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台灣定暫時狀態處分案例分析
3.3.1 日商島野公司對愛爾蘭商速聯公司案
3.3.1.1 法院判決經過
1. 台中地方法院108:准許日商島野公司(原告)供擔保 180 萬元後,取得定暫 時狀態處分聲請裁定。
日商島野公司主張其所開發的「腳踏車變速操作裝置」技術,已取得「中 華民國發明第 094286 號專利」;愛爾蘭商速聯公司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自行 製造、委託他人製造、販賣之「TRIGGER SHIFTERS」變速控制桿上使用抗 告人之上述「腳踏車變速操作裝置」技術,顯已侵害專利權人之專利權,爰 依法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台中地方法院以 92 年度裁全字第 6774 號裁 定,准許日商島野公司以新台幣 180 萬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
愛爾蘭商速聯公司不得就「TRIGGER SHIFTERS 變速控制桿」授權或委託他 人製造、輸出、運送、讓與、交付、批售、散佈、意圖販賣而陳列、意圖販 賣而進口、加工、揀選、生產、製造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不得陳列或散 佈「TRIGGER SHIFTERS 變速控制桿」之廣告、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 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亦不得於報章雜誌或其他傳播媒體為廣告行 為。
2. 台中地方法院:准許愛爾蘭商速聯公司(聲請人)供擔保金 180 萬元後,撤 銷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109
日商島野公司(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旨在禁止愛爾蘭商速聯公司未經
108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92 年度裁全字第 6774 號裁定。
109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92 年度裁全聲字第 864 號裁定。
日商島野公司同意,不得有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專利 物品之行為,是日商島野公司假處分之終局目的,係金錢上之利益,假處分 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因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 一、二項之規定,對於前述假處分裁定,准許愛爾蘭商速聯公司以新台幣180 萬元供擔保後,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3.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原裁定廢棄。本件愛爾蘭商速聯公司(抗告人)聲請法 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洵非正當,原法院裁定准許愛爾蘭商速聯公司提供 擔保金180萬元後原假處分予以撤銷,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為駁回愛爾蘭 商速聯公司撤銷假處分之聲請。
依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 者,雖可認為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為撤 銷假處分;1)惟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 局目的,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 字第86號判例參照)。2)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目的,非在保全強制執 行,祗因爭執法律關係有其繼續性,在爭執解決以前,常有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故許當事人為此種假處分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參照)。本件兩 造就愛爾蘭商速聯公司所生產之「TRIGGER SHIFTERS 變速控制桿」裝 置有無侵害日商島野公司已取得專利之上述「發明第094286號專利」即「腳 踏車變速操作裝置」,生有爭執,日商島野公司聲請假處分之目的,在於就 前開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即禁止愛爾蘭商速聯公司繼續製造、販 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專利物品行為之必要,若准許愛爾蘭商速 聯公司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顯不能達日商島野公司聲請保全之目的,顯非 上述條文所規定之「特別情事」,按諸前開說明,愛爾蘭商速聯公司聲請供 擔保撤銷假處分,即非正當。再按專利法第56條規定:「專利權人,除本法
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之權」;同法 第88條第一項規定:「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
請求排除其侵害...」;同條第三項:「專利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 時,對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 他必要之處置」。依專利法上述法條之立法意旨,旨在保護專利權人之專利 使用權,即排除他人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擅自使用專利權所表彰權利之情 形,是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專利權人除請求賠償外,「並得」請求排除侵害 及請求銷燬侵害專利權物品及原料、器具等。若謂專利權之終局目的僅係金 錢給付,則非專利權人只須提供擔保,即可任意實施專利權,專利制度將名 存實亡。專利權人不僅花費鉅資開發專利技術,尚須向專利主管機關繳納申 請費、證書費及年費,始能取得並維持專利權。而依專利法之規定,專利權 人尚須舉證自己之損害或侵害人之利益始能獲得賠償,此並無法包含因產品 市場佔有率降低所產生市場力量降低、相關產品之銷售量減少,及品牌價值 減低等損害;且若第三人只須提供擔保,即可任意實施專利權,勢將導致企 業根本不願投入資金、人員及時間研發新技術,不僅有違專利法第一條「為 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之目的,亦將嚴重影響企 業對專利研發及申請之意願,對產業發展將有負面影響。另查,法律賦予專 利權人者,本有獨占市場之專利權益,若專利權被侵害,其影響所及,非僅 金錢利益,另包括商業聲譽、市場競爭力、勞工權益等亦必同受侵害,是日 商島野公司主張伊聲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顯非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一 項所稱「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愛爾蘭商速聯公司不得聲請供擔保撤 銷假處分,即屬可採。
愛爾蘭商速聯公司雖指稱其生產之「TRIGGER SHIFTERS 變速控制 桿」裝置,其產品結構與日商島野公司所指其已取得之專利權之上述「腳踏 車變速操作裝置」,並非相同,無侵害日商島野公司專利權情事,應無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伊自得聲請法院准供擔保後撤銷上述假處分等語。惟 按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是否確實存在,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故苟合 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 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 分裁定中所能解決(參照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5號判例、62年度台抗字第 581號裁定、71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愛爾蘭商速聯公司以此資為撤銷 假處分之事由,自非正當,併予敘明。
4. 最高法院裁定: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110 愛爾蘭商速聯公司(再抗告人)隨後對提上述裁定向最高法院出抗告,
最高法院認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6條准否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除 審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外,並須兼顧債務人有 無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而予適用。否則,
即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惟查愛爾蘭商速聯公司於原法院除指相對人假處分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外,並就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一項有關「債 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之規定,
一再表稱:本件排除侵害假處分係在未實質判斷下預先實現債權人之權利內 容,影響所及,不僅使其不得為假處分所禁止之行為,更使其立即面臨商業 聲譽、客戶來源、市場競爭力之減少,甚者被迫裁員,造成其因假處分而受 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且從利益權衡之觀點,「不許供擔保撤銷假處分造成 債務人之損害」遠比「許供擔保撤銷假處分造成債權人之損害」高出甚多。
又其商品明顯無侵害相對人之專利權,並經國立中山、中興大學鑑定,鹹認 不構成侵害,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並未盡釋明之責,依最高法院50年台抗
110 台灣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抗字第 805 號民事裁定(93.10.21)
字第165號判例意旨,自可解為已有其他特別情事而准撤銷假處分之事由等 語。
原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僅就「相對人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
得否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部分為論述,對再抗告人認其符合上開民事訴 訟法第536條第一項、第二項許其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其他法定事由,竟不 問,並消極的不適用該條項有關「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 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部分之規定,致顯然影響裁判,依上說明,即 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 性。原法院未遑詳為適用該條規定,並進一步深究,據以上述理由而為再抗 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指,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不能認為無理由。
5.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重為判決111:原裁定廢棄。日商島野公司(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駁回。准予愛爾蘭商速聯公司(相對人)反供擔保以撤銷 假處分。
日商島野公司之「新型第 094286 號專利」,乃具有特殊功能之腳踏車 變速操作置,屬智慧財產權之一種,具備相當金錢價值。對照愛爾蘭商速聯 公司「TRIGGER SHEIFTERS 變速控制桿」裝置,亦具備相當金錢價值。
雖為保全日商島野公司「新型第 094286 號專利」,愛爾蘭商速聯公司
「TRIGGER SHEIFTERS 變速控制桿」裝置,前經假處分在案(即原審 92 年度裁全字第 6774 號,下簡稱前案之假處分),然日商島野公司「新型 第 094286 號專利」,既具有相當金錢價值,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代以金錢 而撤銷前案之假處分;申言之,假處分所保全之日商島野公司專利權如代以
「TRIGGER SHEIFTERS 變速控制桿」裝置,前經假處分在案(即原審 92 年度裁全字第 6774 號,下簡稱前案之假處分),然日商島野公司「新型 第 094286 號專利」,既具有相當金錢價值,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代以金錢 而撤銷前案之假處分;申言之,假處分所保全之日商島野公司專利權如代以