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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暫時狀態處分

2.2 台灣民事訴訟之中間救濟程序

2.2.3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自 2003 年 9 月 1 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後,保全程序中最大的修正之一就在於 定暫時狀態處分的程序規定。除了在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中明訂定暫時狀態處分 要件外,更增加了相關的規定。其中在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 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 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 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法院為第 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 此限。」

另外,由於專利權有別於一般的財產權訴訟標的,因此專利訴訟的實施方式 特別規範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草案,其中第 22 條特別規範定暫時狀態處分的 相關規定:「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

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 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 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聲請之原 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前,應令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於處分前通知相 對人陳述之特殊情事,並提出確實之證據,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自送達聲請人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撤銷之。前項撤銷處分之裁定應公告,於公告時生效。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因自 始不當或債權人聲請,或因第五項之情形,經法院撤銷時,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 因處分所受之損害。」

在台灣專利訴訟中,定暫時狀態處分的運用主要可區分為三大類:就專利權 之實施有所爭執、就有無侵害專利發生爭執、以及就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發生爭 執28。其中第一類就專利權之實施有所爭執,係指專利權人及被控侵權人雙方對 於係爭產品,均主張有自身之專利的情形;舉例而言,專利權人主張被控侵權人 於係爭產品甲上侵犯專利權人之 A 專利權,但被控侵權人主張其係於係爭產品 甲上實施被控侵權人之 B 專利權。29此種專利權之實施爭議,可藉由定暫時狀態 處分的方式,來迅速的暫定產品甲與專利權人之 A 專利權以及被控侵權人之 B 專利權間的關係。

第二類為就有無侵害專利發生爭執。係指專利權人主張被控侵權人產品侵害 其專利,但被控侵權人認為其產品並不落入專利權人專利權利範圍的情形。此種 有無侵害專利權之爭執,亦可藉由定暫時狀態處分的方式,來迅速的暫定係爭產 品是否有侵害專利權人之專利權。

28 劉尚志、王敏銓、張宇樞、林明儀,同前註 14。

29 同前註,頁 380。

第三類為就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發生爭執。係指被控侵權人主張專利權人濫 用其專利權,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22 條、第 24 條等相關規定之情 形30。此種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爭執,可藉由定暫時狀態處分的方式,來迅速 的暫定專利權人是否有濫用其專利。

由上可知,不論是那一種爭執狀態,倘若此種爭執狀態能儘速暫時訂定,則 在本案訴訟確定之前,在理想狀況下,專利權人可得知其專利是否受到侵害,被 控侵權人可得知其產品是否可以繼續生產,而社會大眾亦可在避免災害擴大的情 形下,由此獲得專利權的最大使用利益。但反過來說,倘若定暫時狀態處分的要 件審查過於對一方有利,或僅注重型式的平等,反而可能造成專利權人濫用專 利,或被控侵權人肆無忌憚的情形。因此,適當的定暫時狀態處分,在專利訴訟 中對於訴訟雙方當事人以及社會大眾均有幫助。

在專利權人取得定暫時狀態處分的裁定後,接下來就要到法院執行處申請執 行。在現實狀況下,就算專利權人得以對被控侵權人執行定暫時狀態處分,在執 行上還是有不明確之處,例如被控侵權人可能改變有侵權爭議產品的外表包裝或 型號後,內部雖然仍是相同的侵權產品,但在沒有被發現的情形下繼續進行商業 行為。由於法院執行處是依據法院的裁定來執行,而法院的裁定範圍又依據專利 權人(聲請人)的聲明而定,因此律師在訴之聲明部分的用語,考驗了律師的功 力。

30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3 年智裁全字第 15 號裁定參照:按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係規範禁止妨礙公 平競爭之情形,事業有無「妨礙公平競爭之虞」,應綜觀行為意圖、目的、行為發生之影響及效 果、被害者交易機會受影響之程度及可能性等。次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佈足 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 22 條定有明文,此乃規範營業信譽之保護,違 反該條之主觀要件雖無須證明故意或過失,惟必須為競爭之目的,且需陳述或散佈足以損害他人 營業之不實情事為客觀要件;…末按「除本法令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