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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的特性

2.1 專利權與專利權行使

2.1.3 專利權的特性

專利制度使得發明人可藉由公開其發明並通過政府審查等步驟,取得專利權 以保障其權利,從中獲得利益,因此有了創新的誘因;而社會大眾亦從發明的公 開獲得利益,甚至可從中獲得啟發而產生再發明。然而,專利權雖然屬於財產權 的一種,但與一般財產權相較下仍有其特性,分述如下:

2.1.3.1 專利具有高度的科技屬性

14

專利制度原本的目的,就是在鼓勵促進創新的公開,使得社會大眾從中獲得 利益,因此專利原本就與科技發展密不可分;再加上專利新穎性的要求,使得專 利的標的多集中於新興科技領域。更有甚者,真正專利權利範圍大的專利多是在 技術尚未進入量產開發時所提出的,是在產業最前端的技術,因此專利,尤其是 真正會被用來主張行使的專利,其專利標的具有高度的科技屬性是無庸置疑的。

由於專利標的具有高度的科技屬性,專利委員在審查專利時,對於專利標的 技術的瞭解往往決定了專利權利範圍給予是否恰當。針對最先進的科技,專利局 審查委員的參考資料有限,不容易對於該技術有深入瞭解,但該申請案的專利範 圍審查結果被行使的可能性反而較高;對於較成熟的技術,因為前案眾多,在作

13 同前註。

14 劉尚志、王敏銓、張宇樞、林明儀,美台專利訴訟─實戰暨裁判解析,元照出版社,2004 年,

頁 8-16。

前案檢索時如何挑選出真正有關的相關參考文件,並進而決定合理的專利權利範 圍,需要對於發明相關技術一定程度的熟悉;尤其在發明申請是否具進步性的認 定上,更需建立在對於前案以及申請標的技術有相當程度的瞭解上。另外由於法 官對於專利權利範圍的解讀有著絕對的決定權,而且專利權利範圍的解讀往往也 就決定了係爭產品有無侵權;而專利權利範圍的決定,尤其對於發明專利中,更 是需要在對於發明及說明書有了正確的瞭解後,才能做出正確的判斷。

專利訴訟中的係爭專利及相關產品具有高度科技屬性,但法院法官往往不具 該科技領域的相關背景,甚至並沒有經歷過完整的理工基礎訓練,如此要根據雙 方證詞做出正確判斷,實務上誠屬不易。因此,為協助法官做出正確的判決,在 大陸法系中有日本等國家設有體制內的專家來協助法官進行審判15,而在英美法 系中則有採取專家證人的制度。而在台灣司法院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草案16 中,除於第 2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依法掌理關於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刑事 訴訟及行政訴訟之審判事務」,並於第 15 條第一項規定智慧財產法院設技術審查 官室置技術審查官,以參與合議庭審判工作;並於第四項規定技術審查官的職務 為「技術審查官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之技術判斷、相關技術資料之蒐集、分析 及對於技術問題提供意見,並依法參與訴訟程序。」。如此的設計,當可彌補法 官在審查案件時在科技背景認知上的不足。

2.1.3.2 專利有效性的推定

專利權人一旦依法獲得中華民國專利,依專利法第 56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 定,物品專利權人以及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

15 例如日本也主要在東京、大阪地方法院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並輔以專家審查人協助,以維持 其公信力。

16 同前註 4: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草案電子檔。

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因 此,專利被推定有效,被控侵權人如欲證明該專利無效,需負舉證責任,以舉發 等方式讓該專利無效。

依美國專利法第 282 條規定,專利權應被推定為有效,每一申請專利範圍項 目(無論係獨立項、附屬項或多項附屬項型式)均應推定為獨立有效,而不受其 他申請專利範圍項目之影響;縱使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部分無效,附屬項或多 項附屬項之申請專利範圍仍應視為有效,主張專利權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申請專 利範圍無效之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者擔負之。此外,美國聯邦巡迴法院認為專利 有效性的推定,亦應適用於初步禁制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的審核判斷上。

也就是說,倘若被控侵權人對於專利權的有效性提出質疑,被控侵權人需明確地 藉由提出「清楚而令人信服」(clear and convincing)的證據來證明該專利無效。

因此,不論是台灣或是美國,一旦國家授與發明人專利權,為保護發明人的 利益,法院均推定該專利為有效,但第三人仍可推翻此一推定,惟此時需負起較 高的舉證責任來質疑專利權的有效性推定。

2.1.3.3 專利權的不安定

專利權的認定與一般財產權的認定有著本質上的不同。專利權的認定需由發 明人依規定將其發明提出聲請、符合揭露的完整性,經行政體系依法審核後,才 由國家賦予該發明人專利權。因此在決定專利權應否授與時,其判斷容易因人而 異;因為專利權的取得人為判斷的色彩較重,故日後的爭議也較多。

由於專利係為鼓勵創新而設立,因此將申請的專利標的與先前技藝做比較分 析十分重要。專利審查委員在進行專利權審核時,均依照專利的三要件,也就是

新穎性、進步性以及產業利用性來做實質審核,並且在其他形式要件17均符合的 情形下,才授與專利權人專利權。其中,新穎性、進步性的判定,均需與先前技 藝(prior art)做比較才能決定。然而,由於先前技藝的範圍甚廣,而且可能以 各種表現形式出現(例如以各國語言的形式紀錄,或是非以文字方式傳播),因 此審查委員有可能因漏查到某些先前技藝,或對於申請專利標的與先前技藝的差 異認知不同,而給予專利權人專利。因此,由國家行政單位經審查後所授與的專 利權,有比一般財產權較高的不安定性;也就是說,即使國家經審查後授與專利 權人專利,日後第三人仍有可能找到其他的相關先前技藝來使得專利權無效。

從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公佈的專利業務統計可發現,自 2000 年至 2004 年,台灣專利異議18或舉發成功率,也就是異議或舉發成功的案件數除以異 議或舉發的總提出案件數,每年均約在 34%~37%19;因此可合理推估有近三成五 以上的中華民國專利,雖然取得專利,但只要再進一步審查,就會發現此一專利 無效。因此,倘若法院在面對專利權人行使專利權時,如果直接推定專利有效,

完全不審酌被控侵權人所提出關於專利有效性的理由就直接決定當事人間的權 利義務,有很大的可能性會造成被控侵權人的不利益。

即使在美國,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在核准後的美國專利日後被他人舉發成功的 機率,也約有 33%。20專利權由於其特有的科技屬性以及天生的人為審核特性,

17 係指專利申請的程序要求,例如有無繳交發明人宣誓書、繳交年費等。

18 台灣專利法中的異議程序已自 2004.07.01 起廢除。

19 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最近十年專利異議、舉發成立與不成立案件數統計表,

http://www.tipo.gov.tw/patent/patent_report/patent_report.asp:依資料顯示,2000 年為 37.0%

(769/2080);2001 年為 36.3%(928/2558);2002 年為 36.1%(1029/2848);2003 年為 37.0%

(785/2124);2001 年為 33.8%(790/2335)。

20 Kimberly A. Moore, Forum Shopping in Patent Cases: Does Geographic Choice Affect Innovation?, 79 N.C. L. REV. 889, pp917 (2001), available at

http://mason.gmu.edu/~kamoore/forumshopping.doc. :在 1983 年至 1999 年間在聯邦地方法院

雖然審查制度等配套措施仍有改進的空間,但和其他財產權相較,目前專利制度 下的專利權其不安定性在本質上就會偏高,舉世接然。因此各國法院對於專利權 的行使,在判斷上都相當慎重。

2.1.3.4 專利權範圍的不確定性

專利權人獲得專利權後,該專利權所能行使的權利範圍,在解讀上也可能因 人而異,而也是專利權本身的特殊之處。專利權的權利範圍,並不如其他財產權 般的定義明確,其專利權利範圍係定義於專利申請書的專利權利範圍中,而專利 權利範圍的解讀又與說明書揭露情形以及申請過程中與相關行政單位的答辯等 內容有關。再加上由於專利權利範圍係由文字組成,不僅雙方當事人對同樣文字 的解讀可能出入極大,甚至法院間的見解也很有可能不同。因此專利權利範圍不 確定的情形,可以說發生在每一件專利訴訟上,只是每篇專利隨著其發明內容及 特性的不同,解讀其專利權利範圍的難易有所差,例如一般說來新式樣/新型專 利在解讀上爭議較小,發明專利在解讀上因人而異的機會就大很多。

反觀一般財產權的定義相對來說相當明確,只要事實部分能夠確定釐清後,

往往雙方當事人就能瞭解自身的立場,甚至預測訴訟的結果,因此一般財產權訴 訟的糾紛爭議多在於事實的認定上,關於一般財產權權利範圍的爭執較少。

這種專利權利範圍的不確定性,往往導致專利訴訟的不可預測性。由於專利 權人與被控侵權人對於專利範圍的解讀,以及被控侵權產品是否有落入專利權的 專利權利範圍,雙方當事人看法往往不同,也導致專利訴訟雙方當事人要在訴訟 初期,甚至還沒有進行訴訟前就要藉由談判進行和解的成功率較低。在這種情形 下,專利訴訟中專利權的行使是否適當,更依賴法院對於專利權利範圍的先行確

所有進行到審判的案子中(共計 1409 件案子,1943 條專利權利範圍),平均專利權人維持專利 有效性(validity)的比例為 67%。

定。

2.1.3.5 專利權侵害損失不易評估

由於專利權的應用主要在於科技產業中,不論是專利權人無法執行專利的排

由於專利權的應用主要在於科技產業中,不論是專利權人無法執行專利的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