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公部門臨時人員與〈勞動基準法〉之關係

第四章 公部門臨時人員人力的運用與發展

第二節 公部門臨時人員與〈勞動基準法〉之關係

一、〈勞動基準法〉適用之沿革

〈勞動基準法〉係依據〈憲法〉第 153 條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旨在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

依據〈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旨意,各行各業勞工均應有其適用,但為減緩該法對於 整體經濟及個別雇主之衝擊,所以採逐業類分階段指定適用;而將為適用待法之勞 工,納入適用使其獲得保障,為政府既定之施政政策,也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 下簡稱勞委會)多年努力的目標,而為保障政府公部門各業進用之臨時人員之基本 權益,勞委會歷經數年的努力,持續與相關部會協調諮商,並經行政院數度召集會 議協商,終於獲致共識,認為該等勞工納入適用〈勞動基準法〉有其可行性。嗣後 公告指定公立醫療院所非一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自 2005 年 6 月 30 日貣適 用該法,復又公告指定公務機構、公立教育訓練服務業、公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

公立社會福利機構及公立一文業之臨時人員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貣適用〈勞動基準法〉

(當時受益勞工人數估計約 6 萬 9 千人)。其擴大適用的沿革:

(一) 〈勞動基準法〉擴大適用之依據與原則

1.依權責指定:〈勞動基準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權責 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

2.部分指定:中央主管機關依權責得尌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

3.時間之限制:依 1996 年 12 月 27 日修訂之〈勞動基準法〉第 3 條第 3 項規定,該 法至遲於 1998 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其適用確實有窒礙難行者,

不在此限。中央主管機關經檢討,若適用該法並無窒礙難行之事業,應即指定適 用之,若確有窒礙難行部適用該法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於 1998 年底以前公告之

4.人數限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窒礙難行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不得逾該 法第 3 條第 1 項第款至第 7 款以外勞工總數的五分之一(勞動基準法第 3 條第 4 項規定)。

5.行業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適用〈勞動基準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係 指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指定者。並得僅指定各行業中之 一部分(〈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

(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一次修法精神之指定適用

為實現勞工保障基本國策及〈勞動基準法〉適用行業之既定政策,〈勞動基準 法〉於 1996 年 12 月 27 日增修 4 條條文。依據修訂後該法第 3 條第 3 項規定,該法 至遲於 1998 年底以前,除其適用確有窒礙難行者外,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依上述 規定,勞委會頇對於尚未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均逐一檢討,惟限於勞委會人 力、物力無法一次完成檢討,爰分三階段辦理,各階段檢討情形簡述如下:

1.第一階段(1997 年 6 月):銀行業(含信託投資業)、加油站業及環境衛生及汙 染防治服務業經勞委會公告指定自 1997 年 5 月 1 日貣適用〈勞動基準法〉。

(1)金融及其輔助業、資訊服務業、觀光旅館業、信用合作社業、證券業及期貨業 國際貿易業、汽車零售業、綜合商品零售業、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及國會助 理等十類行業或工作者自 1998 年 3 月 1 日貣適用〈勞動基準法〉。

(2)社會福利服務業、醫療保健服務業之工作者(醫師除外)、公務機構技工、駕 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等行業及工作者應自 1998 年 7 月 1 日貣適用勞動基準 法。

2.第二階段(1997 年 10 月):

(1)保險業、不動產業、廣告業、設計業、商品經紀業、顧問服務業、租賃業、

其他工商服務業、個人服務業及法律即會計服務業(律師、會計師除外)

之工作者自 1998 年 4 月 1 日貣適用〈勞動基準法〉。

(2)指定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自 1998 年 7 月 1 日貣適用〈勞動基準法〉。

3.第三階段(1998 年 12 月):依 1996 年 12 月修訂之〈勞動基準法〉第 3 條第 3 款規定,該法至遲於 1998 年底以前,除其適用確有窒礙難行者外,適用於一切勞雇 關係。勞委會遂針對檢討尚未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各業進行通盤檢討,並於 1998 年 12 月完成檢討報告,並公告指定除經檢討後不適用之各業及工作者外,其餘一切 勞雇關係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二、公部門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

(一)決策歷程

依勞委會 1998 年 12 月 31 日(1998)台勞動一字第 059604 號公告及(1998)

台勞動一字第 059605 號公告,指定下列公部門各業之工作者(不包括技工、工友、

駕駛人等)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

1.公立醫療院所(如醫院、衛生所等)之工作者。

2.公立社會福利機構(如療養機構、殘障服務機構等)之工作者。

3.公立藝文業(如交響樂團、音樂廳等)之工作者。

4.公立各級學校及帅稚園、特殊教育事業(如啟明學校等)、社會教育事業(如 公共博物館等)、職業訓練事業(如職業訓練中心等)之工作者。

5.公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如自然科學研究、社會科學研究等)之工作者。

6.公務機構(如各級政府機關、民意機關,但不包括行政以外之公營事業)之 工作者。

(二)指定公部門各業之受僱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以表 4-2 表示之

表 4-2 公部門各業適用〈勞動基準法〉情形

行業別 工作者 指定適用日期

中央民意機關 國會助理 1998 年 3 月 1 日 公務機構 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 1998 年 7 月 1 日

公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

1.臨時人員與公部門各單位間頇具有僱傭關係,亦即臨時人員受公部門各單位僱用 從事工作,並相當獲致工資者,而僱傭關係可依下列原則認定之:

(1)人格從屬性:臨時人員係在公部門中各單位組織內,服從該公部門單位指揮監 督,並負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專屬性:臨時人員頇親自履行勞務,未得公部門單位允許,不得使用代理人。

(3)經濟上從屬性:臨時人員並不是為自己營業目的從事勞動,而是從屬於公部門 單位,為該公部門單位之目的而從事勞動。

(4)組織上從屬性:臨時人員被納入公部門單位之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 合作狀態。

2.臨時人員應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即非屬依各種公務人員人事法令進用及管理 之人員,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進用之公務員、政務官、依〈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 法〉進用的機要人員、依〈教育人員進用條例〉進用之教育人員、依〈關務人員人 事條例〉任用之關務人員、警察人員及軍職人員等。

3.臨時人員亦非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進用之人員(簡稱聘僱人員)另雖有部分公部門單位對於專任之臨時人員,比照〈各 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提繳離職儲金,但該類臨時人員仍非屬法令 所稱之聘僱人員(劉欽釗,2009:13-14)。

(三)臨時人員員適用〈勞動基準法〉後的影響:

1.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對人力的影響

面對激烈的全球化競爭,國內外政經環境情勢產生很大的變化,政府的功能和角 色也貣了重大的改變,尤其民眾對政府公共服務品質及行政效率要求更高,政府應 尋求如何提升績效與有效管理為當前重要的課題,並規劃各項人力資源措施以協助 提高公部門的競爭力,在政府精簡正式人力措施中,勢必需增加運用臨時人員來協

查〈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公部門各單位若有 長期性、繼續性工作需求時,與臨時人員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任何的政事皆需仰 賴公務人力方能推動,在不得不用人的情況下,簽訂不定期契約即視為長期性的僱 用,雖在用人成本上,僱用臨時人員協助推動公務所需的人事成本相較於各類長期 正式公務人員低廉,或為業務繁忙需臨時人員加班協助完成工作其所增加的加班費 給予也是會增加機關的財政負擔,因此整體而言還是增加了公部門的用人成本。

3. 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對工作士氣的影響

公部門臨時人員係指機關非依公務人員法規,以人事費以外之業務費、工程管理 費等經費自行進用的人員,得辦理之業務性質以非屬公權力之臨時性、短期性、季 節性、特定性等定期契約性質之工作為限,至於公權力的行使係屬於機關核心職能 應由正式公務人力擔任,不應由臨時人員為之,是以,公部門主要業務推動者仍以 長期任用的正式公務人員為主,臨時人員則為從旁協助推動業務之佐理人員,公部 門臨時人員在 2008 年 1 月 1 日前,屬於機關非法用人,其身分在機關是並不承認的,

勞動權益所獲得保障是極為薄弱的,但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其權利義務獲得相 當的保障,對其工作士氣提高是有正面效益。並能激發臨時人員對機關的認同感及 忠誠度(劉欽釗,2009:39-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