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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電視節目版式法律保護分析

第五節 其他保護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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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節目版式為中心 第三章 電視節目版式法律保護分析

畢竟刑罰之功能在於懲奸罰惡,而非在於遏止利用著作369。在著作權 的保護大傘下,也應該留空間與潛在的競爭者,來促進社會發展370,因此 在利益權衡的範圍下,國際間以及我國實務傾向不給予保護,尚屬贊同。

第五節 其他保護模式

在著作權法之外,電視節目版式之製作團隊亦可以藉由其他智慧財產 權或是法律規範為保護。諸如商標權、契約法上的保密義務、營業秘密法、

公平交易法。本節欲探討其他保護規範於產業下的適用要件、具體效果以 及主張上所將面臨的困境。

壹、契約法上的保密義務

一個成功的電視節目最重要的便是該原創節目的創意構想、知識技術 以及相關經驗。因此不論從第二章所介紹的抽象創意提案(program idea)、

節目版式(program idea)或者是最後所公開播出的電視節目(episodes)。

電視公司在為交易協商以及商業行為時,通常都會以契約法的方法,要求 他造負擔保密義務,並於他方違反規定時,享有基於契約關係所生的債務 不履行或是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ㄧ、適用

(ㄧ)節目版式交易與無名契約

本文欲先釐清當電視節目版式無法被認列成著作類型時,導致其在 法律上未有法定權利時,電視節目公司間針對節目版式交易的契約性質為 何。筆者認為基於智慧財產契約乃在經濟發展過程中,隨著交易所發展出 來心的獨特契約類型,和民法既存之二十四種有名契約類型不相同,應該

369章忠信,前揭註351,頁 105。

370參見黃鎮台教授於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舉辦「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擴大公訴罪」座談會

之發言記錄,2002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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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於無名契約371

在討論智慧財權之授權或是交易契約時,考量智慧財產權契約涵蓋 之類型廣泛,個別之授權契約亦有相當獨特的特徵,可能會依照內容、時 間以及地區從智慧財產權中暫時分離,以專屬或是非專屬授權的方式,讓 與給被授權人所使用372。因此該「授權」概念,本身可能即為一開放性的 要件,只要權利人將智慧財產權得用益權創設移轉予他人,在契約自由下,

即應可認列成為一個授權行為373。因此涉及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其實本身 如同一個開放性的契約類型,型態可能從單純的知識技術(know-how)

移轉,到接近財產權之移轉契約374

在電視節目版式之相關交易上,前階段的創意提案剽竊通常都會使 用保密協議之義務違反加以解決; 而在討論節目版式交易的契約性質,本 文認為電視節目公司間所欲取得者乃為針對該版式之技術知識、設計內容 以及操作流程的「實際使用以及收益」的能力。因為被授權者所欲取得者 除了創意內容的使用外,更是該如何具體加以利用該創意內容使用以及製 作,並進而收益之權利。

儘管該創意內容可能可以藉由觀賞來習得而知,在著作權法下甚至 無從有受保護之空間。此外,在節目版式於著作權法下認列困難,因此尚 難有相關的法律上權利,然而在契約自由下,該知識以及技術的使用權仍 然仍得為交易客體,然既然該標的尚難合於民法之既有契約類型,則本文 認為以無名契約為定性,尚屬可行之解釋方式。

(二)契約法上之保密義務

契約法上的保密義務普遍存在於所以相關的交易活動,不論是前階段 節目的創意提案之剽竊使用,或者是已經公開播出的節目在尋求授權以及 買賣的過程,雙方通常都會藉由加諸保密條款(non-disclosure agreement)

371 賴文智,智慧財產權與民法的互動--以專利授權契約為主,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碩

士論文,頁104,2000 年。

372 同前註。

373 賴文智,前揭註 371,頁 113。

374 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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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以保障自己的權利,始為放心地揭露及主張,以避免談判不成後,他方 又利用於協商過程中所習之的創意內容或機密資訊為使用。

實務運作下,保密義務的違反最常發生在以下兩種種情況。首先,乃 為創意提案者將其認為俱有價值的創意構想告電視節目公司,期望能夠將 其創意為採用並且編寫製作成節目。然而假設雙方在協商過程當中無法取 得共識而未有進一步的合作計劃時,該電視節目公司在未採取得原提案人 的同意錢,便又製作了相同或是高度類似概念的節目。

因此,當創意提案人欲將節目的構想以及資訊提供給電視節目公司之 際,彼此之間通常都會有契約義務。當嗣後談判不成,除非得到原始提案 人的同意或是支付相關酬金,否則公司仍不得使用該資訊的契約。有些提 案人甚至會要求與電視公司簽訂保密條款,來針對創意提案內容為保護375。 假設電視公司在嗣後卻仍為該創意內容的使用時,將可能產生契約法上的 責任(breach of contract/ confidence)。

另外,契約上法上的保密義務違反亦時常出現在電視公司間在為電視 節目販賣或是節目版式授權的企業對企業交易時,嗣後交易未果而未有取 得授權時,他公司卻利用在協商過程中所得知的資訊來製作極度相類似的 節目。

考量知名的電視節目在螢光幕背後的關鍵知識及技術經驗乃為是電視 節目公司在授權交易和談判協商時的機密資訊。該些資訊在符合特定要見 下雖然可能可以以營業秘密法保護,然而通常交易雙方都會想要藉由私人 契約的條款來為多加一層的保護376

此種以契約法上債務不履行及保密義務作為創意保護的方式有別於一 般智慧財產法必須劃定類型再予區辨侵權行為是否存在,或者是依據損害 情形判定賠償金額的方式有所不同。毋庸受限於智慧財產權法上的限制要 件以及排除適用。例如使用契約法上的保密義務可以規避創意提案究竟為 著作權法下的思想或是表達。交易雙方得以依照需求為簽訂以及制約,在 國際間亦多有相關的勝訴判決。

375 The FRAPA Report 2011, supra note 78.

376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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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困難

然實務上主張違反契約保密義務的情況,多與本文所探討之「節目播 出後的版式上的抄襲」有所不同,需予以區辨。此外,主張契約法下的保 密義務通常會遇到以下兩項困難之處。首先,提案者或是製作團隊必須證 明剽竊者所使用的資訊係源自於「談判協商之時」機密資訊。因此,假設 該節目版式的創意內容已經經過製作並且為公開播出後,則該「談判交易 時的機密資訊」的認定及成立上將會有相當的舉證困難377。此外,基於契 約上的保密義務目的在保障節目設計背後的創意概念或是構思想法。假設 在其本身仍處於屬於抽象的想法時,在歸屬權上本容存有一定爭議、契約 義務的違反行為以及時點認定,更是具備相當的爭訟空間。

又,因為創意提案因為尚未進入節目的製作階段錢,除非企劃已經既 具體詳盡至可以開發的程度,否則大多只會被認定成為創意及概念而不受 到著作權法所保護378。因此,假設欲在美國境內主張契約法上的保密義務 時,尚有可能因為州法下的契約義務和聯邦著作權法有衝突和扞格時,聯 邦著作權法有優先適用的效力。因此如果美國州法中對著作權的規定的限 制過多或是違反其意旨時,將可能會有著作權濫用或者法律適用上的疑義。

縱上所述,此種保密義務的違反雖然時常出現在實務交易上可以幫助 創作者主張契約法上的債務不履行或是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惟,其僅具 契約法上的相對效力,相當受限於抄襲者與原創者之間有實際的協商行為 或是契約關係。因此,縱使其仍提供創意提案者於有別於著作權法下之保 障,仍非針對電視版式抄襲案件之良好解藥。

貳、營業秘密法

假設電視節目版式的創意內容或是其所涉及的關鍵技術,具備秘密性、

經濟價值性,並且受到合理保密措施時,營業秘密法亦可能成為保障節目

377 Id.

378廖培穎,前揭註8,頁 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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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式之有效方式。

ㄧ、適用

我國營業秘密法依照通說採取三要件式,分別為秘密性、價值性以及 合理保密性379。秘密性乃依照營業秘密法第2 條第 1 款「非一般涉及該類 資訊之人所知者」; 價值性則規定於第 2 款「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 在之經濟價值者」,最後第3 款則規範合理保密性,必須「所有人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者」380。此種三要件的立法例乃依據「與貿易相關之智慧 財產權協定(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簡稱 TRIPs)」

所要求,因此亦存在於日本以及韓國。而美國雖然採取二要件式,但實質 保護要件上亦沒有太大的不同381

我國營業秘密法第一條即明文其立法目的為,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 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382。因此假設電視節目版式的創意構想、相關內容 資料、關鍵技術、知識經驗、架構流程細節等,假設符合上述營業秘密法 的秘密性、價值性以及合理保密性,則亦可嘗試尋求保障,此外,我國營 業秘密法下亦有刑責相繩,實質效果強。

基於我國針對秘密性的保護採取相對新穎性,因此電視節目的構想如

基於我國針對秘密性的保護採取相對新穎性,因此電視節目的構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