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台灣定暫時狀態處分案例分析
3.3.3 凹凸科技公司對美商茂力公司
本案係為專利權人(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凹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凹凸科技公司),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控侵權人(美商茂力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茂力公司)定暫時狀態處分,並上訴至最高法院。其過程 與討論分述如下:
3.3.3.1 法院判決經過
1.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准許專利權人(凹凸科技公司)取得定暫時狀態處分聲
112 台灣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聲字第 717 號民事裁定(93.11.04)
請裁定
凹凸科技公司主張享有中華民國第152318號發明專利技術,乃依民事訴 訟法第538條之規定,為排除並防止美商茂力公司繼續侵害其專利權之行 為,而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5446號准為假處分之裁定,
其主文係禁止美商茂力公司及其台灣分公司,自行或委請他人設計、製造、
販賣、進口、陳列其專利商品,亦不得以刊登廣告、散佈產品目錄、舉辦產 品展示會、說明會或其他任何方式推廣促銷,核係單純不做為之假處分。
2.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許被控侵權人(美商茂力公司)供擔保得對於係 爭產品為使用及促銷行為,專利權人不得為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
美商茂力公司以凹凸科技公司以不正當手段於網站或耳語等方式散佈 美商茂力公司不利消息將影響其市場佔有率,而侵害其所取得美國發明專利 第6111481號專利權之行使,因聲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 為之92年度裁全字第352號假處分裁定,則係請求凹凸科技公司容忍其使 用、出租、出借、供應、提供、交付、生產、實施、授權或其他與係爭產品 有關之任何使用行為及促銷行為,不得為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之行為;其所 聲請之假處分,為命凹凸科技公司容忍之不做為假處分。
3. 台灣最高法院:原裁定依法並無不合,凹凸科技公司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凹凸科技公司(聲請人)與美商茂力公司(相對人)就使用於筆記型電 腦之電源供控制器處於競爭地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1 年度執全字第 5446 號准為假處分之裁定,核係單純不做為之假處分;而台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為之 92 年度裁全字第 352 號假處分裁定,則係為命聲請人容忍之不做
為假處分。前者凹凸科技公司非基於權利行使之法律關係,僅出於單純之不 作為要求;後者美商茂力公司因有作為之權利得請求凹凸科技公司忍受其行 使權利,自有受較為優先保護之必要。
本件凹凸科技公司與美商茂力公司既各主張其有專利權存在,則於有關 專利權爭訟案確定前,美商茂力公司聲請命凹凸科技公司容忍其為一定行 為,使其擁有之權利暫時獲得保護,亦與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規定意旨不相 違背。
3.3.3.2 凹凸科技公司對美商茂力公司案例
分析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准許專利權人(凹凸科技公司)取得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 裁定,禁止被控侵權人(美商茂力公司)對於係爭產品為特定處分。被控侵權人 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申請,主張其係於係爭專利權行使被控侵權人的專利 權,請求對於被控侵權人在係爭產品上的任何使用及促銷,專利權人不得為任何 妨害干擾或阻止之行為,並經法院裁定。專利權人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遭駁 回,再上訴至台灣最高法院仍遭駁回。
被控侵權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申請即為反向定暫時狀態處分113。參照 最高法院駁回的理由,可知雙方均有專利權時,原則上法院傾向同意反供擔保以 替代假處分,或同意容忍之不作為假處分。也就是說,當甲方主張乙方產品侵害 甲方的專利,而申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經核准後,倘若乙方主張其產品係受乙方
113 黃國昌,單純不作為與容忍不作為假處分之競合-評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抗字第 532 號裁定,
月但法學雜誌,115 期,頁 236,2004.12:反向定暫時狀態處分,係指被指為侵害專利權之人,
為確保自己繼續從事製造、使用、販賣、進口被控商品之利益,而向法院聲請專利權人應容忍其 繼續製造、使用、販賣或進口被控商品之定暫時狀態處份。
的專利保護,並據此提出另一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行使乙方的專利,或撤銷原 先甲方的定暫時狀態處分,在合理的情形下,法院會傾向同意。也就是說,在雙 方均有專利權的情形下,法院很可能會讓雙方都提供擔保金後各自取得假處分;
如此除了擔保金所帶來的財務負擔外,雙方當事人維持最初的狀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