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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電視節目版式法律保護分析

第二節 電視節目版式與編輯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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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節目版式為中心 第三章 電視節目版式法律保護分析

在過多的不確定因素下將容易被認列為思想或觀念。縱使節目間有實質近 似,法院亦多不承認相近似者為受到保護之表達。因此,縱使均為電視節 目版式,不同類型的節目間將會有著作權法保護高低之差異。

承上觀察可以得知,吾人均承認電視節目版式背後之創意以及其於節 目設計上之創作性,然其於著作權法適用面臨之最大問題即在該如何突破 思想與表達區分原則。因為版式所具備的的原創性,便是著作權法所欲鼓 勵之對象。然而,若是過度保護版式之內容,則可能會侵害其他潛在利用 者之創意空間,並進而阻礙著作權法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的終極政策和目標。

究竟版式的在創作者的具體設計下是否真的僅能淪於概念或構想?一 個版式究竟需具備多少之具體元素方能認定具備原創性?另,假設節目版 式之設計者主張其創作性彰顯於內部元素間的選擇及編排時,該選擇和編 排的行為具備原創性下時,是否得成立我國著作權法第7 條規範之編輯著 作?將於第二節和第三節探討之。

第二節 電視節目版式與編輯著作

針對電視節目於著作權法之難題,有論者主張電視節目版式之原創性 存在於版式元素的獨特編輯組合中,並認為有順序性的節目情節安排之電 視節目版式應該受到著作權法所保護。因此,不需要究就其所組合之個別 資料為區分表達抑或概念,只要是其選擇編排的方式具有創作性,即應該 可成立編輯著作而受到保護167。並重新定義電視節目版式為:「凡將節目 元素(包括抽象節目概念及具體場景、音樂、圖像、劇本等)加以創作性 的選擇以及安排,而使演出的結構、順序、組織、流程及風格具備特殊性,

並可使觀眾明顯識別其為同一系列電視節目168。」

學者認為只要達到上述之具體程度者,便可受著作權法保護,否則即 應歸類為概念而不受著作權法所保護。此種認定之方式不但可以賦予版式

167 張瑞星,前揭註 15,頁 116。

168 同前註,頁 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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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節目版式為中心 第三章 電視節目版式法律保護分析

創作者藉由成立編輯著作來主張著作權法保護,並且保留版式內容元素於 公共領域供未來他人之使用。他人只要不是採用同一選取及編排方式便可 以在既有節目的內容元素中選取內部創意另行創作出新的節目內容及版式,

兩者均獨立受到保護。

然而,本文認為編輯著作原創性的部分體現於整理及編排之方法及內 容,似乎和電視節目版式集合獨立元素有所不同。此外,縱使肯認電視節 目版式得以成立編輯著作,基於編輯著作的侵害認定必須就選取之內容與 選擇及編排方法均相同或是高度類似始可成立,於電視節目版式製作之實 務上亦無法提供實質有效的保護。

壹、編輯著作

在欲探討編輯著作得否提供電視節目版式於著作權法適用之解套前,

本文欲先就編輯著作的構成要件、創作性要求以及侵權認定為介紹。於學 理闡述外,同時援引實務之判決見解,藉以提供較為全面之視野。

ㄧ、編輯著作概述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於民國81 年受到美國著作權第 103 條 b 項169、西德 著作權法第4 條170,日本著作權法第12 條171、南韓著作權法第6 條而增 訂第7 條第 1 項:「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 立之著作保護之」

編輯著作旨在保護「選擇」及「編排」行為的之創作性,因而所編輯 之內容,並不以著作為限,尚包括其他非為著作之資料。若依照編輯著作 內容的不同,可以將編輯著作區分成二類:其一為以單純之事實、資料為 編輯內容,例如宜為著作權保護客體之事實; 或屬公共財之資料所做成之

169美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定義「編輯著作」(Compilation)為:「將既存素材(materials)

或資料(data)加以檢選(selected)、調整(coordinated)或編排(arranged)再予彙集

(collection and assembling),致整體觀之為具有原創性之著作;編輯著作( compilation)包 含集合著作(collective work)」。

170德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就著作、資料或各種獨立素材之選擇或編輯,具有

人類之精神創作者,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不影響其所收編之個別獨 立素材,不論是受著作權或鄰接權保護之權利。」

171日本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編輯物(除構成資料庫之著作物除外),於其素

材之選擇或配列具有創作性者,以著作物保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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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物,例如職業分類電話簿、英語單字集、判決選輯、人名錄、火車時 刻表等。因為其所編輯之素材並非既存之著作,故此編輯物應屬「第一次 著作」。在其如其符合著作之保護要件要求,即可成為著作權法上之編輯 著作。其二則是編輯已享有著作權保護之編輯物,例如論文集、詩選、名 言集、報紙雜誌等,此編輯著作稱為「第二次著作」172

關於上開二者是否均受到保護,各國之間殊有不同,然而隨著美國著 作權法承認不管編輯內容是否為已受有著作權保護的著作物,只要其本身 符合著作保護要件,便均可以構成編輯著作。日本及德國著作權法亦承認 不受著作權保護的各種資料或獨立素材在內。我國於民國81 年的著作權 法修法中亦將舊法之「文字、語言著述或其翻譯」擴大為「資料」,故各 國對於編輯著作的對象包含著作及事實性資料,已成共識。

二、編輯行為創作性

編輯著作之原創性主要以表現於資料的選擇或編排行為上,此等創作 行為和一般的創作尚屬不同,因為編輯人僅係究現存資料(其中大多為不 受著作權保護的事實性資料)為選擇及編排,而毋需將大部分的資源為著 作內容的創造,因此有論者認為編輯著作的原創性較為薄弱173

針對編輯著作的原創性認定,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 年度上訴字第 3993 號判決:「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 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稱編輯,乃不同於著 述,係就既存著作與資料加以收集、整理、選擇、組合或編排後,所完成 之創作性整體著作,是編輯著作可謂為二次著作。編輯著作以既存之著作 為限,為編輯人精神上勞動成果,具有微量之『創作性』,表現一定創作 之最少程度即可。」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 年度上更(一)字第 267 號判決亦認為:

「自訴人依其他既存之著作,依其編排理念與方式,統整各書而為精神上 勞動之成果,其對於素材之選擇或配置所須之創作性,雖較一般著作為低,

172林純如,衍生著作與編輯著作,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論文,頁23,2005 1 月。

173 李治安,前揭註 126,頁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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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編輯著作本已具有微量之『原創性』,表現一定創作之最少程度即可。

此與著作物『原創性』須表現具有個性的精神內涵,達於較高之創作程度 不同。」既然編輯著作之創作性在於資料之選擇以及編排的編輯過程是否 可以呈現個人特徵或是特定編排目的,則編輯行為究竟需達到多少程度始 能成立編輯著作即成為關鍵。

我國編輯著作之立法係受到美國著作法所影響,美國最高法院於1999 年的Feist Publications,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 ,Inc.174案中以「些 微程度之創造力」來認定編輯著作之原創性。該案原告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mpany 認為被告 Feist Publication, Inc 所編排出版之電話號碼簿 內容乃抄襲其所原創之電話簿,而主張被告侵害其於電話簿之重製權。然 審理Feist 案的最高法院法官卻認為電話簿之內容,如人名及電話及住址 僅為事實,而事實本身並不受到著作權法所保護,然若是對於事實的選取 及安排具原創性,則該事實的編輯物卻可能得以享有著作權法保護。並且 指出只要針對事實的選取,整理及安排具備些微程度的創造力即可。

縱使美國最高法院法院法官並未有在該案中清楚說明何謂選取或編排 始具有「些微程度上的創作性」,但從後續之判決可以發現美國法院對於 編輯著作採取相當寬之標準。意即,只要「編輯著作人在選取資料上有其 主觀評斷之衡量標準」,便已達創作性的要求175。此外,並不同時要求資 料之選擇及編排均具備原創性,只要選擇或編排其中之一具有原創性時,

即認定其屬於編輯著作。

相較於美國針對編輯著作採取較為寬鬆之態度,我國於編輯著作原創 性認定則採取較為嚴格的標準。參考我國台灣高等法院92 年度上訴字第 3295 號判決:「教科書各課並非孤立存在,其各課、各單元、各冊順序之 編排係基於一定之目的性及邏輯而為。進而言之,即在使國小學童得以循 序漸進之方式,自簡入繁,由易而難,漸次習得各該年齡學童所應具備之

174 Feist Publications,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 499 U.S. 340 (1991).

175 如 1991 年 Key Publicaion, Inc v. Chinatown Today Publishing Enterporse, Inc. 一案,上訴 法院認為不論被告擅自截取他人之資料占他人整體著作之全部之選取項目及編排方式,

便不構成侵權。又如1994 年 CCC Information Services v. Malclean Hunter Market Reports, Inc 案,高等法院認為只要編輯者根據多種資料所為專業判斷之成果,其選取及編排已經 展現足夠的原創性而足以滿足著作權法最低門檻之要求便可以給予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