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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電視節目版式法律保護分析

第一節 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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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節目版式為中心 第三章 電視節目版式法律保護分析

圖2:電視節目版式訴訟權利比例圖

資料來源:Sukjpreet Singh, Observations from TV format rights disputes database, Exploitation of Television Formats, Bournemouth University,

available at:

http://tvformats.bournemouth.ac.uk/Downloads/TVFormatRightsDisputesObser vations%28c%29SukhpreetSingh1.pdf. (last visited:2015/6/18).

第一節 著作權

著作權法為保障著作人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 而為制定122。因此著作權在制定、適用以及解釋之際,當面臨公共利益與 著作權人權益保護之衝突時,即應該特別注意兩者之間的平衡。

電視節目版式是否得成為著作權法下的保護客體在各國法院間尚未有 一定的見解。原因除了各國對於著作法保護要件是否須附著於定著物以及 原創性認定有不同認定外123,思想與表達區分原則更是製作團隊難以主張

122 參我國著作權法第 1 條第一項:「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

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

123 例如英國著作權類型採取列舉主義; 美國雖然同我國採取例示主義,但卻要求著作物

必須得以附著在特定的固體上。

著作權侵害 80%

契約上保密義務 8%

不公平競爭 2%

契約義務 5%

其他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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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式抄襲的難題。考量節目版式通常是由許多元素所共同編排及組合而成,

而當中的許多元素在符合著作權法的保護要見下,自得個別保護尚屬無疑。

因此,是否有另外承認「電視節目版式」之著作適隔性即為爭議核心。最 後,鑑於節目版式一詞所涵蓋的範圍之廣,不同類型的節目將會因為節目 內容及特性不同,而在主張著作權的保護程度上有所差異124

壹、著作權保護要件

依照我國著作權法,著作之保護要件如下:一定的表現形式、原創性、

足以表現作者之個別性或獨特性、人類精神上之創作及非屬不受保護之客 體。

ㄧ、以「創作」為上位概念

我國著作權法第3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義著作為:「指屬於文學、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關於創作之解釋,學界有不同之見 解,須先針對「原創性」及「創作性」為商榷。

(ㄧ)以「創作性」為上位概念

有學者主張我國著作權法根本未有「原創性」之文字,於是採取狹義 見解認為「原創」應該為我國「創作」的下位概念,而「原創」係指獨立 創作而言125,並將創作性獨立於原創性之外,單獨成為創作的要件。

(二)以「原創性」為上位概念

採此見解之學者受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解釋創作性為「原創性」的下 位概念影響對於原創性採取較為廣義的見解126,主張原創性包括獨立創作

124 例如故事性的劇本節目(scripted formats)因為有文字劇本而較容易主張著作權法; 反之,

遊戲節目(quiz games)以及實鏡節目(reality programmes)則因為參賽者臨場的反應而較難主 張著作權法。Chalaby, supar note 51, at.13.

125 謝銘洋,智慧財產權法,元照,96 頁,2013 年 9 月。

126 李治安,論著作權法中編輯著作對資料庫之保護範圍,月旦法學雜誌,188 期,頁 40,

2011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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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原始性」與具備一定創意高度的「創作性」127。原始性的要求不需具 備絕對之新穎性,只要係出於作者的獨立創作且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即可,

至於他人是否已有相同或類似的創作在非所問。創作性亦只要求著作人對 於創作的成果有主觀上最低創作高度128,此見解亦為我國著作權法實務上 所採129

(三)以「著作性」或「廣義原創性」為上位概念

我國智慧財產局曾函釋:「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本法第3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因此 著作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二項要件時,方屬於本法所稱之『著 作』。所謂『原創性』,係指為著作權自己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者; 至所 謂『創作性』,則指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至於所需之創作高度 究竟維和,目前司法實務上,相關見解之闡述及判斷相當分歧,本局則認 為應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130。」

上述智財局之原創性見解即和狹義原創性概念相同131

本文認為「創作性」的概念作為著作權一般保護要件中的上位概念,

即對於所謂的「原創性」採取狹義說之解釋,認為我國創作的要件依序為:

一定的表現形式、原創性、足以表現作者之個別性或獨特性、人類精神上 之創作及必須非屬不受保護之客體132。並依此要件探討電視節目版式適用 於我國著作權法之可行性。

二、其他保護要件

我國對於創作要求必須已經由一定之表達形式行諸於外部,此種客觀

127 羅明通,前揭註 5,頁 162。

128 同上註,頁 167。

129 如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2945 號刑事判決:「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內之創作』,所稱之創作,須具有原創性,

即須具原始性及創作性,亦即須足以表現出著作者個性或獨特性,著作權法始給予保護,

以免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過浮濫致使社會上一般人動輒得咎。」

130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 年 4 月 27 日電子郵件 980427 a 函。

131李治安,前揭註126,頁 40。

132謝銘洋,前揭註125,頁 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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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的表達必須能自外部所能感知,方符合著作要件133。依照我國著作權法 第10 條之 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

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成、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

發現。」明白揭示我國著作權法採取「思想與表達區分原則(the doctrine of idea-expression dichotomy)」。著作人所創造出的表達,或稱創作應固然 可以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然而基於該法之立法目的中亦明文表示必須與社 會公益來調和加以促使文化進步。 因此,著作中所傳達之思想或概念必 須能為社會公眾自由利用134。如果思想不能夠自由的利用,其他著作人之 思維將因此受到拘束,文藝美術之發展亦將嚴重受到影響,而憲法所保障 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更難以達成135

從過往各國之判決可以得知,思想與表達區分原則為承認電視節目版 式得否成為著作權法保護客體之主要戰場,原因在於電視節目版式並非無 呈現足夠的具體內容,其既非如思想般地抽象,卻也不如所播出節目般的 具體,事實上是夾雜於思想與表達之間的模糊地帶136。本文將於第二節細 究版式之呈現究竟為思想抑或表達,以及在後續判斷版式抄襲所涉及著作 權法侵權上的困境 。

次之,我國亦要求該創作必須為作者獨立完成並未抄襲他人之著作137。 獨立創作包括:1.著作人從無到有,從未接觸他人著作而獨立所得,以及 2.著作人接觸並參考他人著作,以他人著作為基礎,再進行創作。 因此,

只要創作後之成果與原著作之間客觀上已可識別,而非僅為細微之差異,

就該改作作品之具有創意部分,仍為獨立創作,因而如果僅為利用他人著 作中之思想而另為創作,依著作權法第10 條之 1 不保護思想的規定,創 作者並不侵害著作權138。依此法理,在相同創意內容的電視節目間,後創 作者似可以藉由證明其為獨立創作或是主張該創作乃改作原作品的創意內 容而另為創作,在客觀上具備識別性差異而為具備創作性。

133羅明通,前揭註5,頁 193。

134同前註,頁194 。

135羅明通,前揭註5,頁 195。

136廖沛穎,前揭註8,頁 87。

137羅明通,前揭註5,頁 162。

138同前註,頁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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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我國著作權法亦要求原創者所為之創作必須足以表達作者之個性 或是獨特性。因此,有論者認為版式製作者既然係乃將各版式的元素,例 如音樂、故事大綱、舞台設計、美術道具等為選擇與編排行為,若該選擇 與編排行為足以呈現作者的人格精神作用時,能表達著作者內心之思想或 是感情而具備最低程度的創意性時,應得以成立我國著作權法第7 條之編 輯著作139

然,本文卻持質疑之態度,認為版式創作者僅有在資料元素的選擇上 有創意思想的投入,並且將該些元素為連結與結合的行為,並非我國編輯 著作所示之「編輯」行為,將於第二節探討之。

最後, 創作作品必須非為我國著明示不得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140。然 此要件甚少成為電視節目版式爭議案件上所涉之相關議題。

貳、節目版式元素個別受到保護

我國著作權法於1992 年修法明文放棄列舉規定,在第 5 條第 1 項所列 舉之10 種著作類型外,於該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 主管機關訂定之。」來加以保持彈性141。因此只要創作符合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 1 款的「著作」定義者,不論歸於何類,均得成為我國著作權 法保護之著作142

承本文第二章第一節所論,版式既然為電視節目版式乃製作團隊基於 創意構想而為達特定目的所為之策劃,並將各種素材如節目流程、主題、

故事情節、角色特質、人物互動、規則、對白、美術布景、音樂、攝影、

主持風格、節奏氛圍…等等元素予以選擇並加以組合成為之節目架構。版

139 我國著作權法第 7 條第 1 項:「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 之著作保護之。」

140 我國著作權法第依照我國著作權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 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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