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三章 電視節目版式法律保護分析

第三節 思想表達區分與著作權侵害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以節目版式為中心 第三章 電視節目版式法律保護分析

視節目企劃書將其中許多獨特的元素以及賣點串聯而使該企劃得以轉換成 可受保護的創作,但卻在嗣後的著作權侵權實質近似判定上,認為兩節目 間各自具備特色而無由得成立著作權侵害。另在2003 年 CBS Broadcasting Inc. v. ABC Inc.案件中,法院亦表明縱使《Survivor》及《I’m a Celebrity—

Get Me out of Here》都使用了許多實鏡節目共同的元素,但是該些元素串 聯的呈現和表達間未達到實質近似因此 並不侵害著作人之著作權204

因此,本文認為基於我國著作權法下針對編輯著作侵權行為的嚴格認 定下,然縱承認電視節目版式的製作者在元素的選擇及編排行為上有原創 性,在版式的抄襲案中亦難具備實益。

第三節 思想表達區分與著作權侵害

「思想如同空氣和陽光一般,任何人都不得對其主張所有權。」

本節欲探討電視節目版式主要之爭議中心,意即「電視節目版式究竟 為抽象之概念抑或為具體之表達」。此爭議問題將一併影響相類似的節目 間是否有著作權侵權之問題。

鑑於著作權法為鼓勵創作,提供著作權一定時間內獨佔保護之誘因,

同時避免著作權無線上綱,反而忽略每一著作均是社會協力之成果,且思 想、概念性質上屬公共資產,並無獨佔性及排他性,若將著作保護範疇擴 張,將無形箝制他人之自由創作,有違著作權立法意旨205

本節欲先釐清節目版式之抄襲究竟侵害著作權人之何種權利,並介紹 節目版式與思想表達區分原則的關係。鑑於著作權法乃在維持私有領域和 公共領域間的利益平衡,因此假設對於思想進行保護時,將會侵害後續他 人之創作空間,有違著作權之立法意旨。本研究將介紹我國學說以及實務 之見解,並同時以他國判決為比較,觀察各國對於節目版式的認定態度為 何。最後將討論節目版式於著作權侵權認定上,在「接觸」與「實質近似」

204 supra note 189.

205 參最高法院 97 年度臺上字第 6410 號刑事判決。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以節目版式為中心 第三章 電視節目版式法律保護分析

下的認定困難。

壹、節目版式抄襲之著作權侵害

在探討電視節目版式之模仿或抄襲是否成立著作權法上之侵害時,考 量抄襲本身並非著作權法所界定的著作權類型206,必須先為釐清究竟該仿 效行為係侵害版式製作人何種著作權法所賦予之權利。

ㄧ、著作權侵害行為

依照我國著作權法第3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規定,著作權可以分為著作 人格權以及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係著作人基於其著作人之資格,為保 護其名譽、聲望等人格利益,在法律上所享有之權利207。依照著作權法第 21 條,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而不得為讓與或是繼承208。具體論之,

其內涵尚包括第15 之公開發表權209、第16 條之姓名標示權210等。

著作財產權則為法律上所承認之各類型著作,並得以為經濟利用形態 之支配權概括之總稱211。性質上為無體財產權之準物權212,具體內涵包括 著作物本身所享有之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以及著作物的改作 權不等,得成為交易及授權之客體並隨同移轉。

在探討相類似節目版式間是否成立著作權法抄襲當中,須先辨明究竟 版式的抄襲行為究竟係侵害著作權人何項權利。蓋因「抄襲」本身並非著 作權法所界定的著作權類型213。基於我國對於著作權採取接觸與實質近似

206李治安,著作權侵害之認定標準:以「接觸」與「實質相似」為中心,頁138,智慧

財產訴訟制度相關論文彙編第2 輯。

207羅明通,前揭註183,頁 475。

208 我國著作權法第 21 條:「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209 我國著作權法第 15 條第 1 項:「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公務員,依 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 用之。」

210 我國著作權法第 16 條第 1 項:「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 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 之權利。」

211羅明通,前揭註183,頁 495。

212同前註。

213李治安,前揭註206,頁 138。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以節目版式為中心 第三章 電視節目版式法律保護分析

的標準乃源自於美國法,而美國法將該標準適用於重製權的侵害,依照我 國著作權法第3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重製規定:「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或對於 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 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的定義,本文認為接觸與 實質近似的審查對象應該限於此款所明示之重製權的侵害認定。

然而,假設抄襲者針對原著的改作程度過大時,在邏輯上不排除被告 侵害者為原告依著作權法第3 條第 1 項第 11 款之改作權214。改作權乃以 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性質上和單 純的重製行為不同,既然我國著作權法針對重製與改作已異其處罰,實有 區別之必要。

改作權乃指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形態而始其內容再現的權利215,如果增 加潤飾的部分依照具體個案具有高度的獨創性時,則應該可以成立新的著 作權。改作權與重製權之區別乃以有無變更表現形態為準。若不變更表現 形態者為重製; 變更表現形態者為改作,然其著作彼此均有內面形式之同 一性216。縱使改作他人之著作得以依照我國著作權法第6 條第 1 項217成立 衍生著作而受到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然該改作權必須得到原著作人之同 意,否則仍恐有侵害原著作人之改作權之虞。

在著作物間的抄襲認定時,既然實質近似的概念包括了量的實質近似 與質的實質近似,在量的實質近似情況當中,被告所侵害的應該為重製 權; 但是在質的實質近似情況中,則不排除被告所投入相當心力的改作,

當仍保有係爭著作的重要部分,此時法院以接觸及實質近似所認定者,乃 為侵害著作人的改作權而非重製權218,需依照個案判斷,不可一概而論。

214同上註,頁320。

215蕭雄淋,著作權法逐條釋義(ㄧ),頁119,五南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0 年 4 月二 版。

216蕭雄淋,前揭註215,頁 118。

217 我國著作權法第 6 條第 1 項:「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

之。」第2 項:「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218李治安,前揭註206,頁 320。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以節目版式為中心 第三章 電視節目版式法律保護分析

二、節目版式侵權類型

承上所述,針對公開播出後的電視節目,在未經尋求購買版式而製作 相類似之節目究竟侵害著作權人之重製權抑或改作權時,權利人通常都會 一併請求,就由法院依照個案判斷。

如我國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自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中,自訴人即一併 以被告所製作之節目係侵害其對於『挑戰101』節目版式的重製權以及改 作權,因而受有著作權法第91 條以及 92 條的罪嫌219

承審法院在審酌被告所製作之節目間是否有實質近似而侵害原告視聽 著作之重製權或改作權時,曾對於節目版式的改作行為有以下之闡述:

「著作權法第3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謂之『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 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者而言。故立體物上除以立體 形式單純性質再現美術著作之著作內容者外,尚另有新的創意表現,且此 有創意之立體物復為著作權法第5 條第 1 項所例示保護之著作,即屬上開 所定之改作行為,此立體物即為著作權法第6 條第 1 項所稱之『衍生著 作』,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從而立體物製成者,自亦需取得美術著作財 產權人之同意,否則即有侵害著作權之改作權220。」

法院執過往對於立體物的改作權侵害判斷的原則,予以審酌及勘驗被 告所製作之節目是否有侵害自訴人之改作權。並且認為兩者間節目雖然節 目名稱不相同、參與人數以及進行方式亦有所異,惟其仍尚屬相近,彼此 間成立實質近似221。並接續判斷所近似的部分究竟為抽象之思想抑或具體 之表達。

儘管法院並未明文說明電視節目版式的抄襲竟究竟可能侵害著作人之 重製權抑或改作權。在相類似節目間有可能會有涉及以印刷、複印、錄音、

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著作而有侵 害版式擁有者對於該版式重製權之可能。此外,考量通常抄襲之節目都有 為內部元素之更改修正,並可能有另為創作之呈現,因此論證上被認定成 重製權侵害的可能性較低,惟仍不排除。

219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自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220同前註。

221同前註。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以節目版式為中心 第三章 電視節目版式法律保護分析

又改作權係指變更原著作形態使其內容再現的權利222,以有無變更形 態為其標準,縱使外面表現不同,在內面形式卻具備同一性。因此,若是 採用他人之創意及版式而另為改作行並時具備創意性,雖可成立衍生著作 而另受保護,卻在為未得原著作權人的同意時,仍可能有侵害版式擁有者 改作權之虞。

在節目版式的爭議案件中,法院應該針對抄襲行為同時為重製權以及 改作權之判斷。假設當抄襲者並非完全地複製版式,而是針對節目的內容

在節目版式的爭議案件中,法院應該針對抄襲行為同時為重製權以及 改作權之判斷。假設當抄襲者並非完全地複製版式,而是針對節目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