個人之 喜好或隨意的指使社會勞動人去執行社會勞動規定以外之事。
二、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權責不明確:
40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務》,增訂 12 版,台北:三民書局,2013 年 8 月,頁 34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